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 波,高 远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英国《反贿赂法》(Bribery Act)于2010年4月制定,2011年7月生效。它在原有的反贿赂制定法和普通法上加以整合和更新,确立了一个统一、完整的反贿赂成文法律体系。《反贿赂法》由6个部分20个条文组成,结构清晰,内容明确。它确立较为宽泛的犯罪类型,提高了法庭对于贿赂犯罪的量刑,确立了更广泛的管辖权,因而被誉为史上最严厉的反腐败法。①该部法律的出台表明了英国治理贿赂的决心,希望通过相对简单明确的成文法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提升英国清廉、诚信的国家形象,使英国一跃成为世界反贿赂立法的新标杆。在这一浓墨重彩的法律变革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创新当属适用严格证明责任的“预防行贿失职罪”(offences of failure to prevent a bribe being paid on an organization’s behalf)的“充分程序”(adequate procedure)抗辩制度,即如果被指控的企业可以证明内部建立了充分程序防范行贿行为,便免除未能预防“关联人”(associated person)行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英国司法部出台了《关于相关商事主体预防关联人贿赂所施行程序的指引》(以下简称司法部《指引》或者《指引》),②对于充分程序的执行提供了详细指导。本文将介绍“预防行贿失职罪”的“充分程序”抗辩事由,对《指引》中充分程序所需要遵循的六项原则及其案例指导加以评析,以期对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反贿赂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企业未能防止“关联人”行贿而被课以严格责任的原则,即企业的关联人为了获得或维持该企业的业务,或者出于企业的利益考虑而实施贿赂行为,无论企业本身是否参与或者知情,都将承担责任。第8条对于关联人做出解释,即为企业提供服务或者代表企业提供服务的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此雇员、代理和子公司都包括在关联人的范畴中。不仅如此,如果承销商为企业提供服务或者代表企业提供服务,也应当被视为关联人。供货商也可以被视为服务的提供者,因而也成为关联人。这就意味着企业需要为各种关联人的行贿行为严格承担最为广泛的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不要求具有特定的行贿意图,这意味着企业疏于阻止贿赂行为是一种严格责任犯罪(strict liability crime)。然而,第7条第2款在程序上设定了一项完全的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事由,即如果企业可以证明自身已经制定充分程序防范相关人员违法,则可以免除第1款的责任。该抗辩事由也是对于“预防行贿失职罪”唯一有效的抗辩事由。英国司法部《指引》对企业如何证明自身设置了“充分程序”做了具有操作性的指导。这种抗辩并不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判例法,企业被指控预防行贿失职罪时,只需要证明该等抗辩到较高可能性(balance of possibilities)的程度即可。该企业预防行贿失职罪及其充分程序抗辩确立的立法原理是企业处于消除关联人贿赂危害的最佳位置,通过法律规范确定他们之间的连带关系并对企业施加内部伦理准则建构的压力,可以有效防止企业纵容、允许关联人行贿,改善企业的社会责任水准。③贿赂防范程序是否充分取决于对于每个案例事实进行具体分析,需要通过六项原则加以具体化。
司法部《指引》规定了构建充分程序的六项原则:合比例程序、高层承诺、风险评估、尽职调查、沟通交流以及监控与检讨。
合比例程序原则是指企业预防任何关联人员行贿所制定的程序应当与其所面临的风险、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性相称。这里的程序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贿赂防范政策,还包括执行政策的具体程序。在所有与程序做比例参考的事项中,风险是最为重要的。因此,风险评估是判断程序是否合理的主要标准。换言之,预防贿赂内部程序的制定需要采用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的方法(risk-based approach)。风险等级与企业的规模有一定的联系,然而规模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相比一些大中型企业,一些小企业可能会面临着巨大风险,可能需要更加完备的贿赂防范程序。风险等级也与关联人的类型和作用相关。如果某一关联人就与企业的关系而言,没有任何贿赂风险,就没有适用贿赂防范程序的必要。如果企业依赖某一关联人与外国政府官员谈判,则需要相应的很多预防程序以减少贿赂的风险。
高层承诺原则是指企业的高层应当承诺杜绝贿赂,并致力于预防关联人行贿,在企业内部培养一种不容忍贿赂行为的诚信文化。该原则鼓励最高管理层确定贿赂防范程序,并且介入到与贿赂风险相关的企业管理重要决议中。高级管理层应采用各种形式,在企业内部确立一种对于贿赂零容忍的文化。最为行之有效的方式可能是向不同的受众发表正式的声明。这些声明可能是通过企业内/外网传达,从而引起受众周期性的关注。声明的内容包括:(1)公平、诚信、公开的经营的承诺;(2)对于贿赂零容忍的承诺;(3)雇员和经理违反政策的后果;(4)其他关联人违反与贿赂防范相关的合约条款的后果;(5)拒绝贿赂所产生的商业价值;(6)企业拥有并且实施的贿赂防范程序;(7)贿赂防范程序所涉及的关键个人和部门;(8)企业参与的集体反贿赂行动。企业采用领导形式的贿赂防范,其具体举措与企业的规模、管理结构和状况相称。在小企业中,可能会要求管理层亲自起草、开展和执行贿赂防范程序,并且做出重大决议。在大型跨国公司中,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贿赂防范政策,安排经理设计、实施和监督贿赂防范程序,并且使得这些政策和程序得到经常复审。
风险评估原则是指企业应该就关联人可能发生的贿赂风险的性质及其严重性进行评估,确定需要优先考虑的风险,并对风险加强监管。这种风险既可能是外部的,也可能是内部的,而且是进行定期、有依据,且记录在案的风险评估。
对于许多企业来说,该原则是一个更宽泛的商业风险评估体系。本原则旨在推进与公司的规模、结构以及业务的性质、范围和地点相称的风险评估程序。当然,《指引》也认为企业越完整理解所面临的贿赂风险,贿赂防范措施就可能越有效。贿赂风险评估程序的特点为:第一,高级管理层对于风险评估进行监管;第二,适当的资源分配,即应当反映出企业经营规模,以及对于所有相关风险加以确定和优先化考察的需要;第三,确定用以评估和审查风险的内部和外部信息资源;第四,尽职调查询问;第五,精确记录风险评估的结论。
随着企业运营的变化,它所面临的贿赂风险以及风险评估也有所变化。例如,适用于国内企业操作的风险评估在进入其他国家新兴市场之后就会面临不一样的情况。⑦企业遭遇的贿赂风险既可能是外部的,也可能是内部的。企业通常遭遇的外部风险包括:国家风险、行业风险、交易风险、商机风险和商业伙伴风险;增加内部风险的因素包括:雇员素质低、奖金文化、招待费、小额疏通费的透明度缺乏、财务控制不清晰等。
尽职调查原则是指企业在确认关联人代表或者代理企业进行交易时,应当以一种合比例的、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予以调查,从而减少关联人行贿的风险。尽职调查是公司良好管理所必需的措施,基于贿赂防范的尽职调查通常会成为更宽的尽职调查框架的一部分。该原则的目的是鼓励企业实施尽职调查程序进行贿赂风险评估,从而适用合比例的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公司名义实施贿赂行为。
尽职调查程序可以由内部人员操作,也可以由外部聘请的顾问进行。适度的防范贿赂调查将会随着关系类型所产生的风险而变化。例如,企业签订关于信息技术服务方面的协议时,尽职调查要求比较低。相反,如果企业选择通过中间人帮助在外国市场开展一项投资业务则可能需要较高层次的尽职调查,从而降低贿赂的风险。由于关系存在的特殊情境,企业需要在确立特定商业关系时谨慎考虑。例如,如果当地的法律或者条约规定使用当地代理人,这就会使得企业一旦确立了商业关系就很难再抽身。在任何承诺之前通过尽职调查以减少风险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这尤其体现在企业间的合并或者收购过程中。尽职调查也是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例如,在低风险的情况下,可能没有必要进行尽职调查。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则可能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形式可能包括直接的询问、间接的审查或者对于关联人的一般性研究分析。对于关联人的评估和持续的监督是必要的,评估和监督需要与风险相称。一般说来,对于法人等组织体所需要的信息要比对于个人要多,因为个人很可能要通过组织体来介入到具体的事务中,个人的作用也可能不是那么明显。这些信息包括背景资料、专业及相关经验。该信息可以通过个案研究和资料跟踪来实现。企业可以在招聘等人力资源程序中嵌入减少员工贿赂风险的尽职调查的等级设置,该尽职调查应当与员工的地位所产生的风险成比例,这就意味着对于较低的职位往往没有必要进行尽职调查。
沟通交流原则是指企业确保贿赂防范政策和程序通过各种沟通交流方式为个人所认识和理解。沟通交流也需要采取与面临的风险成比例的方法。它是通过提高企业的合规意识和程序理解程度来防范关联人行贿。此外,企业可以通过沟通交流获取各种信息,更加有效地监控、评估和检讨贿赂防范程序。内部的交流沟通应当采取从高层传达的语气,但是要关注政策和程序具体执行上,明确反贿赂对于雇员的意义。内部交流沟通的内容包括特定领域的政策,诸如决议、财务控制、招待费、促销费、小额疏通费、培训、慈善和政治捐赠、违反规则的处罚和不同等级管理角色的明晰。另一个重要的内容是通过为内部和外部关联人确立安全、机密、容易理解的关注贿赂的途径,以便于他们为贿赂防范程序及其控制提出改进的建议。这种“直言不讳”程序对于各种不同的企业都是非常有用的管理工具。外部的交流沟通可以表现为声明或者发布行动守则,内容可以包括贿赂防范的管控、制裁、内部调查以及招聘、采购和招标的规则。这些可以有效地控制关联人,防止他们试图以企业名义行贿。企业可以考虑用合适的方式向更广泛的受众(例如行业内的其他企业甚至一般公众)传达这些内容。
从广义上来讲,培训也是交流沟通一种类型。相比其他交流沟通方式,它可能有助于更有效地培育企业内部的反贿赂文化。培训通常表现为教育和警示贿赂的形式。培训也必须与风险相称,所处的岗位具有高风险的关联人更应当接受贿赂防范培训。作为一种介绍性程序,一般性的培训对于新聘员工和代理来说是必须的,但是它应当根据具体岗位的具体风险有所调整。有效的培训必须是持续不断的,并且定期被监控和评估。除了传统的课堂或者研讨形式,还有很多不同的培训模式,例如网络课程等。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培训应当尽可能保障参与者深刻地理解相关政策和程序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意义。
监控与检讨原则是指企业必须定期监控和评估所制定实施的防范贿赂的政策和程序,并且根据它们的成效予以改进。企业所面临的贿赂风险可能会改变,所以,用来减少这些风险的程序也应当有所调整。这需要企业对这些程序进行监控,考虑如何提高它们的实效,在必要的时候予以更改。企业除了通过定期的监控,还需要对应对其他外在影响(例如营业地政府的更迭,贿赂事件或者媒体消极报道等)的程序作出检讨。
大量的内部和外部的检讨机制可以用以防止、发现、调查贿赂,并且对交易的道德水准进行监控。例如,内部财务控制机制可以用来检验贿赂防范程序的实效。再如,对于参加培训的员工的调查问卷以及他们的回馈为监控和检讨贿赂防范程序提供了信息来源,他们也能够提出贿赂防范政策持续改进的方案。企业可以采用周期性审查报告的形式,向管理层提交。企业间也可以通过一些出版物互相借鉴实践经验。例如,相关的行业协会或者监管机构可以在他们的出版物中列举很多成功或者失败的实践案例,以供企业参考。此外,企业可以考虑对于贿赂防范程序的有效性进行外部的核准或者认证。一些企业可以申请由独立的行业协会等机构对企业内部反贿赂标准作出合规认证。
在详述了建构充分程序所适用的六项原则之后,英国司法部仍然觉得指引不够具体。《指引》的附录A《2010年反贿赂法案例研究》还提供了一系列假设性案例,它们是对各种规模的企业如何适用原则的举例说明。⑪司法部相信这些案例有助于企业确定最适合它们需要的防范关联人代表企业实施行贿的程序。这些案例对《指引》作出补充,但是它们并不能够代替或者超越任何原则。它们展示了原则是如何适用的,但是并不能被认为是确定推论、反映行为底线的规范。
根据英美刑法原理,严格责任是出于社会和公众利益考虑对于传统“非具本人罪过的行为不使人有罪”原则的例外。而且,在商业贿赂犯罪中,关于企业预防行贿失职的犯罪心态很难收集证据。因此,确立严格责任体现了公共政策、诉讼效率以及诉讼成本的优位。如果关联人采取了贿赂措施,只有一种完全的抗辩:企业只要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政策和程序,建立了良好的企业文化,就可以避免刑事处罚。司法部颁布了完善的《指引》,对何谓充分程序做出了详细阐述。该《指引》是英国政府咨询了各种非政府组织的专家之后制定的,反映了国际上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最新动向。⑫当然,这种抗辩模式规定是审慎的。尽管预防行贿失职罪的严格责任显得非常严厉,然而我们需要认识到,它的目的不在于给绝大多数守法的企业增加负担,也不是给那些偶尔出现贿赂事件的良好运行的企业施加刑罚压力。严格责任及其完全抗辩会敦促企业确立和改善内部合规程序,然而,如果企业确信自己没有也不可能违反《反贿赂法》,就没有追加内部合规制度的义务。这尤其适用于那些只有有限资源的小企业。这种抗辩模式实际上是在合规与企业成本的价值选择上做出的技术性平衡。正如《指引》的前言所言:“我希望本《指引》体现的是应对贿赂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常识,而不是繁琐的程序。”⑬它的适用仅仅是一般性的,围绕着六项原则构建,每项基本原则都有一些评论和例子加以注解。即便如此,这些原则也不同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规范,它们是具有弹性的,允许《指引》以外的各种情况的出现。加以注解的评论和例子也不能等同于我国将法律具体化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也就是说,在一项具体的指控中,一个企业是否设置了充分的程序由其自身承担证明责任,并且由法院根据六项原则,参考对于原则的评论和例子,考虑具体的事实和场境加以判断。然而,背离了《指引》所建议的程序并不会必然引起企业没有制定充分程序的推论。事实上,《指引》没有列明或者穷尽所有可能的贿赂防范程序。每个企业可以有替代性的贿赂防范程序。立法者认识到即使没有贿赂防范措施也能够发现和阻止所有形式的贿赂发生。企业往往可以根据社会要求、行业标准、自身的业务特点和发展状况建构更为切合自身要求的防范贿赂的充分程序乃至内部伦理守则。
《指引》的核心原则是合比例原则。法律并没有严苛到不允许公司带客户去观赏温布尔顿网球公开赛或者英国国际汽车大奖赛。为了满足小企业合规的需要,英国司法部还发布了非法定的《快速入门指引》。《指引》中的这些原则对于中小型企业的适用也明显不同于那些大型的跨国公司,因为中小型企业面临的风险往往有别于大型的跨国公司。程序的繁琐程度应当与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成比例。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承认威胁企业的贿赂风险在每个法域、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商业伙伴以及交易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可以帮助企业集中精力,关注最值得关注的风险。
尽管《反贿赂法》及其《指引》颁布实施的时间较短,但是它对于企业疏于贿赂防范的规制得到了先进法制国的认同。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以立法的形式来敦促企业加强对于贿赂的内部控制和事先预防,完善企业的合规制度。例如,2011年6月14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下属的犯罪、恐怖主义及国家安全委员会举行了听证会,审议改革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四项提议中的第二条,增加积极合规抗辩。⑭此外,由于贿赂所导致法律风险加大,大量英国企业提高了内部合规的要求,制定或者确保落实行之有效的合规保障措施,以应对严格责任的挑战。企业也会选择与具有较少贿赂风险的企业开展合作,在订立合作合同时,也增加了严格的反贿赂条款,要求商业伙伴承诺杜绝贿赂。
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程序性规定匮乏。《刑法》第163条、164条、第385条、第387条、第389条、第392条、第393条规定的各种类型的商业贿赂犯罪,⑮均是实体性规制条款(regulatory rules)。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应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除此之外就很难见到应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程序性机制,也更不可能有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明责任的专门规定。
《反贿赂法》及其《指引》却在规定了实体性犯罪的严格证明责任的同时,花费大量篇幅规定了抗辩程序。严格责任不要求控方对于犯罪的意图进行举证,而通过转移证明责任的方式减轻了控诉成本,提高了追诉效率,敦促企业加强对于贿赂的预防。抗辩所依凭的“充分程序”也是程序性的。这些用以防范贿赂行为的适当的政策和程序中的绝大多数属于内控程序。简言之,它通过程序性设置将单纯的事后惩治型处理方式转变为防范前置于惩治的处理方式,从而淡化了实体归责的重要性,巧妙地回避了一味寻求以实体刑法来治理贿赂的弊端。
英国司法部《指引》通过“充分程序抗辩”的原则化与具体化敦促相关企业确立内部的合规程序。这提示我国立法者,不仅要以制裁等形式对外在的贿赂行为加以吓阻,还要以确立内部准则等方式事先预防,改变和根除寻求不合理互惠的动机。英美法律中已经形成一种观念,即规范规定得如何详细,也不可能照顾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其强调“规则应当如何精密”,不如在法律原则上下工夫,确立一些原则,以及原则适用的细则。这些细则并不必然严格适用,而是为实施具体制度,由有解释权的主体(在英国主要由法官承担解释权)行使原则化的自由裁量权(principled discretion)提供参考。英国《指引》如同其他的任何行为准则(code of practices)一样,主体只有严重背离原则时,才应当予以法律制裁,它们是典型的软法(soft law)。充分的措施必然是精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是刚性的,很多时候也是建议性的,它们的约束力来自于纵观全局,结合原则本身作整体性判断。虽然不采用该《指引》中所建议的措施并不能直接说明企业防范关联人员的贿赂行为的程序不充分,但是检察官及法庭不可避免地将企业内部贿赂预防规范与该《指引》所规定的原则的契合度作为判断程序是否充分的重要考量标准。英国《指引》中出现建构充分程序的六项原则基本上都是常识性的,不是只能限于英国本国法律土壤的,应当全部为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以及企业践行反商业贿赂所借鉴。第一,在防止任何关联人员贿赂时,制定的合规政策和程序应当与其所面对的风险、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性相称。合比例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它是最能体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一项原则。很明显,我们不能要求面临小规模的IT企业像大型的矿业采掘加工企业那样制定同样反贿赂的政策和程序。第二,高级管理层是企业的产生、维系和发展的核心阶层。根据企业的类型,应当由一个或者多个高级管理层人员领导贿赂的治理,并且做出杜绝贿赂的承诺。高级管理层不仅要表明企业反对贿赂的立场以及违反程序应当受到惩戒的讯息,还要具体领导贿赂防范程序的实施,在企业的人事制度等方面加以明确。第三,合规的重点在于风险的识别与防范,因此应当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机制。企业应当确定需要优先考虑的风险,消耗更多的资源应对更大的风险隐患,这样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风险评估原则应当推崇,这种评估应当有依据,记录在案,并且不断改进,才能为制定和改善程序规范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第四,评估关联人风险最为可靠的方法是对其做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可以由内部法务实施,也可以聘请外部的律师进行。它的信息来源可以是主动调查所得,也可以是个人举报和舆论监督所致。当然,尽职调查采用了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尽职调查原则可以为风险评估原则所吸收。第五,高层的承诺必须要有具体的沟通交流机制相配套,只有通过这种机制才能够使得关联人获取贿赂预防信息,逐步提高关联人的合规意识。沟通交流机制在外部表现为声明或者行动守则,在内部则表现为高层传达和员工的公开表态。企业应当根据员工及其他关联人的角色和职权来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通过教育和警示使得关联人从内心接受反贿赂的文化。第六,企业所面对的风险当然不是静止不变的,因此企业必须借助自身和外部的双重力量,定期监控和检讨防范贿赂的政策和程序的实效,使得该程序能够与时俱进,不断更正和完善。监控和检讨的方式既包括内部的财务控制机制、员工的反馈,还包括外部行业协会或者监管机构的合规认证以及舆论监督等形式。这种监控和检讨原则保持了程序外部认知的开放(cognitively open),确保防范贿赂程序具有反思性(reflexive)和再生性(reproducible),⑯从而有助于进一步防止违规事件的发生。
注释:
①对于英国《反贿赂法》国内外已经有了一些介评性研究和比较法研究,例如钱小平:《英国〈贿赂法〉立法创新及其评价》,载《刑法论丛》2012年第2卷(总第30卷),第387-405页;魏昌东:《英国贿赂犯罪刑法治理:立法发展与制度创新》,载《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2期,第75-79页;谭彪:《英国〈反贿赂法〉对跨国公司合规提出新挑战》,载《企业经济》2012年第7期,第185-188页;F.Joseph Warin,Charles Falconer and Michael S.Diamant,“The British Are Coming!:Britain Changes Its Law on Foreign Bribery and Joins the International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Vol.46 Issue 1,2010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72;Peter Yeoh,“The UK Bribery Act 2010:Contents and Implications”,Vol.19 Issue 1,2012 Journal of Financial Crime 37-53;Richard Alexander,“The Bribery Act 2010:Time to Stand Firm”,Vol.18 Issue 2,2011 Journal of Financial Crime 37-53.
②Guidance about procedures which relevant commercial organizations can put into place to prevent persons associated with them from bribing.
③Monty Raphael,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Bribery Act 2010(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57
④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21.
⑤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23.
⑥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25.
⑦英国司法部实际上坚信企业在英国所面临的关联人行贿风险要低于在国外市场所遇到的风险。See 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20.⑧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27.⑨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29.⑩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31.⑪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32.
⑫这些非政府组织包括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商业伦理协会(Institute of Business Ethics)和反腐败论坛(Anti-Corruption Forum)等。
⑬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p.2.
⑭Hearing Before the Subcommittee on Crime,Terrorism and Homeland Security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House of Representatives,One Hundred Twelfth Congress,First Session,June 14,2011,Serial No.112-47,available at〈http://judiciary.house.gov/hearings/printers/112th/112-47_66886.PDF〉.在美国,是否制定和实施合规程序也与刑事归责具有一定的联系,如果违法企业制定实施了合规程序,根据联邦量刑委员会《量刑标准》,可以减轻对于企业判处的罚金额度。
⑮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总结。
⑯这非常符合卢曼对于法律自治理论(autopoiesis theory),规范在内部是自洽完整的,在外部是开放包容的,See Nicholas Luhmann,“Operational Closure and Structural Coupling:The Differenti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vol.13 Issue 5,1992 Cardozo Law Review 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