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森
基本案情:因为没钱吸毒,洪某便想通过盗窃的手段获取钱财。2015年5月15日15时许,洪某来到康某的住处,发现四周无人,便用工具撬开门锁,后进入康某的卧室四处翻找。怎料还未找到任何值钱的东西,门口即传来敲门并叫喊的声音。洪某知道被发现了,想冲门而出,被当场抓住了。
分歧意见:本案中,洪某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其行为属于入户盗窃,这点毋庸置疑。但是洪某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系行为犯,即使未窃得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仍系结果犯,仅有入户行为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第一,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入户盗窃不是行为犯,仍然是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相对应的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不能仅以刑法条文的规定为依据,还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作为财产犯罪的盗窃罪,根据传统认识、社会一般观念,财产损失自然属于犯罪得逞的标准,故入户盗窃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盗窃罪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而且实际控制涉案财物或者财物权利人丧失控制的结果为要件,属于结果犯。1997年修订刑法时,实际已对盗窃罪入罪门槛有过修正,即将“多次盗窃”补充规定为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正后,理论上、实践中并未因此认为盗窃罪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即认为盗窃罪已经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而是仍然认为,盗窃罪仍然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窃得财物的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后,也应坚持同样立场。不能基于入户盗窃的罪状是对行为情节的描述,便得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的结论。盗窃罪是侵财犯罪,无论是要求数额的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既遂、未遂的区分还是应当坚持以侵财结果为标准,即以“控制说”为准。因此,入户盗窃亦应属于结果犯的范畴。洪某入户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应属于盗窃未遂。
2、入户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仍要负刑事责任。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似乎入户盗窃未遂的,如果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该条款主要还是适用于要求数额的普通盗窃行为,刑法既然将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扒窃单独作为入罪条件,目的就是突出打击入户盗窃等更具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如果再要求入户盗窃未遂的也应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珍贵文物为目标的,无疑大大缩小了入户盗窃的打击面,不利于打击犯罪,且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的情况下,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入户盗窃属于结果犯,是否构成盗窃既遂应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为判断标准。在未窃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当然,入户盗窃未遂的,即使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珍贵文物为目标的,也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