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峰 郑剑委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州 510420)
法律定义条款探析及其翻译策略*
赵军峰 郑剑委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州 510420)
本文对法律定义条款进行界定和分类,通过平行文本对比统计中美刑法中的定义条款,分析中美定义条款被定义项的差异,提出中国法律定义条款“去模糊化”的观点。在此基础上,作者从保留逻辑结构、统一定义联项和处理专业术语3个方面讨论翻译定义条款的策略。
定义条款;分类;被定义项;法律翻译
国内有关定义条款的学术论文鲜见。笔者在CNKI检索发现,仅一篇讨论有关其翻译的问题,而且是讨论英译汉的问题(藤超 2008),至于定义条款方面汉译英的学术论文数则为零。学术专著方面,虽然已有部分立法语言学等著作涉及法律定义条款,但却往往忽略定义条款的描述性分类研究。为避免歧义、模糊性以及不必要的重复,法律文本需要对一些法律语词含义进行明确界定,这种条款就是“定义条款”。根据法律语词在法律文本中首次出现的情况,其位置设置于法的总则、分则以及附则中。研究发现(汪全胜 张鹏 2013:13),我国现行法律文本在设置定义条款时存在位置混乱、方法错误和体系中的不一致等问题,需要在定义位置、定义规则、定义在法律体系中的统一等设置技术上进一步完善。政府方面,我国还没有制定立法语言文字规范的法律,涉及法律定义条款的规定目前只粗略地拟定在《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因此,该领域的研究具有很大的意义和空间,须引起法律翻译研究者的注意。
亚里士多德将定义界定为“表明事物本质的短语”(苗刀田 1990:440)。《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将定义表述为“对词语意义的解释”。可见,定义是指对词语含义的阐释性表述。在法律中,定义条款则是指在法律法规中对特定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的相对独立的法律条文。而法律术语是指“法律语体中具有法律涵义的专门用语”(陈炯 2005:71)。中文法律定义条款通常使用“是”、“即”、“是指”、“属于”、“称为”和“包括”等定义联项来表述。
美国国家档案文件管理局(NARA)列出9条制定定义条款的具体方针:(1)避免不必要的定义(作者译);(2)定义不要与日常用法相矛盾;(3)法律中出现频率极少的词语不定义;(4)避免回复定义;(5)定义条款中不能包含法律规定;(6)将定义条款放在读者最容易找到的地方;(7)将定义条款放置于法律规定之后;(8)定义中不能出现词语“必须”;(9)恰当排列定义条款,具体而言,将定义条款放置于定义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不能把定义条款作为“条”(paragraph)。
2.1 按来源进行的分类
根据是由定义条款本身来规定术语的含义还是由别的法律来规定术语的含义,定义条款分为确定性定义条款(或直接性定义条款)和准用性定义条款(或间接性定义条款)。例如:
①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市组织法》第二条)
② The term “prison” means a correctional detention, or penal facility.(《美国法典》第18篇第2246条)
③ For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the term “victim” means the individual harmed as a result of a commission of a crime under this chapter, including, in the case of a victim who is under 18 years of age, incompetent, incapacitated, or deceased, the legal guardian of the victim or representative of the victim’s estate, another family member, or any other person appointed as suitable by the court, but in no event shall the defendant be named as such representative or guardian.(《美国法典》第18篇第2248条)
上述例子均为确定性定义条款。鉴于各部法律法规的特殊适用范围,立法者往往直接对相关法律术语进行限定以限制该法律的使用范围。直接定义可以明确法律的适用度,对法律约束对象起到更大的教育作用和预测作用。
准用性定义条款在法律法规中不多见,但该类定义方式既可以避免定义不清的尴尬,又可以避免越权的嫌疑。一部法律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对于本法涉及的某些专属于另一部法律的术语,起草者为了避免本法中的定义与另一部法律的定义相冲突,有时会采用引用的方式对其进行定义。例如:
④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⑤ The term “actual sexually explicit conduct” means actual but not simulated conduct as defined in clauses (i) through (v) of section 2256(2)(A) of this title.(《美国法典》第18篇第2257条)
⑥ The term “department” means one of the executive departments enumerated in section 1 of Title 5.(《美国法典》第18篇第6条)
2.2 按内容进行的分类
Macagno将定义条款分为描写性定义条款(descriptive definition)和规定性定义条款(statutory definition)(Macagno 2010)。描写性定义是基于词语的日常意义进行的定义;规定性定义是确定有别于日常含义的定义,当某词语的日常含义与规定性定义相冲突时,适用规定性定义。Driedger更加细致地将定义条款分为6类,这6类在原文中用句子的形式表述出来,笔者用短语分别将其命名为“对等定义条款”、“特指定义条款”、“缩限定义条款”、“扩限定义条款”、“限定加列举定义条款”和“简写定义条款”(arevi1997:154-155)。
“对等定义”、“缩限定义”和“扩限定义”均是从定义的外延范围进行划分,而“特指定义”和“简写定义”是定义的特殊形式,因为其并没有规定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只不过是用一个所指代替另一个所指。“限定加列举定义”与“对等定义”并没有大的差别,“对等定义”已经包括“限定加列举定义”。鉴于此,笔者将定义条款分为稍有差别的6类:“对等定义条款”、“缩限定义条款”、“扩限定义条款”、“特指定义条款”、“简写定义条款”和“列举定义条款”。“列举定义条款”是指将该术语包括的概念列举出来,通常表述为“包括……等”。这6种定义条款的前3种是基于概念范围进行划分的,后3种是基于自身特点命名的。
“对等定义”是指用对等的概念来限定,一般等同于通常含义。例如:
⑦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兵役法》第三十六条)
“缩限定义”是将其通常的含义进行缩小。例如:
⑧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噪音防治法》第三条)
“夜间”在通常情况下指从日落到日出的时段,而在该部法律中将其时段缩小以适应其特定的法律意义。
“扩限定义”是将通常含义进行扩大。例如:
⑨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或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通常而言,拐卖仅包括拐骗和出卖,而在刑法上拐卖的定义更广。
“特指定义”是用某个特定的事物来指称。例如:
⑩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第二条)
在《票据法》中,票据仅指这3种票据,而不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和凭证。
“简写定义”是指使用简写代替全称,在涉及机构和职位名称等时经常使用。例如:
“列举定义”在法律条文中有很多。例如:
在法律里,引导定义条款的定义联项既可以是“包括”(include)也可以是“是指”(mean)。例如:
“平行文本”是 Hartmann 在上世纪50年代提出的概念,指在语言上彼此独立,但却是在相近的情境下产生的不同文本,在翻译研究和词典学中,“平行文本”用来检验不同的语言如何表达相同的事实材料(Hartmann 1980:37)。20 世纪50 年代以来,该方法被欧洲的口译培训机构广为采用。本文的“平行文本”是Hartmann所说的第三种平行文本,即语域对应语料,这类对应语料不再具有语义上的对应性,而只是在篇章的题材、风格、使用场合、使用对象等方面具有某种一致性。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的刑法篇为比照,将定义条款分类的例子列于表1。
表1 各类定义条款例举①
须要指出,法律当中一些定义条款并非单纯地属于某一类,而是融合多种类型。例如:
此“定义条款”就融合“列举定义”和“对等定义”。
定义条款的被定义项(definiendum)均是法律词语,通过对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的刑法篇,笔者发现中国法律定义条款的被定义项具有很多的局限性。其中,主要是关于该被定义词语的词性和词类问题。在词性方面,被定义项有名词、动词、形容词和副词。在法律词类中,有法律专有术语(法律术语)、借自普通词汇的法律用语和形成法律语体特征的习惯用语(陈炯 钱长源 2002)。法律术语是指“立法机关用来表达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陈炯 1998:52),其主要特点包括词义的单义性、词义的对义性和词语的类义性等(肖云枢 2001)。表2是两个文本定义条款在词性和词类方面的对比。
表2 名词与动词被定义项
中国《刑法》共有452条,定义条款有38项,占8.4%(虽然某些定义条款并非独立的法条,为了统计方便,我们视其为法条)。《美国法典》刑法篇(即第18篇)共有5037条,定义条款有757项,占15%,几乎是中国的一倍。总体而言,美国制定法的定义条款所占比重相对较大。
通过词性的对比我们发现,在美国刑法篇中,存在一部分关于动词的定义条款,如use,capture和broadcast的定义。相对而言,中国刑法中的被定义项都是名词或名词短语,虽然有4个被定义项兼具动词和名词性质,分别为“剥夺政治权利”、“恶意透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拐卖妇女儿童”,然而严格地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它们往往是作为罪名或处罚的名称来使用,即作为名词来使用。
研究发现,中国法律的定义条款趋向于定义名词,单个动词的定义非常少见,其原因与名词表示静态有关。名词的静态性质符合法律的制度性和确定性特点,也能避免歧义或者分歧。不过,法律术语却不能避免动词的界定。以刑法为例,动词往往涉及犯罪的行为或行为模式,这对于法官界定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犯罪行为模式至关重要。因此,作为界定法律术语的主要途径,中国法律定义条款需要对某些容易引起争议的动词进行定义限定。
表3 法律术语与普通词汇被定义项
在被定义项的词类方面,中美制定法之间的差别很明显。在中国《刑法》中,定义的事项均为法律术语,没有普通意义上的词汇。相反,美国刑法篇包含大量普通词汇,如person, money和cattle等。这种差别反映出美国制定法定义条款精确细致的特点。
美国刑法篇另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存在大量重复的被定义项,如以State作为被定义项的定义条款多达66条,定义的外延大同小异。而在中国法律中,几乎不存在这种重复定义的现象。
美国的定义条款通常使用隔段列举的方式,而中国则倾向于将定义置于一段内,并且很少以条、项的形式出现。有些中文法律条款非常冗长,没有将其罗列出条款的形式,而美国刑法篇中含有大量的以条款形式出现的定义条款。
以上多方面的比较反映出美国制定法对于精确的追求,而中国的法律法规传统上就不追求细致入微或“吹毛求疵”。中国法律的模糊化现象不单纯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它透露出中国法治历史起步晚、发展慢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中国文化和汉语笼统模糊的特点。
法治化的前提就是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成熟,鉴于此我们认为,中国法律还须要做很多“去模糊化”的努力。作为去模糊化的重要手段,“定义条款”的完善显得极其紧迫。从上述对比分析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定义条款可改善的两个主要方面:被定义事项有待更细致深入的化分和定义条款的技术手段有待优化。具体而言,定义条款可以更加精细,定义事项应该广泛,尽力消除可能出现的模糊,减少法律漏洞和法律纠纷,这其中就涉及被定义项的词性和词类的广泛性。在定义条款的立法技术方面,可以采取条款分列的形式以便更加清晰明了,也可以在涉及某术语的所有地方重复或稍微变通该术语的定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加强制定法的精确性。此外,还须要注意被定义项与定义项的一致,避免逻辑上的错位。
作为法律技术内容的一部分,定义条款本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定义条款分为解释性的(explanatory)和规定性的(stipulative)(arevi1997:153),前者指对词语的定义没有改变其通常的意义;后者指对词语的意义进行扩大、缩小或赋予全新的意义。当某词语的通常意义有别于法律中使用的的意义时,尤其须要确定其定义。(van Hoecke 2002:179) 所以,“定义条款”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将法律词语的特定法律涵义界定下来。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用语的含义在法律适用中相对过大,须要缩小;有些用语的含义则过小,须要扩大。某些用语可能过于抽象,因此需要具体列举以形象地确定其范围。
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定义条款往往确定某法律词语的外延,即限定法律适用的范围,这可以保证立法者立法目的得到实现。因此,定义条款更重要的功能在于准确地传达立法目的。正如台湾学者黄茂荣所说,“法律概念不是毫无目的而诞生,也不是毫无目的地被凑合在一起”,其设计应该从规划目的出发(黄茂荣 2007:66)。
Cao认为,法律翻译之所以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法律系统、语言和文化的差异(Cao 2008:23)。其中,作为最基本的语言差异问题,缺乏对等法律术语和概念是对比法律分析最主要的问题之一。(David, Brierley 1985:16) 尽管如此,Cao认为法律是完全可以翻译的,因为人类活动存在很多共性。对等并不意味完全一致,事实上也不需要完全一致。
首先,应该明确译文的逻辑关系,并且保持统一。中文的定义条款一般表现为“被定义项=种差+属概念”的结构,如“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其中,“市场调节价”为“被定义项”,“价格”为“属概念”,“由经营者……形成的”为“种差”。“属概念”指出被定义项所属的类别,而“种差”显示出与同类别区分的特殊属性。(杜厚文 1993) 这种结构显著的特点是冗长的修饰语均置于“属概念”的前面,但在英文中修饰语可前可后,并且冗长的修饰语一般置于被修饰语的后面。为了避免被修饰对象的模糊性,定义条款的英译文往往体现为“被定义项=属概念+种差”的结构。例如:
译文将agreement和domestic producer提前,然后对其进行修饰以突出被修饰语,完全满足法律翻译简练性和明确性的要求。这种结构不仅须要提倡,而且须要固定下来。法律语言不是文学作品语言,它不提倡创造性的发挥,而是强调固定的用法。这种传统源于法律文本的严肃性和重要性,相对固定的译法能够保证译文不被曲解,法律效力也就不会与原文相左。
其次,在译文中,定义条款中的定义联项也应该相对固定,不提倡用复杂多变的动词。在美国和香港的法律中,定义联项都统一为means.所以在翻译时,也应该使用同样的定义联项。原文为“是”、“是指”、“即”等均可译为means,从而避免在译文中使用各种各样的词,如consist in,refer to,be等,杂乱随意,无法保证法律的确定性。须要注意,means的基本区别在于它的排他性(exclusive)。
最后,在具体翻译过程中,须要特别注意特定法律术语的处理。第一,要避免坐井观天。中国的很多法律术语与国外的相同或相仿,或者是直接借鉴于国外的,所以在处理术语翻译时,不能误以为中国独有而自创译法,须要慎重对待。第二,对于那些在英语中没有对等词语的法律术语,译者更要小心谨慎。关于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不完全对等的论文目前已有很多,但大部分讨论翻译技巧,很少涉及翻译方针或原则。笔者认为,在缺少对等的法律术语时,宏观上应该抓住原文术语的“目的”,目的(intention)是从作者的角度而言的,即作者用文本想要实现的意图(Nord 2001:28)。也就是说,在术语翻译中,译者须要准确理解立法者的意图,译文应该传达相似的意图,从而实现法律效力的对等。在微观技术方面,应该遵循“准确”、“简明”和“庄重”这3个标准。“准确”就是内涵译得正确无误,“简明”就是简而言之,“庄重”就是合乎庄严的风格。由于法律是机构性的语篇,权威性、认同性和权力性高,所以须要符合“庄重”的要求以示法律的至高无上,符合“简明”的要求以扩大法律的普及,符合“准确”的要求以避免理解的分歧和适用的混乱。
本文从来源和内容两个方面对定义条款进行分类。以刑法为例,通过对比功能一致的平行文本,即中美制定法定义条款,指出中国法律模糊化的现象,并从两个方面给出解决方案。在探讨定义条款的功能后,本文从3个方面讨论了定义条款翻译时的策略,尝试弥补目前国内学术界在定义条款翻译研究上的某些空白,开拓对法律模糊性研究的新视角,以期对法律翻译乃至对我国立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注释
①空格表示在该法中不存在此类定义条款。
陈 炯.法律语言学概论[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8.
陈 炯.立法语言学导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 2005.
陈 炯 钱长源.试论法律术语[J].上海大学学报, 2002(3).
杜厚文.定义的表达法[J].语言教学与研究, 1993(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苗刀田.亚里士多德全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0
藤 超.英美规定性法律文件定义条款的汉译研究[J].新余高专学报, 2008(5)
汪全胜 张 鹏.法律文本中“定义条款”的设置论析[J].东方法学, 2013(2)
肖云枢.英汉法律术语的特点、词源及翻译[J].中国翻译, 2001(3).
Cao, D.TranslatingLaw[M].Shanghai: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2008.
David, R., Brierley, J.MajorLegalSystemsintheWorldToday[M].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1985.
Hartmann, R.R.K.ContrastiveTextology:ComparativeDiscourseAnalysisinAppliedLinguistics[M].Heidelberg:Julius Groos Verlag, 1980.
Macagno, F.Definitions in Law[J].BelletinSuissedeLinguistiqueAppliquee, 2010(2).
Nord, C.TranslatingasaPurposefulActivity[M].Shanghai: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2001.
van Hoecke, M.LawasCommunication[M].New York:Hart Publishing, 20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OL].http://www.saic.gov.cn/fgs/zfjd/fyys/200912/t20091228_79003.html
绍兴文理学院中国法律法规汉英平行语料库[OL].http://corpus.usx.edu.cn/lawcorpus1
House Office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HOLC Guild to Legislative Drafting” [OL].http://www.house.gov/legcoun/HOLC/Drafting_Legislation/Drafting_Guide.html
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Drafting Legal Documents:Definition” [OL].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register/write/legal-docs/definitions.html
ExploringDefinitionsinLawandTheirTranslatingStrategies
Zhao Jun-feng Zheng Jian-wei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 Guangzhou 510420, China)
This paper first defines definitions in law and describes their classifications.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definiendum in law and American definiendum in law are then analyz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unctionally parallel texts of criminal laws on the basis of a comparative corpus.The paper advocates that definitions in Chinese law need to be more specific and accurate instead of being “fuzzy”.And accordingly, three translating strategies of Chinese definitions in law are suggested, namely, preserving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the original, unifying links between definiendum and definiens and properly tackling legal terminologies.
definitions in law; classification; definiendum; legal translation
* 本文系广东省社科基金项目“基于语料库的法律翻译语篇信息质量评估模式研究”(GD13CWW09)的阶段性成果,得到全国MTI教指委2014科研立项(MTIJZW201408)的资助。
H059
A
1000-0100(2015)04-0110-6
10.16263/j.cnki.23-1071/h.2015.04.023
定稿日期:2014-12-27
【责任编辑王松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