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传统与宗教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影响

2015-10-21 17:33贾御博
中国民族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张家纠纷案件

贾御博

【摘要】我国很多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都有其本民族的宗教信仰,并且是全民族信仰同一宗教,宗教在其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行为规范和道德衡量体系,宗教影响并调整少数民族公民之间的关系。我国现阶段形成了大调解的格局,鼓励人民群众通过调解以解决纠纷,这不仅利于建设和谐社会,也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在对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的实地调查基础上,本文阐述当地宗教和人民调解工作之间的关系,分析宗教人士对调解工作的促进以及存在的问题,希望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有意义的参考。

【关键词】人民调解;宗教信仰;地方传统;价值判断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一、当地法制与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张家川县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但张家川县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25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900元,低于全国的平均值。这一经济现状使得法院解决财产纠纷遭遇困境:纠纷当事人贫困,甚至有人为了结婚的陪嫁绣花被褥归属而对簿公堂;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难度大,在财产问题上双方互不让步,若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处理纠纷,会使双方生活陷入困境,即便取得良好的法治效果,也难以达到应有社会效果。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在法律的框架下发展出独特的、具有当地特色的价值衡量标准。

张家川县作为民族自治地方,其基层法治建设有着鲜明的民族性和宗教习惯性,如婚姻家庭制度和监护制度就凸显出宗教权威和父家长优先的特点。为了提高办案效力,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当地法院处理案件会充分考虑当地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尽管如此,处理部分案件也还是困难重重。如在涉及人身、财产纠纷案件中,基层法院不可能仅依法律裁决案件,只有灵活运用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传统习惯,才能做到案结事了,达到良好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张家川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介绍下,我们了解到:张家川县政府在充分尊重当地经济、习俗、宗教和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的行政区划和人口分布状况,在全县成立了286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形成了县、乡、村三级调解网络体系,人民调解组织覆盖了当地大部分地区。

二、张家川县民间纠纷及其处理的特点

在张家川,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和房屋宅基地纠纷占調解案件总数的62.2%,从对张家川县人民法院的调研结果来看,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中,婚姻家庭案件、同居财产纠纷案件、土地纠纷案件占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的70%,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受理案件类型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基本相同。

由此看出,张家川县范围内的大多数民间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土地纠纷,其中大量的纠纷都具有突发性、情感性、生活密切性的共同特点,且这些特点的形成都受到当地经济、文化、传统、习俗和宗教的影响。这不仅影响人们在处理这类问题时的行为,还影响人们在处理问题过程的心理,心理因素与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有密切联系。

对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和房屋宅基地纠纷,只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解决,就可以达到法治效果,若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则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情感与心理。当下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定的要求,但是不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处理案件过程中忽视了当事人的心理和情感因素。

最能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经济状况的纠纷莫过于婚姻家庭纠纷、子女权益保护纠纷和同居析产纠纷,这些纠纷的民族性与宗教性较强,对司法、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处理纠纷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还要结合当地实际处理好民族与宗教的问题,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笔者以两类案件为例,分析张家川县纠纷处理的特点:

(一)由结婚年龄导致离婚纠纷与同居析产纠纷

一般来讲,登记是结婚的实质要件,婚礼仅仅是形式,在张家川县则不同,当地少数民族人民认为宗教仪式是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才是形式要件,甚至当地大多数回族没有婚姻登记的意识。当地回族有早婚的传统,很多人未达法定婚龄就举行结婚仪式,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这些“夫妻”进行婚姻登记,张家川县存在大量无效婚姻。当地对早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现行的《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的适用与当地的民族宗教习惯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进而对相关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和相关民事纠纷的解决造成了阻碍。

通常,法院在处理这类“离婚”案件时,不能直接判决婚姻无效,否则会与当地宗教传统产生冲突,故在实际操作中,将其作为同居析产案件进行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更倾向于化解家庭矛盾,特别是在当事人进行宗教婚姻缔结仪式不久后,因家庭琐事而要求“离婚”的,会邀请当时主持婚礼的阿訇参加调解,劝说双方互相体谅。在家庭内部化解纠纷,无须进入司法程序,节约诉讼的时间、经济成本,同时也节约司法成本,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稳定。

(二)子女权益保护纠纷

通常,处理子女权益保护纠纷时,人身权的保护应优先于财产权的保护,而张家川县处理此类案件则发展出子女心理健康优先,公平衡平原则最大、经济困难比较的特殊价值判断原则。

在当地,子女的父母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在当地民族习惯与宗教情感的影响下,主要依据父亲来认定子女的身份,即孩子是父亲的孩子,在母亲家庭中孩子则是“外人”。若父母双方离婚,通常抚养权归属的依据是利于孩子成长,侧重于考虑心理和经济的因素,而在张家川县,法院更多会考虑将抚养权判给父亲,其优先考虑孩子心理健康成长,而如果将其判给母亲,孩子将会受到“外人”的待遇,不利于孩子心理健康成长。

公平衡平原则最大与经济困难比较的价值判断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但在子女权益保护案件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在离婚后或者同居关系结束后,划分财产必须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当地的经济状况不容乐观,一次结婚几乎倾全家之力,离婚会造成两个家庭经济的巨大困难,人民调解的工作重点在于如何衡平双方的经济利益,最大限度保护双方家庭生活稳定与和谐,故在双方经济困难之间进行比较,父亲抚养孩子困难较大时,划分财产时会给予照顾。处理这类案件时,法理与情理交织,很多复杂的民族家庭纠纷不能完全依据法律解决,此时就要依靠当地法官对当地民族宗教习俗的了解,结合法律进行衡平判断,尽量做到事实上和实质上的公平,这对当地法官而言是挑战,即调解时必须同时考虑国家法律、民族习惯、宗教传统、地方法规等诸多因素。

三、伊斯兰教在人民调解中发挥的作用

上述案件只是伊斯兰教对人民调解的影响的缩影,“宗教与法的联系,表现在精神、规则和组织结构三个层面上”,伊斯兰教对张家川县的人民调解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纠纷当事人心理因素的影响。

张家川县回族占全县人口的69%,回族几乎全民族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对当地人生活的影响随处可见。仅在县城,就有许多清真寺,还有以清真寺和伊斯兰教为主题的民族风情园,伊斯兰教博物馆和图书馆。县城中身着民族服饰的穆斯林群众随处可见,晚上7点以后,当地的穆斯林群众会前往清真寺礼拜或听《古兰经》讲解,可以看出,伊斯兰教对当地群众的日常生活影响巨大。

伊斯兰教是当地群众生活的一部分,对人民调解工作产生深远影响。根据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介绍,张家川县所辖3镇12乡,258个村委会,几乎每个村委会都设有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全县现有的1400余调解员中,伊斯兰教宗教人士约有100多人,也有有声望的阿訇,每一个基层调解组织都有一到两位宗教人士。

当地宗教人士在调解涉及穆斯林群众纠纷时一般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在了解纠纷后,结合风俗习惯和语言特点,引用适当的的宗教经典,化解双方的纠纷与矛盾,以此种方法化解纠纷能达到使双方情感和谐的目的。因为在当地的结婚实质要件是宗教认可,宗教人士在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能发挥更大作用,其调解时是以长者的身份进行劝说,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团结。

伊斯兰教教义是阿訇调解时不可缺少的,这些教义教导信众热爱国家、诚实守信、宽容大度,是穆斯林群众首要的行为规范,但并不具有强制性。这些规范在穆斯林群众心中形成了默认的宗教情感,举例来说,两个穆斯林群众因口角发生矛盾时,当事人用手抚摸《古兰经》发誓自己没有说过侮辱他人的话,对方当事人甚至其他穆斯林群众便会相信其起誓,最终案结事了。故宗教情感对穆斯林群众纠纷的调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宗教人士调解是在正常的调解程序之外进行的,该调解的过程不会记入调解案卷之中,伊斯蘭教作为“隐形的手”,在调解纠纷中发挥作用。在调解过程中,宗教情感因素起着重要作用,如果这种情感因素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利益影响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时,就涉及到价值衡量的问题。此时主要依据公平原则比较双方的困难,这与法院在审理财产案件的原则是一致的,再引用伊斯兰教中有关对穷人进行救济的教义,说服富裕一方照顾困难一方,以实现利益与心理的平衡。此时,虽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有时调解的过程果并不符合法律,故难以保障法律效果。

四、人民调解工作在张家川县所面临的问题及解决

张家川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县人民法院在化解基层社会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中贡献自己的力量。因为纠纷解决机关的性质、根本目的不同,所以适用的方法和手段也不一样,但解决纠纷时都遇到了同样的问题——民族地区单行立法的缺失。在解决民间纠纷时,经常出现当地传统习惯、宗教习惯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导致无法适用法律,或者强行适用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从张家川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或行政裁判的性质。在司法层面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裁判”、人民法院的裁判以及行政复议的效力不同,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裁判”能对当地群众的行为选择、心理活动产生影响,甚至直接影响纠纷当事人的权益。以往的调解工作注重化解纠纷,有时也不一定符合法律和地方立法的的规定,这当然与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有一定关系,但更重要的原因是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程序限制以及宗教调解的影响。我国的《人民调解法》虽然在第四章中规定了调解程序,但只是原则性规定,仅能起到指导作用。案件调解的具体程序由工作人员结合实际自行把握,且1400多名基层调解人员调解的程序并不统一,影响调解的公正性与效率。

解决上述问题有两种方式,一是加强地方立法,二是对国家制定法进行解释。但不论是哪种方法,在实践中都存在立法滞后的问题。

不管是地方立法还是中央对此类问题的解释都要花费大量的不必要成本。这里所说的不必要成本是指,经过实践检验的民族地方法规,虽然可以作为立法经验加以推广,但若过于强调此民族地方与彼民族地方的特性而忽略其共性,将导致的在共性领域的重复立法所耗费的成本。

故应当建立借鉴机制。(一)在立法层面上,将在其他民族地方的立法成果,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审查两地的民族习惯共性,在可借鉴范围内加以采纳,对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或者生活习惯的规定予以变通,节约立法成本。减少地方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的隔阂,时也将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办案贵经验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更加适应当地实际。(二)在国家层面上,应当将对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判进行立法规制,建立相应的行政程序法,从原则上指导行政裁判程序;明确案件范围、裁判人员以保证其裁判的独立性。

对于宗教调解,我们既应当认可其发挥的作用,也要重视其存在的问题。涉及宗教调解时,我们应从理性的角度分析规则,但不能仅从理性的角度理解适用规则的对象。要完善宗教调解工作,首先应当提高调解人员的个人法律修养。张家川县政府也多次组织宗教人士学习国家法律与国家政策,对其进行引导。但调解工作的完善不能停留在提高宗教人士的法律素养,还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将法治精神与宗教中优秀的文化结合起来,使调解结果首先符合国家法律,其次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要,到达法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美]威廉·詹姆斯著,尚新建译.宗教经验种种[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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