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北京 100732)
对当前反腐败领域几种错误认识的思考
陈振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北京 100732)
在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一些错误认识,如只重惩治论、重刑反腐论、选择性反腐论和制度性腐败论,这四种认识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误导性,严重影响对当前反腐败工作的正确认识和科学评价,需要我们客观分析和理性思考,对其错误之处坚决予以指出和纠正,为推动我国反腐败工作向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反腐败 错误认识 重刑反腐 选择性反腐 制度性腐败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科学判断反腐败斗争形势,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改革反腐败体制机制,健全反腐败制度措施,党风政风明显好转,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国际社会的赞赏。但我们看到,在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一些错误认识和各种奇谈怪论,比如,有的认为反腐败只注重惩治,没有注重预防;有的认为腐败现象严重,过分依靠重刑反腐;有的认为腐败是普遍现象,受条件限制只能是选择性反腐;有的认为腐败是制度性腐败,个人无法避免。以上四种认识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误导性,严重影响对当前反腐败工作的正确认识和科学评价。下面,笔者拟对这四种观点逐一进行分析和思考,对其错误之处予以指出和纠正,希望能为推动我国反腐败工作向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惩治和预防的关系,一直是反腐败中人们所关注的话题。我国反腐败倡导标本兼治,重视既抓惩治又抓预防,从来没有只重惩治不顾预防,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完全脱离预防的惩治。只重惩治论的提出,看到了我国现阶段在惩治腐败方面采取的有力举措和取得的巨大成绩,但忽视了反腐败指导方针对预防的关注、同步采取的预防腐败措施和惩治本身所具有的预防功效。
2013年底,党中央印发《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在总体要求中明确提出,坚持惩治和预防腐败两手抓、两手硬,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腐败直接威胁党的执政安全和国家长治久安,反腐败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具体到现阶段来看,首先必须下大力气打消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形成强大震慑威力,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而突出惩治无疑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只有运用惩治形成的有利时机,创建制度生长环境,预防腐败措施才会真正落地生根,而不是一纸空文。反腐败实践已经反复证明,没有惩治作为强有力的后盾,再完善的预防措施也必定是软弱无力和不能持久的。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强调,坚持标本兼治,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这绝不是只重惩治轻视预防,而是立足实际做出的明智选择,形成“不敢腐”的机制是当务之急,只有在“不敢腐”上取得压倒性胜利后,才能逐步实现“不能腐”、“不想腐”。
惩治腐败如火如荼进行的同时,着眼预防腐败的制度建设也在同步进行,从未停歇。党中央注重顶层设计,坚持问题导向,突出管用易行,更加注重制度间的协调配合和发挥制度集群优势,以中央八项规定为核心出台了一系列正风肃纪的规章制度,不断扎紧制度的笼子,体现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以预防腐败的指标性制度——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为例,我们没有照抄西方国家的同类做法,而是加快打造“中国版”财产申报制度。在制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基础上,出台《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办法(试行)》,启动抽查核实机制,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强化抽查核实结果运用,将不如实报告作为纪律审查重点。完善抽查核实配套制度措施,制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确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各地结合实际,加强事前防范,如上海市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试行)》,就是主动预防官商一体、“一家两制”的有力举措。
惩治要求既打老虎又拍苍蝇,既严惩重大腐败,又狠抓轻微问题。从纪检机关的职责定位来看,党内纪律审查不等于司法立案调查,监督执纪问责不能都是移送司法,首要职责还是把纪律挺在前面,维护党内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注重抓早抓小和教育提醒,防止小错误演变成大问题,防止“好同志”成为“阶下囚”。反腐败并不是只有查办案件,仅以查办大要案来显示工作成绩,办案是为了查找今日之漏洞,提出完善之对策,预防明日之违规。真正利用好每一个办案成果,不仅仅只是通报案情和警示教育,更应该从腐败分子得以养成的条件中,去发现制度制定、执行的漏洞,通过填补一个个漏洞来严密制度法网。把查办每一个案件,都转化成改进相关制度的机会,这既是实行“一案双查”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护挽救后来者的最佳方式,更是从治标走向治本的渐进过程。
党中央提出,要用最坚决的态度减少腐败存量,用最果断的措施遏制腐败增量。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惩治依然是反腐败的重要任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要轻视预防,而且惩治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个别预防,也能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只有惩治有力,才能预防有效;只有预防有效,惩治才能更加凑效。从某种意义上说,惩治是最有效的预防[1]。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完全不需要也根本没必要在治标与治本、惩与防问题上兜圈子、绕弯子[2]。一味纠缠于反腐败是注重惩治还是预防的形式化讨论,意义并不大,只会人为割裂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关键要以实际成效逐步解决当前我国面临的腐败存量和腐败增量共存的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作了专章规定,后来通过陆续制定刑法修正案逐步予以完善,如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幅度,将贪污贿赂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犯罪,确立严重腐败犯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等。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大腐败犯罪追诉力度,严格律师会见程序,规定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据此,重刑反腐论认为,为扭转严峻的腐败形势,我国过分依靠动用刑事手段治理腐败,不断强化腐败犯罪惩治力度,是一种重刑反腐,存在巨大法治风险。
我国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司法机关自身加大查办力度的同时,纪检监察机关转变办案方式,实行快查快结,只要涉嫌犯罪立即移送司法,以及审计机关发挥反腐“尖兵利剑”作用及时移送问题线索,都客观上促使司法机关查处的腐败犯罪涨幅较大,但与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纪案件数量和给予谈话函询的人次相比,最终受到刑事追究的人数实际只占很小一部分。以反腐突出的2014年为例,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22.6万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23.2万人,共谈话函询4.9万人次,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2万人,只占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人数的5%;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5.5万人;全国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3.1万件4.4万人。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呈现升降交替的现象,例如2010年、2012年、2014年,贪污贿赂案件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2011年、2013年则呈现小幅下降,一定程度上显示反腐治贪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3]。可以看出,在持续反腐之下,司法机关查处的腐败犯罪数量确实有所增长,但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纪案件涨幅相比,依然属于正常增长范围,刑事手段没有成为治理腐败的主渠道,刑法也没有成为反腐败的唯一“买单者”。
某种法益是否要用刑罚来保护,不仅要看有无保护的必要性,而且要看这种法益有何价值,要由一定的价值观来决定[4]。反腐败关系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存在国家动用刑罚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有人可能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应该控制处罚范围和程度。但我们应该看到,现代刑事法的发展趋势是注重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自由相协调的,对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某些类型犯罪(如恐怖活动犯罪)不能只单纯强调限制处罚,也要结合犯罪发展态势和刑事政策需要,以及国际治理趋势综合考虑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和妥当些。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谦抑性的具体内容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刑罚处罚范围也并非越窄越好[5]。另外,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对腐败犯罪都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一味追求严惩效果。严惩腐败犯罪的同时,完善从宽处理法律制度,对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严格腐败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通过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逮捕审查批准程序等得到具体体现,这对于保障追究腐败犯罪的程序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刑事手段的严厉性和最后性,决定了其难以也不应当承受反腐败的所有重担,改革体制机制才是化解反腐败难题的核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重点,全面推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和党的建设制度改革进行了系统部署,着力破解发展中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简政放权是释放市场潜力的关键之举,也是反腐败的治本之策[6]。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中央政府带头转变政府职能,大幅下放和取消行政审批等事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消除审批“灰色地带”,同时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必将有利于政府权力依法依规行使,促进资源自由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有效抑制腐败现象滋生。
重刑反腐论的提出,看到了我国严密腐败犯罪刑事法网的努力,认识到了单纯运用刑事手段治理腐败效果的有限性,表达了对倚重刑事手段惩治腐败隐藏风险的担忧。治理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个简单的打击犯罪问题,需要刑事手段与其他手段协调并用,共同发力,全方位、多层次综合治理。评判动用刑事手段惩治腐败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既要贯彻党中央反腐败决策部署,又要对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进行全面审视,还要结合整个刑事法律发展趋势予以统筹考虑,切不可仅以刑法审慎、谦抑的美名对腐败犯罪的从严治理横加指责,从而放松对治理腐败的要求。
从查处的腐败案件来看,无论是查处官员数量、职务、职级,还是涉及人员、涉案金额,波及领域,都令人触目惊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系统性、塌方式腐败。从严查处腐败案件,在鼓舞人心的同时,也很容易让有些悲观论者误认为腐败成了普遍现象,甚至产生一种错误认知:“不查都是孔繁森,一查都是王宝森”[7]。在反腐败资源有限的条件下,不可能惩处所有的腐败行为,选择性反腐被认为是一种无奈和必然的选择。有的甚至主张,为减少腐败存量,减轻改革阻力,应该特赦一批腐败分子。纠正选择性反腐论的认识误区,需要对当前的腐败状况有一个正确认识,理性看待我国反腐败进程,看清特赦的利害得失。
什么是腐败?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要达到严重程度,被移送司法机关,才能叫腐败分子[8]。而与之相反,近年来有一种倾向是,腐败指称的泛化,大有把社会上一切不良不正、不真不美现象归之为“腐败”的趋势,这显然是把腐败扩大化了[9]。还有个别人在反映自身利益诉求时,往往贴上“腐败”的标签,以此吸引公众眼球,期待得到更快解决。这充分说明,纠正思想认识上的腐败泛化心理和腐败投机心理十分必要和艰难。如何对腐败现状进行评估?也是众说纷纭,既有客观评估,也有主观测定,还有主客观并用之说,但怎样得出科学合理令人信服的结论,很难有一个具体指标。考虑到腐败行为的潜伏期和发现度,我们也很难将被查处腐败分子数量与当下实际腐败程度直接挂钩,这就不得不质疑腐败是普遍现象的结论是怎么得出来的?是经过全民调查,还只是部分人的主观观感。应该看到,党员干部队伍的主流始终是好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并不意味着要一叶障目不见泰山,误以为腐败无处不在,向腐败分子释放“心安理得”的错误信号,恰恰要看清形势,坚定信心,处理好“树木”与“森林”的关系,治病树,拔烂树,不断净化党员干部队伍。
党中央坚持反腐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惩治腐败的领域涵盖党政机关、军队、国有企业、高校和事业单位。严防“灯下黑”,对纪检监察干部的腐败行为也毫不例外。这充分说明,反腐败不论涉及什么人什么事,即使党的高级领导干部牵涉其中,也都会一查到底,绝不姑息,不会看碟下菜,因人因事而异。反腐败不是一阵风,也没有休止符,会弛而不息,越往后越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聚焦主责主业,在编制、机构和人员没有增加的前提下,取得了反腐败斗争的显著成效,确实是“蛮拼的”。腐败问题长期积累,解决起来并非一日之功,尤其是面对减少腐败存量和遏制腐败增量的双重任务,我们应该要给党和国家的反腐行动留出一定的时间,不能操之过急,妄下结论。全面反腐并不意味着没有重点,盲目而行,必须将反腐败惩治重点与选择性反腐区分开来,突出重点是实事求是,而选择性反腐是随意为之,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在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同时,要重点查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纠正“四风”,要重点查处十八大后、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开展后仍然顶风违纪的行为。
特赦并不是化解当前腐败严峻形势的良方。反腐败是一项关系人心向背的重大政治任务,必须坚决有力,丝毫不能妥协示弱,否则,人民不会答应。我们不能天真地认为,对部分腐败分子实行特赦,他们就会马上收手,转而支持改革,以此求得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推进。如果得知要特赦,心知肚明的腐败分子会更加肆无忌惮,对特赦翘首以待,而且,对哪些人实行特赦,哪些人不予特赦以及如何看待被特赦官员与已被查处官员,都涉及到反腐败的公平性和导向性问题,极易被人指责为选择性反腐。腐败分子主动交代问题,可以依纪依规从轻减轻处理,如果还不足以体现从宽政策,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还可以对违纪党员在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对腐败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0]。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明确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不予特赦。这说明我们对腐败分子处理已有足够的宽大政策和法律保障,至少目前还不需要通过特赦这一极少用的措施来达到减少腐败存量的目的。
选择性反腐论的提出,反映了对反腐败严峻形势的担忧以及力图尽快清除腐败的急躁心态。但正如历史学家所言,贪污这一现象,假如我们肯细心翻读过去每一朝代的历史,不禁令人很痛心地发现“无代无之”,竟是与史实同寿[11]!我们认清反腐败形势,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而不是笼罩在仇恨情绪下的激进反腐、运动反腐。反腐败没有一劳永逸的万全之策,必须踩着不变的步伐,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断引向深入。
这些年,一些潜规则侵入党内,并逐渐流行起来,这些潜规则看起来无影无踪,却又无处不在,听起来悖情悖理,却可畅通无阻,成为腐蚀党员和干部、败坏党的风气的沉疴毒瘤[12]。在这种不良政治生态的影响下,有的岗位出现“前腐后继”,有的部门出现串案、窝案,有的地方出现官场“逆淘汰”,制度环境成为人们反思腐败成因的首要因素,甚至于有的腐败分子忏悔时也抱怨走上腐败之路是制度使然,自己则是身不由己,实属无奈。据此,制度性腐败论认为,我国产生腐败的根源不是个人原因,而是社会文化环境和制度原因,是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决定了党员领导干部难逃腐败厄运。
腐败问题,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生成腐败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其中既有人性本能中生成腐败的原因,也有社会习俗和社会转型期中生成腐败的原因,还有制度设计和制度运行中生成腐败的原因[13]。面对各种诱惑的“围猎”,官员反映不一,有的洁身自好,有的心存侥幸,有的主动上钩,理由总有千万种,个人因素始终是根本原因。纵观种种“被动腐败”,与其说是身不由己,还不如说是情不自禁,是“自己扳倒了自己”[14]。所以,我们对腐败原因要有正确认识,不能因为当前腐败现象严重,就拿制度环境说事,统统归结为制度根源,这既是不敢担当的表现,也是企图推脱责任的说辞。把社会风气当作犯错误的“挡箭牌”,只能说明,忏悔还没有到位[15]。
面对腐败成因中的制度因素,党中央在严惩腐败的同时,一直着眼于加强制度建设,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努力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在建立新制度的同时,加强对已有制度的清理,更加突出制度的贯彻执行,加强对违反制度的责任追究。党中央提出,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反腐提到新的高度,这就要求加强反腐败的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管权限权的作用,最大限度减少腐败成因中的制度因素。
制度性腐败论看到了制度因素对腐败形成的共性影响,尤其是看到我国社会转型期存在的制度漏洞给腐败分子提供的可乘之机,但显然过于夸大制度环境等外界因素的作用,忽视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自我决定作用。从公开的腐败案例来看,很多腐败分子落马后,在忏悔书中大都会诉说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好像是因制度粗疏或制度执行不严格形成的宽松环境,使其放松了对自身的廉洁要求,其实制度并没有错,错的是他自己,制度疏漏不是腐败的理由,从思想上行动上淡化制度意识,忘记制度约束,才是腐败分子走上不归路的真实原因。
反腐败实践中出现的噪音杂音远不止上述四种,作为反腐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我们绝不能置身事外,冷眼旁观,甚至随声附和,有义务也有责任仔细辨别,亮明观点,敢于发声。正在进行的反腐败实践提供了丰富、生动的素材,需要我们冷静观察和理性思考,深刻理解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重大意义,运用历史、哲学和文化的视角进行比较和借鉴,读懂中国反腐行动,讲好中国反腐故事,以此更加理解和欣赏,而不是脱离实际来构建中国反腐败的理想图景,并以此来批判当前的反腐败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需要我们保持政治定力,抱着必胜的信心,对反腐败中出现的种种错误认识进行坚决斗争,保证反腐败工作不受干扰,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
[1]王长久.惩治是最有效的预防[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3-03-12(03).
[2]闫群力.治标治本 不必人为分段[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5-03-23(04).
[3]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 守护国家法治生态—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N].人民法院报,2015-05-07(05).
[4](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4.
[5]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14(9):12.
[6]李克强.在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5-02-28(02).
[7]姜洁.纪委绝不只是抓贪官[N].人民日报,2015-04-14(17).
[8]邵景均.关于腐败与腐败分子的界定[N].北京日报,2015-03-30(18).
[9]江柳依.不能把腐败扩大化[N]人民日报,2012-05-28(04).
[10]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EB/OL]. (2015-10-22)[2015-12-01].http://www.sh.xinhuanet.com/ 2015-10/22/c_134737676.htm.
[11]吴晗.历史的镜子(增补本)[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20.
[12]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45.
[13]何家弘.中国腐败犯罪的原因分析[J].法学评论,2015(1):68-76.
[14]赵霁.落马官员是“自己扳倒自己”[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5-04-13(04).
[15]申国华.社会风气不是犯错误的“挡箭牌”[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5-04-07(04).
责任编辑:覃玉滨
D6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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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4245(2015)06-0034-05
陈振(1985—),男,土家族,湖南石门人,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学与廉政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