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可专利性的判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Myriad案”判决评析

2015-11-24 03:56佘力焓
关键词:标的物专利权自然界

佘力焓

(同济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 上海 200092)

19世纪起,美国开始给自然界的生物授予专利权。20世纪70年代开始,DNA技术广泛应用于畜牧业、农林业和生物医药业。DNA是自然界存在的物质,但并非独立存在,需要人类通过智力劳动,运用科技手段从自然界获取,就此引起了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能否授予专利权这一颇受争议的话题。美国分子病理学会诉Myriad基因公司一案(Associatio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Myriad Genetics),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纽约州法院、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庭和最高法院对此都有自己的态度和见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成为研究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一个导向,促使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美国法典第35篇的101条进行更全面的分析和判断,并对整个专利申请提供了新的指南。

一、Myriad案情分析

1.案件的起因和进程

本案被告方Myriad基因公司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发现了两个人类基因BRCA1和BRCA2的精确位置和序列,这两个基因与人类乳腺癌和卵巢癌的患病风险相关。Myriad基因公司就此开发了一系列关于BRCA1和BRCA2的基因检测服务,从而评估人们乳腺癌和卵巢癌的患病风险。基于对BRCA1和BRCA2基因的发现及应用,Myriad基因公司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获得多项专利。美国分子病理学会作为原告方代表诉Myriad基因公司不当持有人类基因专利,因为Myriad基因公司凭借该基因专利垄断了整个产业链。

该案于2010年3月29日在美国纽约州地方法院审理完结,尽管基因专利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得到认可,但被诉的七个有关BRCA基因的专利*U.S.Patent No.5693473,linked breast and ovarian cancer susceptibility gene(issue date: 1997-12-02);U.S.Patent No.5710001, 17q-linked breast and ovarian cancer susceptibility gene(issue date: 1998-01-20);US PAT 5709999,linked breast and ovarian cancer susceptibility gene(issue date: 1998-01-20);U.S.Patent No.5747282,17q-linked breast and ovarian cancer susceptibility gene(issue date: 1998-05-05);U.S.Patent No.5753441,170-linked breast and ovarian cancer susceptibility gene(issue date: 1998-05-19);U.S.Patent No.5837492,chromosome 13-linked breast cancer susceptibility gene(issue date: 1998-11-17);U.S.Patent No.6033857,chromosome 13-linked breast cancer susceptibility gene(issue date: 2000-03-07).仍然被否认其所具备的有效性。判决结果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基因科研成果是否能得到专利保护,专利制度对创新的激励机制该如何体现,各界评判不一。在国际社会及美国国内民众的关注之下,该案上诉到联邦上诉巡回法庭(United Stated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以下简称CAFC)。2011年7月29日,CAFC做出审判决定,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理由和证据在这场判决的结果中均有体现。Myriad基因公司的部分基因专利得到肯定,但仍有大部分的专利缺失有效性,被法庭否决其专利权。这样,原本受到专利权垄断的部分基因成果可以被广泛运用于医疗及科研领域。CAFC的审判结果较之纽约州地方法院完全倾向一方的判决有了改变,但原告与被告代表的利益各方仍然难以达成合意,最终该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注]Chester S.Chuang and Denys T.Lau, “Patenting Human Genes: The Myriad Controversy,” Clinical Therapeutics, 2010, XXXII, p.2054.

2.案件的结果

经过几轮庭审,201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审判结果:分离的DNA,其仍保持天然的基因序列,Myriad基因公司并未创造或改变BRCA1和BRCA2基因上的遗传信息,也没有对该DNA片段的化学结构做出任何更改,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人工合成的DNA,即本案中的cDNA,并非自然产物,其拥有天然基因不具备的特性,可授予专利权。

Myriad基因公司分离出两个人类基因(BRCA1和BRCA2),这两个基因与人类乳腺癌和卵巢癌的患病风险相关。Myriad基因公司的多项专利都是基于此项发现。本案中有三项请求都是关于分离出自然界并不独立存在的天然基因序列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法庭认为,天然的基因序列是自然生成的,即使人工借助外力将其分离出来成为自然界原本并不存在的独立基因,根据美国专利法,仍然不具有可专利性。同时,合成的DNA虽然具有天然DNA片段拥有的蛋白质核子信息(protein-coding information),但是,人工合成的DNA片段上删除了内因子,仅保留基因序列。Myriad 基因公司创造了自然界中原本并不存在的物质,因此该合成DNA[注]在本案中为cDNA。,具备可专利性。

关于最高法院对Myriad案的判决,各方都有不同的解读,大量的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企业和生物化学领域的专家、医生、学者参与了讨论。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基因的可专利性一直都是争议的焦点[注]Michael S.Mireles, “An Examination of Patents, Licensing, Research Tools, and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in Biotechnology Innovation,” University of Michig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2004, XXXVIII, p.141.。“法院的判决影响着我们每一个人”[注]Erwin Chemerinsky, The Court Affects Each of Us, the supreme court term in review,16 Green Bag 2d 361.。此次的判决,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的终结,而关系着医学研究的发展方向。“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真真切切关系着医学的未来,这次的判决结果要么促进医学研究的发展,要么阻碍它的进步”,Dietrich Stephan评价道,“否则,基因专利将束缚该领域的进展。”[注]Daniela Hernandez, “Gene Patents Are Sabotaging the Future of Medicine,” Apr.2, 2013, http://www.wired.com/business/2013/04/gene-patents-are-impeding-the-future-of-medicine/, Oct.23,2013.而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从自然界取得的标的物可专利性的立场。

二、对于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可专利性的审查

1.涉及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的可专利性内容和方式

在Myriad 案之后,USPTO在案件的裁决日(2013年6月13日)颁布了对类似专利申请的备忘录;并在备忘录实行8个月后,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了依据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35篇(title 35)第101条(Section 101)对可专利性判断的审查指南。

审查指南明确了所有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当涉及自然规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时,必须适用该指南[注]“In Summary, all claim(i.e., machine, composition, manufacture and process claims)reciting or involving laws of nature/natural principles, natural phenomena, and/or natural products should be examined using the Guidance,” Commissioner for Patents, United S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Alexandria, VA 22313-1450.。该审查指南并没有改变对于抽象概念的审查,只是进一步分析了使用既有审查指南主体的合理性。因为,目前审查员已经意识到单凭美国法典第35篇第101条不足以决定涉及自然规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的权利要求的审查。许多申请案的权利要求覆盖到司法例外(judicial exception)[注]司法例外包括抽象概念、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自然现象和自然产物。的多种情况,美国法典第35篇第102条、103条和112条都将作为审查依据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满足可专利性要求。审查指南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1)全面分析申请主体的可专利性;(2)阐述如何决定给予申请主体进行可专利性判断,主要基于显著差异性的分析;(3)提供实例予以参考;(4)提供了新形式的申请表格,以便对应本审查指南的要求。

在这四个方面中,对于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可专利性审查主要集中在前两个方面,尤其是在分析申请主体的可专利性方面,美国专利商标局依据美国法典第35篇第101条给出了详细的解读。对于可专利性的判断,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如图1[注]资料来源:Guidance For Determining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of Claims Reciting or Involving Laws of Nature, Natural Phenomena & Natural Products, United S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Mar 5, 2014), http://www.uspto.gov/patent, Apr.9,2014.所示:

图1 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可专利性审查流程图

先分析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以下四种类别之一:方法(process)、机械(machine)、产品(manufacture)和组合物(composition of matter),如果不属于,则可以依据美国法典第35篇第101条予以驳回,因为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如果属于,则进入第二阶段,判断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司法例外。如果不属于,则可认为该权利要求属于可授专利权范围;如果属于[注]包括确实属于和可能属于两种情况,都需要进行第三阶段的判断。,则需要进行关键的第三步骤的判断: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与“司法例外”相比,是否具有显著差异(significantly different)。

2.显著差异性的判定

判断显著差异性成为认定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能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关键。在审查指南中,运用大量的实例对这个关键问题进行了解说。经分析认为,认定可专利性的核心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产品权利要求涉及自然产品,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产品结构中具有非自然性的特点并显著区别(markedly different)于自然产品。(2)权利要求涉及的因素或步骤在“司法例外”所规定的范围之外,且以意义重大(significant)的方式与司法例外关联,也就是说,这些因素或步骤非同一般的方式与司法例外有联系。(3)权利要求的因素或步骤包含特定的产物或转换模式条款,这些产物或转换实际运用(practical application)的方式实现(implement)了司法例外。

对权利要求的显著差异性的进一步理解就是产品权利要求与自然产品没有显著区别则不具备显著差异;即便是权利要求涉及的因素或步骤在司法例外所规定的范围之外,但实际运用的本质被司法例外所覆盖,或者是非意义重大的方式表现,都将不具备显著差异性。

对于涉及自然产品的权利要求,经过分析认为该产品不是自然产生的,在结构方面与自然产品具有显著区别(markedly different),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是显著差异(significantly different),而两者究竟如何定义,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同时,审查指南中表述:审查员对权利要求进行充分分析后,认为权利要求描述的是众所周知的纯属常规的情形,则也不具备显著差异。但是在某一具体的技术领域,纯属常规的参数和数据是如何界定的,还需要进一步解释。

对于以上问题,指南中附有多个审查判例可供分析和参考。美国专利商标局将显著差异性集中在“显著区别”、“意义重大”、“实际运用”和“实现”等特征上,这些特征是如何在审查中来认定的,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例来判断[注]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认定显著差异性的方法将随着判例的积累而不断修正。。

三、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可专利性的思辨

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能否满足法律的要求授予专利权?“合法性的一项看似最明显的要求——一项今天通过的规则应当约束明天发生的事情,而不是昨天发生的事情——结果却向整个法律的内在道德提出了一些最棘手的问题。”[注][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2-53页。美国分子病理学会诉Myriad 基因公司一案引起广泛的争议值得进一步思辨。

1.争议的焦点

给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初衷是维护原创发明的合理回报和激励科学技术的创新,“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在技术的开发和转化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因此需要设立一种平衡机制,既能确保投资者收回成本,又能让社会增加知识储备,使社会公众能有机会接触和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注]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s v.Prometheus Lab., Inc., 132 S.Ct.1289(2012).。这一标准的运用在美国分子病理学会诉Myriad 基因公司一案中成为双方博弈的焦点。

在美国的普通法体系中,判例法的广泛运用使得人们对法官在此类案件上的裁决充满不同的期待,因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的不同将会对基因的可专利性有不同的判断。[注]Johanna Gibson, “The Discovery of Invention: Gene Patents and the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007, XII, pp.1-15.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注]U.S.Const.amend.I,政府不能凭借公权力控制公民的思想和意志,公民有权自由获取知识;同样,公民有权利知道自身身体的信息,而给人类的基因授予专利则阻碍了公民获取自身知识的自由,不应对基因授予专利。同时,由于专利权形成的垄断,患者可能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来进行基因检测和疾病诊断,不利于社会公众的疾病治疗。从另一方面考虑,如果没有基因专利,患者的救治可能会变得更加艰难,因为一旦没有经济动力,就没有医药企业愿意投入巨资进行基因的研发,整个基因科技也就难以进步。因此,基因专利的存在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专利制度以充分公开为前提,获得有限时间的排他权,这是对研发者的鼓励和对研发成果的保护,同时有利于社会公共财富的积累。公民仍然可以自由地了解相关知识,专利的充分公开制度使国民确实可以进一步了解到更广泛的知识。在涉及基因专利有效性的诉讼案中,基因的可专利性问题往往会重回到争议的核心上来。

另外,争议的焦点还有Myriad基因公司的这种研究行为是否属于创造了自然界中并不存在的物质(“with markedly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from any found in nature”)[注]Ibid., at 310,100 S.Ct.2204.。被告Myriad基因公司凭借对人类基因BRCA1和BRCA2的研究拥有多项美国专利,本案中的一些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BRCA1和BRCA2的DNA序列,而这些序列与人类自然基因的序列是相同的;同时还有一些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合成DNA,即cDNA。cDNA是人工组合成的新DNA片段,不是天然生成的基因。被告方Myriad基因公司主张,虽然权利要求保护的BRCA1和BRCA2的DNA序列与人类自然基因的序列相同,但是自然界并没有独立存在的该DNA分子,是他们识别、分析并分离出了该基因,是付出了人类智慧的劳动成果,理应受到专利权的保护。[注]Diamond v.Chakrabarty, 100 S.Ct.2204(1980).在这些权利要求中,Myriad基因公司并没有创造和改变任何基因信息。原告方承认Myriad基因公司确实是发现并分离出了一个非常重要和有用的基因,但是这种创新和发现并不符合美国专利法中可专利性的要求[注]See Funk Brothers Seed Co.v.Kalo Inoculant Co., 68 S.Ct.440(1948).,发现BRCA1和BRCA2的基因序列并不满足物质的新组分的可专利性要求。[注]35 U.S.C.A.§101 (West 2001).Myriad基因公司的专利申请案中的权利要求没有表述BRCA1和BRCA2基因的化学组分,也没有涉及这些化学组分的改变而形成分离的DNA片段,被告的权利要求关注的是BRCA1和BRCA2基因序列信息,以至于被告方Myriad基因公司不得不援引美国专利商标局曾经授予过类似基因专利的案例来予以抗辩。[注]J.E.M.Ag Supply,Inc.v.Pioneer Hi-Bred Int’l,Inc., 122 S.Ct.593(2001).

2.法律解释

依据美国专利法,专利应授予给新的发明(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composition of matter)*35 U.S.C.A.§101 (West 2001).,但是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的概念不在专利保护的范围内(“laws of nature, natural phenomena, and abstract ideas” “ are basic tools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work” that lie beyond the domain of patent protection)[注]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s v.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132 S.Ct.1289 (2012).。由此可知,本案中“发明”和“发现”的一线之隔成为可专利性认定的关键[注]Samantak Ghosh, “Gene Patents: Balancing the Myriad Issues Concerning the Patenting of Natural Products,”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2012, XXVII, p.241.。对专利权本质属性影响最大的是自然权利理论。该理论以人本主义为核心、强调按照自然法则立法的思想体系,是传统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基础,同样也是现代财产权法(包括专利权)的理论依据。[注]徐瑄:《关于知识产权的几个深层次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洛克基于自然法理论指出: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基础,既不是来源于君主的赋予,也不是来源于人们的协议,而是在劳动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未经人们的同意不得夺取人们财产的任何部分。[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企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9页。18世纪时,英国为著作财产权辩护,广泛运用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因为劳动创造价值,而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同属于劳动,所以,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同样创造价值。在化学家看来,进行基因的识别和分离不是仅仅可以用“科学发现”来简单定义的。Myriad 基因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不仅是BRCA1和 BRCA2上多肽的编码序列,而且是他们的化学分离,保护的要点在于独立存在的含有遗传编码信息的碱基对分子。双方及法庭都认可这种独立分子的出现是非自然的产生(non-naturally occurring),但是在最终的判决中仍然认定为自然的产物(produce of nature)[注]Bernhard D.Saxe, “Gene Patent Decision: A Chemist’s View,” Genetic Engineering & Biotechnology News, 2013, XXXIII.,美国的司法审判认为从自然界取得的标的物,未经过人工的任何改变,仍然被认为是属于自然产品。因此,从最终的判决可以得出,美国对于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可专利性认定不在于是否经由劳动创造,换句话说,劳动创造所获得的成果不一定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成果或许能得到其他法律或政策的支持及保护),“额头流汗”并不是获得专利权的条件。

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持了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35篇(title 35)第101条(Section 101)对于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等“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规定,而对于涉及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的诉讼标的则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只有属于“发明”的标的才有可能受到专利权的保护。但是,对于存在广泛争议的人们对自身信息的知情权与专利权协调的问题,法庭并未对此做出裁决。美国专利商标局在案件判决的当天颁布了类似专利申请的备忘录,分析了类似申请主题的可专利性,并随后对此颁布了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可专利性审查指南,肯定了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35篇(title 35)第101条(Section 101)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定。

四、评价与启示

1.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可专利性的价值选择

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专利权存废之争由来已久,有组织提出“我们的基因,他们的专利”等口号来表达不满。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专利商标局已经批准了几千件基因专利,如糖尿病基因专利[注]U.S.Patent No.7374884 , Diabetes gene (issue date: 2008-05-20).和忧郁症基因专利[注]U.S.Patent No.7052853 , Depression gene (issue date: 2006-05-30).等等,很多专利的权利要求都涵盖了人类的基因,因此本案中的Myriad基因公司并不是唯一要求持有人类基因专利的公司。2005年,有报道称约20%的人类基因被专利覆盖[注]Christopher M.Holman, “The Impact of Human Gene Patents on Innovation and Access: A Survey of Human Gene Patent Litigation,” UMKC Law Review, 2007, XXXXXXXVI, p.295.,哈佛大学、MIT、Incyte Genomics 和Genentech都是其中已经持有或将要持有人类基因专利的机构。尽管有部分基因专利的专利权人将其成果无偿提供给公众进行科研使用,但是绝大部分的基因专利都进行了商业运作,使用其基因专利需要支付相应的代价。

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被授予专利权,使原本的公共产品成了私人专属,其他人如果需要获取,必须支付高昂的专利费。美国人权自由联盟代表数万科研人员、医生和患者认为对基因授予专利将导致医学界无法针对已获取专利权的基因进行科学研究,正常的医学研究受到了专利的威胁。[注]Daniela Hernandez,“ Gene Patents Are Sabotaging the Future of Medicine,” Apr.2, 2013, http://www.wired.com/business/2013/04/gene-patents-are-impeding-the-future-of-medicine/, Oct.23,2013.同时,他们认为,高昂的基因检测费用使得民众不能自由地了解自身信息,穷人和富人不能平等地接受医疗服务,是侵犯人权的行为。基因专利加剧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使得健康成为与物质财富增长同步的财产,原本属于公共社会和普通民众的权利被侵蚀。

但是从自然界取得的标的物并非人人可以轻而易举获得,基因从原本的生物体上分离需要科学家具有独创性的科研手段,经历无数失败和反复试验才能成功。专利制度的激励作用,使得研究机构愿意投入巨资进行基因技术的研发,基因技术的科学研究得以开展,相关的基因检测服务和医疗救助工作也有了提供的可能。没有专利制度的保护,患者的处境可能会更加不利,科研的付出得不到正面的回报,将不再有人愿意投入到药品研发和医疗科技的研究中,因为这些研发耗时长,且伴随很大的风险,能否产生人类需要的成果都是不可预知的事情。正是由于基因专利提供的暂时排他性支持,使得投入到基因技术领域的研究有了回报的可能性,减少了投资亏损的风险,激发了社会资本进行基因科技研究的热情,促进了基因科技的发展。

对于有关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的可专利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同时也关系科研领域的发展,专利制度从两者之间找到均衡是最好不过的选择,审查员对每一个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申请案审查,法官对于每件专利无效案件的判断都是在不断地寻找这个平衡点。“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注][英]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57页。“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注][英] 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92、59页。根据这样的价值理念,“去做是对的,或者至少可以说去做是不错的:它是一项正确的行动,或者至少不是一项错误的行动。*[英] 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92、59页。” 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可以授予专利权有助于保护和激励科研,促进科技创新,有助于人类享有更先进的科技成果,符合人类社会共同进步的心愿。

罗尔斯认为,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个人通过做现存安排所鼓励的某些事情而获得分享一份社会产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合法期望是公平原则和自然正义义务的一个方面[注][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13、302、56页。。涉及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的专利申请承载了科研工作者探索性的智力劳动,他们对自然界探索的科研工作理应有合法的期望。制度的设置需要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此基础上,分配需要从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转向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13、302、56页。在设计和改造各种社会安排时,应当考察各种方案和它所制定的策略,以及倾向于鼓励的行为。*[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13、302、56页。对自然界取得的标的物授予专利权的理想模式是该制度能促使人们的主要利益推动他们向普遍接受的幸福目标迈进。

2.制度设置

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的可专利性及其专利权范围的界定是专利制度设置的重中之重。专利权的排他性保护成为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手段,但过度强调专利权则可能不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也就是说,专利权的保护满足激励创新、有效竞争及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符合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要求,但是,对专利权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定则能保障社会中境况较差的群体不至于被专利制度所维护的权益排斥在外。

在制度规划上,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给予专利权的保护。国家希望能用专利制度来促进创新的多样性[注]U.S.Const.art.I, § 8, cl.8.; Brenner v.Manson, 383 U.S.519, 532-536 (1966); Ariad Pharms.Inc.v.Eli Lilly & Co., 598 F.3d 1353 (Fed.Cir.2010).,激发创造力[注]See also Kinetic Concepts Inc.v.Blue Sky Med.Grp., 554 F.3d 1010 (Fed.Cir.2009).,鼓励生产高质量的产品[注]See Gideon Parchomovsky and Peter Siegelman, “Towards an Integrated Theor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Va.L.Rev.2002, 88, p.1455.和维护有序的市场机制[注]Kewanee Oil Co.v.Bicron Corp., 416 U.S.470, 481-82 (1974).。可专利性的构建需满足社会公众对基本权利的要求,又适当保护科研热情和科技进步。对于专利权形成的排他期限中,应能保证社会中境况最差的群体对该专利的有效使用。以基因技术为例,当一般公众的生命处于紧迫状态时,应有一个有效的救助措施使基因专利的提供和使用是一般公众所能负担得起的状态,消除专利权排他性的不利影响,保障健康人权[注]健康人权的概念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很多发展中国家认为,因为专利权的保护阻碍了世界上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药品和医疗服务的供应,构成对健康人权的损害,倡导各专利药品的制造商关注健康人权并为之做出努力。。这个有效的救助措施可以是公共财政对全民医疗提供的保障,也可以是国际组织或专利药品的制造商提供的必要援助。

从制度细节上,专利法应界定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的可专利权范围。科技工作者探测这些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的方法可以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纯粹的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不可授予专利权,不具备可专利性。当专利申请涉及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时,通过对权利要求的整体所反映的结构与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自然产品的明显差异来判断申请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明显差异进行实质性的判定。

五、余 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往往会在法律原则的运用上产生前瞻性的影响,[注]David H.Blankfein-Tabachnick, “Intellectual Property Doctrine and Midlevel Principles,” Cal.L.Rev, 101, p.1315.该案的影响深远。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确实为基因科技的自主研发提供了机会,使得更多的企业可以投入其中;普通民众也能够以一个更合理的价格接受基因检测及相关医疗服务;但是对基因科技领域研发的热情,尤其是对研发人员的激励作用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该案的判决不是一场争议的结束,而是一个新的起点。在此次判决的基础之上,基因专利权的主体和客体究竟该如何确定还将继续展开讨论。以后,法律需要维护的不仅仅是基因序列本身,还有关于人类基因的各种伦理及社会问题,需要考虑基因专利如何有效促进整个人类社会医学的发展。基因序列的不同组合也许会有新的意想不到的医学效果,是采用专利法还是其他知识产权法(比如版权法[注]Andrew W.Torrance, “DNA Copyright,”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11, XXXXVI,pp.1-41.)进行保护,究竟哪种法律规范保护会更加适宜,还值得我们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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