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与义务的履行

2015-12-04 22:52巩庆波
体育科研 2015年1期
关键词:义务权利体育

巩庆波

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学校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等法律法规的更好贯彻执行,大学生的体育权利保障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研究者的关注[1]。依据《宪法》第33条第 2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大学生在享有法律赋予的学校体育权利的同时,必须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体育义务。然而在现有相关的法律及条例规定上很难找到大学生履行体育义务的相关规定,关于体育义务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难以查阅。可以说,我们在强调国家、社会及学校赋予并保障大学生体育权利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其义务履行的规定,不利于学校体育“健康第一”目标的实现。大学生体育义务的履行与其权利保障应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权利保障应以一定的义务履行为基础。

1 大学生体育权利

1.1 大学生体育权利的概念

从西方法律、法学引进的“权利(right)”一词在中外文中都有较多的释义,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出版的一些法学工具书和法理学教材对“权利”一词的论述也不尽相同。不过,众多不同“权利”释义版本对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却有着共识,即认为权利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或享有权利的人,权利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要求其他人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2]。

在上述共识基础上,笔者认为,权利是具有某种正当利益应受法律保障的主张或要求。依此体育权利可相应释义为:体育权利是应该受法律保障的体育相关利益,是公民在此利益上的主张或要求。大学生的体育权利具体体现为体育健康权与体育受教育权,体育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体育活动的时间、项目、活动形式、场所等的自由选择权利,平等参加学校体育活动竞赛与使用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权利,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批评监督权利等等。

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体育运动国际宪章》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2009年《全民健身条例》颁布实施,将涵盖“学校体育”的全民健身事业的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包括广大学生在内的全民族健康作为新时期的一项社会目标。在实质上,我国已承认体育运动作为一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应予以促进和保障。

1.2 大学生体育权利受侵的特征

学校体育侵权是指发生在学校体育领域中的行为人非法侵害学生体育权利的行为。具体来说,这包括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对学生应享受体育权利的法律法规规定,从而没有依法行事,损害了学生的正当体育权利。在现实中,因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规定的模糊性、歧义性,缺乏统一的细化规定,对法规解释角度侧重点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其实施的效果,这导致大学生在自身体育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找到确定有力的法律依据。

例如《体育法》第 46条第 1款中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而对于公共体育设施中的学校体育设施,如果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或是学生从事课外体育活动,开展体育竞赛的时间内,社会对学校体育设施的使用权自然就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发生相互冲突。《全民健身条例》第 28条规定:“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然而,在该条例中,对于如何积极创造条件没有具体操作标准与依据,也没有提到必须要在保证学生正常的场地设施使用权利的基础上对公众有偿开放,收费标准要求也没有细化规定,对同属公众的在校学生如何收费也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与规定。这导致了不乏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过度向社会公众开放,侵犯了法律所赋予广大在校学生使用学校场地设施的权利,相当一部分学生大学4年从没有进入学校最好的体育场馆则就不足为奇了。另一方面,免费开放的室外场地则是不但占用了本就紧张的学生活动场所,部分社会闲杂人员的进入往往会对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甚至学生人身安全问题制造隐患,无形中引发了不同权利主体间的利害冲突,变相侵害了广大在校学生的体育权利。

此外,宋军生(2007)指出,侵害大学生的体育权利在性质上具有多类别性,在情形与实质上又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危害性[1]。目前对大学生体育权利的侵犯既包括学生对学生(课中活动的随意性、课后行为语言上对他人的嘲讽、课余锻炼毁坏占用场地器材)、教师对学生(课时、课堂行为、成绩评定)、学校对学生(师资配备、课程课时设置、场地标准器材设施、课余训练竞赛开展)的侵权行为;又包括体育课内和课外的侵权行为(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竞赛与训练等)。从前一方面来说,据调查,侵占大学生体育课时的行为主体主要为学校与教师两者,学校方面打着以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为目的的旗帜直接变相压缩学校体育课时,减少体育师资配备,缩减体育课上课周次。教师方面多有以出差、事假、天气状况等多方面原因耽误学生正常体育课时,又难以找到适宜时间补课,往往对于耽误的课时不了了之。从后一方面来说,课内主要表现为教师授课内容、教学能力、教学方式、方法上是否能够充分遵循体育教学规律,发挥出体育课的育人及健康身心作用,教学风格、思想态度、为人师表等方面的表率作用对学生身心健康、思想意识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是否具有良好的班级风气,良好的班风能够更好增进师生间的相互了解,形成团结互助,积极向上的拼搏意识,而相互指责、互相取笑,则会相互影响团结、干扰练习,损人却又难以利己。课外主要体现在学校能否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体育锻炼场地设施,为课余体育竞赛、运动训练配备相应的师资力量。据调查,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全国多数高校设备完善的体育馆往往以营利为目的,难以对普通学生开放,即使个别开放的也是要收取一定费用,特别令爱好运动而经济困难学生望而却步。室外场地则往往人满为患,且多被男生所占有,使得本就好静懒动的广大女生以难以找到合适场地的理由为自己无法运动而找到合理的借口,课余时间多数大学的运动场所难觅运动着的女学生的身影也就不足为怪了。

值得注意的是,在很多情形下,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在学校对学生体育受教育方面的“不作为”,现实中,在体育课、课外锻炼、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运用等方面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学生体育权利现象时有发生,然而因学生的体育权利意识薄弱,难以真正将体育运动作为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容侵犯权利,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受损的体育利益者则少之又少,更多的则是对学校体育教育安排的逆来顺受,以自身适应代替改变现状。这反映出我们在体育法治与教育上的缺失。

1.3 保障大学生体育权利的手段

法谚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对大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主要包括行政法救济和民事侵权法救济两个方面。然而,我国幅员辽阔的地域特征、不平衡发展的区域经济与民族传统习惯等的差异,使得多项体育制度政策难以统一,更不能够针对具体问题细化分析,多具有浓郁口号宣言特征的法规条款而缺少具有具体实施力度的实用性条文。在法律法规制度政策条文的表述上难以做到条条清晰准确,使得操作标准难以统一把握,严谨性不足、可变化性过强则容易导致执行方法手段及预期效果的偏差。众多旨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充分发挥学校体育育人作用,保障学生体育权利的法律法规难以产生我们预期的效果,除了我们法律法规本身的问题外,其可操作性与执行力直接影响了对广大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程度与实施效果。

例如,依据《教育法》第42、48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然而,《教育法》与《体育法》对于学生的申诉制度只是做了没有细化的简单规定,没有建立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在学校规避责任的情况下,受损体育权利又很难得到法律救济[3]。为了使得体育权利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应通过规范完善自助行为制度,创设教育仲裁制度,通过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来规范完善学生体育权利的行政法救济制度[4]。另一方面,需要细化学校体育侵权行为内容。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纠纷频发,学校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谈虎色变,以至于因噎废食,为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而选择更多去竞技化、柔性化的教学项目,难以达到理想的强身健体、培养学生顽强拼搏意志品质的效果。应从法律法规上明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责任与义务,建立健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问责保险机制,避免因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不作为思想行为的影响。而我国目前只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有一项对涉及学校体育伤害免责的较为简单规定,《体育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对包括学校体育的体育伤害问题都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案件时难以找到统一的裁判依据,因而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量裁权。对于学校体育伤害案件可以依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体育伤害案件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通过责任分担机制,平衡形式与实质正义,以便起到缓解矛盾、社会和谐之功效。

总之,应该加强对侵害学生体育权利的诸种救济机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提高学校体育相关政策法规的自身规范性,建立健全执法、保障、监督、问责机制,为学生享受体育权利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依法治教、依法治体、狠抓落实、注重实效,加强对学校体育政策法规的执行力度,以学校体育实际工作落实取代一味空喊口号的表面文章,防止以形式主义的方法来解决形式主义的问题。加强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体育健身活动开展,增强学生的体育权利意识,避免学生不断下降的体质状况使得我们日趋规范完善的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的问题。

2 大学生体育义务

2.1 大学生体育义务的履行现状

“义务(duty)”作为国内外法学与伦理学研究的关键性概念,虽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有众多学者以不同视角对其进行了概念界定,但至今依旧没有对“义务”一词形成概念上的统一。

沈宗灵指出:“义务,包括法律、道德、宗教、习惯、其他规章等意义上的义务[2]。义务在法律上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二者相辅相成,互为目的、互为手段,共同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是指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边沁认为“义务”一词原来的、普通的和恰当的含义:“凡是我有义务去做的事情,如果我不去做,依据法律,我就要受到惩罚。”[5]各国宪法、法律普遍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义务[6]。《宪法》第42条、第46条将公民的劳动和受教育规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大学教育虽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也没有像义务教育阶段一样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但从本着对国家、对民族、对社会、对学生个人发展负责的立场出发,要想更好发挥学校体育在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强身健体、自我发展等方面特有作用,应借鉴义务教育法,结合学校体育具体现实状况,明确学生的体育义务,建立适当的义务履行的强制性手段措施规定。

毛振明(2014)在“论体育课程教学科学化的基本问题”学术报告中指出:“学校体育教育肩负着国民体质健康与民族希望的伟大历史使命,是中华民族实现‘中国梦’的中坚力量,是中国人的脊梁”。我们应当将参加体育活动、锻炼身体、增强体质、促进健康,不仅仅看成是个人问题,而应该当作是个人对社会、对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能够更好提高个人社会适应能力的有效促进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学生的体育权利做了明确规定,然而对于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义务却很难找到具体的阐述,现实中也很少有人提起,偶尔所提的体育义务,其体育义务主体通常多指国家、社会、学校体育行政机构等管理部门。为保障学生体育权利所应尽的义务,停留在管理者层面而忽视了学生作为体育义务主体重要性的义务主体思想,往往导致其结果只在于提供保障而忽视了执行。而法律义务的目的在于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且必须通过其主体的现实行为才能够产生具体的现实功效。

以实行于全国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为例。国家相关部门从提升广大在校学生的身体素质为出发点,以测促练,以练促升,达到增强学生体质、锻炼身体、促进健康的目的。然而现实却是学生体质测试年年搞,体质状况却不见好,大有形式主义严重且劳民伤财嫌疑的局面。为何国家学校体育政策决策者们为全面提高学生身体素质、促进身体健康的良苦用心难以换来广大学生锻炼身体的热情、体质健康增强结果的回报呢?这是我们学校体育政策的决策者们、学校体育的管理者与我们从事一线体育教学的体育教师们所不得不面对并值得深思熟虑的严峻现实问题。多数学生平时懒于锻炼,仅在测试时间咬咬牙,狠狠心,硬撑拼下800 m、1 000 m,也不乏有找人顶替测试、以各种理由开病假条申请免测者。美好的初衷,艰苦的付出却难以得到预期的回报,这不得不令我们体育工作者心寒与反思。从法律政策上讲,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从事极度不愿意的测试,是不妥的。从教育学上讲就是完全没有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从运动生理心理与训练学的角度来讲,对于平时缺乏运动的学生这种高强度的耐力测试也是不够科学的。然而,从另一方面讲,王世杰(1997),欲令一切人民的知识、道德与身体俱有发展的可能,自不得不令一切人民俱受最小限度的教育[7]。“身体是革命的本钱”,要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增进健康也就必须要抓好体能练习,对于没有任何不利运动疾病却连跑步都不能够跑的祖国未来建设者们,我们实在不敢恭维其将来能够做出多大的贡献、实现多大的自我人生价值。如果因为以上原因,我们不测了,放弃了对学生体质健康的监管,则更将是违背了教书育人的原则,学生体质连年下降的局面更将难以有效遏制。

这里旨在强调,大学生在主张自己体育权利的同时,往往忽视了体育义务的履行,将上课,参加体育锻炼、体育竞赛,课余体育活动看做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人不能够干涉,忽视了其保持自身强健体魄是为国家、为社会应尽的义务,忽视了学校体育义务履行中学生的作为义务主体的重要作用。可以设想,如若其不参加,不从事学校体育活动,或在学校体育活动与竞赛中不遵守规则、不尊重裁判、寻恤滋事等行为,不但没有履行好学校体育义务,而且严重影响了学校体育运动的开展,对学校、对社会都将造成很大负面影响。不承担履行学校体育义务,则国家、社会、学校为其提供的一切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巨大的资金投入、优越的物质条件也只能是一厢情愿,难以有力执行与实现预期效果。

学生在国家、社会、学校制定好相应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提供好必须的器材设备、场馆设施、资金投入后,在实现自己体育权利的过程中也就相应履行了自己的体育义务。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体育权利与义务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

2.2 大学生体育义务缺失原因

国家教育、体育主管部门没有将大学生体育义务纳入到大学体育管理的规章制度中去,也没有将大学生接受体育教育、参加体育锻炼作为将来更好服务社会、造福人民应尽的义务,认识的偏离及权利与义务追求的失衡导致了体育义务思想的缺失。查阅相关研究文献,对体育义务的研究只是凤毛麟角,偶有提及的,其研究的义务主体也主要指的是体育主管部门为保障学生体育权利实现而应尽的义务,旨在为如何保障大学生的体育权利而制定政策,忽视了对学生作为义务主体接受体育教育自觉体育锻炼意识的培养,即使再好的权利保障体系也无法实现学校体育最终目的,反而容易导致权利主体在索取享有自身体育权利的同时偏离既定的方向。社会、学校、家长及学生个人体育义务意识缺乏,认为锻炼身体是学生个人的事情,没有义务的约束,学校的漠视,家长的纵容,学生自身惰性心理的驱使,无处不在的电子网络游戏等娱乐因素的诱惑直接导致了现实中学生对于体育课、体育活动的懈怠,能不运动则不动、能少动不多动、能慢跑不多跑行为意识泛滥,曾经响彻大江南北的 “锻炼身体,保卫祖国”早已淡出了大多数学生的思想意识。严峻就业形式与市场经济环境驱使下对学生社会责任心的忽视,很难使广大学生真正认识到作为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其身体健康状况如何,小则关系到个人、家庭,大则事关国家、社会及全民族的健康,关系到个人能够以何种身体状况与精神状态工作,关系到当祖国需要召唤的时候能否以充沛的体力应征入伍。

对人本主义教育思想的理解片面化,打着以人为本的旗帜,对学生放任自流者不在少数。非普遍现象,但也绝非个案的学生过强“维权”意识,导致了体育教学内容的柔性化、娱乐化,教师课堂要求的松散化、考试评价的客气化,学生自我要求的放纵化,将本就不被提及的体育义务束之高阁。

学生对校园体育文化的认同归属感缺乏,难以在学校体育活动竞赛中进行自身的位置角色定位,事不关己思想阻止了学生体育义务的履行。

2.3 大学生履行体育义务的对策

国家无权制定法律束缚个人在物质、智力、道德诸方面进行发展的自由,但很显然的是,国家强制所有人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并没有违背这一原则,因为受教育恰恰是个人活动发展的前提条件[8]。在现代社会中,受教育本身对于公民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国家强制公民受教育并没有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个人价值的实现[6]。体育义务的确立与履行同样更能够促进学生体育权利与自身价值的实现。

大学生体育义务与体育权利相比,虽看似不及体育权利同等重要,但是其却是为了体育权利实现而带有一定执行手段性质的义务。因此,大学生在享有体育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大学生来说,为自身身心的健康发展,为形成强健的体魄,为更好服务于社会发展、国家强盛,要履行接受体育教育的义务,将接受学校体育教育,按要求参加学校体育锻炼、运动竞赛、体质测试、爱护学校体育场地设施作为自己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所应尽的义务。将为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健康而必须接受学校体育教育、锻炼身体作为一项社会义务,虽在形式上不同于诸如纳税、服兵役等强制义务,但是我们从另一角度看,现代科技信息高度发展条件下国家征兵对象越来越关注于广大在校大学生,然而现今相当一部分大学生的身体素质条件却难以满足征兵要求,也就无法履行作为公民的保家卫国义务,为了履行我们必须的强制义务,我们大学生更有责任承担锻炼好自己身体的义务,不然强制的义务也就成了仅仅对于少数符合条件人的强制了,有失社会公平更不利于学生自身社会价值的实现。

从国家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积极义务和给付义务的结合[9]。在学校体育方面,学生享有的一切体育权利应该是建立在国家、社会和学校的给付义务的基础上,即提供必要的物质与制度保障。学生在享有国家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要通过履行自己积极参与的义务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法律与社会道德方面,将“必须”而不是“应当”作为其义务履行的核心,增强大学生体育义务责任承担履行的强制性。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通过建立《大学生体育义务履行条例》,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体育思想意识。在体育教学中注意培养渗透学生的团结协作的集体主义精神与吃苦耐劳顽强拼搏的竞争意识。加强学校体育与竞技体育的联系,学生体质连年下降及学校体育与竞技体育的脱节问题,导致了学校体育成为我国体育发展的软肋。以立法手段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运动时间,解决学生体质下降问题。正视目前学校体育从上到下的种种问题,解决目前学校体育问题要做到标本兼治,学生不喜欢体育课、体质下滑只是一种现象,只是标,不是本,要从我们的体制、思想意识、指导思想上下功夫,从源头上解决制约学校体育的根本问题,抓住制约学校体育的瓶颈,均衡大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治标不治本,只能是竹篮打水。

3 结语

大学生体育权利与体育义务二者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过分强调学生的权利而忽视了其应尽的义务,必将导致学校体育方向的迷失;规避体育伤害的去竞技化体育教学内容,游离徘徊于学生权利兴趣的柔性化教学与客气化考核,必将毁了学校体育课堂,丢了学生的健康,以现象上的尊重保护学生体育权利掩饰了实质上的对学生体育权利的剥夺。

可以通俗简练地将权利理解为索取,将义务理解为付出。在通过建立健全立法与规章制度保障广大大学生在享有课内、课外各项体育权利的同时,必须明确学校体育教育工作科学化的重要性,以学生的发展与成长为本,以“健康第一”思想为指引,从思想意识上树立学生为自身健康、为社会发展参与学校体育活动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对待,必将影响学校体育健身育人功能的发挥,只注重学生的体育权利,往往容易助长学生的惰性心理,以自身的意愿为出发点,将使得本就日趋下降的学生体质状况更加不容乐观。总之,为了避免部分因游离沉迷于梦幻网络游戏世界而远离拒绝学校体育的“莘莘学子”为自己的“体育权利”找到更为合法的拒绝借口,就必须通过保障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完美结合,充分发挥学校体育在为高校培养“精专业、高素质”的研究与应用型人才中的重要作用。

[1] 宋军生.大学生体育权利的研究[J].体育科学,2007,27(6):70-76.

[2] 沈宗灵.权利、义务、权力[J].法学研究,199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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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0.

[8] 莱昂·狄骥.王文利等译.宪法学教程[M].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197-198.

[9]我国宪法文本中”受教育义务”的规范分析——兼议“孟母堂”事件[J].现代法学,2007,29(3):22-23.

[10] 谢玉波,梁恒.学校体育侵权行为及类型[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6,23(2):120-123

[11]徐士韦,肖焕禹.学生体育权利的实现——基于学校体育政策法规执行机制构建视角[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3,29(5):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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