第三部门的法律规制

2015-12-08 02:37何梅
人间 2015年24期
关键词:救济性质程序

第三部门又称之为第三域,NGO,它旨在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它出现在人们有强烈联合意向的时代,如人类早期需要通过互助来维持生存发展的“公共集合体”,如在各种压力、危机以及革命的推动下复现的第三部门。

本文所讨论的是现阶段复现的第三部门。美国学者赛拉蒙认为这些压力主要来自于三方面:寄希望于通过联合方式解决危机的公民个人;体制外的从事志愿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政府自身的改革。前两种是自下而上的,第三种是自上而下的。我国属于第三种,这也是我国第三部门不同于其他国家第三部门的主要原因,所以不能完全照搬他国的经验。

作者简介:何梅,女,新疆额敏人,1991 年6月,新疆大学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以实现公共利益作为目标的第三部门,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发挥着补充甚至推进的优势作用的同时,也因监管和救济处于司法真空的地界,导致在第三部门中存在大量隐患。为此,本文旨在不触动现有体制的前提下,从法律的角度探析一条能够对第三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救济路径。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8-0054-01

一、第三部门概述

(一)采用“第三部门”这一概念的原因。

本文要探讨的某些主体不适合于放在“第三域”或者“NGO”中。虽然“第三部门”、“第三域”、“NGO”这三个概念在有些文章中虽然没有严格的区分,而且从总体上来看,三者所涵盖的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叠的现象。而大部分法学文章采取的概念也是“第三部门”,而且“第三域”、“NGO”更多的偏向经济学性质。因此本文也采用“第三部门”这一概念。

(二)本文选取的第三部门的具体主体。

本文选取了我国两个有代表性的第三部门具体主体,以引发思考,得以小见大,探寻出一条适合我国体制的解决路径。

第一个将要讨论的主体是涉及“外嫁女”土地补偿款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个世纪90年代末,广州部分农村外嫁女因为在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集体上访各级党政机关。这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至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开始寻找有利于解决外嫁女权益保护问题的方法。

第二个将要讨论的主体是涉及足球俱乐部以及俱乐部成员的相关利益的足协。以足协为代表的社会团体处在既不受民事诉讼管辖,也不受行政诉讼管辖的灰色地带。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第三部门的概念和理论源于西方,西方国家第三部门的产生是基于自下而上的运动。而它们能够成功的进行自下而上的运动,与西方的思想和理论基础有着密切的关系。

在德国,其司法救济途径是民事诉讼救济程序。而法国则采取的是行政诉讼途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遵循判例制度,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不囿于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受案行政行为的范围的考察,而且因为没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严格区分,因此在解决途径的选择上不受制于成文法条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可以解决是否把相关案例是否纳入到法院的审查范围之中。

三、我国第三部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在中国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僵化的体制,缺乏自主意识和参政意识的民众,使得我国不具有自下而上自主产生的第三部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得第三部门的产生有了条件。但政府为了避免在第三部门在发展初期会发生不可预期的不利后果,对第三部门采取严格的登记准入制度。这使得我国很有一部分第三部门具有官办性质,与西方的第三部门民办性质不同。

(二)存在的问题。

监管可以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以及事后监管。我国事前监督方式是严格的登记准入制度。而在事中和事后却缺乏相应的监管,对所产生的问题也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的救济方式。

囿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诉讼范围理论等的模糊性,加之成文法国家严格遵循法律的传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没有确定的参照标准,也缺乏有的放矢的自由裁量。这导致具有官办性质却无法律明确授权的第三部门游离在法院管辖之外,这本是不应当有的现象,但在我国却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

四、第三部门的法律规制

理论当然较实践而言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是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仍然要遵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这是在相对稳定的体制下解决问题的最好的方法。

有学者提出根据公私权力含量的不同可以将第三部门划分为官办性质的、半官半民性质的以及民办性质的。他认为根据不同性质的主体,对其纳入到不同的诉讼模式中。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却缺乏易操作性,对法官的审查有严格的要求,也对法官的法律素养有很高的要求。

还有学者提出将第三部门产生的纠纷先进行内部程序救济,在内部救济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再纳入到司法的救济程序内。而在选择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时,提出了根据其公务的公共性和重要性、纳入诉讼的必要性来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之中,同时还提出确定其公共性和重要性的方法。

本文认为解决第三部门的纠纷适用内部程序救济前置制度是确有必要的。这符合第三部门应当具备的权力回归社会的趋势。而在内部程序救济无效或效果甚微时,则须将其纳入到司法审查中。审查的方式是:首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第三部门对其成员进行处罚的案件,处罚的内容是否涉及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人身权等。其次,如果涉及上述公民的最基本权力,则转入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同时根据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理论以及法律保留理论附带审查第三部门的规章制度。如果案件内容不涉及上述内容,则继续走民事诉讼程序,审查的内容则重点放在程序审上。

综上所述,对第三部门的法律规制,要体现让权力回归社会的趋势。因此要严格限制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限制的标准是看案件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公民的最基本权利,是否涉及法律保留的部分。因为涉及这些内容的部分是属国家权力中坚决不能动摇的部分,要予以最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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