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地理标志制度在我国的移植和本土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2015-11-30 22:54王晨雁
博览群书·教育 2015年8期
关键词:商标法标志知识产权

摘 要:我国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后,由于没有及时进行本土化改造,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一是产生公共资源分配不公;二是引发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与混乱;三是对我国地理标志品牌价值的提升产生了抑制作用。本文认为,我国在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之后,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本土化改造:一是在我国商标法中专章规范地理标志的保护;二是明确强制注册原则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一项基本原则;三是确立地理名称商业化标记的专属性原则

关键词:地理标志;移植;本土化

一、我国因何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

1.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几种主要模式

就世界范围来看,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主要可以分为四种模式,一种是专门法保护模式,以法国为代表;另一种是商标法保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再有一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还有一种是商业标记法保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其中,美国和法国的模式最具代表性,影响范围广泛。

2.我国因何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

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之所以移植美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一是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二是源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正是这两个谈判,让我国对美国的地理标志制度有了了解和熟悉。 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上是仿照美国的“特别301条款”而制定的,可以说,它是美国“特别301条款”的国际化、扩大化和系统化。中美之间为解决贸易摩擦进行过多次磋商,这个过程为我们提供了了解和熟悉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机会,这也为后来我国直接移植美国的地理标志制度埋下了伏笔。

3.美国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

美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区标志,可按一般商标注册规定,与普通商标一样依本法注册并具有同样效力。此种商标由对其使用实行合法管理的某些人、国家、州、市等(即使其没有工业或商业方面的营业所亦可)具名申请注册,注册后与普通商标一样,同样受到本法规定的保护,但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虚假使用商标于其产品或商品或服务上者除外。专利局长可专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设立注册簿,注册申请手续和程序与一般商标注册大体相同。”

4.为履行Tripes协议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我国直接移植了美国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

中美两国于1992年签署了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1994年,我国正式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上签字。2000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我国修改了商标法并确立了采用美国模式运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做法。至此,美国地理标志制度移植到了中国。

二、我国移植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产生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商标法,直接移植了美国运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坦率地说,这一选择在当年是缺乏对我国国情的考量的,因而出现了严重的“水土不服”,以致于在后来的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直接导致公共资源私有化,产生分配不公的社会矛盾

地名是公共资源,其价值取决于当地独特的自然资源和人文因素,具有公共属性,不适宜单个市场主体垄断,否则,不利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与协调。遗憾的是,我们在移植美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时候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地理标志的公共属性。虽然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则可以注册为商标,这就直接产生了两个后果:第一,因“其他含义”,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合法地注册为商标;第二,县级以下的地名也可以合法地注册为商标。由此,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注册为商标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地名这一公共资源必然会被被个别市场主体所垄断,形成公共资源分配不公的弊端。

2.混淆了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不同属性,造成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

地理標志与商标具有不同的属性,地理标志具有公共属性,商标则具有私人属性,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我国商标法同时规范地理标志和商标,却又不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将两者加以区分,必然造成法律规定上的自相矛盾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这说明我国在移植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时缺乏审慎考虑。 因为是直接移植美国商标法,所以我国商标法也如同美国一样允许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因具有其他含义,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普通的商标;这样一来,地理名称既可以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也可以是表现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试问:已经注册了地理名称为商标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制止将该地理名称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后者同样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而获得。由此可见,混淆了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不同属性,必定造成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

3.自愿注册原则降低了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价值

众所周知,地理标志品牌价值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其稀缺的、独特的、不可复制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正是这种稀缺的、独特的、不可复制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支撑着地理标志产品的优越质量。保护地理标志,说到底就是要保证其品牌所代表的优越质量。但是,由于我国商标法混淆了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不同属性,无视地理标志的公共属性,因而对于地理标志的注册问题采用的自愿原则。如同美国一样,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当事人是否使用商标、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完全遵循自愿原则;更夸张的是,是否申请使用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并不影响该地理区域内市场主体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由此可见,在我国,地理标志的规定毫无意义,没有任何约束力,既不能约束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也不能约束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决定决定地理标志品牌价值的那些不可复制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因为混乱的规定而被滥用,这使得地理标志产品的价值不仅不能得到提升,反而被大打折扣,类似龙口粉丝掺杂“吊白块”一类的案件屡见不鲜,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地理标志的声誉,降低了我国地理标志品牌价值。

三、我国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之后,必须进行本土化改造

1.直接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和全盘否定美国地理标志制度都不符合中国利益

美国因为是移民国家,建国时间短,地理标志资源匮乏,保护地理标志的需求自然并不迫切。我国则不同,上下5000年,历史悠久,拥有众含金量多很高的地理标志,这些高含金量的地理标志对我国地方经济发展和在世界范围内对提升中国产品品牌影响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国具有保护地理标志的现实需求、迫切需求;移植美国模式之后,如果不进行本土化改造是不符合我国利益的。正是直接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造成了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先天性的缺陷。

必需说明的是,我国已经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全盘否定并不符合我国利益的。更何况我国已经加入Trips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该协议的其他成员国无需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果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已在他国被善意申请或注册为商标,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则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或服务将无法进入到该国市场。因此,维持目前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规定,有利于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海外及时获得法律救济,有利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海外维权。美国是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之一,在美国,“中国制造”随处可见,这些“中国制造”也有需要美国法律救济的需求, 所以不能简单地否定美国模式,而应该考虑如何去改造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使之符合我国国情,这样才符合中国利益。

2.建议在商标法中专章规范地理标志

商标和地理标志各自有其不同属性,不适宜不加区别笼统地规定,应该针对地理标志的特性在商标法中专章规范地理标志,整合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方面的法律、规章,改变国家工商局、质监局、农业部在地理标志管理问题上各自为政的局面,避免法律冲突,切实把地理标志的管理纳入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范围。以此构建我国建立完善的地理标志管理体系。明确规范地理标志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根据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授权职能部门,管控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确保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的品牌聲誉。

本文认为,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美国模式,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这个模式的缺陷,既然美国模式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国际公约的模式,既然我国也加入到国际公约中并在其中履行义务,就应该想办法克服这个模式的缺陷。考虑到地理标志与普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不同的属性和特点,建议在商标法中专章规范地理标志。

3.强制注册原则应该是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原则

计划经济时期,我国曾经在管理商标中使用过强制注册原则,以便与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相匹配。后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导致强制注册原则被自愿注册原则取而代之。目前,我国商标法仅规定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由于理标志具有公共属性,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管控应该由该区域的公共组织统一负责监控,实行强制注册原则便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管理,利于维护地理标志的声誉。如果由地理标志区域内的市场主体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已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没有统一的质量标准,那么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很难得到保证,甚至会因为个别市场主体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而毁掉上百年形成的地理标志的声誉。例如,享誉海内外,已有300多年制作历史的山东龙口粉丝,因为个别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掺加含“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致使龙口粉丝声誉大跌,给当地粉丝行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地理标志是公共资源,实行强制注册原则,实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可以维护地理标志的声誉,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提升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品牌形象。

4.建议对地理标志实行专属性原则

专属性原则是指地名只能以地理标志的身份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禁止用于其他商业标记。不得使用地名为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

地名是公共资源,地理标志的声誉依赖于当地独特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凝结着该区域劳动人民共同经营的成果。如果由某一单一的市场主体注册为商标独家使用,的确显示公平,且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与国家最终共同富裕的国策相悖。因此,应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地名只能以地理标志的身份注册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禁止地名注册为商品或服务商标。

总之,我国移植美国地理标志制度后,由于没有及时进行本土化改造,出现了许多问题。虽然学界关于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立法的呼声很高,但这样做的立法成本会比较高,且是否单独立法就一定有助于保护我国众多的地理标志也是一个值得认真考量的问题。本文认为:保护地理标志的重点应放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质量是保证地理标志声誉的根本和核心所在,更是地理标志的价值所在;二是有利于我国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在其行销的国家和地区获得法律救济。所以,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应有全球视野,注意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不是一味地纠结到底是采用美国模式。什么模式并不重要,符合中国利益才是最重要。

参考文献:

[1]胡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道客巴巴doc.com.

[2]《中国质量新闻网》2008-02-15 .

[3]王笑兵:法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2006-09-05冯晓青知识产网 .

[4]Baidu百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5]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J].电子知识产权, 2003,(2).

[6]赵小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知识产权法/刘春田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7.

[9]A 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10][美] Robert Lo Stoll著.汪泽译:TRl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M].商标通讯. 2009:9.

[11]许剑飞: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利益衡量——从“白蒲黄酒”案说起[J].中华商标.2009: 40.

[12]陈福利: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的最新发展——<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知识产权主要内容及几点思考[J].知识产权.2011(8).

作者简介:王晨雁(1965-),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猜你喜欢
商标法标志知识产权
多功能标志杆的使用
认标志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
重庆五大举措打造知识产权强市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申请注册”的解释及相关问题研究
医改进入新阶段的重要标志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