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2015-10-13 21:30西北政法大学王琳瑜
人间 2015年12期

西北政法大学 王琳瑜

浅谈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西北政法大学王琳瑜

摘要: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仅指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适用范围狭窄,程序设计混乱,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与现实生活的需求严重脱节。本文主要探讨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法定监护;意定监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88-01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两类,故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术语,成年人监护即等同于精神病人监护。因此,借鉴域外专家及我国学者的相关学说,笔者认为,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通过这种制度,使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特点:(1)被监护人为成年人。成年人监护制度是针对成年人而设立的,其对象范围是特定的成年人中需要为其设定监护的群体。(2)被监护人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行为能力受精神状况、智力发育程度、自理能力及品性等影响而有所不同。(3)被监护人一般有数量不等的财产。成年人监护制度之设立目的,即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4)被监护人常常被视为家庭、社会的负担,权益容易被他人侵犯。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被监护人的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指成年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实际上,社会中还存在着大量与精神病人一样需要法律保护的成年人,他们或因年龄、或因生理的某种障碍,或因染有恶习,从而丧失全部或部分的行为能力。对这些行为能力欠缺者,现行法律无法为他们设立监护人,所以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社会实效远未达到。

(二)意定监护处于立法空白

意定监护,是指行为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照自己的意思预先选定自己日后民事行为能力衰退或者丧失时的监护人,与之订立监护合同,在本人民事行为能力衰退或者丧失的事实发生时,合同生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意定监护作出制度安排,法院通常的做法是按照法定顺序为行为能力欠缺者选定监护人。

(三)确定监护缺乏正当程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中监护人的范围、职责和选定等内容,但未涉及到法定监护设立的程序问题。一部完善的立法,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规则与之相配套。否则,立法的价值将无法实现。因此,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应做到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并重,使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确定、监护人的选任等都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四)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力度不足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依靠亲属自治的认知上,认为监护人能积极主动为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履行监护职责。于是,我国未对监护人的职责作过多的规定,也未规定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当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甚至侵犯被监护人权益时,被监护人无法进行自我救济。

三、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1、智能障碍者。2、特殊的身体障碍者。3、老年痴呆者。4、难以控制自身行为的恶习者。

(二)创设意定监护的法律制度

意定监护的创设,是新时期成年人监护理念——“尊重自我决定权”的立法体现,实质为赋予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自行选择监护人之自由。意定监护尊重了被监护人意愿,减轻了法院负担,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衰退或者丧失后,无力监督意定监护人对监护的履行。于是,为了确保意定监护人能按照约定履行职责,意定监护还需要和监护监督制度联系起来。具体來说,在行为人与意定监护人订立监护合同后,需经公证机关公证,交由法院备案登记。当行为人行为能力衰退或者丧失时,由意定监护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经中立机构的司法鉴定,并会同行为人及其亲属、诉讼代理人及相关专家讨论后,作出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认定,为其选定监护监督人后,意定监护正式开始。

(三)规范确定监护的程序

1、通过司法程序认定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除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宣告外,任何人都不得被无端断定为行为能力欠缺者。其次,为确保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认定,需由中立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再次,法院在审查成年人行为能力时,应当会同成年人的亲属、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共同审查,确保法院最终认定的正确性。

2、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

现代我国家庭形态及亲属关系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亲属不再是担任监护人的最佳人选。因此,监护人的范围不应该再以被监护人的亲属为限,监护的社会职责之作用应当凸显。当身心障碍者无法得到家庭成员有利的监护时,社会福利机构应发挥救济之作用。对于监护人的选任程序,建议取消监护人法定顺序之规定,坚持“有利于本人”选任原则,完善监护人的选任程序。首先,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获得对被监护人的需求直接了解。其次,应该听取被监护人亲朋好友的意见,全方位多层次地掌握被监护人的生活状况等信息。最后,法官综合各方因素,根据被监护人最大利益的原则,选定监护人。

(四)增设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措施

1、明确监护人的具体职责

首先,在履行监护职责时,监护人负有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义务。不管在何种监护措施下,被监护人为日常生活及纯获益的行为能力都不应当被剥夺。其次,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适当、勤勉地处理被监护人的人身事务和财产事务。

2、建立监护监督制度

监护监督,就是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的监督,它以监督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的情况为主要内容。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既可是监护人,亦可是监护监督人。福利机构适于担任监护人,居委会、村委会适宜充当监护监督人。在选任监护监督人时,由法院综合各方意见和因素,确定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主要有∶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是否超过必要程度、监护人是否有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当发现监护人一职缺位时,应请求法院重新选任;当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作出必要处分;当监护人有损害被监护人行为时,监护监督人应代表被监护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等等。

参考文献:

[1]李霞.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J].法律科学,2008,(5).

[2]杨立新.成年监护制度纳入侵权责任法是未雨绸缪[N].法制日报,2009-08-12(12).

[3]黄丽妮.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2012.

作者简介:王琳瑜(1992-),女,汉族,山西长治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