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 李军
摘 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保护创造性的劳动和激励创新有着重要的作用,它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社会诚信和法制建设的水平。在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实行的是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作运行的保护机制,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逐渐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社会中也得到了更加广泛的普及和提高,这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的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不断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在此就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希望能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部门和领域提供有益的启发。
关键词:知识产权;双轨制;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建议
一、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
我国在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已经建立了一项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主要包含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种途径,在保护范围方面主要包括了商标、专利和著作权。下面笔者就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这两条途径来做一番阐述。
1.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途径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中,一批知识产权审判庭及合议庭已经在各级法院中被建立起来,并从2001年时起,民三庭或民五庭也就成为了这些法院的知识产权庭部分的新名称,他们主要负责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所以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中,占据核心地位的就是我国的人民法院,他们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制度在2009年被推出,相关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方面的工作也得到了全面的展示,同时其也实现了对三审合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全部由人民法院受理)试点工作的推进。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对外发布知识产权成果的权威信息,我国相关部门还建立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并且推出了世界知识产权日(4·26)宣传周,以更好地在社会中更好的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同时我国人民法院为了减轻那些争大、影响大和审理难度大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而且为了实现我国在国际文化和科技交流中的更好发展,我国人民法院也加强了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注重对相关国际公约的研究和应用。
2.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途径
我国知识出安全行政保护的行使主体主要是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他们在法定程序和法定手段的规定下来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从而实现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维护。具体地来讲,我国的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机关主体主要包括了:海关总局及各地海关、国家农业局/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级地方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等。它在保护内容方面主要包括了: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如我国相关的行政部门要根据《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对涉及的各种知识产权进行相关的管理工作,对那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及时的行政处理,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对侵权人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相较于司法保护途径,行政保护有着成本低、积极主动、效率高和程序简省的优点,所以这种保护在相关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处理中有着更高的效率,尤其是在当前我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反复侵权和集体侵权现象非常普遍的情况下,行政保护途径作用的发挥就显得更加重要,它是一种扬长避短的保护方式。在当前国际贸易竞争日益激烈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在对外贸易中关注的焦点问题,如美国在其“特别301报告”中就特别把中国置于了“重点观察国”的位置。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我国更要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建设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以激励我国在知识创新方面的发展,为它们提供坚实的保障。
3.对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途径之间关系的探讨
相较于国外在行政执法方面的薄弱,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行政和司法保护双规制度,两者相辅相成而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首先,从行政保护途径的角度来看,它有着简洁性、主动性的优势,能够在知识产权受到侵犯之后进行及时有效地制止,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有着效率高的优点;其次,司法保护的途径适用于那些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会更加有效,具体来讲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下所示:
首先,根据“司法终局决定原则”,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有着监督和审查的作用。其次,当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存在交叉的时候,我们将此分为行政裁和行政调解两种情况来看:国家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应该要不断弱化行政裁决制度在知识产权纯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直到被司法保护方式所取代,通常情况下行政裁决作用的发挥只是在司法保护途径不适用时才被采用,依此来补充司法保护途径的不足之处;而行政调解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也应该被定位为司法保护途径的重要补充,以更好地发挥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作用。第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途径可以在合理分工的情况下形成优势互补,例如被动和直接保护的方式主要是司法保护途径的特点,而主动和间接的方式则是行政保护途径的主要特点,前者主要是通过对个案践行判决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而后者则多是通过对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和环境的维护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于是在二者的互补中,我国行政和司法保护途径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形成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体制面临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较晚,所以从时间角度方面考虑,我国社会民众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还较为薄弱。由于我国长久忽视知识产权保护,民众已经习惯于免费获得网络资源,这虽然有利于民众享受我国的知识文化成果,但是对于后续的文化创新来说却起着较大的阻碍作用,即使对一部分创作人或发明人来说,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除此之外,他们还在缺少相关的法律常识,也不懂得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整体上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整体的社会保护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2.行政保护途径的效率不高
因为我国比较重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面的建设,所以从机构设置的方面来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机构设置也比较复杂,机构臃肿,并且存在着官僚作风和相互推诿的问题。具体来讲其主要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协调性不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各个行政部门的职能都较为单一,这种单一化的职能划分很容易导致行政效能底下的结果;其次,行政职能界限不清,天然扩张性是行政权的主要特性,这样做可以在权利扩张的同时,减轻本部门承担的责任,而且也使得很多方面的监管也出现了权利交叉和重复的现象,很多机构也都出现了本位主义的苗头,“有利则上,无利则下”,“互踢皮球”的现象也成为了行政管理中的常态。第三,执法力度不够,经济的发展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一个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所以经济发达地区在这方面要不经济欠发达地区做的较好,而在此基础上不同地区的执法资源也存在着不太平衡的现象,执法力度也就出现了差异。尤其是在内陆很多城市,他们在执法力度方面就会显得更加欠缺,并且各种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也影响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3.司法保护机制不健全
首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虽然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法制体系,但是这种法律的建立和修订多是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压力下被动进行的,而在这种外界环境的压力下,很多法律法规的制定其是在未充分考虑我国实际的情况中进行的,并且这种法律制定的被动性,也很容易导致我国立法的滞后,立法的质量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其次,其次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途径中的审判机构也存在设置于分工不合理的现象,当前“三审合一”模式已经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始试点工作,而民事审判刑事和行政审判分开进行还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主体,但是这种审判制度就很容易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第三,由于这类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对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知识产权专业知识成为了必备,所以从这方面来讲,我国知识产权法官队伍也要加强对自身的建设,并且随着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对这一方面的人才需求也将会更大。
4.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建设与WTO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适应性冲突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承诺也开始生效,并且签署了TRIPS协议,而这一协议又是有发达国家主导的,这就使得在WTO相关框架下的争端解决对发达国家不利,并且美国为了使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别对国家获得认可,还利用自己的经济和市场地位颁布了“301条款”,这样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也在欧美国家的压力下进行了修订。但是之后知识产权保护的纷争并没有因为此而得到缓解,中国与发达国家间在法律、外交方面也进行了激烈的互攻。而在这方面,中国可建立相关的海外维权研究中心,为相关企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深圳市在这方面就做了很多的努力,也逐渐建立了完善的海外维权研究机制,推出了如《深圳市企业海外维权指引》、《德国展会参照指引》等指导文件。
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体制改革的建议
第一,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途径方面要建立统一的管理部门。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行政机构设置过于分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行政效率和对外交流。因此在这方面,我国要建立一个知识产权统一的保护管理部门,对其保护、转让和取得等行为进行统一的管理。
第二,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途径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要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并且还要加强对互联网商标使用问题的关注,同时还要将相关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进行理顺,以上时关于《商标法》修改的建议。而就《专利法》在2008年修改之后而言,对生物技术的保护也已经成为近几年需要被给予重点关注的问题。而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最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著作权所有人的著作权利益分配等问题都是应该被给予关注的问题。
第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要加强对司法审判体制的探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案例,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加强对“三审合一”模式的探索和推广。
第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要提高相关执行主体的素质。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会涉及到很多的专业知识,所以相关执行主体素质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问题的解决。在这一方面,如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学院,深圳大学就在这一方面于2009年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学院;同时还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育,建立完善的培训体制;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对前沿问题的研究和关注。
总之,世界经济和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各国也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它是影响一国国际竞争力和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对于保护创造性的劳动和激励创新有着重要的作用,它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社会诚信和法制建设的水平。在我国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实行的是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作运行的保护机制,这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的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不断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而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建设还有很长的怒要走,这需要相关人员付出更多的努力。
参考文献:
[1]郑书前.论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冲突及协调[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7(5):63-68.
[2]吴婷婷.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合肥工业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