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莉
摘要 从古代的斩首示众,到文革时期的批斗示众,再到严打时期的游街示众,尽管饱受非议,示众行为却依然屡禁不止。现在,又出现了新的形式——将未决犯认罪过程在电视荧屏上示众。究其原因主要源自传媒机构盲目追求收视率、误认为示众符合民意、将示众等同于公开,以及“耻辱刑”的传统现实中,若要彻底根除示众行为并不能一蹴而就,不仅需要完善法律法规,更要提高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
关键词 电视荧屏;示众;未决犯;法治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志码A
2013年以来,我国传媒行业的动荡较以往显得更为剧烈:央视二套节日前频道总监郭振玺和知名支持人芮成钢被立案调查;21世纪报系前总编辑沈颢、前总经理陈东阳等被立案调查……在权力打压和资本诱惑双重压力下,我国传媒行业的发展不仅处境艰难,而且乱象迭出。乱象之一就是——“薛蛮子”、陈永洲和“郭美美”电视荧屏前示众。这三者看似毫无联系,但是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法院尚未审理,理论上说他(她)们都是无罪的。既然无罪,让其在电视荧屏前自认其罪,无论是出于自愿抑或是被迫,都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一、电视荧屏示众的案例分析
2013年8月,网络大V“薛蛮子”(真名薛必群)在电视荧屏前认罪;2013年10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也在电视荧屏前认罪;2014年8月,网络红人“郭美美”(真名郭美玲)又一次在电视荧屏上认罪……下面笔者将从电视符号、法律规范和人道主义等三个层面来探讨——将未决犯电视荧屏示众的问题。
(一)电视荧屏示众的符号暴力
媒体报道不仅具有传播信息和表达观点的功能,同时还发挥着建构现实与影响公众的作用。法国学者皮埃尔·布尔迪厄( Pierre Bourdieu)提出的符号暴力理论认为,公众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着媒体传播的“看不见的、沉默的”符号暴力。荷兰学者梵·迪克(Teun A.Van Dijk)也同样认为:媒体“依靠其掌握的符号资本行使权力。他们可以在其权力范围之内,决定话语的类型、风格、题目和表达方式。
为避免法制报道出现符号暴力,1996年多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的报道。”但是现实却恰恰相反,这可以从报道中对已决犯和未决犯的用词和形象上得到印证。首先是语言方面。出于提高收视率和点击率的目的,法制新闻报道中使用的语言通常带有一定的偏见性。尽管媒体机构将其称为犯罪嫌疑人,但是节目中多次使用“坦承”“供认”“悔罪”和“自愿认罪”等言辞,这些词语的使用会让观众形成一种他们确实违法犯罪应该受到惩罚的印象。
其次是形象方面。无论是“薛蛮子”,还是陈永洲,抑或是“郭美美”,在电视节目中均身着囚服,手带镣铐。众所周知,上述装扮是典型的罪犯标志。事实上,他们未经法院审判仍是未决犯。但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在社会中扮演着反面角色,就要以已决犯的形象示众十分不当。媒体承担着监督权力运行的使命,其职责是尽量避免权力行使的随意性和秘密性,但是媒体利用自身掌握的有利资源,借由法治的名义传播未决犯的认罪信息,媒体监督权的运用已经超过合理限度。
(二)电视荧屏示众于法无据
如果硬要将已决犯示众(公捕、公审、公判)等同于“公开处理”,尚且可以打个擦边球;那么将未决犯示众,无论是公共场所示众还是电视荧屏示众,都是不合法的。首先,案件尚未进入法院审理环节,理论上说他(她)们当时都是无罪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无罪,让其自认其罪,出于自愿也好,被迫也罢,都违背无罪推定的原则。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和《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当案件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只有侦查人员和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央视记者可以进入看守所,不仅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还可以拍摄录像,于法无据。在电视报道中展示涉案人员的供述笔录,其中涉及若干单位及个人,而其可能成为本案的嫌疑人或证人。此类信息属于侦查秘密,若有泄露可能造成隐匿证据、威胁证人、串供等情况,如果将其在电视节目进行公开将涉嫌违反《保密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让未决犯在电视荧屏前示众认罪,对接下来的法院审判工作将会带来干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查证,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并且设置了证据排除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电视荧屏上播放的当事人供述,需要检察机关审查和法院查证,另外还要经过质证环节。在审判程序尚未开始,就公开未决犯的认罪信息,势必会影响审判的进程。
(三)电视荧屏示众与人道主义不符
实践中,“我们至今还没有把人道主义摆到应有的位置上,在我国的道德体系中不见人道主义的身影,既非家庭美德,又非职业道德,也非社会公德,其实它是一切道德的起点,是起码的道德原则。人道主义道德原则,不过是承认每一个人的平等地位,自己是人,他人是人,人人平等。”将未决犯或是已决犯通过电视荧屏示众,显然有违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国际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这在诸多国际条约中已有体现,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十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十六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提出,反对施以令人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的刑罚。人道主义是世界各国所倡导的精神,那国家作为有理性的组织体,其必然会可以根据自身的国情做出趋利避害的决策——如果不遵守国际法或者基本原则,那么就要承担制裁或谴责。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央视直播“糯康死刑”案件,也引发了各界的热议和质疑,有学者认为电视荧屏示众与广场游街示众有过之无不及,是“我国法治文明的一次倒退”;还有学者提出此次报道证明媒体“违法且缺少职业道德,同时还欠缺审时度势的政治眼光”。
二、电视荧屏示众的动因考察
通过上文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将未决犯或是已决犯示众,对公众而言——无法实现法制宣传的效果,甚至还会适得其反遭受公众质疑;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其人权;对国家法治而言——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破坏我国法治国家的形象。那么为何公安机关和媒体机构会将未决犯示众?很多人将其归因于缺乏相关规范,事实上早在1980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此后的1984年、1986年、1988年、1990年和1992年中央政法机关下达了类似通知强调:“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由此可见,示众行为的屡禁不止并非缺乏法律规范,而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盲目追求收视率
由财政拨款到广告创收,制约传媒产业发展的因素日渐转向多元化。不可否认,市场经济给传媒产业带来了新的活力,媒体机构获得了一定的经营权限。但是另一方面,媒体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不得不考虑其收入来源——广告商和受众的需求,“劣币逐良币”的法则也开始在传媒领域发挥作用。在争夺观众的竞争中,诽谤、丑闻、煽情的信息已经占据重要位置,而严肃性新闻日渐受到驱逐,致使劣质的电视节目盛行,优质的电视节目日渐在荧屏前消失。以法制类电视节目为例,软性新闻比重越来越大,将花边新闻作为主打内容,竭尽全力挖掘这类硬性新闻的娱乐性凶素;忽视普及法律常识,而侧重描述犯罪过程;一味追求节目的观赏性,而完整呈现犯罪手法、过程和相关细节等。
根据《2014年十大传媒伦理问题研究报告》显示:随着媒介融合和传媒转型的日益深入,抄袭侵权、暗访报道、报道煽情、恶俗炒作、媒体公器私用、新闻敲诈、网络群体极化、恣意策划等传媒伦理问题更加突出。事实上,传媒业存长期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一套特定的行业规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的传媒伦理问题也不尽相同。例如在封建的专制时代,传媒伦理问题域媒介自身几无关联,是由政府管控而发布信息;在传媒政治化时期,媒介变成了宣传的工具;在传媒商业化时期,不同的媒介均以追求视听率、点击率为风向标,而忽视内容的价值追求和作为媒介的社会责任。说到底,传媒伦理问题的存在,最直接的原因就是追求视听率和点击率,传媒业的运作缺乏监督机制和自律机制。
(二)示众是否有助于普法宣传
支持示众行为的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有利于教化公众,降低犯罪率:通过示众,可以向公众传达一种观念——如果只要违法犯罪就是社会的敌人,将会受到惩罚。由于对惩罚的恐惧,人们在犯罪时就会进行权衡,进而得出结论可以遏制公众犯罪的倾向。然而目前并没有研究数据可以确切地证明:示众可以降低犯罪率,也就是说从长远效果来分析——示众的目的未能实现。
毋庸置疑,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了巩固政权采用以公捕、公审和公判为主要形式的示众执法无可厚非;但是盲目追求惩戒效果,高举“打击反革命分子”“震慑阶级敌人”的旗号,将公捕、公审和公判异化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工具,显然不是正义的;为了扭转治安日益恶化的境况,某些地方的刑事政策常常采用运动式的“严打”手段,通过将有代表性的已决犯和未决犯示众,来警示公众。不可否认,在短期内示众可以取得较为明显的效果——让公众了解法律法规,也会起到些许威慑作用。但是,人类并不是完全理性的动物,其道德和情感也会影响其行为;当其感性超越理性占据主导地位时,法律法规的约束力也会失去效果二
(三)示众是否等同于公开
支持已决犯和未决犯示众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示众是公开处理方式的一种,符合行政公开和司法公开的要求,这是媒体监督职能的体现。这无疑是混淆了公开与示众的内涵和目的。公开是依据法律法规将行政信息和司法信息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为出发点,让公众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开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和司法活动。而示众特指当众惩治已决犯和未决犯,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其目的不仅在于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警示公众,更在于以贬损人格的方式惩处罪犯;示众的对象是已决犯和未决犯。很显然,公开并不等同于示众。退一步讲,即使将示众美化为公开处理,其还有限度问题需要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有法定不公开和酌定不公开之内容。媒体在对其进行报道之时,必然要遵守其规定。
(四)来自“耻辱刑”传统的影响
翻开世界历史图册可以发现,“耻辱刑”并非我国独有,其普遍存在于诸多国家。例如,根据《汉穆拉比法典》的记载,古巴比伦已有髡刑(剃去头发);根据英国《1547年流浪者条例》:男人和女人能劳动而不劳动的,就在胸前烙上V型烙印,并罚做两年奴隶。除了英同,古印度、法国和日本都使用过烙印刑。“耻辱刑”反映在我国古代的枭首(斩首后将罪犯头颅悬挂在高竿上示众)、弃市(将罪犯在闹市处死)、象刑(使用与众不同的服饰加之罪犯)、明刑(将罪犯所犯罪状写在板上置于其背)、髡刑、耐刑(剃除罪犯的鬓发和胡须)、枷号刑(让罪犯戴枷锁于监狱外或官府衙门前示众)、墨刑(在罪犯的脸上或额头上刺字或图案,再染上墨)和劓刑(割去罪犯的鼻子)等。
无论是令人不忍直视的斩首示众,还是让人感到难堪的羞辱刑罚,“耻辱刑”与纯粹的肉刑、自由刑和经济刑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其让罪犯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而这种痛苦源白耻感和罪感,这在古代熟人社会显得更为突出。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使得人类文明有了进步和法治观念有了更新,示众惩罚开始受到激烈批评。因此,各个国家纷纷制定法律法规:禁止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尽管出现法律规制,但是时至今日这种示众的“耻辱刑”仍然没有完全杜绝,反而是愈演愈烈,由原来的已决犯发展到现在的未决犯。从某种角度来讲,将未决犯在电视荧屏上示众就是“耻辱刑”的一种衍变形态。
三、电视荧屏示众的防治路径
预防和处理电视荧屏示众行为,需要从法律法规和传媒伦理等方面着手。首先是立法层面,目前我国关于惩处示众的立法是明确,但是罚则却没有明确和细化性。这使得示众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况非常少见,多是受到纪律处分,可以说是无违法成本或者说违法成本较低,也使得示众主体常常采取这种手段来加快处置速度。因此,需要增加示众行为的违法成本,例如依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处。如果已决犯或是未决犯因为示众行为,人格权受到侵犯,还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请求。
此外,未决犯在电视荧屏前示众的案例提醒我们,媒体监督权的行使应该在合理限度内,杜绝拥有独审权的法院尚未做出判决,媒体报道提前给涉案人员定性的现象。近些年来,在新兴媒体飞速发展的态势下,为了追求眼球经济,一些传统媒体为了达到渲染的效果,采用夸大甚至带有侮辱性的标题来报道新闻,例如“李某某案”中李某某母亲的报道;还有一些媒体给案件当事人“贴标签”,不断重复其特殊的身份“官二代”“富二代”或是“红二代”等。洛克曾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为了防止媒体滥用监督权,同样需要法律来规范。然而限于种种原因,在可预见的未来,专门的新闻法或是传播法的出台实在困难。因此应该结合现实条件,制定一部条例更为可行。将分散于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整合到一起,明确媒体监督权的权界,在报道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使用漫画代替真人,如果不可避免出现真人,应该做技术处理;避免“狂徒”和“恶魔”等带有歧视性的语言;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该给未决犯带上头套;规范媒体语言的运用。
其次需要完善对媒体机构的监督机制。具体来说,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截至2014年底,我国已经建立19家新闻道德委员会,负责接受投诉举报、开展新闻评议、进行案件查处、案例通报等方面的工作。今后,应该在提高现有委员会工作质量的基础上,陆续在其他省市建立监督委员会。同时还需要加强对传媒从业人员的教育,通过内在自觉的形成以提升其职业道德素质。媒介融合时代的到来,使得各类传媒机构开始竞相追逐技术。盲目追求这种工具理性,会导致新闻节目展现出的科技成果虽然华丽,但是却缺乏内在的精神内核,进而失去价值理性,甚至还会让技术变成作恶的工具。
最后,应该加强对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教育,提高其道德认识和信念,让人性道义作为规范来约束其言行。未决犯电视荧屏前认罪示众,不仅是埘当事人人权的践踏,同时也是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缺乏人文关怀精神的表现。因此,需要通过人道主义精神来唤起媒体的良知,让其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共道德以及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