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松
摘 要:通过对“第三人”概念、“第三人侵害”行为的确定,阐述了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分别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三方面梳理出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民事救济途径。
关键词:第三人;婚姻;民事责任
一、“第三人”相关概念阐述
(一)“第三人”概念界定
目前,我国关于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的概念,在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就当前学术界的主要观点有三种:其一,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的人归为“第三人”;其二,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人归为“第三人”;其三,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终止的人归为“第三人”。总的来看,笔者认为“第三人”就是通过不同途径作用,以主观故意的目的在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同时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人。当然,对于事先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存在暧昧关系、发生性关系、甚至导致对方离婚的第三人的情形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
(二)“第三人侵害”行为确定
对“第三人侵害”行为的确定标准,要严格按照“第三人”概念、围绕“侵害”一词展开做相关界定,具体标准如下:
首先,被侵害的对象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对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即将登记领证等未被法律认可为合法有效婚姻外的任何情形,无论“第三人”与上述情形中的任意一方存在暧昧关系或在此基础上发生性关系,甚至导致上述情形中的双方关系破裂都不能被认作是“第三人侵害”行为。
其次,“第三人侵害”以主观故意的目的对他人的婚姻关系实施了破坏行为。该破坏行为主要的外在表现为“第三人”明知、应知或可以推知与其相处的对方有配偶,且配偶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情形,双方的婚姻法律关系仍为有效。简言之,即“第三人”主观为恶意。
最后,无论“第三人侵害”行为从直接还是间接地角度对他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形成了威胁,产生了不良的后果,不管该结果产生的最后状态如何(如吵架、离婚等等),该侵害行为就已经在财产、精神等不同层面造成损失。
二、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
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是民事法律责任形成的首要构成要件。对重婚等涉及到刑法的行为暂不作讨论,仅就该行为所引发的他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进行阐述。从民法角度,第三人以明知、应知或可以推知的方式与他人配偶存在暧昧关系,或发生性关系,甚至致他人家庭破裂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表现程度不同,但都侵犯了夫或妻一方的合法身份权益,严格讲即侵害了夫或妻一方的配偶权。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善良风俗的原则,因此,对于上述一系列危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在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时均可被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
(二)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
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事实是民事法律责任形成的关键构成要件。简单来说,即第三人实施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或事件对另外一方的夫或妻的财产或人身形成了不利的影响或造成了不利的后果。从传统对损害事实性质和内容的认定上来看,主要存在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当第三人实施了上文提到的系列损害行为时,与此相处的另一方的家庭(或可能包含第三人的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这种损害可能引发的直接后果的表现形式為:家庭财产的损失、因矛盾或冲突产生引发的人身伤害所致损失、因夫或妻一方无法接受一方离开事实而产生的精神障碍等精神损失以及对相关家人(如夫或妻一方父母、孩子等)造成心理上的伤害而引发的精神损害。
(三)第三人侵害婚姻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侵害婚姻的因果关系是民事法律责任形成的又一重要构成要件。对于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行为与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判断第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基础。众所周知,任何一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只有在侵权加害行为与侵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因此,对于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就要以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与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作重要分析和研究。无论夫妻关系最终的结果形态如何,对于夫或妻一方基于配偶权而享有的利益(如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享有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受到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与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本身存在必然联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实践中不免会有第三人在夫妻感情破裂后与夫或妻一方存在上述侵害婚姻的行为,由于当前法律所保护的是婚姻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本身,尽管已存在的婚姻关系已趋于终止,但在法律认可的终止前配偶双方的婚姻利益并未丧失,只要夫妻双方未解除婚姻,配偶权利就还存在,双方的婚姻依然存在意义。只要第三人侵害行为导致了配偶一方利益受到损害,就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四)第三人侵害婚姻的主观过错
第三人侵害婚姻的主观过错是民事法律责任形成的重要衡量依据。由于第三人侵害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就当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和第三人侵害行为本身的界定而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合适。也就是说,由于第三人的过失侵害了他人婚姻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论第三人侵害行为是主动还是受对方引诱而被动接受,只是对于责任承担的大小程度起到一定影响,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第三人侵害婚姻存在主观过错。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源于对第三人内涵的界定,即以明知、应知或可以推知的方式可以知晓对方有配偶并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后仍与其存在暧昧关系、进行准夫妻生活等其他侵害婚姻的行为。只要具有相关证据证明或以一般人推理即可获得上述情况,即认定第三人侵害婚姻存在主观过错。
三、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民事救济途径
(一)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的救济
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果因此而使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受到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既然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其需要承担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由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既关涉到双方当事人的个体合法利益,又脱离不开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当前我国实行的《婚姻法》确立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立法对侵害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肯定。对于侵害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笔者认为,如果侵权行为得以确立,理应赔偿全部损害。
(二)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救济
本文所述人身损害主要是指受害的夫或妻一方配偶因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行为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所形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如过错一方由于和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而致传染病,进而又传染给夫或妻的另一方而使其染病遭受身体痛苦的,甚至是患上性病、乃至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因此给受害的夫或妻一方造成的生理、精神创伤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可以基于此享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费用包括引起人身损害的必要费用损失。此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第三人应对此予以赔偿。
(三)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救济
结合国外立法趋势和我国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扩大实有必要,如将精神损害赔偿从纯粹的人格权扩大到内含特定人格、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由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不但侵害被害人的身份利益,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对于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行为,被侵害的一方夫或妻可以就损害的情况向第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需要由法院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第三人实施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第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三人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做最后的决定。(作者单位:内蒙古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覃有土、陈雪萍:《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法学家》,2004年第3期。
[2] 夏春德、章新传:《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3] 施芳群:《试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行为之私法控制》,《人民司法》2012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