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对遗产继承规定的不同使得涉港继承纠纷频发。本文拟以一桩翁婿遗产继承纠纷为线索,探索中港法律在法定继承顺序规定及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并通过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及实证分析说明“但住院就医地除外”这一但书条款的应用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居留的具体目的。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6-0054-02
一、案情简介
1981年,张荣新和杨文珍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夫妻俩凭借聪明的头脑,勤劳打拼,成为潮汕地区针车行业销售的巨头。随后,张荣新和杨文珍两人先后加入了香港籍。虽然已是香港居民,杨文珍还是无法适应香港的生活,呆在汕头的时间远远多于香港。2000年,她被确诊直肠癌,从那以后,她几乎全年住在汕头。2005年7 月1日,48岁的杨文珍去世。杨文珍去世之后,两位老人拿走了杨文珍名下的存款、首饰,张荣新还秉承潮汕地区敬老尊贤的传统,定期支付生活费。2008年,杨文珍的父母意外知道女儿死后留下巨大遗产,而自己的前女婿竟然是亿万富翁。二老向张荣新提出重新分割财产的想法,但遭到了拒绝。在2008年的时候,二老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其女婿张荣新告上法庭。 ①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应当由何地法律加以确定?第二,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何地法律加以调整?第三,可供继承的遗产究竟有多少?其中,前两个问题系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三个问题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1.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应当由何地法律加以确定。
根据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被继承人遗有配偶和子女时,配偶及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在杨文珍生前未设立遗嘱的情况下,判定本案法定继承所需适用的法律直接决定了杨文珍父母有无遗产继承的资格。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且最高法院就此问题以司法解释形式作出了说明:涉外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的法律。因此,被继承人杨文珍生前最后住所地就成了确定动产继承准据法的关键点。而对于“最后住所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中予以了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据新闻报道:在杨文珍去世前的一年中,她几乎全年住在汕头。海关出入境记录显示,杨文珍生前最后一次离开香港进入汕头市是 2004年6月14日,在汕头市医院去世的时间是2005年7月1日。在此期间,杨文珍在汕头医院住院83天。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杨文珍在汕头呆的时间是用371天减去她在医院呆的83天,最后得出时间不足一年的结论,因此认为杨文珍最后的住所地应当被认为是香港。根据最后的判决结果来看,汕头市中级法院支持了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这一观点。
但是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但书条款,重点在于强调“地方”除外,而非“时间”除外,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文意解释。针对法条本身的解释,应当首先从文意解释入手。从法条本身来看,但书本身缺主语,而该句前面为句号,根据中文的一般用法,两句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共用主语“地方”的类型。因此,该但书所指的转折应当是对前一整句的转折,也即对特定目的(住院就医)地,而非对隔了一小句分句的前半句(时间)的否定。
第二,目的解释。结合立法的目的来看。我国对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的界定主要同以下条款相关: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不难看出,户籍所在地为一般意义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是一种补充和例外。事实上,这是为了扩大经常居住地的范畴,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住所地”的定义接轨,认可个人由于学习、生活、工作需要而常住于非户籍地而与其居住地建立起的客观联系,方便当事人对纠纷提起诉讼,节约诉讼成本。随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的第九条试图对“经常居住地”这一法律概念进行内涵定义,具体包括事实因素和心理因素两部分。事实因素是指客观上个人只有在离开住所,在非住所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才能从客观上达到“经常”的程度,该经常居住地将取代户籍所在地成为公民的住所。但这种居住应当是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与工作,并不会因为偶尔的出差或是生病住院而导致“经常居住”的断裂。心理因素则是指其后紧跟的但书条款,应当是为了排除以住院治疗为目的去到某地并客观上满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要件的情况。因此,张荣新一方把杨文在汕头住院的43天从总天数中减去,从而认定杨文珍生前在汕头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汕头不能她的最后住所地,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曲解。
第三,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来看,笔者以《北大法宝》数据库为研究样本就法院对“但住院就医地除外”但书条款的理解进行了数据统计。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表述十分接近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第五条,及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⑴北大法宝中涉及到“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和“但住院治病的除外”三词条的案件共计121件,其中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但书条款具体加以适用的案件为四件。
⑵适用的四件案例对但书的理解内容如下(依判决时间排序):
A、(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至今仍租住在此地,即使扣除住院两个月的期间,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支持。
B、(2012)海中法立终字第8号: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便上诉人寒暑假短暂的离开海口也并不影响海口作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从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来看,经常居住地应为当事人在离开住所地后,在长时间内主要生活、工作、学习在另一地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而设置的。
C、(2014)常民一终字第58号:本案中,开明立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其从2012年2月起开始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至其同年12月28日受伤时,后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 年1月17日,出院后回住所地居住,可见开明立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居住的时间为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因此,浙江省台州市并非开明立的经常居住地。
D、(2014)滨汉民初字第1201号: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工作地和其子居住的坨南里指尖相距并不远,原告在结束一天的经营后到其子家中做暂时休息甚或接连居住一段时间、照看一下其孙女亦属正常,不能据此认为其居住在其子家中具有连续性;也不能据此认定本区寨上街坨南里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
从上述适用“住院就医地除外”但书条款的具体法律实践来看,法院对此但书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不一致。其中两份判决分别为初级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表明法院支持的“时间例外”的理解。另两份判决亦分别为初级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院透过案件事实的表明,透视当事人在争议地居住的目的,进而判定该地是否能够构成当事人的住所的实例。法院对“住院就医地除外”但书条款的两种理解的支持势均力敌,这表明“目的例外”的理解存在合理性。
在本案中,杨文珍不仅是在生前的最后一年,她在入籍香港后直到去世,长期居住在汕头,主要是因为更适应大陆这边的生活。即便是她在生命的最后一年返汕常住,也显然不是以住院治疗为目的。而且,从客观的角度来看,香港医疗事业发达水平远远超过内地。如果杨文珍是以住院治病为目的选择居住地,香港显然是一个更为合适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对“但住院就医地除外”的但书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被继承人杨文珍生前在汕头地区的居住不以“住院就医”为目的,因此其最后住所地应当被认定为汕头,动产继承应当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原告也即杨文珍的父母对遗产范围内的动产享有继承权。
2.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何地法律加以调整?
这一问题之所以会成为本案的焦点争议,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会直接决定杨文珍父母二老所宣称的遗产的存在与否。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人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以登记为准。中国大陆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结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有的。由于本案中涉案财产均登记于张荣新名下, 因此,如果夫妻共同财产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涉案财产才有可能属于遗产,若适用香港的法律,杨文珍父母所欲分割继承的遗产则根本就不是遗产。
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杨文珍是2005年去世的,当时中国内地没有关于涉外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张荣新和杨文珍的共同居住地是香港,所以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关系选择香港法作为准据法予以调整;即由于杨文珍长期居住于汕头,而否认香港是其经常居住地,而且杨文珍和张荣新两夫妻的共同国籍国也是香港,对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关系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本案发生遗产继承的时点为2005年7月1日,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8年,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才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便是案件在发回重审以后,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对于杨文珍与张荣新婚姻财产关系的问题,现行中国内地《婚姻法》和《继承法》均有相关规定,并不是被告及其代理人宣称的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调整。本案夫妻财产问题应适用中国内地《婚姻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即杨文珍与张荣新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本案杨文珍和张荣新是按在中国内地按照中国内地法律规定的程序缔结婚姻的,二人的婚姻缔结地是中国内地,婚姻效力是根据中国内地法律确定的,争议的遗产也都位于中国大陆,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与中国大陆的联系更为密切。
3.可被继承的遗产究竟有多少?
在原告提及的76套房产中,经法院调查,有58套系张荣新在杨文去世后购买所得;2005年7月1日杨文珍去世前登记在张荣名下的房产只有18套,且其中有若干套在杨文珍去世后已被售卖用于抵偿夫妻共有债务,因此最后可供继承的夫妻共有房产是13套。其中,汕头市中级法就武断的以杨文珍去世的时间点为分水岭,判定张荣新在杨文珍去世后购买的58套房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这些房产有可能是动用张荣新及杨文珍夫妻婚内共同财产购置,本质上属于遗产的转化。法院却并没有对此种合理可能进行调查或是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
三、案件点评
综合本案的审判历程,笔者对本案作出如下点评:
第一,根据主审法官意见,考虑到了本案的涉港性质,此案审理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上,可以适用国际私法一般原理进行解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多次提出“本问题应当按国际惯例的规定加以处理”,表明了法官素质的提升及对国际私法的重视,给与了其他法域的法律以合理的尊重,是一种司法上的进步。
第二,针对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分歧较大的遗产数额问题,法院按照“国际惯例”开出“主动申报令”。审判长表示,由于当前各方当事人尚未向法庭提交自己所保管的遗产清单,不利于法院对于遗产范围的确定。因此法官按照“国际惯例”开出“主动申报令”,要求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30日前主动申报所掌握遗产清单。审判长特别强调,如未诚信申报,申报人应当承担减少继承遗产等不利后果。目前,我国尚未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关于遗产清单,我国现行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据资料的显示,这是我国适用遗产清单制度的先河之举,具有创新开拓的意义,有助于推动我国遗产继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第三,从客观的角度来说,本案并非十分复杂、疑难案件,但诉讼耗时超过了正常水平。资料显示,原告提起诉讼距今已超过7前,诉讼周期存在过于冗长的问题。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法院对此案的重视与审慎,但正如英国古谚所说:“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法院办案效率的问题亦不应当被忽视。当事人对于法院的期待,不仅仅在于获取实体上公正的判决结果,这种公正也应当以合理的形式实现。
作者简介:沈馨培(1991—),女,湖南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国际经济法研究生。
注释:
羊城晚报,《5亿身家并不存在翁婿交恶有人怂恿》,2013年1月13日,http://www.ycwb.com/ePaper/ycwb/html/2013-01/07/content_59759. htm?div=-1,最后访问2015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