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罚轻缓化问题

2015-11-30 22:54:57罗川林
博览群书·教育 2015年8期
关键词:刑法制度问题

摘 要:随着人类文明历史的不断发展进化,刑法作为社会的法律制度,也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进步。其中,刑法的进化中趋势最明显的就是轻刑化,也就是说从严酷走向了轻缓。刑法轻刑化是现代化刑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世界刑罚观的潮流。

关键词:刑法;轻缓化;问题;制度

一、刑罚轻缓化实行的原因

1.社会的发展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促进了社会形态的由低级向高级进步,不同的社会形态有不同的社会制度,刑罚作为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不断向前进化着的。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时期,因为生产力水平有限,人们的自由则被束缚在生产上,因此犯罪人的生命以及身体就顺理成章的成为刑罚对象,而人身自由的剥夺也相对较弱,此时的刑罚是以生命刑、肉刑及身体刑为中心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进程之中,而生产力的发展也要求人们有更大的人身自由,因此此时期的刑罚主要是以自由刑为中心。自由的广泛发展为轻缓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随着自由权种类的不断增加以及各种自由权的拓展都为轻缓化提供了较广泛的空间。随着人类自由的进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变化,转变到个人本位,以及人们还在刑罚上提出了刑罚的人道主义,轻缓化从原来自然的状态转变为人文的状态的标志就是人道主义的刑罚,其从自发的状态转变为了自觉的状态,而这一切都与人的主体性的提升,也就是自由的发展之间是密不可分的,也是轻缓化的根本动因。

2.刑罚具有局限性

社会总是充满各种冲突的,但是冲突采取的解决方式不可能尽如人意,每一制度和方法都是既有利又存在弊端。当无法采取合法以及有效的方式去解决冲突时,犯罪就有可能发生。然而值得强调的是,在人们意识当中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其受到很多客观条件限制,冲突在意识形态中也是存在的,其存在使犯罪具有存在的的可能性。必然性的犯罪不仅可以以微观的角度来观察,也可以宏观的角度来观察。以微观角度观察到的是相对具体的犯罪人与犯罪行为,其犯某一罪行从表面上来看是偶然的,但偶然的背后往往存在着必然。以宏观角度来看犯罪相对整体的状况,在特定的条件下发生特定数量的犯罪是必然的,因此犯罪的必然性就非常的明了,但是宏观上的必然性是要通过微观上的偶然性而表现出来的。刑罚被沿用到目前已有几千年,其作为惩罚以及预防犯罪的手段来说作用是相当巨大的,我们很难想象如果没有刑罚社会将会是何等模样;但实际上其只是对付犯罪最后的手段,是有很多局限性的。首先,刑罚的预防能力有限。发生犯罪的原因是多样的,而且有客观上的还有心理上的。在面对复杂的犯罪动因时刑罚的预防功能往往会力不从心。其次,刑罚有消极的作用。刑罚能够使犯罪人的心理上产生痛苦,使人的性格上产生变异;而且刑罚具有不可逆性,意味着刑罚若错判则不能得到根本上的纠正;刑罚具有不经济性,损耗社会上的可用资源,有国家的和社会的以及犯罪者本人的。

3.长期的重刑化背景需要改变

中国早期相对封闭的地理环境与辽阔的疆域等自然条件使得其形成了以农业为主的各种社会活动。但是其发展状况相对落后,经济发展也较为缓慢。奴隶制时期的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为了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力相适应,对于犯罪的奴隶以及平民判处生命刑或者身体刑才能够体现出足够的威慑力及谴责性。在封建时期,我国的经济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劳动力价值提高,为了保护劳动力,于是限制或取消了肉刑。于是,刑罚体系由以死刑和肉刑为中心逐渐向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发生转变。到了近代,中国经济上仍未摆脱以农业经济为主的落后状态。虽然后期出现了一些民族资本主义工业,但实力薄弱。后又出现了实力较为强大的官僚经济。由于半殖民半封建化的社会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从而导致政治上的保守性,人们始终未能抛弃重刑观念。

二、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刑法理论与刑罚轻缓化

1.刑罚轻缓化在立法中的体现

轻缓化论者的观点是,刑法的重刑主义倾向在我国是很严重的。我国刑事立法上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的条款使用的范围广泛,而相对的拘役、管制、罚金以及可以判处缓刑的条款的适用范围个对象缺相对狭窄且多为选择刑种。而在刑事司法中,实践部门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型的实施在近年来却是有着极高的使用率。此外,基于我国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的现状,犯罪形势不容乐观,不切实际的追求轻缓化,片面的追随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是不可取的。为此,刑罚的适度化便被提出了,在适度与协调的前提下不把刑罰重刑化也不轻缓化。犯罪与所获得的刑罚应当是对等的。

2.刑罚轻缓化在司法中的体现

将把报应为根基的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司法相比可知,恢复性司法自有其相对独特的理念,而刑罚轻缓化的思想也与这些新的理念有很大的契合之处。具体如下:

(1)犯罪的本质与受害者的地位。传统的理论观点是,犯罪是一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可以认为其是“个人孤立的与统治关系之间的斗争”,因此国家理应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而受害者的地位则处在边缘,基本上刑事诉讼的程序是将其排除在外的。但是恢复性司法的观点是,犯罪行为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个人,因此犯罪中首先应处理的问题是罪犯与其受害者的事情,中心的位置是受害者与犯罪人,将二者的意见视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而且因为犯罪的行为是在社区发生的,所以犯罪处理过程当中的主要积极作用也是由社区来实现的。

(2)责任方面。报应性的传统司法的观点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意志自由的基础上实施的,因此对其处以惩罚是犯罪者应该承受的报应,也是伸张正义的要求。恢复性司法的观点则是,目前实施的由国家来进行惩罚追究的刑事责任是毫无意义的抽象责任。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中只重视对犯罪者的惩罚的观点不同的是,恢复性司法的观点是犯罪者的责任是对应该承担的由其犯罪行为而导致后果进行负责,犯罪者要通过其自身的行为来补偿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

参考文献:

[1]张明恺.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J].法学家,2008,(4).

[2] [日]大古实.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褚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6).

[4]马奴.我国现行刑事政策下的非犯罪化[J].法制与社会,2009,(11).

作者简介:罗川林(1992-),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制县,本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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