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忠亮
当前,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发展迅速,截至2014年底,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国际货代企业超过4万家,从业人员超过200万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为广大船东、收发货人等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的同时,也有不少货代企业逐步开展无船承运业务,拓展业务范围,由代理向当事人转变。由此,货代提单的使用日趋广泛,极大地方便了国际贸易、国际物流的各方当事人,约80%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国际货代企业参与。但由于国际货代企业在业务中可表现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一些货主对货代提单的性质和使用把握有误,进而陷入货代提单的认识误区,致使贸易遭受到损失。
一、货代提单及其性质的曲解
货代提单又称为HOUSE B/L,法律上并无确切的定义,简言之,货代提单就是国际货运代理所签发的提单。提单由承运人签发给发货人,国际货运代理签发提单,不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而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就是承运人本身。UCP500第30条主要针对货代提单而设,由于对提单的签字方式已有具体规定,UCP600取消了对货代提单的特别规定。
货代提单通常相对于船东提单(MASTER B/L)而言,船东提单就是由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的船公司所签发,两相对比清楚地表明了货代提单的签发人,但是没能够表明国际货代的身份。国际货运代理在签发提单时有三种身份:一种是作为具名承运人的代理人,如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代表承运人XXX航运公司签发提单,提单签发人应记载为: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XXX SHIPPING CO.LTD;另一种表明国际货代的身份,但没在提单披露承运人,提单签发人记载为:AS FREIGHT FORWARDER;最后一种是作为承运人签单,提单签发人记载为:AS CARRIER。此三种方式的提单都是由国际货代签发,都可称为货代提单,但其性质完全不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相径庭,应予以澄清。我国《海商法》第71条就规定了提单的三个性质: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根据货代提单不同的签发方式,其性质会有不同的指向,收发货人、国际货运代理、船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
(一)直接代理
当国际货运代理接受船公司的委托,以船公司的名义,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船公司的直接代理人。此时船公司是被代理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代理人,托运人是代理行为的第三人,签发提单是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即船公司承担。故国际货代以船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应视同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其效力与船公司自行签发相同,流转程序亦相同,无论根据UCP500还是UCP600,该提单都会被银行接受。提单的条款约束了船公司和收发货人,提单记载是船公司收到所述货物的表面证据,收货人可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若发生运输合同的纠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并不承担责任,货主直接与船公司发生关系。
(二)间接代理
若国际货运代理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但签发提单时不披露承运人的名称,仅落款为货运代理(AS FREIGHT FORWARDER),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行为,则他是承运人的间接代理人。此时国际货代虽然是承运人的代理,但由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若发生运输合同的纠纷,收发货人可以向国际货代主张权利,也可以在国际货代披露承运人后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并不直接指向承运人,国际货代可能要先行承担业务的后果。同时,由于收发货人不了解国际货代的委托方,不清楚承运人的资质和实力,极易遭遇商业风险,甚至商业欺诈。按照UCP500第30条,该种提单不能结汇;而提单未显示签发人是具名承运人的代理,显然不符合UCP600的要求,当然也不能结汇,同时也可以看出UCP600取消运输行单据条款的原因:有关提单的条款已经界定了何种货代提单可以接受。
(三)当事人与曲解之源
当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落款为承运人(AS CARRIER)时,他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而是承运人本身,是不经营船舶的无船承运人。为了完成运输合同,国际货代会向实际承运人托运。相对于收发货人而言,国际货代是承运人,他向收发货人签发货代提单(HOUSE B/L),收发货人凭货代提单结汇;相对于实际承运的船公司而言,国际货代是货主,船公司向国际货代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L),船东提单的发货人是国际货代企业。
由于一票货物存在货代单和船东单两份提单,且货代提单不能约束船公司,不能向船公司提货,通常的程序是由国际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持船东提单向船公司提货后,再凭货代提单将货物交由收货人。故有些学者认为:货代提单一般只是运输代理收到货物的收据,不可转让,也不能作为向承运人提货的凭证。这种曲解是不正确的,混淆了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的区别,也否认了货代提单所具有的三种功能性质。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契约承运人,货代提单的条款约束国际货代和收发货人,尽管收发货人与实际承运人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并不影响货代提单的效力。
二、货代提单在国际货运中的应用
(一)集装箱拼箱运输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集装箱运输迅速风靡全球,至今几乎所有的件杂货班轮都已消失,被集装箱运输取而代之。集装箱是一种标准化的运输设备,目前普遍使用20英尺和40英尺标准集装箱,其额定载重超过20吨。
由于大多数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只成交了小批量货物,租用整箱将出现亏舱,而集装箱货运站需要提供拼箱服务,将多票小批量货物集中装在一个集装箱中,再以整箱交给船公司托运。
负责拼箱的从业者称为集拼经营人,通常由国际货运代理、国际仓储业者等发展而来,实际上是货运代理业务的一部分。集拼经营人通常是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货主的托运,签发货代提单给实际托运人,运输条款为CFS—CFS,集拼经营人成了无船承运人;集拼经营人将货物拼箱后,整箱交给船公司,船公司出具整箱的船东提单给集拼经营人,运输条款为CY—CY 或DOOR—DOOR,集拼经营人又成了货物托运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集拼经营人的代理凭船东提单提取整箱,拆箱后凭货代提单交货给收货人。
(二)美国航线班轮运输
美国建立了完备的运价管理制度,实行严格的运价报备,从事美国远洋运输的公共承运人(包括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人)必须向美国海事联邦委员会报备运价并予以公布,报备运价生效期间不允许任意变动。但美国允许托运人和公共承运人签订服务合同,托运人承诺提供一定的货源,而公共承运人承诺按约定的运费率和运输服务水平。
经营美国航线业务的无船承运人需报备和公布费率表,调整运费的自由度大大降低。除通过比较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以获得较低费率外,无船承运人将根据自己所能揽取的货物,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争取优惠费率。货物出运时,无船承运人向发货人收取自己所报备的运价,以承运人身份向发货人签发货代提单,货代提单转让后,收货人凭货代提单向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提货;同时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向无船承运人签发船东提单,船东提单的托运人是无船承运人,收取服务合同的费率,无船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凭船东提单向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提货。
(三)公共支线运输
为达到快速、高效的目的,集装箱运输要尽量减少挂靠港口,远洋船舶挂靠的干线港必须要有支线港的货源支撑,从支线港口到干线港口的运输称为支线运输,集装箱班轮航线由干线加支线组成。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可能覆盖所有的支线港口,不少支线船舶运输经营者向各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供支线运输服务,比如,我国的环渤海湾、长江流域、珠江流域已经形成较为齐全的支线网络,使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大连、上海、宁波、深圳、广州等干线港为中心,提供至各支线港的全程运输服务。
干线和支线运输由不同的承运人完成,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选择公共支线的服务时,其自有船舶并不挂靠支线港口,通常会委托支线港口的国际货运代理组织货源、管理集装箱和签发提单。若该国际货代以远洋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义签发提单,则此提单可视同承运人本人签发;若该国际货代有多个远洋公司可供选择,为赚取更多利润和提升揽货实力,以承运人的身份向发货人签发货代的提单,则成为无船承运人。
(四)多式联运
集装箱可以方便地从一种运输工具转移到另一种运输工具,故集装箱运输的盛行使多式联运与门到门运输成为现实。门到门运输通常由多式联运来完成,多式联运是指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若有一程涉及海上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将签发多式联运提单。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是某种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也可以不经营任何的运输工具,如仓储业者、国际货运代理等。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将各区段运输分包给实际承运人,若将海运区段分包,则多式联运提单就是货代提单。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契约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向货主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海运区段承运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船东提单,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海运区段的托运人。
三、货代提单在国际货运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货代提单与船东提单的指定问题
不同的贸易条款和运输方式应选择适合的提单。出口商以FOB术语缔结贸易合同应指定船东提单,因进口商租船订舱,选择无船承运人并签发货代提单时,出口商无法掌握该国际货运代理的资信和实力状况,若国际货运代理对进口商通融而采取无单放货时,出口商往往难以挽回损失。
若货量较少,不能使用集装箱整箱运输,只能采用拼箱运输时,不应指定船东提单。因船公司通常不经营拼箱业务,拼箱业务中提单只能由集拼经营人签发,只能是货代提单,指定船东提单将导致拼箱运输无法完成。
(二)提单记载事项的要求问题
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服务行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经营船舶运输,只能依靠服务和价格吸引客户,顾客满意度至关重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通常会满足顾客需求。因此,在国际贸易中遇到不寻常的运输条款,如信用证规定在提单上记载最迟抵达目的港的时间等,货主应使用货代提单,易于满足单证要求。
但我国出口商使用货代提单时,应避免接受记名提单,即提单的收货人一栏记载为具名收货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在有些国家具名收货人可不凭记名提单提取货物,出口商无法通过控制单证去控制货权,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三)承运人的正确识别问题
无船承运人直接发源于国际货运代理人,国际货运代理可能既从事代理业务,又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具有双重身份,正确识别承运人身份是分清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提单运输中,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依据提单的签名。
国际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则是无船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获得承运人的授权,以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提单中注明代理人的身份,则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若国际货运代理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将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风险管控与货权掌握问题
近年来外贸形势复杂严峻,在对方租船订舱时货代提单的接受势所难免。在C组术语进口和F组术语出口时接受货代提单,我国外贸企业必须防范贸易欺诈,应在贸易合同中指定信誉良好、有实力的国际货代企业,指定所装班轮公司,尽可能指定直达航班,获取国际货代的国外代理联系方式。在合同执行中全程跟踪,了解货物状况,从货代和船东处交叉比对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及时准确的应对和处理。
但在C组术语出口和F组术语进口时,我国外贸企业应主动使用货代提单,由于对方与实际承运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国外贸企业可以通过国际货代在一定时间内控制货权,有利于掌握主动,处理贸易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