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界定

2015-11-09 16:51李慧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0期

李慧泉

内容摘要: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解释既不能超越字面含义也不能停留在字面含义,而应结合刑法自身的特点与规律进行界定。需从刑法谦抑性的总体特征、法条文设置的目的和内部结构、刑法理论上的观点和司法解释中对概念解释的限制性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没收 字面解释 实质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2012年购买了一辆长城哈弗H3越野车,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运营。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10月5日19时许,孙某通过微信将王某约至其停放在和谐广场东侧自己所有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车内,拟暴力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反抗未遂。法院判决孙某犯强奸罪,因被害人反抗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作案所用越野车辆予以没收。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的越野车辆是否能够界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越野车辆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按照《刑法》64条规定没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做实质性解释,越野车辆不属于没收范围。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界定

刑法解释是刑法方法论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刑法中概念的解释需要符合刑法自身的规律与特点。“原则上,刑法中的概念天然就是自立性的,在做刑法解释时应当依照刑法负担的保护功能,而不是寻求相关的构成要件特征在刑法之外有何意义”。[1]即刑法解释的关键不在于刑法概念的字面含义,而在于追寻其在刑法体系和实践中的意义。笔者认为,对刑法概念的解释需要把握两个关键点,一是不能超出国民预测范围,即“将可能的口语词义作为解释界限”,[2]二是需符合刑法自身的特点与规律,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3]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解释也应注意上述两个方面,既不能超越字面含义也不能停留在字面含义,而应结合刑法自身的特点与规律来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解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至少考虑以下四个问题。

(一)考虑刑法谦抑性的总体特征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制来控制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凡以较轻制裁方法足以抑制违法行为的,就不要适用较重的处罚方法。[4]刑法的这种特征需要对刑法具体条文的解释予以体现,《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按照字面意思解释,只要本人的财物与犯罪产生关联,为犯罪提供了条件,即成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应予以没收。这种解释虽然没有超出字面含义的解释范围,但缺少刑法所要求的谦抑性和明确性要求,容易导致侵犯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因此,仅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与刑法的谦抑性特征不符,仍需要按照刑法规则来进行限制,控制字面解释的范围,明确“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刑法含义。

(二)考虑刑法条文设置的目的和内部结构

《刑法》第64条中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款主要目的是通过没收违禁品和作案工具来减少再犯风险,预防犯罪。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解释需要符合上述条文的目的,如果其没收与预防犯罪之间缺少密切联系,则该条文中的概念解释不符合条文设置的目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解释需要受到该条文目的的限制,强调其与预防犯罪之间的内部联系,而不仅仅是停留在条款字面意思上。同时,在该条文中“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处于并列位置,处置结果都是“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可以判断“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社会危险性方面至少具有相近的作用。违禁品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生活用途,专门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对其进行没收的目的是减少再犯风险、预防犯罪,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应当予以没收”,则至少也要具有与“违禁品”相当的地位,可以界定为:基本上没有生活用途、一般犯罪人实施违法犯罪通常使用的、具有危险性的物品,如非家庭所用的长刀、铁棒等,或者是虽然具有生活用途,但行为人长期或者多次用于犯罪的财物。上述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界定与违禁品含义在社会危险性上相当,应当予以没收。

(三)考虑刑法理论上的观点

刑法理论是刑法实践的深层次提升,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界定,我国刑法理论界许多观点主张限制性解释,提高其与防止再犯、预防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如王飞跃教授提出的关联理论,主张区分实行工具与非实行工具来考察关联点与关联强度,[5]张明楷教授提出的与违禁品相当理论等等。[6]我国台湾地区,对犯罪工具认定的理论通说为“直接专门论”,所谓“直接”是指与犯罪有直接关联,所谓“专门”则排除将平常有其他合法用途偶尔用于犯罪的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对待。美国刑法理论中存在“促进理论”,强调犯罪工具与犯罪活动的足够联系与密切关系。上述理论都没有停留在字面意思上,而是结合不同的价值目标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做出了刑法意义上的解释,可以作为我们理解上述概念的一种参考。

(四)考虑司法解释中对概念解释的限制性规定

刑法典的规范、简洁容易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相脱节,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细化、明确刑法条文中的一些概念。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虽然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但个别案件中对犯罪工具的解释,对理解上述概念具有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8条第2款规定:“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此款规定适用于办理赌博犯罪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将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限定为“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此处对赌博犯罪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限定可以作为上述概念解释的参考,来明确界定概念的内涵。

三、问题的解答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孙某所有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运营。虽然孙某利用其车辆在车上实施了强奸行为(未遂),可以在一般意义上称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这种解释与刑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不符,有违刑法解释方法与思路。长城哈弗H3越野车是案件发生的地点,虽然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与强奸犯罪之间的联系具有偶然性。同时,车辆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运营,本身也没有社会危害性,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并且被告人已经按照《刑法》的规定受到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惩罚。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车辆不属于没收范围,应返还车辆所有权人。

注释:

[1][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2][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3]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4]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5]王飞跃:《犯罪工具没收研究》,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6]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