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雨水 李晓君
内容摘要:虚假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单方捏造或双方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制造、伪造证据,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执行,谋取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其本质在于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即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纯属子虚乌有。检察机关识别虚假诉讼可以围绕其特点和表现形式展开,而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采取不同的方法,同时联合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局等多个部门共同打击虚假诉讼。
关键词:虚假诉讼 识别 查证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民心,越来越多的人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然而有些人却把法律当成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虚假诉讼就是这些投机取巧人常用的手段。虚假诉讼是伴随着法治社会诞生的毒副产品,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目的不同,有的为谋取非法利益,有的为逃避债务,有的为规避法律制裁,等等,此种行为严重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危害巨大。
[案例一]江西省某信用社为了消除历年来因揽储产生的贴现费用,大量伪造该信用社与职工的借款合同,并提起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起诉。该信用社据此认定这些借款为呆坏账并报上级单位予以核销,使得国有、集体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案例二]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已经法院判决确认6000万元债权,但因客观原因乙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执行,为了规避法院执行管辖,甲公司假装将债权转让给该公司职员万某,然后在异地伪造万某与第三人付某的6000万元民间借款纠纷并在异地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付某在该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万某享有的乙公司债权。
[案例三]甲公司欠多家银行借款高达5亿多元,而其资产只有一块50亩的土地及地上工业厂房,已经资不抵债,该公司也无力继续经营。甲公司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甲公司虚构了向乙公司投资4000万元协议并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经法院确认,甲公司除了要继续投资4000万元外,还要支付给乙公司800万元违约金。在执行程序中,甲公司将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全部协议抵债给了乙公司,这样使得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数亿元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一、虚假诉讼的涵义、构成要件
(一)虚假诉讼的涵义
关于虚假诉讼的涵义,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实务中,还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界定,经过整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1]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案件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从上述定义,不难发现在虚假诉讼是否包括单方捏造事实的诉讼,是否包括通过仲裁程序、公证程序等等,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没有形成共识。
笔者认为,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虚假诉讼,就是说这种诉讼是虚假的。从法律的角度解释,就是从客观事实上看诉讼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纠纷。有真实的纠纷,就是真实的诉讼;反之就是虚假的诉讼。虚假诉讼的产生是通过杜撰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而产生的。因此,虚假诉讼可以是诉讼当事人单方虚构法律关系,也可以是诉讼当事人双方串通虚构法律关系,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是案外第三人利益。至于虚假诉讼是否应包括仲裁程序、公证程序,笔者认为当事人捏造事实,进行仲裁或公证,最终都要经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因此,通过仲裁及公证程序的虚假案件当然包含于虚假诉讼的概念之内,没必要特别说明。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单方捏造或双方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制造、变造、伪造证据,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执行,谋取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在诉讼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虚假诉讼的本质上在于没有纠纷、没有诉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故意编造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二是启动了诉讼程序。虚假诉讼的成立必须是进入诉讼程序,当然这里的诉讼程序不仅指普通的审判程序,还包括六种特别程序(认定选民资格程序、宣告失踪死亡程序、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程序、认定无主财产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三是存在制造、变造、伪造证据的行为。在诉讼中,采用编造纠纷争议过程,制造、变造、伪造的证据证明原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双方串通,达成和解,诱导法官进行裁判等等,最终使得法院作出其期望的裁判。笔者认为,具备以上三个要素就可以成立虚假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诉讼当事人虚假诉讼的目的不是虚假诉讼构成要件,可以是谋取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法目的。而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首先应当是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其次才是其诉讼的目的。至于虚假诉讼的结果也不是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同样可以构成虚假诉讼。《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明确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就可以构成虚假诉讼。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
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捏造型和双方串通型两种虚假诉讼情形,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因为涉及到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诉辩对抗,便于发现。而且对于受害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通过行使上诉权、再审申请权、申诉权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然而,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官,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由于其隐蔽性高,受害人不知情,其危害巨大,应当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对象。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第一次作出立法回应,第112条、第113条规定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下文将以诉讼当事人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为重点,详细分析此类虚假诉讼。
(一)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点
1.诉讼表象的合法性。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有个共同的特点,因为诉讼当事人知道是假的,无论是在证据的准备方面,还是在诉讼程序上,当事人都尽力将其做的贴近真实,合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案件甚至有律师、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其中,有时无论从实体法的规定,还是从程序法的规定上,都很难找出其明显违法之处。在查证之前,虚假诉讼案件的表象具有合法性特点,其违法行为、非法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2.主体关系的特殊性。由于虚假诉讼案件毕竟具有违法性和风险性,一般的人是不愿意参与虚假诉讼案件,这就决定了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关系常见有亲属、朋友、同事、母子公司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时候这种特殊关系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本文案例一、二中,案件当事人都是本公司职员,案例三中,甲、乙公司有共同的总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
3.庭审过程的非对抗性。由于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诉讼当事人都是有预谋的,故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部分、法律适用都没有争议,双方的意见都是一致的,甚至双方都可能达成和解,让法官根据和解协议进行裁判即可。因此,虚假诉讼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不具有对抗性,一般法院审理时间都很短。有的虚假诉讼案件不但不具有对抗性,甚至双方还相互配合,如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还会主动提供财产线索供法院执行。
4.适用程序的便捷性。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都希望法院尽快作出裁判,因此,在诉讼程序的选择上,一般都会选择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从司法实务看,虚假诉讼当事人都偏向选择简易审理程序、督促程序,即使适用了普通审理程序,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都是和解、调解结案,因为调解结案速度快,并且可以降低法官被查处的风险。如案例二中,当事人选择的是督促程序,案例三中当事人选择和解。
(二)实务中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虚假诉讼案件由于要虚构法律关系,一般虚假诉讼当事人会选择容易虚构的法律关系、不易被发现的法律关系,所以虚假诉讼涉及的法律纠纷的类型比较集中,下面就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虚假诉讼进行归类,以便于检察机关在接到相关人员举报时进行识别。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民间借贷关系在法律上没有要求,对于借款的用途、发放方式都无需说明,是最容易虚构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要求低。当事人只需找一个亲戚、朋友、同事等熟人,写一张借条和收条即可。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如福建省检察机关在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查处的62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33件,占53.2%。[4]
2.保险理赔案件。随着车辆越来越多,发生在交通事故领域中的虚假案件也越来越多。很多人发生了事故,而车子又没有买保险,往往都会找已经买了保险的车子,虚构事故,或者虽然买了保险,但是事故不符合赔偿标准,伪造出符合保险赔偿标准的交通事故,进行虚假诉讼,骗取保险金。
3.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有的人为了达到“小产权”过户的目的,虚构纠纷,故意提起房产确权之诉,如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查处的梁勇等八人与南昌市兴昌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虚假诉讼案;[5]有的人为逃避大量房地产过户税费,故意提起确权之诉;有的房地产公司为了骗取银行按揭贷款,虚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如无锡杰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假卖房真骗贷案;[6]有的人为转移房产,逃避债务,虚构产权纠纷,提起确权之诉等等。
4.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有的企业通过正常驰名商标申报程序是不能获得认定或者时间不充裕,故意制造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以达到法院判决确认驰名商标的目的。
5.投资纠纷案件。虚构投资纠纷,实际上能够起到借贷纠纷同样的效果。投资合作可以用资金、实物资产等进行投资,很多人为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虚构投资纠纷,将自己的有效资产进行转移。
三、虚假诉讼的查证
由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检察机关仅仅依据书面审查,很难确定其就是虚假诉讼。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所办理案件的调查核实权,[7]《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5条、第66条对调查核实权的行使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其规定,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具体调查措施包括:(1)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2)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3)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专门问题的意见;(4)委托鉴定、评估、审计;(5)勘验物证、现场;(6)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但是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对于虚假诉讼的查处,一般都是从违法之处入手,从不合常理、可疑之处入手,围绕着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开展调查。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案件的查证方法也有所不同,下文主要结合本文笔者办理的案件进行阐述。
(一)以证明诉争事实虚假为中心
审查法院的卷宗是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基础。通过仔细审查原审案卷,可以发现案件的异常、不合常理之处。如在案例一中,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发现有10个该信用社诉职工借款案件,这些案件职工均未出庭,结案理由相同,同时出现大量雷同案件十分异常。在案例二中,检察机关通过阅卷发现出借人付某身份为农民,现在外务工,怎么会有6000万元借给万某?由此可见,审查原审卷宗是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对于虚假诉讼的调查而言,需要实现以下目标:
一是证明争议的法律行为没有实施,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以常见的借贷纠纷为例,可以通过核实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用途、资金去向等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资金出借行为,只是双方当事人制造了借条、收条。如案例一,检察机关以该信用社借款职工为突破口,通过询问,了解到该职工根本就没有借款,然后通过调查贷款发放记录,进一步证明该信用社与职工之间根本就没有借款事实。
二是证明其履行是双方自编自演的假履行行为。如在案例二中,检察机关核实了出借方付某出借的6000万元资金来源于甲公司,该资金转入贷方万某账户后,一天之内再通过第三人账户,分九次,仍然回到了甲公司,实际上就是甲公司自导自演的借款行为。
(二)以证明诉讼证据虚假为重点
证据是诉讼的依据,推翻了证据,自然就可以否定诉讼。对于虚假诉讼的调查,应当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有针对性地调查核实,有时当事人为了制作虚假诉讼,不可避免地制造出一些瑕疵证据。如合同签订的时间,有时为了编造欠款很久的事实,双方在制作假合同时,会将签订时间提前一段时间。这种情况就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确定合同是倒签的,证据系伪造,进而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又比如虚假的保险理赔案件,当事人往往会通过中介机构进行假的伤残鉴定,以便获得更高赔偿。当实际情况与鉴定情况存在明显差距时,检察机关可以运用鉴定的方法确定其真伪。另外,有时虚假诉讼当事人由于已经串通好,轻心大意,对证据的制作也会有明显的错误。如本文案例三中,甲乙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存在约定的币种为禁止流通货币、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内容约定的主体不一致等等瑕疵。
(三)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为辅
串通型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一般都有特殊关系,否则很难一起制造虚假诉讼。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应当将当事人关系的调查作为突破口。在本文案例一中,双方当事人是公司与职工的关系,本身就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制造虚假诉讼较为容易。本文案例二中,万某与付某实际上都是甲公司的员工,两人是同事,两人是在甲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的虚假诉讼。本文案例三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实际上同属于一个总公司,虚假诉讼是总公司策划操纵的。通过双方关系的调查可以证明双方是互相了解的,或者其幕后有共同的操作人,进而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四)注重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配合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与自侦部门联合成立调查组更有利于虚假诉讼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有时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是当事人通过贿赂有关单位人员非法获得的,此时职务犯罪的侦查更有利于虚假诉讼的突破。同时,虚假诉讼的查实也有利于渎职犯罪案件中有关危害损失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时,如果发现法官或者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渎职行为或者贿赂行为,应当由民行检察部门和职务犯罪自侦部门联合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这种做法较为成功的是北京检方办理的“金宝花园”项目骗贷案。[8]该案案发于当事人举报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在一起解除购房合同纠纷诉讼中冒用。检方从调查诉讼代理人入手,发现幕后主使者为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姚某以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田某,之后,检方顺藤摸瓜,发现法院系统相关人员的贿赂问题。
(五)注重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
在查办虚假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加强内部合作,也要加强与公安局、司法局等外单位合作。因为虚假诉讼案件必然涉及伪造证据,或者恶意逃避债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这些违法行为都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有时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异地的,仅靠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进行查处,要找当事人核实情况是非常困难的。如本文案例二中,查找付某时,检察机关就得到福建省公安机关的大力支持。另外,在虚假诉讼的虚构过程中,常常会在幕后发现律师的身影。因此,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和打击,自然需要加强与司法局的合作。
注释:
[1]李翡:《虚假诉讼行为的探析与整治》,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期。
[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关于预防和惩罚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
[3]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张仁平、曹烨琼、杨福珍:《福建公检法形成合力,联手打击虚假诉讼》,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3-08/14/content_8598155.htm,访问日期:2015年6月25日。
[5]当事人包干费用找到房屋中介,房屋中介找到开发商职工预谋,分工协作,通过与律师、审判人员串通,捏造房屋买卖事实,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贿赂法官,制造虚假民事调解书为农房办理商品房产权证。
[6]参见《江苏通报九大虚假诉讼案例》,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3-10-30/content_10455229.html,访问日期:2015年6月25日。
[7]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8]陈宝成:《虚假诉讼引发北京法院系统最大窝案》,http://news.dichan.sina.com.cn/2012/08/28/554957.html,访问日期:201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