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琼洋
【摘要】重新犯罪是个较为复杂的犯罪现象。在实务中,重新犯罪率是衡量这一现象的重要指标。然而,重新犯罪率是否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究竟与社会治安、监狱行刑、初犯率有何关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重新犯罪率;社会治安;监狱行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73-01
一、重新犯罪率与社会治安的关系
犯罪是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历史产物,它非独立存在,是成为社会的一个重要部分。发案率和犯罪率是衡量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指标。重新犯罪率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犯罪的情况,它与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国家的社会控制水平有着最直接的联系。
各国的经验表明,社会经济发展平稳,则国泰民安,犯罪量少。一旦社会出现动荡、经济萧条等,社会的不安定扰乱了群众内心,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激发了他们的“犯罪情感”。况且,社会不可能存在“无犯罪现象”的真空地带,在社会治安不稳定的环境下,犯罪数量逐步上升俨然是种必然结果。重新犯罪率是测量社会治安状况的一项重要指标,是社会控制水平的反映。重新犯罪率越低,社会治安状况越好,社会控制水平越高,反之亦然。
二、重新犯罪率与监狱行刑的关系
一般认为,重新犯罪率越低,表明监狱行刑效果越高,反之表明监狱行刑效果越低。这意味监狱行刑的成效对重新犯罪率起着决定作用。对此,并不赞同。
首先,将重新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行刑效果的重要指标,有以偏概全之嫌。其一,对于刑满释放人员而言,其与社会隔离许久,即使在监狱内改造情况良好,在出狱后“社会适应感”极弱,无论怎样努力都感觉与社会格格不入,出于各种原因重新犯罪。此时将责任直接归咎于监狱,显然是不公平。其二,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此处指监禁刑)又犯“新罪”的重新犯罪人员而言,引起他们重新犯罪的原因比较单一。罪犯在执行监禁刑期间又犯新罪,从一定程度上表明监狱监管不力,没有充分发挥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作用。不置可否,此种情形的重新犯罪率的确能反映监狱行刑成效。因此,罪犯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不能作为衡量监狱行刑成效的重要指标,衡量监狱行刑成效要考虑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重新犯罪率。
其次,監狱的职能是改造罪犯,监狱行刑与罪犯改造密切相关。但罪犯的改造是具有“时效性”的。所谓罪犯改造的时效性,是指罪犯在刑满释放以后受到监狱改造主导性影响的时间跨度。①就罪犯这个群体而言,他们在刑满释放出狱后,面对复杂的社会手无足措,他们需要时间适应这既陌生又熟悉的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罪犯在监狱内接受的改造成效会逐渐减弱,社会因素对其的影响会逐渐加强。一个刑满释放人员完全可以抛开其在监狱内接受的积极思想,忘记其曾受过的“牢狱之苦”,从一个被改造好的人或者说不至于危害社会、危害人类的人变成一个重蹈覆辙的“恶魔”。由于人的差异性,不同类型的罪犯,其改造时效就不相同。换言之,监狱在罪犯改造过程中只是起主导作用,在一定的改造时效内,监狱的主导作用未完全消失,刑释人员如果重新犯罪,可归结为监管改造不力。而在改造时效之外,其主导性影响消失,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多样的,不能把责任仅归于监狱,即不能将重新犯罪率与监狱行刑必然的结合起来。
最后,根据李斯特的观点,改造能改造好的,不能改造的不使之为害。换言之,除了社会因素外,个人因素在罪犯改造过程中起着一定的作用。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能在监狱中得到好的改造。由此,个人因素也是引起狱内服刑罪犯、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一个方面,不可完全将重新犯罪率结果归咎于监狱。
三、重新犯罪率与初犯率的关系
初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实务界达成共识,但关于初犯的概念却众说纷纭。笔者所说“初犯”是相对于“重新犯罪人”而言的,认为初犯就是仅有一次犯罪行为并因此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如某监狱2011年释放3000人,调查发现这3000人中有300人在刑满释放后2年内因重新犯罪被判处刑罚,则重新犯罪率为10%。这些人在回归社会2年内的表现,不乏三种:不再犯罪、重新犯罪(前后罪都为故意犯罪)、又犯罪(前罪或后罪至少有一次出于过失)。“重新”可能是第二次,也有可能是多次。在不考虑被赦免人员数,也不考虑前罪或后罪有一次是出于过失,或都出于过失的情况①的情况下,假设“某年度用A表示”,重新犯罪周期用B表示”,“刑释人员总数=X”,“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B年内的重新犯罪人数=Y”,“初犯人数为Z”且“A、B>O,Y+Z=X”,则A年度B年内的重新犯罪率用公式表示为:
公式1:
分析公式1易知,表示A年度初犯率,由于Z 注释: ①在实践中,前罪或后罪有一次是出于过失而犯罪,或都出于过失的犯罪之情形占少数,考虑分析比较的需要,其计数忽略不计。 参考文献: [1]胡聪.如何考核监狱的时效[J].中国监狱学刊,2009(4). [2]周勇.新西兰重新犯罪率调查统计的方法和结果[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