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会团体协助法院调解

2015-11-29 01:36贺宇秀
今日湖北 2015年18期
关键词:团体纠纷当事人

■文/贺宇秀

浅谈社会团体协助法院调解

■文/贺宇秀

摘要协助调解是指法院邀请调解人参与调解,邀请调解人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促进纠纷的解决,在性质上属于法官为主体进行的法院调解。在协助调解中,法官依然是主体,协助调解人不能确定调解活动的进程,不能主动提出调解的方案,也不能审查与批准调解协议,依然需要法院来制作调解书,协助调解人不享有主导调解过程的权力和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干预的权力。通过协助调解人帮助,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能达到双方均满意的结果。法院邀请有关民间组织、商会参与司法活动、协助法院调解,是法院将一部分本该依职权行使的职能,通过“邀请”这一途径,转达给了社会组织。

关键词协助调解社会团体协助主体调解机制

一、协助调解主体的特点

1、专门化的视角,利于观察分析矛盾

社会团体依据不同的职能划分为诸多专业性强组织,且大多数对象单一,仅限于社团内部成员。对相关政策的理解、对所保护权益群体的所需法律服务事项的了解往往比一般组织更加透彻和深入,能够为法院提供较为丰富的信息资源。不同的社会团体都具有各自的特定群体,依据组织规章各自担当协助调解人。在纠纷产生后,特定的社会团体介入调解,针对不同对象,可以迅速发现纠纷矛盾的核心问题为、焦点问题,可以在第一时间对矛盾做出精细化分析,为法院提供第一手资料,审理案件带来方便。这种带有专业化角度的组织介入调解,利于分析真实纠纷情况,不但提高了当事人对调解的信任度,避免已经协调完成的纠纷出现反弹,而且还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

2、易于和当事人接近距离,营造融洽调解氛围

法院调解经历了由“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自愿合法调解”的发展过程。自愿合法调解需要和睦的环境,仅仅依靠法官作为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其“官方”身份,特殊的权威形象,会令当事人不自然,社会上称法院“以压促调”,也会给当事人带来心理压力。事先就带有情绪化的戒备,使双方当事人都不大相信法官能够真正为他们“着想”,这种对调解人排斥的心态,或者造成不接受调解,或者故意逃避责任,反而使得案件复杂化。而社团与当事人之间有着长期的关系交集,这种关联性与依赖性,已经形成了彼此之间的情感纽带,这种情感毫无疑问都要大于刚刚参与进案件的法官。因此,社会团体与组织的影响力远大于法官的说服、规劝,调解人,他们协助调解,容易培养和睦氛围,他们规劝所引用的法律具有法官不能及的效果。

二、民间社团协助调解存在的问题

1、部门化观念重

社会团体都是经过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成立,是拥有自上而下、完整的组织机构体系。因此,在协助调解过程中,参与者部门观念较强,部门化程度过大。协助调解本来就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存在的,所以社会团体应该和当事人平等的身份接触,彼此之间真诚相待,为了化解矛盾而努力沟通,但是不少社会团体部门观念严重,不能够很好的处理矛盾,半官方的背景也给予了社会团体行政职能般的权力,在调解过程中仍旧以出现表面上是社会团体协调案件,而实质上依旧是行政机关性质的调解,层层的组织机构,条条的审批与汇报使调解繁杂,影响效率。

2、调解立场存在偏差

社会团体是与官方息息相连的组织,受国家行政机关的支持和领导,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严密的结构,在人员与办公室的配置方面均与政府各部门相联系。由于当事人与社会团体人员社会角色不同,看待纠纷立场不同,在一些敏感案件发生时,社会团体不能在当事人角度思考,这也就难保证其公正性。

3、调解经费保障不足

在经费保障上,社会团体是民间组织,不同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是专业处理纠纷的组织,所以经费有保障。但社会团体所需消耗的人力物力均来自于其本身,或者是由政府机关批准下拨发经费,这就可能造成经费紧张。例如浙江省除医调会得到制度性保障外,其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各项经费都只能依靠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筹集,或者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向当地政府提交报告,由当地政府批准后才能获得经费。

三、解决措施

1、建立“三位一体”完整体系

当事人、法院、协助调解人,要“一体化”目前三方主体相互独立,不存在相互隶属管理关系,衔接和配合成为瓶颈。协助调解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逐步走向合作模式。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将通过合作方式寻求纠纷解决,可以说目前“三位”在人员、机构等方面已经健全,但关健问题是如何达到“一体”的效果没有落实,这就需要有一个专门机构来统一协调,确保三方组织紧密配合。

2、和谐调解案件

实践给的启示是,协助调解人最初接待当事人,对矛盾纠纷的起因、经过和当事人内心的真正意图了解的比较清楚,在这个阶段如何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至关重要,也往往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最佳时期,若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对簿公堂,就拒理相争,互不相让,成了“气官司”,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难以调解,难以案结事了。所以,无论是基层调解组织,还是律师、法律工作中,在接待群众时,尽可能做好思想工作,减少成诉案件,如果不能在诉前得到化解,也希望在诉讼中能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从多角度分析利害关系,更不能煽动、鼓动当事人“较筋”,要多为和谐稳定考虑,要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将矛盾纠纷在心平气和的氛围下得到解决。

3、端正立场,保证经费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协助调解人应该端正立场,不偏不倚,去掉“有色”的眼光,秉着公正的态度调解案件,外人之所以有认为法院不公的看法归根到底还是调解人自身存在官方思想。社会团体应在财力上给予支持,同时司法相关部门应该和当事人,社会团体协商调解费用承担问题,保证协助调解经费充足,顺利化解纠纷。

参考文献:

[1]严兴军.多元化农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

[2]郭薇.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3]范愉、史长青、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4]赵云.调解实务与技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5][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M].杨利华,于丽英译.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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