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德勇
摘要:实证研究方法满足了人类追求更准确的知识、信息和事实的需求。以应用为主的实证研究近年来也在法学研究中流行开来,但学界对其适用存在认识不足。在不同领域的法学研究中,实证法学研究方法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是一种互补而非竞争的关系。在规范和价值领域,语言实证使传统的规范分析甚至文献分析具有实证的属性。在事实领域,成熟的法学实证研究不仅可以回答事实是什么,而且能对价值判断提供重要依据。
关键词:法学实证研究;语言实证;经验实证;逻辑实证
中图分类号:D9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5) 03-0100-10
知识的准确性是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前提,科学的发展亦是人类认识逐渐摆脱迷信,对客观世界不断准确认识的过程。在这一进程中,关于世界本原的认识经由物理、生物、化学等自然科学的确立而臻于精确,对社会、伦理、道德等观念的认识,也通过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政治学、法学等社会科学的系统化不断深入。随着各类学科的分化,学科之间在方法的特异性逐渐显现。自然科学凭借观察和实验的实证方法在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取得了巨大成就,其方法也被其他学科借鉴和推崇;社会科学则困于在增量知识和确定知识的贡献不足而备受轻视。方法上的主张由此成为判断知识获取是否准确的标准之一。
从19世纪初期开始,借鉴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来研究社会问题、反对传统的“形而上学”方法,开始成为社会科学研究的新方法。这种方法主张应当摆脱理想国式的“宏大叙事”研究,而应以直接来源于社会的事实为根据。在批判形而上学方法的同时,实证方法借助现象学、逻辑学、语言学等领域的方法,对社会事实进行更为精确地认识。
中国的法学界自21世纪以来,也日益关注以事实为客体的实证研究方法。定性与定量分析、交叉学科研究以及大数据等的运用,拓宽了法学研究的视角和领域,提高了法律制度设计和运行的科学性。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也因此遭受批判。然而,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与实证方法之间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对话语境的不统一。传统法学研究和实证法学研究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证属性,将两类方法彼此视为竞争而非互补的关系,不去理解不同方法的适用性及其是否被正确运用,是方法论之争的重要原因之一。正确使用不同的法学研究方法,价值、规范和事实领域的研究都可以提供确定的知识。
一、法学实证研究方法的背景
产生于19世纪的实证方法,是在自然科学发展使人类摆脱宗教束缚并对其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的背景下,被人们广泛认可的。在产生初期,实证方法几乎是自然科学方法的同义语。最早对实证主义进行系统阐述的法国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论述了实证的六点含义:现实性、有用性、确定性、明晰性、积极性、相对性。
鉴于自然科学方法在认识和改造世界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社会科学学者也希望在社会研究领域引入实证方法,在社会发展和决策领域实现诸如物理学预言未来行星位置的能力。在社会科学研究者看来:“如果天文学预言日月食是可能的,为什么社会科学预言革命就应该是不可能的呢”?在此想法的鼓舞下,社会科学学者大胆提出:社会科学需要在理论的帮助下解释和预见事件。借鉴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社会科学研究应以经验为支撑,对可观察的事实而非意志的构想来进行解释和预见。预测与指引一时间成为研究是否具有价值的标准。“当谈到物理学的成功时,人们想到的是预测的成功;而预测的成功可以说纯粹是对物理学法则的实证确认”。如果社会科学也能和物理学一样,借鉴实证的方法,在预测事件上取得成功,则人们就能够通过合理的计划与行动,获得更高的满足和幸福。
(一)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
几乎席卷一切社会科学领域的实证方法,也影响到了一向自给自足的法学研究。在此之前,社会科学研究“已经习惯于把大部分的精力用在分析别人的意见上”,而作为当时最先进的学科如神学和法学尤为如此,“因为科学在中世纪的衰落过程中,除了研究历史上那些大人物的著作外,似乎没有更好的办法来获得有关自然的真理”。在实证方法追求精确认知的影响下,学者开始反思法学研究在知识获取上的准确性。
以文献分析为主的传统研究方法,开始受到来自多方面的批评:首先,是其在知识贡献上的不足。早在1847年,基尔希曼就发表《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对传统法律阐释方法进行近乎讽刺的批判。“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法律的原则、概念并没有得到更为清晰的表述;分歧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多了,即使人们通过最为艰苦的研究工作而确信已经获得了不可动摇的结论,可是不消十年,争执又会重新开始。”据此,基尔希曼认为,法学研究自从培根时代以来就停滞不前了。其次,是传统方法的形而上学属性和宏大叙事倾向。根据法学经典著述来解释当前的法律问题,这种方式是在“经典中寻章摘句,一切所谓的结论只不过是权威的复述或演绎”;而研究过于关注法律本质的探求,试图对法律的正义、自南、功能等进行系统化阐述的理论构建,则是建立在主观理想基础上的“宏大叙事”。最后,是传统方法对现实关注的不足。规范的解释和分析为核心,导致法学研究对现实的关注严重不足。同其他社会科学相比,法学是相对保守的学科。法学曾在各种社会科学研究中居于中心地位。主要表现为关于社会的构建、人性的研究、政府的职能、个体的自由等问题,总是围绕着法律设计展开论述。然而,在现代社会科学不断“开拓疆土”,并成功借鉴自然科学方法加强对认识的客观论证的同时,法学却在一如既往地关注着既定的规范和价值。人们已经不再认为,要勾勒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模式,只需要考虑法律制度的设计就足够了,作为社会理论中心范畴的法律从总体上身价跌落。
(二)交叉学科和法学实证研究的兴起
传统法学研究出于法律规范解释的需要,试图给出关于法律问题的唯一、准确的答案,然而,由于忽视了可能存在的事实,最终往往陷入法律形式主义。其结果是,不仅未能正确解释法律,反而排斥了其他对法律的正确理解。自然法、实在法、功利主义法学、历史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都从各自的视角来认识法律,这些学说之间的相互批判在一定程度上是自说自话,或是有意忽视其他学说的立场及可能性。
在法学领域之外,经济学、伦理学、政治学从不同的视角去观察社会,认识道德、经济制度、个体和国家行为,其研究对于法学而言具有补充和借鉴价值。因为交叉学科的研究既是叙事方式的变化,也是叙事视角的改变。倘若法学研究对此继续漠视,则不仅会使法律语言越来越单
一、其在社会治理中的话语权也将逐渐弱化。
在此背景下,从单一关注“规范”和“价值”,慢慢转向关注“事实”,成为二十世纪后半期以来法学研究的重要转向。广义上的法学实证研究包括交叉学科研究。从美国《实证法学研究杂志》所刊发的文章内容来看,交叉学科研究甚至是主要方法。研究者多为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人士,研究文章也与这些交叉领域相关,主张根据社会事实来对法律的性质、规范、适用、效力等重新认识。狭义上,“实证法学研究”多被界定为“使用数据或大样本调查进行描述”的定量分析。不过,有人认为,定性分析也是一种实证,因为使研究具有实证的属性是其基于对世界的观察。定量分析的数据只不过是认识事实的一种形式。也有学者将“实证法学研究”的历史追溯到二十世纪初法律现实主义运动。
实证法学研究对主体行为、社会结构、风俗习惯、政治运行、心理活动等行为与事实的关注,改变了传统法学研究在“自足体系”内进行封闭式循环论证的局面。法学研究面向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开放,使法学研究者了解到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以外的事实,也掌握到了其他-科对社会问题进行分析所使用的理论,深化了法律认知。
(三)我国法学实证研究的现状
实证法学方法在中国出现了几次集中的研究热潮。上世纪90年代,苏力教授通过将波斯纳教授在社科法学的研究成果介绍到中国,并身体力行地著书立说积极推动社科法学的发展。苏力指出:中国的法学研究存在着自我限制(要么从事一些传统概念如法治、宪政、正义、公正之类的研究,要么对当下意识形态很强的话语如依法治国、司法改革、全球化、人权等进行注释)以及缺乏社会科学指导和经验研究的弊端。“国内的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大都一直停留在介绍的水平或应然的层面上,既缺少量化的研究,也缺少细致精密的个案研究,甚至常常没有一个不带个人意气的如实生动的描述”。
进入二十—世纪,法学界开始重视不同的法学研究方法。这主要在两个层面上发生。其一发尘在部门法领域,尤其是私法领域。在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先生《法学方法论》的影响下,大陆学者掀起对法学方法研究的兴趣。其二发生在法理学界。2000年11月,由《中国社会科学》、《中外法学》、北京大学发起《法学研究范式转化研讨会》,开始以“法学研究方法”作关注主题。在这次会议上,苏力教授把中国法学研究分为“政法学派”、“注释学派”、“社科学派”;谢晖教授把法学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一元化法学、社会实证法学和诠释法学;张文显教授提出法学研究的阶级范式、权利本位范式。
2005年前后,邓正来教授以系列长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再次掀起法学研究方法的大讨论。文章对当下中国普遍采用的法教义学、阐释法学、法社会学、法律文化学等法学方法进,批判,认为三十多年来的学界研究“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巾罔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沦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学理想图景”。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法学研究方法”、“法学方法”受到法理学、部门法学者的重视。一些法学期刊率先突破传统以规范分析和理论研究为主的选稿风格,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文化学等领域大胆尝试,推动了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化发展。
2010年前后至今,中国的法学界再次对法学研究方法进行集中探讨。不少法学核心期刊开辟专栏对部门法的研究方法进行讨论。讨论延续了邓正来教授所开启的关于寻找中国的“法学研究范式”话题,实证法学研究方法成为学者关注以及提倡的研究方法 与前几次方法沦探讨明显不同的是,部门法学者在这一时期积极参与了讨论。研究者普遍认为,在中国的部门法研究中,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孤芳白赏、固步自封、自说自话、一时间,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如法解释学、概念法学、对策法学等成为众矢之的。在实证方法“万能”、以及传统方法“,罪魁”的研究风气影响下,传统研究方法的价值似乎有被断然否决的态势。
以事实为研究对象的实证法学研究,是否是未来中国法学研究和中国法治建设的福音?其对传统的法学研究批判是否危言耸听?法学研究的实证只能是“事实”的实证,还是可以在“规范”和“价值”领域运用广义上的实证方法?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重新认识,也与实证法学研究方法的准确界定和科学运用直接相关。
一、规范的实证:法律规范确定性之探索
十九世纪以来,实在法获得巨大发展,建立在实在法之上的法学研究也在与自然法相竞争中占据优势。奥斯汀所开创的分析实证法学,在法律规范的论证中独树一帜,最终形成法学流派的重要分支。分析实证法学所要论证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分?一项规范是法律规范还是其他规范(如道德、习俗、主权者命令等)的明确界限是什么?为此,建构性的分析法学采取了语言实证方法,而解构性的分析法学则采取了批判研究的进路。
在视角上,语言实证是保守的方法论,其在法学研究巾的运用旨在保护法律的纯洁性和完整性;批判实证则是开放的方法论,旨在将法律之外的事实、制度和其他影响因素纳入到法律体系中。
(一)规范的语言实证方法:建立法律概念与事物行为的对应
分析实证法学将语言哲学方法运用到法学领域,深入分析了常见语言在法律场景下的使用,在构建分析实证法学的规范体系的同时,也展示了语言哲学方法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在今天看来,这些法律术语的界限已经随着法律制度的成熟和法学教育的发展而被广泛认可,曾被视为经典的分析实证法学著作所具有的方法价值远胜于其知识贡献。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规范的实证已经接近成熟,大多数法律术语的含义已经被法学界充分认识。相反,无论是传统的法律概念,还是现代的法律术语,都必须能够对多样的社会关系下的事实、行为、动机和后果进行更为精确的区分和界定。例如,对于“过错”、“损害”、“名誉权”、“善意”等法律规范用语,如果要在一般情形以及具体案件中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单纯依靠法律推理与逻辑是无法实现的,必须对这些概念的“日常用法”与法律“规定”进行充分阐述,以此把握在一般情形和个案适用中的尺度
哈特将语言实证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发挥到极致,将规范语言(词)与社会事实(物)相结合。从关于某一词语的“多样捕述”中发现其“单一规定”上,哈特遵循了奥斯丁关于“对词的深化认识去加深我们对现象的理解”的主张,通过考察相应词语的标准用法,以及考察这些词语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联系,来清晰地把握这些词语的重大差别。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指出,在探究词的意义时,就词论词的做法不足为训。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并不是直接显现出来,需要从词与物对应的角度进行考察。运用这种方法,哈特对命令、规则、权利、义务、责任、习惯、道德、正义等术语进行日常语言分析,通过比较这些术语在不同语境下与具体事物或行为的对应,进一步阐明它们在法律场景下的含义。哈特的分析方法之所以被称为“描述社会学的尝试”,是因为其分析与论证并非观点的强加,而是取材于人们日常的语言使用方式和习惯。同马克斯·韦伯的“术语学”相比,哈特的语言实证方法更进一步。韦伯并没有试图对包括法律在内的概念进行真正的定义。“他并不是在限定民主、资本主义、法律、社会等‘真正是什么,而只是提醒读者注意他在使用这些词时所指的意义,从而能够清楚地理解他所要论证的主题”。正是注意到“各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并不是直接显现出来,通过考察相应语词的标准用法,考察这些语词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联系,可以最清晰地把握这些重大的差别”,哈特才以严密的论证,成功地将法律的概念是与人们的语言习惯和具体事物一一对应起来。
(二)规范的批判实证方法:打破法律术语与社会事实的对应
以追求确定知识为目标的语言实证方法是积极的、肯定的、建构性的,而批判的方法以质疑和否定为主,对以往被视为“确定”的知识进行反驳,在促进批判对象反思自身知识的确定性并不断完善修正认识方面,发挥着推动的作用。与规范的语言实证方法努力建构法律术语和社会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同,批判的实证以打破这种对应关系为己任,否定特定的法律规范具有确定性。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掀起的各种法律运动和学派,诸如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政策定向学派、法律程序学派、法律与经济分析等,使学者对规范的研究关注从“实然”转入到“应然”层面。规范是否确定、正当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批判法学研究试图颠覆实在法学和分析实证法学的确定性和正当性主张。
批判法学方法产生于现代国家与社会结构变迁。在现代国家,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社会治理的难度增加,社会矛盾的愈加复杂,法律逐渐成为国家推行某种政策、建立某种秩序的工具。由此,自由主义和个人权利至上的理念受到了来自于工具主义的破坏。自由与秩序的冲突,在得不到普遍认可的正当化解释之前,不可避免地破坏了之前人们普遍接受的价值观。从而使他们用怀疑、批判的眼光去审视以前的理念和制度,或是从现行的制度实践出发来批判尚未及时跟进的理论。在方法上,批判法学对规则确定性的质疑在多数场合超出了规范本身,而是从“事实”的角度进行的,其对规范正当性的批判,实际上是一种建立在复杂社会、多元价值之上的新的价值主张;其对规则确定性的批判,使人们认识到规范的不足和价滞后,从而在推动规范完善方面发出了重要的、不同的声音。虽然有些分析具有片面性甚至极端,但在发现法律现象的不同面貌方面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它们确实推动了僵化的实在法和概念法学走下神坛。因此,我们不能把批判研究贬低为一项非理性活动,并认为它时常同文字(话语)游戏混在一起,或真理只是话语游戏的一个托词。如夸克所指出,这样将否认科学研究过程最终能有收获并取得认识上的进步。
批判研究方法注意到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法律调整滞后性的矛盾,批判法律规范在社会事实调整一E的不够周延,推动了建构学派根据社会新情势、新话语、新行为的出现来修正观点、完善法律。在此意义上,其在规范确定性的追求上与语言实证方法是殊途同归的。
二、价值的实证:共同价值的发现与差异价值的选择
在18世纪,大卫·休谟提出著名的“是”与“应当”的两分法,主张人们无法从“事实”中推导出“价值”。价值并非是位于某处等待人们去发现的客观实在,而是主观的产物,因主体需求的不同而大不相同。这表现为,人们很难就同一事实形成相同观点,更不用说普遍性的认识了。然而,法律是将事实归入特定价值的社会建构。无论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道德观,还是具有现代气息的“醉驾人刑”的价值观,都体现出特定事实(是)与价值范畴(应当)的对应。对于法律而言,价值既是主权者的“规定”,也是来源于事实的,它是人类对某种事物或事实的欲求或排斥。在事实——规范——价值三者关系巾,规范通过禁止(不得)、授权(可以)、命令(必须)等法律语言,将特定的行为(事实)与一定的后果(价值)连接在一起。
(一)价值的语言实证:共同价值的发现与培育
法律是对价值进行统一的最权威、最有效方式。特定的价值甚至为法律所创造。不过,法律对价值的统一和建构应遵循价值生成的规律而不能任意为之。任何民族、国家的价值观都是传统文化和习俗的产物,传统的、积极的价值观在人们的心中根深蒂固,如果法律违反这些价值,则会被视为恶法,或者不被遵守;另一方面,法律在价值的塑造和重构上也能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型社会关系中,法律通过规定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对社会关系和人类行为进行着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具体行为的价值意义由此被“规定”下来。
第一个提出价值——无论是法律价值还是道德价值——是创造的还是发现的这个问题的现代哲学家是霍布斯。按照霍布斯的观点,只有当道德价值和法律价值由主权者宣布时,才成为主体间有效的。霍布斯认为价值是主权者(权威者)创造的。通过权威(无论是部落首领权威、国家权威、族长权威、家长权威或是宗教权威)来树立统一的价值观是统一行为和认识的需要,如果不在价值上获得某种程度上的统一,任何组织都将无法存在或是维系。因为价值认识的小同,会以行为分歧的方式表现出来,最终使组织无法采取统一行动。所以,各种社会组织,无论是家庭、企业还是国家,无不通过价值观的构建来巩固其连结。而共同价值观的培养,除了文化与教育,更多依赖于权威者的治理方式。
价值产生的环境和语境差异,是研究不同价值的前提。无论是社会还是个人,价值观的变化直接源于个体经验或社会经历的改变。通过对比不同群体的生活环境或是成长经历、风俗习惯,人们可以在其价值观的形成与特定的物质文化条件之间建立起一定的联系。并且,通过将产生价值的相关因素“量化”并将其与特定的价值“对应”,还可以进一步在具体价值观的产生上得出更加精确的认识。相对于根据个体经验来归纳或概括群体价值,或是以简单的访谈问卷方式断定共同价值观这两种方式,语境下的价值定性实证,具有相对精确的属性。而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群体的共同价值进行实证的可能,根源于价值产生的途径:习惯、信仰、教育等。因此,从主体的相同类型的行为和语言实践中,可以发现共同价值观的形成或存在。
由此,在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过程中,对于价值分歧,或承认语境差异,赋予不同情形以不同的法律价值;或寻求可接受的共性,统一价值或择一认可。由于价值具有地域性和群体性,对于民族和国家而言,核心价值观的培育是可能的,但需要建立在各类社会组织(社区、村落、营利性组织还是政府机构)良性发展的基础上,通过习惯、文化、教育、语言等方式加以积极引导。
(二)价值的还原实证:价值冲突的换位衡量
立法者在诸多冲突的价值之间,何以作出明智选择?在《正义论》中,罗尔斯着重于探讨价值的认同和选择。罗尔斯提出“无知之幕”与“原初状态”的概念,试图在价值的证明上采取还原的做法。他认为,不同主体对价值的认同不同,在于其起始状态的不同,即身份、地位、教育、性别、种族、民族等的不同。人们对于好坏善恶的判断,一般会倾向于从自身的立场、利益、信仰和价值观出发,因而会出现不同年代、不同地域、不同阶层、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的看法存在差别甚至迥异。“如果一个人知道他是富裕的,他可能会认为主张累进税制是不公平的观点是有道理的,而如果他知道他是贫穷的,他可能就会持有相反的观点。因此,要假设一种所有人都被剥夺了这种信息的状态,这种状态排除了对那些会使人们陷入争吵、是使自己受自己的偏见指引的偶然因素的情形。这样,我们就达到了“无知之幕”的概念。罗尔斯进一步认为,通过特定的程序,人们可以达到在原初状态下进行价值判断的可能。
还原与假设法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并不鲜见。在经济学中就有“理性人”的假设和还原。试图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建立在一定的“知识起点”上的论证方法,从本质上说是理想状态或极简状态下的实证:当研究者无法处理注意纷繁复杂的各种因素时,寻找一个平均状态去研究或许是明智的选择。
与经济学中关于“理性人”的起始状态不同,罗尔斯的假设走向其对立面:无知之幕、相互冷淡。原初状态的方法意义在于,在法律问题的分析过程中,研究者、决策者、法官不仅要学会在不同的立场之间相互转换,从而理解原告与被告、管制者与被管制者、卖方与买方等立场影响下的价值观,更应当学会在特殊疑难案件中还原起始状态的分析。虽然在法律方法中,这种做法被界定为利益衡量,但在实证方法中,这种利益衡量被要求排除法官先人为主的思维定势。
四、事实的实证:从经验到逻辑
法律事实一直被法学研究视为假定的存在。之所以如此,不仅是由于长期以来法学研究一直以规范分析为主,还因为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的相对单一,并不复杂的事实实际上足以根据经验加以认识,加之,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之间存在着分工,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可以依靠其他社会科学所发现的事实进行。
然而,将社会事实作为“常识”看待,导致主观价值判断在立法和决策领域盛行;将法律事实看做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则不恰当地将法律事实限制在“规范框架”内,从而导致了法律事实认定的封闭性。这两种认识都直接影响到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
(一)简单事实的经验实证:价值主导下的事实认定与规范制定
几乎所有的规范都以事实为根据和调整对象。在某种意义上,权利也产生于事实。例如,因为有各种侵犯行为对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事实,才有通过私力或公力来救济的必要。侵犯事实自古以来属于丛林法则,以血换血、以牙还牙是针对其采取的基本救济措施,也是基本的行为规范。在阶级产生后,国家开始通过向辖区内居民征税来作为提供治安保护的交换。此后才有法律(今天的刑法、民法、侵权法等)将其确认为违法,从而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权利被逐渐创设出来。再如,在现代社会,因为住宅的立体化建造以及业主间相互影响的事实,才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的必要,从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被创设。
长期以来,被纳入到立法中的事实主要是假设的事实,这类事实可以凭借直接经验或是间接知识加以相对准确的把握。立法者将个别或多数经验事实假设为具有普遍性,在制定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作为“前提条件”或“假定”规定下来,使之具有普遍意义。在适用过程中,多数案件和行为都可以归入到这些简单的“前提”或“假定”的事实中,例如“杀人”、“欠债”等。朴素的价值观使得没有必要区分“故意”杀人还是“过失”杀人,“恶意”欠债还是“无力”偿还。各种事实在规范下的行为后果(或称“制裁”)均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这是因为,在社会关系相对简单的场景下,价值的单一性使人们对事实精确性认识的要求小高。可以通过感官直接感知的事实,通常在一定数量的事件产生后形成社会的共同价值,而后被上升到法律规范巾。在现代社会,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也可以以经验事实为依据。法案的提出者往往以报纸、电视、网络等对事实的报道引起人们的认可为条件,或是以多数具有相似经历人的感受为经验证据。尽管社会认可与利益攸关者的主张可能具有误导性,但此类领域的立法并不需要精确地论证,原冈在于:首先,即便事实只是偶然性的或个别现象,但事实本身能相对容易地在人们之中形成统一价值;其次,这些领域一般为私法领域,规范的行政实施几乎无需成本,救济成本主要由个体承担;最后,由于相关领域内的立法属于对私人事务的管理,较少涉及社会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因而较少会遭受阻力。
(二)复杂事实的逻辑实证:事实主导下的价值判决与规范制定
经验实证方法只能依靠感官来认识事实,而逻辑实证,尤其是建立在统计学基础上的定量分析却可以综合运用科技手段和信息工具,对事物进行要素化、量化和比例分析,从而获得对事实的更加精确地认识。法学研究对事实的定量分析,源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近年来的多数立法进程表明,社会性立法,尤其是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或对社会秩序进行建构的立法,变得越来越难以制定和实施。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各群体因对事实认识的不统一而难以在价值上达成一致,
定量研究的目的是确定事物之间的数量、比例或因果关系。在法学研究中,它是科学立法的要求。定量分析在理清各种复杂的变量,并确定一定条件下其间的数量、比例关系方面,发挥了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基于对事实定量研究的立法,对社会关系和具体客体的调整足“精细化”的。定量研究因此被用于解决更为细致的社会决策和立法问题。
在20世纪后半期,逻辑实证研究,尤其是定量分析的方法开始在法学研究中流行,对法律规则制定的论证从关注“民主”意义上的合法性,发展到关注“科学”意义上的适当性。逻辑实证法学研究,是以社会事实和法律事实为研究对象的。这些事实既包括在特定时期尚未被纳入到法律规范框架的事实,也包括法律运行的事实,如对特定规范适用而产生的司法判决。许多事实以数据的形式表现,因而为定量分析提供了可能。定量方法借助统计学和数学,因而也被称为事实研究上的数学方法。早在1897年,霍姆斯就写道: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现在是研究法律教义的学者的时代,而未来属于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For the rational studv ofthe law theblack-letter man may be the man of the present, but the man of the future is the man of statistics and themaster of eConomics.)尤来恩也说道:在未来,渊博的法学家需要知道一些经济学、历史、政治学、实证技巧、人类学、社会学、数学或者更多的知识。
定量分析方法的运用,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社会结构变革背景下法律范式即将面临的转变:从白由主义到治理模式的过渡。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系不再依靠规则的制定、法律的遵守、违法的救济这种消极的自由主义模式,而是转向南政府通过预先了解行为习惯、掌握守法心理、没置执法机构、预防违法发生以及迅速解决争议的积极管控所代替。定量的方法提供了一种精确认识社会现象以及建立在这种精确认识基础上的预测。现代社会,经济和社会管理方面的法律运行需要行为人积极地履行其义务,或者克制为了个体利益而去违反法律,这需要对关系到法律运行的各种要素进行全面统计和分析,包括年龄因素、教育程度、社会职业、法律意识、家庭状况、成长环境、利益关注等。在这方面,数学和统计方法作为研究因果关系以及准确地表现这些关联手段具有格外优势。通过测量这些因素对相应的社会关系的影响,从而使法律制度设计及运行具有客观的定量基础。正如加夫里洛夫所说,在对社会法律现象的研究中,数学统计与定量分析被用于测量社会关系的广度、深度及发展速度,法律规范的效力,法律运行的控制,影响个人法律意识的各种因素,违法程度、蔓延程度和严重程度,法律现象与社会经济因素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具有更大的优势。
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事实,其突出的作用在于帮助人们更科学地做出决策,进行行为。数据越充分,越具有关联性,人们就越接近对事实真相的认识。在信息化时代,越来越多的个体行为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被记录下来,构成特定行业和领域关于事实认识的“全样本”和“大数据”。从“事实”中得出“应当”的认识,以及在法学研究中,从“社会事实”中得出“应然规范”和“价值”的主张,大数据为此提供了合理推理的基础。
休谟曾主张的人们无法从“是”中推导出“应当”的观点,指出了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确立“唯一的”因果关系的困难。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主体会发现其不同的功能和价值。同样一件东西,对于某些人来说可能是钟摆,对于另一些人是铜块,对于第三个人则是一面凸镜。不过,休谟关于“是”与“应当”的区分的主张,有多种理解。人们普遍将“我们不能从事实推导出价值”归于休谟首创。然而,根据菲尼斯的观点,休谟提出上述看法的初衷是为了“明确反对那些主张价值无非是与理性相符的观点;以及认为存在着关于事物的永恒的主张,任何理性地思考这些事情的人都会得出相同的观点”。休谟之所以反对从“事实”中直接推论出“价值”,是因为论证者没有“指出理由加以说明”,在反对不加论证的主观判断的同时,休谟提倡对事实的描述。价值应当建立在对事实的全面、充分和准确认识的基础上,由此,事实与价值的两分法,并非主张人们不应当根据事实推导价值,而是认为价值不能只从事实中推导。
尽管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确立“唯一”的因果关系是不恰当的,但如果承认从事实中可以推论出多种价值,在二者之间建立起适当的因果关系,并利用数学和统计模型对影响因果关系远近的各种因素加以分析,则人们就可以从否认事实与价值之间存在联系中走出,进入到探索特定事实与价值主张之间的影响因素的研究中。
在休谟所处的时代,受到时空和技术的限制,人们对“事实”的认识难以达到全面、系统和准确,从“事实”中推导“价值”难以摆脱主观任意性;而在缺乏推论的“目的”和“意义”指引的情况下,更难在各个主体之间达成价值的一致。在现代社会,出于特定的价值追求,人们时常不得不从事实中发现某些规律,得出“应当”如何的价值判断。这种意义导向使得相对确定、相对客观以及在相对范围内适用“从事实推导价值”的实证方法成为可能。不过,纵使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此基础上可以获得关于道德、正义等价值问题的更加科学的答案。科学虽然可以揭示出因果事实和逻辑关系,却无法为价值和规范问题直接提供指引答案。价值既是事实问题,也是信仰问题。价值共识的形成,既需要科学教育,也需要文化传承。
结语
对于一些法学学者来说,实证转向是一种新的话语权的掌握,也是一种新的学术增长点的开发。传统的法学研究以文本分析为主要方式,需要深厚的积淀。而实证法学研究以社会现象的脱察和法律事实的分析为主要内容,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研究方法,通过实地考察、调研、会晤等方式获得的第一手信息不仅给渎者带来了实际的信息,也以接近叙事式的语言风格使人在轻松的阅读中将理论与现实相结合,还能针对性地对社会政策和行为规范提出解决方案。
然而,建立在这种理解上的实证多是简单地借鉴了实证主义的外观,即以观察的方法获得知识,以描述的方式进行论证,以实用的目的作为指导。实证法学方法并非简单的社会学调查,而是涉及到法学与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实证方法的本质是在一系列理论指引下的办法,无论是在历史还是在当代,它都是在对传统研究方法的反思的基础上而产生的。真正的实证方法不是另辟蹊径或哗众取宠,而是建立在一系列理论之上的,如解构与建构、描述与规定、事实与价值、逻辑与因果等,只有在这些理论的指引下,实证方法才能不偏离其“实证”的宗旨。
当下,法学领域的实证主张存在场景和语境的误解。当实证法学研究者批判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对现实问题缺乏关注时,却未注意到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和规范科学的属性:它既需要以立法或是法律修改为目标去研究事实,也需要以法律适用为目标去研究已制定的规范、待决或已决的判决。不同领域对于法律知识的要求不同,决定了法学研究方法不能一概而论.在现代社会,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忽略了法律制定层面上的事实的研究,导致缺乏专家论证和公众参与的立法出现科学和民主的赤字;实证法学研究主张以新的范式“替代”原有的研究方法,却有可能存法律适用环节引入政治、经济和社会等非法律因素,从而走向法律现实主义的漩涡。事实、价值与规范问题都是法学研究的主题,试图在这三个领域将研究方法做出统一的努力,实际上是忽略了方法论的本质要求,即对不同属性的问题适用不同的方法。
如何避免实证研究方法的使用沦为简单的事实调查与信息收集?福柯曾间接谈到事实(物)与价值(词)的认知方法:“在话语完成的序列后面所形成的分析中,不是沸腾的生活本身,不是尚未捕捉到的生活,而是分类的巨大厚度,多种关系的紧缩整体”。对于法学研究而言,要准确把握事实(多样的生活)、规范(话语)和价值(话语)之间的内在联系,既要认识到事实是价值和规范的基本源泉,也要学会根据价值与规范来赋予事实以意义。唯有如此,才能避免淹没在浩瀚事实的海洋中,或是迷失在无际价值的沙漠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