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的保留性适用

2015-10-14 03:40刘曼
无线音乐·教育前沿 2015年4期
关键词:被告人少数民族犯罪

刘曼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5)04-112-02

一、少数民族地区“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概述

(一)“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出台的背景

1959 年 3 月,西藏发生武装叛乱,在这种危急情况之下,中共西工委制定的《关于捕、关、管、训政策界限的几项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少杀的政策精神。1961 年,平叛结束,中央提出西藏无论在内部或社会上必须贯彻少捕、少杀,管制也要少的方针。“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我国的经济几乎瘫痪,社会治安极度不好,尤其是在大中城市中,刑事犯罪活动极其猖獗,1979 年底,中共中央召开全国城市治安会议,决定持续三年整顿城市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收到了一定成效,1983 年 8 月前的一段时间里,社会治安问题比较突出,被称为社会治安的非常时期。1983 年底第一次“严打”结束后,在总结“严打”过程中的经验时,基于党中央提出的防止扩大化思想之上,1984 年中共中央第 5 号和第 6 号文件提出:“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在藏族地区执法要特别慎重。”这是“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正式出台。

(二)两少一宽的内涵

“两少一宽”的内涵,就是从民族大团结出发,从少数民族的安定出发,在民族地区,既要坚持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又要兼顾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对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中发生的案件,要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执行中可以实行“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相结合,有限制地保留傳统习俗”的原则。并依照法定的逮捕、起诉条件和量刑幅度来决定从宽,不能离开法定的条件、幅度任意从宽。

(三)两少一宽的特点

“两少一宽”,作为我国长时间实行的一项特殊民族政策,必定有它的特征,首先“两少一宽”具有直接目的性,目的在于维护民族团结、巩固边防,也是促进我国这个多民族国家安定团结的保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对少数民族人民进行照顾。其二是它的分布散在性,它不是集中地体现在某个文件当中,而是分散在各种不同的文件里,有些是针对具体事件提出的,有些是针对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提出的。其三是适用的普遍性与层次性,在出台的特定时期,只要是少数民族的公民犯罪都有机会获得“两少一宽”的照顾,不问个人素质和经济背景如何。

二、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两少一宽”政策的原因

(一)历史背景问题

我国有五十六个民族,在各个方面都与汉族和汉族地区存大着较大的差异性,他们大都地处偏远,远离现代城市或与城市隔绝,经济文化教育落后,文盲率高,生产生活方式近乎原始,以宗教教义和习惯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有较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却并不被认为是犯罪,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就是民族地区相对还是比较落后。

(二)民族习惯问题

1.习惯法与普通法律的冲突

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除了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当地特有的,具有地域限制的社会控制方式,当地的少数民族通常按照当地的习惯去解决纠纷,包括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宗教等一系列社会控制方式,有的学者也将其统称为“民间法”或“习惯法”,比如,青海省少数民族犯罪中有几个罪有其特殊性。举几个例子:强奸罪,由于长期历史形成的习俗的影响,藏、蒙、土三个少数民族中,婚前性行为比较随便。除了通奸的行为较多外,违背或基本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也时有发生。对此,如果按强好罪依法从重判处,往往得不到社会的同情,而且被害妇女还要受到一些人的歧视或嘲讽,不仅不好嫁人,有的甚至被迫流落他乡。另外,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一些地区对于非婚生子女都很认同甚至鼓励。藏、蒙古族妇女中有些人直到老年都没有正式结婚,但却子女满堂。解放后这种落后习俗虽已基本改变,并逐渐趋于消失,但这种传统对当地人影响仍然很深。所以在这些少数民族群众中,很多人对男青年奸淫未成年女孩不认为是犯罪,甚至也不会谴责。只有中、老年人强奸少女才被认为是不合情理的事,但一般也不诉至司法机关。相反对这类奸淫幼女的案件若以罪论处,群众和受害者父母多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好。所以,对于此罪,一般采取不告不理原则。

在我国以少数民族人口为主的民族地区,一般经济不发达,生产方式落后,生活条件差,文化教育水平低,人们的认识水平、道德观念、法制观念同汉族相比要弱得多,他们生活在封建迷信和宗教习惯为背景的环境下,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犯罪是不清楚的,我国人口众多,人员情况较为复杂,如果一味的要求用法制去治理所有的地方所有的人和所有的纠纷,不考虑事实上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就会造成一些政治上的混乱和激发民族间的矛盾,如果不加区别地讲“平等”,反而造成了不平等。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行“两少一宽”政策,正是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化,是统一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运用。“两少一宽”政策是党中央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科学发展不平衡,和汉族地区相比较,存在着很大差异的实际情况所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也是对少数民族地区一贯采取特殊政策的延续。

2.民族风俗

风俗习惯,是指一个民族在生产、居住、饮食、衣着、婚姻、丧葬、节日、庆典、礼仪等物质、文化生活上的共同喜好、习尚和禁忌。它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具有传统性、稳定性和排他性,一定程度上折射了该民族的历史、经济、文化和心理素质。如果偏要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改革,包括对陈规陋俗的改革,靠法律的强制手段肯定起不到效果反而激发民族矛盾,只有通过教育、引导等手段,依靠本民族自身的力量来逐步克服。有一些根深蒂固的思想和行为,比如藏、维等、保安族的人可以随身带刀,不是说改变就改变的,除了风俗外,由于少数民族地域环境的特殊性,带刀防身也是很有必要的。新中国成立以前,在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民族里面男生成年后会配刀,以示他成年,另外,这些少数民族多为牧民,牧区经常会有野兽出没,随身带刀也是为了防身,这些都是承袭以久的民族风俗,有其特殊意义,也以我们应该尊重他们的生产生活习俗。

3.信仰

宗教信仰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力,我们党也是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往往具有悠久的历史,几个主要的少数民族几乎全民信教。宗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往往同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要谨慎处理。宗教信仰同触犯刑律之间有时候是有矛盾,但是不能靠严厉打击。要根据实际情况从宽对待,这样有利于取得信教群众的支持,有利于当地的安定团结,有利于教育信教群众遵纪守法。但是,利用宗教进行恐怖行动的我们坚决不能容忍。

(三)区域发展差距的问题

我国作为多民族国家,汉族与少数民族在居住地域与发展水平上的差异性,是基本国情之一。少数民族大多地处边远,一些民族地区人烟稀少,长期与外界隔绝,建国时甚至仍然过着刀耕火种的生活。在这些地区,经济文化教育落后,文盲率高,生产生活方式近乎原始,以宗教教义和习惯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有较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却并不认为是犯罪。从建国到 20 世纪 80 年代初,虽然经过 30 余年的建设,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与国家综合实力的薄弱,民族地区的落后状态并未根本改变。在建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仅法制建设不受重视,统一的法律体系未能建立起来,即便已经制定出来的少数法律也难以深入少数民族基层社会,发挥规范作用。正因为如此,毛泽东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文中曾指出:“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都有自己的特点”,“少数民族问题,它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共同的就适用共同的条文,特殊的就适用特殊的条文。”

(四)民族认同感

民族,是一个具有共同生活方式的人们共同体,必须和‘非我族类的外人接触才发生民族的认同,即民族认同是在民族互动过程中以民族间的差异性为基础而产生的。民族也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及以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民族认同概念与群体成员的态度、价值观等有密切的关系。认同是对自身所属民族的心理上的趋同和对他族的区分。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具有相异于汉族犯罪分子的诸多特点,受罪前文化环境、传统观念和知识结构的局限,少数民族罪犯呈现生理、心理、文化等各种不同犯罪特征。

三、怎样正确执行“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

“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政策,是党的民族政策的体现,是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提出的,它适应了 20 世纪 80 年代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具有历史的合理性。那么,怎样才能正确地理解和执行这样一种特殊的刑事政策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我们做到。

第一,针对“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这一点。我们需进行以下分解,首先必须把握对谁“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适用对象必须是实际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公民,而不是长期生活在汉族地区或汉族公民中间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次“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所针对的是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具有民族特点。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该行为的发生与本民族由千厉史的原因所形成的特点有直接联系。这种特点具体表现为:落后的风俗习惯、迷信思想、落后的生产方式和与之相适应的生活方式等。第三要把握“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离开法律规定,背离刑法基本原則和犯罪构成要件,搞“法外从宽”。在把握住上述原则后,具体执行中,还应住意以下几点:对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告人,可不以犯罪论处。但要运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其树立遵法守纪的观念。也可以令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第二,对已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若被告人能接受教育,愿意倍偿损失并能够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不子逮捕,直接作免予起诉处理,若被告人没有前述悔罪表现或犯罪手段恶劣、影响较坏或受害人或其家属坚持要求判刑的,对被告人可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或从轻处罚,一般不适用死刑。

第三、对少数民族公民与汉族公民共同犯罪的案件,不能绝对地使少数民族被告人的处理轻于汉族被告人,而应根据他们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后果等情节;分别给子相应的处理。当然在具体觉罪量刑时,对少数民族被告人应当注意体现“从宽”精神。

第四、在处理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案件时要根据被告人的素质、居住环境等因素,区别对待。如对受过相当程度的文化教育,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被告人,在宽大处理的数量上控制要严,幅度要小。而对文化程度低下甚至属于文盲、法律知识遗乏的被告人就可以较普遍地给子宽大处理,而且幅度也要较大。

我们探讨的对少数民族公民适用从宽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相对地从宽而不是脱离法律无条件无限制地从宽,并不背离刑法的基本原则,经过这么多年的理论以及实践,现今“两少一宽”政策是逐渐完善和合理的,我们的目标是要合理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上框定范围,要使它成为刑法中的一种制度,以便能稳定和有效地指导立法和司法,加之我们正确的理解和执行这一制度,是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和推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济民,张竹萍,孙明轩.对少数民族地区必须实行“两少一宽”政策[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1).

[2]莫志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刑事政策法的法制化刍议[J].现代法学,2001(01).

[3]费孝通.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M].北京: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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