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文书生效即引起物权变动的影响

2015-10-21 20:00吴秀琼
新西部下半月 2015年2期

【摘 要】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阐述了法律文书生效即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提出了补救措施。指出,物权法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存在诸多缺陷。其应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在以后的有关司法解释或物权法实施细则中必须确定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权衡机制,为产生权利冲突的善意第三人或新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或者为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加大审查力度,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查清争议标的的权利状态,以便正确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法律文书生效;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事实物权;法律物权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个概念清楚地表明了物权法的作用范围及基本范畴:确定物权的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如果说确定物的归属保护的是物的静态安全,那么规范物的利用保护的则是物的动态安全。建立物权变动制度最直接的根据在于确定物权享有以及行使的基准,即在什么样的制度规范下使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考察国际立法例,一般在德意志法系中,依据物权变动原因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两种形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但在法国民法体系中,则只有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类型,而没有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类型,这是因为在法理基础上,法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它们的物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只要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合意即可生效,无需形式上的登记或交付。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我国采德意志法系的区分做法。

二、问题的提出

我国总结国外及台湾地区立法例,从中国司法实践经验出发,制定了系统的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体系,这些形式包括:依据公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及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等。《物权法》实施几年以来,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显而易见,在涉及物权纠纷的司法实务中,法律从业者不再因无法可循而力求依靠相关理论支撑来做出判断,如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些情况下的物权变动在未处分之前都鲜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有利于让权利人即时取得物权,防止出现物权无主状态。尽管如此,我们也发现由于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相关法条的规定基于为保护一方之目的,略显片面,从而导致其有悖于自身的基本原则,最终使这些法条的实施适得其反。如依据公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即物权法第28条,依据该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生效即引起物权变动,起诉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文书直接取得物权而不需以传统之登记或交付为条件,这一立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更多的是在过去两年多来暴露其巨大弊端,下面用实例来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一:甲乙有房产一套,产权证上登记为甲的名字,与登记簿上记载一致,二人离婚法院判决房产归乙所有。依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发生效力,依照31条的规定只要乙不处分该房子,就无需进行登记。但如果在乙未登记之前,甲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子卖给丙,丙因信赖登记机关的登记,善意购买该房子,后入住时与乙发生纠纷,法院该怎样权衡?

案例二:某甲有房屋一套,与某乙、某丙发生债务关系,遂把房子抵押给二债权人,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某甲找到某丁,与其商量,签一房屋买卖合同,把房子卖给某丁,某丁随即付了房款,但某甲“拒绝”把房子过户给某丁。某丁则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审理,双方所签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某丁已履行完给付房款的义务,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房产的义务,因此,判决某甲继续履行合同,把房子判给了某丁,依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判决书生效则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某丁已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只是未进行变更登记,这也是某甲和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而对这一诉讼,某乙、某丙却毫不知情,后行使抵押权时,才发现该房子已判决给某丁,这时,乙、丙的抵押权又该如何维护?

三、法律文书生效即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1、违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从而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它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1]。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以,我们认为,这种社会认可、法律保护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动产的交付以社会常识为法理基础,而不动产的登记因是在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进行,是以国家行为作为支撑的公示方法。因此,两者的法律后果都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当第三人信赖这一公示方法与公示权利人发生物权交易时,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从而形成一个稳定的、安全的交易秩序。这就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它的目的在于使人们信赖,即“实施了相应的公示措施,就有相应的权利”。[2]我国物权法遵循公示公信原则,采公示要件主义,在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按照这一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而且是确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

而物权法第28條则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不处分则无需进行登记。这一规定被我国学界称为物权公示原则的一种例外或补充,而且认为这种例外为社会生活所需,认为法律是一种公法行为,这是公权力导致的物权变动,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公示效力。对于这一点,本人认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种结果,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其他人很难知晓,尤其是如案例二所示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下。通常,公众所能认可的公示某一不动产权利状态的地方是国家所设立的登记机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去专门的登记机构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但是对于法律文书,则没有规定可以让利害关系人随意调取,由此可见,生效的法律文书何来公示?况且,利害关系人在正常的交易秩序中从何而知与自己有关的财产已进入诉讼程序,并已经法院悄无声息地判决?如果再通过执行异议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所增加的诉讼成本谁来承担?司法效率又如何保证?

2、导致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

所谓事实物权,指虽未纳入不动产登记而真正权利人实际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而法律物权,指由法定表征的物权,即由不动产物权登记簿所反映的物权[3]。毫无疑问,但凡进入诉讼程序的物权都是有争议的物权,涉及到的当事人至少是两方,需要由法院来判决真正的权利所属者,对于不动产来说往往在目前的状态下已存在一个原权利人,也就是登记公示的所有者,但是当法院判决后,有可能会产生一个新的权利人,按物权法28条的规定,判决书生效后即是合法的所有者,因此,在其尚未进行登记之前,就会造成实际权利人与公示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人不一致,导致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的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物权变动没有可以从外部让公众所认知的表征,没有进行法律所规定的公示,因此,不管是原权利人还是新权利人对物权进行二次处分时,都会产生权利冲突,从而妨害任一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即当这种物权变动涉及二度让与时,问题便变得复杂了。原有的物权關系复杂化,并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动产之上的“权利状态”面临“一变再变,易于混淆”的状态,不利于不动产流转秩序的稳定。[4]

对于第三人来讲,他所能认知的是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权利状态,由于信赖此种公示可以放心地与公示权利人进行交易,其基于某种法律行为获得该物权,并进行公示登记。在这种存在原权利人的情况下,无论是原权利人或者是新权利人对该不动产进行了处分行为,都将有接受处分的相对第三人的利益牵涉其中。[5]如案例一所示,原权利人将房屋进行处分而第三人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的信赖予以买受时,就产生了法院所确定的新权利人与该相对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就是二次纠纷,而此纠纷完全是由法律规定所导致。此时,法律怎样去确定哪一个权利为保护基准,是保护善意第三人还是法院所判决的新权利人?同时对另一个法律不能作为保护基准的权利,又如何补救其正当利益的损失?

3、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空间

正因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导致了如上重重矛盾的产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又没有另一个权衡机制进行规范,因此就会使大量债务人抓住法律漏洞,逃避债务的情况产生,如以上案例二所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伪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制造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假相,从而引起诉讼,为的是利用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标的为己所有,完成物权的变动。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严重剥夺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法律本来是用来保护合法利益、取缔非法利益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所采取的非法手段恰恰是法律本身所提供,法律所起的作用正好相反,这就无疑颠覆了物权法维护合法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意旨。

四、问题的解决办法

综上所述,物权法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存在诸多缺陷,它并不能成为物权公示原则的一种补充和例外,而是对物权公示制度的一种否定,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产生冲突时,又没有其它机制进行二次权衡,从而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空间,埋下安全隐患,很容易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由此,我们认为只能说生效法律文书是物权设立、转让、变更的合法根据,是一种确权依据,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是应以登记为要件,当权利人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去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真正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

但是,法律已出台,并在一定意义上产生了积极效果,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只能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补救,由此建议,在以后的有关司法解释或物权法实施细则中必须确定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权衡机制,为产生权利冲突的善意第三人或新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或者为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加大审查力度,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查清争议标的的权利状态,是否有抵押权、财产保全人等他项权利存在,如果有,可以考虑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真正查明案情,或者以诉讼标的不合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审理,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71.

[2] 方金华.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评析与思考[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8)12.

[3] 孙宪忠.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J].法学研究,2001(5).

[4]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87.

[5] 王全弟,佘轶峰.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变动研究—以实质主义登记立法为背景[J].复旦学报,2005(5).

【作者简介】

吴秀琼(1983-)女,湖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现为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