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小华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2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间,多次到漳州市芗城区、角美镇等地的网吧内盗窃上网人员的手机,在2012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进入网吧寻找目标时,因怀疑被人发现随即走出网吧驾车离开,后被事先掌握其行踪的民警驱车追赶拦截,途中,被告人覃某某知道警察实施追捕,其害怕被抓获跳车逃跑,民警下车追赶,被告人覃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往民警眼睛喷,致二名民警受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对于覃某某最后一次作案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或者其他罪名,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覃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覃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其明知民警实施抓捕而使用暴力阻碍,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覃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理由如下: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2)必须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4)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从本案来看,覃某某的行为符合以上转化型抢劫罪的第(2)、(4)项构成条件,其在逃跑过程中用辣椒水喷射民警的眼睛,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公安人员对其的抓捕。但是,笔者认为覃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上第(1)、(3)项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是指,行为人最初的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行为。“犯盗窃罪”虽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要完成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至少犯罪嫌疑人要有盗窃的行为。本案中,覃某某等人进入网吧后只是寻找盗窃对象,在怀疑被人发现后随即走出网吧驾车逃离。覃某某等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具有盗窃的犯意,为犯罪寻找目标伺机下手,尚在犯罪预备阶段,而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
其次,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盗窃行为和抗拒抓捕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应该有连续性,不存在中断或者时空间隔是极短暂的。本案中,覃某某等人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性质应属连续犯,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但在最后一次作案时,覃某某等人尚在寻找作案目标,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与这伙人最后一次盗窃(2012年12月12日)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已经中断,故而不能无限度的向前延伸,将这次与先前的盗窃行为作为一个连续犯的整体进行评价。
第三,覃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证据上体现覃某某在坐车逃跑时就知道警察在对其实施抓捕,而其害怕被抓跳车逃离途中,使用辣椒水喷射民警眼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覃某某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