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2015-10-08 09:31王晓任文松
现代法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

王晓 任文松

摘要:

民事诉权滥用不仅是一种违背民事诉讼目的的行为,也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须要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为。认定当事人构成民事诉权滥用,应从当事人诉讼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诉讼行为的失范和诉的利益的缺失三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判断,以避免阻却和妨碍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基于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顶层设计,对于民事诉权滥用者,应根据民事诉权滥用的具体情形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多层次地惩治和预防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从而更为有效地减少和消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民事诉权滥用现象,实现诉讼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良性运行。

关键词:民事诉权;诉权滥用;判断标准;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5.16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参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使得当事人的诉权这一“权利救济权”[1]有了充分的保护依据。值得关注的是,在当事人享有诉权保障并争取有利裁判的同时,滥用民事诉权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民事诉权滥用是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二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却并未提及,这不仅给民事诉权滥用的理论研究留下了空间,也给民事诉权滥用的立法完善提出了新要求。

`一、民事诉权滥用的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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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从本质上而言,是一项程序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宪法权利,体现出权利救济权的特性[2]。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边界,民事诉权的行使也概莫能外。当事人恶意行使民事诉权的行为超越了权利行使的边界,就逾越了法律保护的界限和范围。

(一)民事诉权滥用是违背民事诉讼目的的行为

根据诉权理论,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享有向国家请求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的目的,即在于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解决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可见,当事人正当行使民事诉权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但在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过程中,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与民事诉讼保护权利、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之间存在背离。

在民事诉权滥用案件中,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权力予以保护的权利,是一种有瑕疵的权利。这种权利或者不存在,或者被滥用,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意图保护的这种非法利益,本身就不符合民事诉讼目的,不应受到司法的保护。因此,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与民事诉讼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不符。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民事纠纷具有危害性,因而有必要对这种危害性进行限制并对纠纷进行解决。从外部形态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主要表现为消除或化解冲突主体之间的纠纷,缓解或消释冲突主体之间的对立状态。但不论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行为,还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其目的都是企图制造纠纷而非化解纠纷,旨在引发主体之间的冲突而非消除主体之间的对立状态。从内部形态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主要表现为确认冲突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不确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得到确认,使非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得以恢复正常。但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却意在破坏正常的法律关系使之非正常化,使原本可以确定的法律事实非确定化。因此,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目的之间存在冲突。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保护权利、解决纠纷,也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的各项功能,维护和实现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这其实也是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终极目的。但是,民事诉权滥用者制造事端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原本稳定、有序、和谐的社会秩序,使正常的社会秩序非正常化甚至会导致一定范围社会秩序的失序与混乱,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民事诉权滥用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在制定和裁量对违法行为、犯罪行为适用的制裁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无疑是核心标尺[3]。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虽然较为隐蔽、不易察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不能被忽视,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滥用诉权行为依据其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民事诉权滥用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一是有损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损人利己的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趋利性的追求。当事人之所以费尽心机地提起诉讼,无非想攫取非法利益,一旦这种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得到法院判决的合法保护,他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二是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目的并非为消弭矛盾,而是在于获取非法利益。民事诉权滥用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仅背离了民事诉讼设立的初衷,而且妨碍了诉讼功能的发挥,干扰了法庭秩序和诉讼秩序。三是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仍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经济社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体制性、结构性矛盾,因此这一时期大量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纠纷的形式不断涌入司法领域。民事诉权滥用者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那些真正需要救济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得到司法保护。四是亵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法院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权的行使没有体现公平和正义,反而成为民事诉权滥用者巧取豪夺的工具,那么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必将荡然无存[4]。

基于民事诉权滥用的社会危害性,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滥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立法规制。一是《民事诉讼法》的宏观规制。《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规范和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且有利于指引法官运用审判权防范和惩治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二是《民事诉讼法》的微观规制。《民事诉讼法》将诉讼、执行等程序中当事人提起的虚假诉讼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规制。法官可以结合案件事实、违法手段、危害程度等,对虚假诉讼行为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的民事诉权滥用行为,却仍未得到立法的有效规制。基于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顶层设计,结合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应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进行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个不同层面的系统治理。

(三)民事诉权滥用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法律责任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种义务是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5]。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权滥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遵从法律秩序和诉讼秩序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民事诉权滥用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可以从法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一是民事诉权滥用者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提起诉讼,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符合法律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682条明确规定,为了非法的目的滥用民事诉权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参见:因斯蒂图特.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M].刘兴善,译.台北: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578.。二是民事诉权滥用者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参见:《宪法》第51条。,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款。。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诉讼行为明显与《宪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有关权利合法行使的规定背道而驰,因此该种诉讼行为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积极加害行为。三是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后果表现为一定的财产损害,如受害人为应诉、答辩、调查取证等支出的一系列费用,也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如受害人由于受到诉讼的袭扰而产生精神痛苦、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四是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行为与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源自于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民事诉权,通过民事诉讼定纷止争,则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致于造成他方权益的损害。综上四个方面的分析,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民事诉权滥用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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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滥用标准的设定将对民事诉权的保护和规制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标准设定过于严格,则会放纵民事诉权滥用;如果标准设定过于宽松,则将对民事诉权的行使产生冲击。在当前注重保护民事诉权的形势下,应当对民事诉权滥用设置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

(一)诉讼的主观恶意

在民事领域中,民事诉权滥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也可分为故意(恶意)和过失。恶意表现为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对结果的追求和放任,只有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才能构成民事诉权的滥用。例如,法国法院判例就认为“只有存在恶意(malice),才能构成民事滥诉行为”[6]81;英国法也对此进行了规定,滥用民事诉权即提起“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应有“恶意”[7]。但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时,应将当事人意识到滥用民事诉权的非法后果作为“主观恶意”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能够意识到滥用民事诉权的后果,应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如此才能更好地在保护民事诉权和制裁民事诉权滥用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之所以将“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作为民事诉权滥用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当事人个体的差异。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如是否接受过法律教育将导致不同的当事人对法律、事实、证据的认知存有较大差异。二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民事诉讼中,律师的介入将对当事人是否能够正确行使诉权产生重大影响,但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现有的律师代理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还不足以全面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因此在当前诉讼制度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全面认清法律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才能行使诉权。

需要注意的是过失不应成为民事诉权滥用的主观判断标准。民事责任的设立目的在于弥补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并非在于对行为人的过错心理进行惩罚。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归责时,其主观过失已经外化为一种行为,因而可以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认知因素的差异。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设立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在过错心理支配下反映出的危害诉讼法律制度和诉讼秩序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这种危害性受行为人认知的左右,在归责时必然要与行为人的个体相联系,这使得当事人过失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受个体认知因素的影响而较难进行判断,因此不宜采用过失归责进行判断[8]。此外,民事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应当受到全面的保障,如果将过失作为民事诉权滥用者主观过错的判断要件,将极大地阻碍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诉权。

(二)诉讼行为的失范

关于诉讼行为失范的界定,西方国家的法律有着较为清晰的规定。在英国法中,民事诉权滥用的要件是“原告”提起“无根据的民事诉讼”;美国多数州承袭英国法的做法,认为原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被告反复提起多种民事诉讼[9]。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存在这些失范行为,则构成诉权滥用。在理论上,民事诉权滥用者实施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不具有起诉要件或者是诉讼要件,却恶意提起诉讼;当事人伪造事实、证据或者毫无根据时,仍恶意提起诉讼[10]。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权滥用的失范行为主要有:一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型诉讼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是民事诉权滥用的典型表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对此种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虚假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编造虚假事实、伪造虚假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意图非法侵占案外人的财产。(参见:沈建轩,于英杰.江苏通报九大虚假诉讼案例 法院“内鬼”牵涉其中[N].扬子晚报,2013-10-30(07).)。二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欺诈型诉讼的行为。实践中,欺诈型诉讼主要有: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无中生有”型欺诈诉讼,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未销毁或未索回的债务文书为依据的“死灰复燃”型欺诈诉讼,以及当事人篡改相关证据的“借题发挥”型欺诈诉讼等。三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骚扰型诉讼的行为。当事人不以胜诉为目的,旨在给对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或者减损对方当事人的名誉,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骚扰。英国法将此类诉讼失范行为形象地称为“折磨人的诉讼”,是指由于案件无从进行争辩,单是为了使人为难而提出不可能胜诉的请求或防御方法的诉讼

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令的第42节授予法院权力:由它来限定“持久麻烦诉讼活动”的界限。(参见:J.G.M. Tyas. Law of Torts[Z].4th edition.London:Macdonald and Evans, 1982:207.)。美国法上将此种行为规定为“没有合理和合适理由”的民事诉权滥用行为。例如,行为人以连续性的不成功的诉讼来折磨受害人,以达到非法目的

例如,出租者和承租者签订了一份长期租赁合同,一段时间后,租金大大低于现行的财产租赁价格,出租者不断地提起承租者违约诉讼,指控承租者在细枝末节方面违反了租赁合同,出租者反复败诉但是反复起诉。这时,法官可以推定,出租者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给承租者制造麻烦,让承租者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以期达到要么废除租赁合同,要么提高租金的目的。(参见: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J].法学家,2000(2):117-123.)。四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拖延型诉讼的行为。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非法目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将一案分拆成多个案件分别起诉意图达到耗费对方当事人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从而最大限度地争取不当利益及延迟履行义务。

(三)诉的利益的缺失

如同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必须要考虑利益一样,在运用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时,也有利益衡量的问题[11]。诉的利益是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12]。“无利益即无诉权”,在民事诉讼开始时,法院正确地衡量诉之利益,无论对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对民事权利的救济[13],还是防止民事诉权的滥用都有重要意义。由于诉的利益概念强调的是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而这种必要性和实效性需要通过具体的标准进行判断,才能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对诉的利益进行抽象归纳的同时,更应关注诉的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从而有效地发挥诉的利益在识别民事诉权滥用中的积极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功能可以分为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诉的利益之消极功能在于在当事人提起的诉缺乏诉的利益时,禁止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以避免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以及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在民事诉权滥用中,当事人提起的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要从原告、被告、法院三者的立场进行考量[14]。从原告的立场分析,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法院给予救济的应然权利,因此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提起的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应秉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原则,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立案登记。从被告的立场分析,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则被告必须应诉,如果该诉不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势必陷入不应存在的纠纷,这不仅将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告的精神损害。从法院的立场分析,基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法院不可能对社会上所有的纠纷进行裁判,即使是法院主管和管辖的争议,也只能在纠纷具有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情况下,才宜通过行使审判权予以解决。

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不论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该诉都不存在诉的利益。从原告方面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纠纷,原告不享有此诉的诉权,即不享有裁判请求权。从被告方面而言,被告是原告提起的诉的“帮凶”,他的应诉完全是恶意串通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积极地参与诉讼过程,不但不会造成损失还有可能从中受益。据此,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诉因无实质的纠纷,法院没有必要通过裁判加以解决。从法院方面而言,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诉因无实质的纠纷,法院不仅无法通过裁判“实际”解决争议,而且还会引起新的纠纷。

当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时,对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判断较为复杂,应当根据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特点来确定:1.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大多为现在给付之诉。在现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义务人的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却仍然不履行该义务,此时权利人提起给付之诉,该给付之诉才符合具有诉的利益条件;反之,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例如,甲明知乙并未对其进行殴打,却提起给付之诉要求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法院查明事实后对该给付之诉不予支持

参见:叶自强.杨敏诉姚正祥滥用诉权赔偿纠纷案[G]∥珠海市非凡律师事务所.判例在中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0-235.。在本案中,法院查明本案的被告没有针对甲的给付义务,却陷入了原本不应存在的诉讼之中,且财产和精神都受到了损失。因此,甲提起的要求乙给付医疗费等费用的给付之诉,因不具有诉的利益而应认定为一种滥用诉权的诉讼行为。2.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全的情况,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15];反之,则应当认定该诉不具有诉的利益。3.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形成之诉是只有在法律专门规定并以法院判决才能变更法律状态的情况下,才予以承认的诉讼[16]。形成之诉的利益的产生,完全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告和被告,反之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例如,甲为了报复前妻乙,在不到二年的时间里,不断起诉乙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法院经过实质调查,原有的抚养权分配并无不当且未出现新的情形导致需要进行抚养权的变更

参见:陈颖婷.起诉撤诉反反复复,有理无理先告一状[N].上海法治报,2013-12-23(A02).。就此案例而言,甲出于报复的目的,故意提起诉讼,使乙陷入诉累,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未出现新的事由,没有必要通过法院判决加以解决。因此,甲提起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形成之诉,因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必要,而不具有诉的利益,也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诉讼行为。

`三、民事诉权滥用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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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设立初衷,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甚至违反了《宪法》有关自由和权利的基本要求。如果对民事诉权滥用的行为不予规制,不仅背离“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17],而且将使法院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进而导致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产生信任危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滥用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例如根据该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从目前民事诉权滥用案件逐步增多的趋势来看,《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滥用法律责任的规定尚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这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的虚化直接相关。在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时,首先应考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进行,而不能直接突破法律的规定或者抛开现有法律另搞一套,否则不但会侵犯当事人的诉权,而且会严重破坏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18]。

(一)民事责任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必然会对受害人带来财产以及精神方面的双重损害,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受害人应当有权基于这种损害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现行法律缺乏关于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这使得民事诉权滥用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受害人实际受到损失而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将降低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违法成本,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民事诉权被滥用的风险。因此,为有效遏制民事诉权滥用愈演愈烈的现象,应当提高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违法成本,在民事法律中明确民事诉权滥用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正如一些英美侵权行为法著者经常引用的一句格言:“这不是什么伪善哲学的领域,而是一个现实的世界,生活中有需要,法律上就要有相应的规范。”

参见:陈璐.恶意诉讼之侵权责任[G]∥杨立新.侵权司法对策:第2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102.在民事责任类别上,民事诉权滥用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为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86条规定,对于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人,受害人可请求损害赔偿,并可提起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可以对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19]

根据滥用民事诉权造成损害的不同,民事诉权滥用者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主要有:第一,诉讼费用。在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受害人败诉则需承担诉讼费用,这明显有违公平。因此,在受害人另行提起要求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应将前诉的诉讼费用和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都纳入到赔偿的范围。在双方恶意串通提起的诉讼中,由于受害人并未参与诉讼因此无须承担诉讼费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前诉的原被告承担责任,一旦法院认定前诉的原被告滥用民事诉权,则前诉的原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费用。第二,因诉讼而耽误的经济收入。受害人为应诉并获得胜诉裁判,通常需要抽出专门时间以搜集证据、出庭应诉等,这不仅导致其支出住宿、车船费等费用,也将导致其因误工而造成工资收入的减少等,这些都应纳入滥用民事诉权者的赔偿范围之中。第三,律师费用。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由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外,其他案件一般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出于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特殊性和危害性的考虑,在受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应将受害人支付的律师费用也纳入民事诉权滥用者赔偿的范围。德国法就明确规定,滥用诉权者须承担包括误工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其他损失。受害人在维权过程中,除了造成以上损失外,还有可能会产生其他费用和损失,因此在立法上应设计一个民事赔偿范围的兜底条款,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有要求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先例。例如,2014年赵某恶意提起诉讼,诉称出租车司机郭某划坏了其轿车,要求郭某赔偿损失,法院查明无此事实双方调解结案;后郭某起诉赵某要求其赔偿误工费等费用,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赔偿郭某律师费和出租车营运费共计2000元。(参见:张家民.请人法庭作伪证 折了“证人”又赔钱[N].大连法制报,2014-03-21(04).)又如,2005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令,汪某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恶意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11524元。(参见:李自庆.法院:恶意诉讼构成侵权需赔偿[N].法制日报,2005-08-31(04).)。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是民事诉权滥用者需要承担的另一方面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都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将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民事诉权滥用者不负责任的一纸诉状,使得受害人陷入诉讼或纠纷之中,不仅打破了受害人原本平静的生活,而且使得受害人不得不为证明清白或者为争取权益四处奔波,还可能被不明真相者讥讽、嘲笑,造成名誉的损失、精神利益的减损。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有形财产的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因此,对于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而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应当要求民事诉权滥用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样的先例。例如,2002年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费某承担因恶意提起诉讼而赔偿甘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0000余元。(参见:萧琳琅.记者挑战恶意诉讼获胜[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09-03(A2).);但需要强调的是,精神损害的救济并不限于金钱赔偿,也可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

(二)行政责任

从广义上而言,行政责任是指国家、团体等为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针对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行为科处的法律责任,其既包括针对一般主体违反秩序的行为科处的秩序罚,也包括针对公务员等特殊主体的违法失职行为科处的撤销、申诫等纪律罚;从狭义上而言,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持一定的行政秩序,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人施加的刑事处罚以外的以秩序罚为主要内容的处罚[20]。总体而言,行政责任是以行政违法行为为适用对象,以行政机关为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其主要是一种秩序罚。维持行政秩序是秩序罚的目的,对行为人过去实施的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追究是秩序罚的重点[21],罚款和拘留是秩序罚的典型形式。需要指出的是秩序罚,不仅广泛地存在于一般行政法领域,也普遍地存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章节,对罚款、拘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与行政法中罚款、拘留的设立初衷相一致,都是为了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行政法上的罚款、拘留以行为人违反一般行政法义务为前提,而《民事诉讼法》上的罚款、拘留则以行为人违反诉讼法上的义务为前提,但两者的实施均是为了维持一定的秩序且具有处罚的性质。罚款、拘留虽然是由法院实施,但此时法院并非在真正意义上行使审判权,而是针对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在功能上实属于行政作用[22]。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虚假诉讼行为、诉讼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等七类可以科处罚款、拘留的民事诉讼行为。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既不是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也不是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将其作为科处罚款、拘留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规制显然欠缺合理性

参见: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罚款之检讨[J].法商研究,2013(6):85-92.。我们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不仅违反了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义务,而且也违反了保障正常诉讼秩序的要求,对这种行为科处罚款、拘留的行政责任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情节轻微的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罚款。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其他一些国家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民事诉权滥用者可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例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规定:“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最高3000欧元的民事罚款。”[6]81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撤诉或者多次滥用民事诉权的,则可以对民事诉权滥用者进行司法拘留。

(三)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虽然规定对于民事诉权滥用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具体量刑等问题进行规定,现行《刑法》也未将滥用诉权列为独立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惩治民事诉权滥用的犯罪行为,只能在现有刑事立法框架下找寻相应的罪名,对民事诉权滥用者科以刑责,以实现《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于民事诉权滥用的有效衔接。

1.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刑事责任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侵权型虚假诉讼,如果民事诉权滥用者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307条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犯罪构成的客体上看,侵权型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从客观方面来看,侵权型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都是当事人双方通谋伪造的,如此当事人各方既是伪造证据的人,也是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人,完全符合该罪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要求;从主体上而言,按照刑法的规定,该罪中当事人是被帮助的对象,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可以互为被帮助的对象,因此可以互为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主体[23];该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双方明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规避执行型虚假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该罪犯罪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被执行人具有能力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仅拒不执行,而且还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犯罪的主体为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却恶意(故意)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型虚假诉讼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行为,不仅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帮助伪造证据罪,此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可择一重罪处罚。

2.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领域中,一般将当事人恶意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称之为诉讼诈骗。有学者将诉讼诈骗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参见:曾根威彦.刑法各论[J].东京:成文堂,2001:151;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93-106.。根据此种观点,在滥用民事诉权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恶意将受害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受诉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给“原告”,此种情形属于狭义的诉讼诈骗。

诉讼诈骗为典型的三角诈骗。受骗人(财产处分人)、受害人分别为不同的人,且受骗人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受害人财产的地位,此为三角诈骗所具有的明显特征。在诉讼诈骗过程中,受欺骗的法院或法官是诈骗行为的受骗人,且法院或法官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处于可以处分受害人财产的地位,是“适格的财产处分人”。据此,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欺骗具有法律权限者使之进行财产处分,符合三角诈骗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24]。

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类型。诈骗通常表现为二者间诈骗,即行为人向受害人实施欺诈,使受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财产,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受骗人、受害人(财产处分人)实际为同一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三角诈骗现象,即受骗人(财产处分人)、受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就被侵害的法益而言,两者间诈骗与三角诈骗并无本质区别。两者均以侵害公私财产为目的,都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且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三角诈骗案件中,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产生了认识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未规定诈骗罪只能由受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三角诈骗受骗人(财产处分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受害人的财产(但刑法同样未规定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只限于受害人)。由此可见,不能因为受骗人(财产处分人)、受害人不具有同一性,而否认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受害人的财产,而对受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因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仍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三角诈骗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据此一方当事人恶意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旧中国最高法院1940年上字第2118号判决指出:“上诉人因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向其追取租仔,先后在受诉法院提出伪契,主张受当该田,及已代为赎回,否认付租义务,自系连续行使伪造私文书,以诈术图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既经民事判决胜诉确定在案,其诈欺即属既遂。笔者认为,这种司法传统具有借鉴价值。(参见:张明楷.论三角诈骗.法学研究,2004(2):93-106.)。需要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损害他人财产性权益的,涉嫌构成诈骗罪;但当一方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损害他人非财产性权益的,则由于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而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无论是以《刑法》第307条第2款,还是《刑法》第313条、第266条等规定的罪名,追究民事诉权滥用者的刑事责任,都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为有效惩治和预防日益猖獗的民事诉权滥用行为,对民事诉权滥用者形成有力威慑,我们建议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增设“恶意诉讼罪”[25],通过列举罪状和设计兜底性条款的方式设计具体的条文;在刑罚方面,“恶意诉讼罪”的法定刑可以适当高于帮助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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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right of civil action abuse is not only a violation of the purpose of civil litigation behavior, but also a behavior with social harmfulness, which needs to assume different legal responsibility. Judgment about whether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y has abused the right of civil action should be strictly made considering three aspects, such as malice, anomie of litigation behavior and lack of action profit, in order to avoid obstructing the parties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action. According to the toplevel design of “promoting multilevel management by the law” in the 4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CP Central Committee, abusing right of civil action should be punished and prevented by imposing civil liability,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in order to better reduce the increased number of phenomenon of abusing right of action, to realize the virtuous operation of litigation and legal order.

Key Words: right of civil action; abusing right of civil action; standard of judging; assumption of liability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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