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官员犯罪律文考论

2015-10-08 17:47辛宇罡
理论与现代化 2015年5期

辛宇罡

摘 要:清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经历了二百六十余年由盛到衰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期间,封建社会经济取得了超越前代的发展,典章制度也获得了显著的成就。清代所处的历史地位,决定了其法律制度的历史价值。“职官有犯”是《大清律例·名例律》中的一条法律,根据清代“职官有犯”律的规定,官员犯罪,无论职务高低,所司皆须开具事实,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问。清代皇帝是最高立法者,同时也是最大的审判官,控制国家的最高司法权。

关键词: 职官;职官犯罪;法律特权;封建制度

中图分类号:K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5)05-0092-04

清代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存续二百六十七年,延续几千年的封建统治由此结束,揭开了中国近代历史的新篇章,清代所处的历史地位,决定了清代官职犯罪律的历史价值。正如沈家本在吉同钧《大清律例讲义》的序文中所言:“不深究夫中律之本原而考其得失,而遽以西法杂糅之,正如枘凿之不相入,安望其会通哉?”民国时期的法学名家郭卫也曾在其文章中指出:“欲究我国固有法之真相,不可不后此求之。”[1]《大清律例》是我国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继承了汉唐以来各朝法典规定的法律特权制度,突出官员犯罪与一般主体犯罪之间的差别,强调“刑不上大夫”,实行同罪异罚原则。研究清代“职官有犯”律例,有助于我们更深层地剖析古代法律特权制度。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导论中说:“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其结构背后的概念,否则是无法了解那制度或法律的,至多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从这些概念中,我们才能明白法律的精神,体会为什么有这样的法律。”[2]透过清代“职官有犯”律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古代法律以儒家的礼教精神作为法律的意识形态基础,以及中国法律所着力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一、“职官有犯”律的历史渊源

战国初期,商鞅自魏入秦,推行变法,此后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秦朝贵族官僚犯罪基本上不享受特殊的照顾。西汉时期,儒家思想开始占据主导地位,贾谊在《论治安策》中提出:“里谚曰:‘欲投鼠而忌器。此善谕也。鼠近于器,尚惮不投,恐伤其器,况于贵臣之近主乎!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亡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离主上不远也……故可以托不御之权,可以寄六尺之孤,此厉廉耻、行礼谊之所致也,主上何丧焉!此之不为而顾彼之久行,故曰可为长太息者此也。”[3]“曹魏以后的中国法律,向来被视为儒家化的法律”。[3]所谓儒家化,即以儒家的伦常为中心,强调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简言之,即以儒家的礼教精神作为法律的意识形态基础。

由儒家的“刑不上大夫”发展出了“先请”制度。所谓“先请”,即贵族官僚犯罪后,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处理,必须请示皇帝裁夺。西汉“先请”的范围限于吏六百石以上者,东汉建武三年扩大为“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之”。[4]东汉时,随着古文经《周礼》的传播,作为儒家思想重要组成部分的“八议”之说开始影响司法。不过,终两汉之世,八议之说始终未能得到立法的肯定,直到曹魏修律时,才将八议纳入法律,形成制度。[5]晋代法律中又出现了“除名”、“免官”、“免所居”的规定。《太平御览》卷651引晋律:“除名比三岁刑”,“免官比三岁刑”。北魏和南陈律又出现了“官当”之制,魏《法例》载:“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陈律:“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

以上这些制度均为唐律所承袭,形成了所谓“议、请、减、赎、当、免之法”等一整套保护官僚贵族等级特权的法律措施。不过,所有这些均非唐律的创造,唐代只是在继承前朝旧制的基础上,做了适当的调整,使之趋于规范化。两晋南北朝时期,贵族官僚往往倚恃八议,横行霸道,欺压平民,严重危害了统治秩序。辽、金、元,少数民族入主中原,频繁的政权更迭和长年的战乱,严重冲击了豪门贵族的势力,这就为削弱贵族官僚的等级特权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少数民族原始平等传统的长期浸润,对封建社会根深蒂固的等级传统也起了不小的弱化作用。少数民族具有比较平等的传统,张正明先生说:“原始社会的民主传统,在辽代的契丹社会中,已不复存在了,但它的某些形式在封建帝制的前提下,以或多或少地变改的面貌保存了下来。”尽管这种民主的风习一经与汉族文化相交融即迅速消退,但其残遗的形式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几乎每到一个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八议等一整套等级保护制度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削弱。八议制度与国家体制间存在的矛盾,古人看得已很清楚。他们找到的解决办法是将等级特权和家族利益置于君主权力和国家利益之下,使前者服从后者。然而在唐宋以前,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统治阶级还不可能一下子就对魏晋确立的八议制度做大的变更,只能在小范围内不断调整。辽、金、元三代长达二百四十余年的异族统治,为八议制度的进一步改造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大明律》中的“职官有犯”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确立的,并一直保持到清末。“《唐律》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在请章。《明律》分出为此目。《唐律》不言京官与外官,视同一律。《明律》言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是京官兼大小而言,自四品以下至未入流皆是,此较《唐律》为宽。然同是朝廷之官,何分京、外?今重内轻外,此理不平者。《唐律》死罪上请,流以下径减,明则概行奏请,又较唐为严矣。《唐律》诸七品以上之官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在减章;九品以上之官犯流罪以下听赎,在赎章。《明律》并无。是以律文而断,唐时职官五实流,实徒者矣,此其法之特宽者。”[6]“《唐律》文武官犯罪,议章之外,有请章、减章、赎章及人有议请减、以官当徒不尽各条。《明律》一概删去,而定此两条,实有明一代之典章也。唐法大约分官当、免所居官、免官、除名四等,以请、减、赎之法参之。明但有除名一等,余皆不用,实由待遇臣下之宗旨先不同也。”[6](1793)明初,由于连年战乱,加之饥荒、疫情,连续发生,明朝统治者面临着诸多异常严峻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在明朝政权内部,文臣武将相互勾心斗角,争权夺利,官员贪污腐败成风,在这样的背景下,统治者在《大明律》中,对“职官有犯”作出了规定,“文职有犯干涉武臣三品以上者亦须奏请,毋擅问。”

二、“职官有犯”律文解析

《大清律例》“职官有犯”:“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勾问”即提审的意思,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轻传问,不在此限。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7]

根据吴坛《大清律例通考》中所释:此条系仍明律原文删改酌定。查顺治、康熙年间律文,有“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同,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若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自奏陈”等语。雍正三年馆修,以官员为寻常小事应传问者传问外,应题参者,不拘大小,俱行题参。罚俸等罪,一概具题结案。现任官员,并无收赎及纪录罪名之处,应行删改。又,律文内言属官者,兼内外而言,应删去小注内“府、州、县”三字。又定例:凡官员列款纠参之后,将上司列款首告者,所告不准行,仍治罪应并纂入注明,并将律目下“应议之人不在此例”等字删去。乾隆五年馆修,以律文“区处”及“判决”四字之义未经注明,又于“区处”下添注“分别事情曰区,议拟罪名曰处”,“判决”下添注“断定共事日判,发落其罪日决”。又以律称“径自奏陈”,则不用经由合干上司可知,应将注内“不用经由合干上司”等句拟删除。嗣经续修,又将“区处”及“判决”下小注删除,纂如前律。[8]

正如前文引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所言,“职官有犯”律系仍明律原文删改酌定而成。满清入关以前,法律制度十分简陋,尚无一部成文的法典,所谓“民淳法简,大辟之外,唯有鞭笞”,是对这个时期法制状况的真实描述。满族是一个比较落后的少数民族,民风纯朴,人际关系相对平等,没有汉族数千年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等级观念,权贵犯法往往会受到十分严厉的惩处。

顺治三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附》,是参考明律纂修的。这部法典删去明律七条,制定新律四条。沿用明制,刑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类,仍为30门。除少数律文有所修改增删以及货币单位和官制职称不同明制以外,律文基本上沿用明律。《大明律,名例·职官有犯》律规定:“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9]清顺治修律,仍保留了明律的原文。此时期,清政府的执政根基日趋稳固。首先,建政初期的清朝统治者重视学习明朝及明朝之前的历代治理经验,沿袭了明朝遗留的政府组织形式,与此同时,也还保留了很多满族的传统习俗。

顺治元年八月,刑科给侍中孙襄上疏指出:“刑不上大夫乃古者贵贵之意。请自今文官犯罪先下吏部核议,如所坐重大,必请旨革职,然后送刑部问拟,武官隶兵部亦如之。在外府、州、县各官被参革职,应逮问者,行该抚按就近提讯,具狱报谳,法司但于爰书覆核,不必径行勾摄,则士气伸而国体立矣。”摄政王多尔衮对此建议表示赞成,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遇到了不小的阻力。据《清实录》记载,顺治八年,世祖福临谕刑部等衙门:“大小臣工皆朝廷职官,职官有体则朝廷体统益尊。朕观在外文武官必经抚按参劾,奉旨革职然后提问。今在京满汉诸臣犯罪,常有未奉旨革职,问刑衙门辄提取审问,殊非待职官之体,职官有犯,未奉旨革职,毋得径行提审。永著为令。”不难看出,顺治朝对职官犯罪的刑事司法程序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雍正初年,清世宗爱新觉罗胤禛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清查亏空、打击贪官的运动。胤禛的这一系列措施,起到了稳定政局、加强皇权的作用。但是,他的这些措施是在刀光血影中推行的,亲贵大臣大量被杀、受惩,震惊了整个统治集团。有些人公然反抗,有些人暗中鼓噪,一时间谣言四起,纷纷诋毁雍正。雍正在人们心目中成为刻薄寡恩、残忍无情的暴君。曾静在所著《知新录》中总结雍正的十大罪状有“谋父”、“逼母”、“弑兄”、“屠弟”、“贪财”、“好杀”、“酗酒”、“淫色”、“怀疑诛忠”、“好谀任佞”。曾静所说的这10条,实际上是对当时社会上各种传言的归纳,可见当时诋毁胤禛的舆论是何等强大。清世宗胤禛在雍正六年三月发布废除“八议”的上谕历来为史家所关注:“朕览律例旧文,于名例内载有八议之条,此历代相沿之文,其来已久,我朝律例于此条虽具载其文而实未尝照此例行者,盖有深意存焉。载而未用之故亦不可不明也。今修辑律例各条,具务详加斟酌至当。惟此八议之条,若概删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害法,故仍令载入,特为颁示谕旨,俾天下晓然于此律之不可为训,而亲故人等亦各知自爱而重犯法。是则朕钦恤之至意也。”雍正、乾隆两朝两度修律,将“职官有犯”律最终修改为“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若所属官被本官上司非礼凌虐,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自奏陈”。删除了“五品以上”、“六品以下”等详细的区分。[5](276)

随着社会的发展,清代法律特权所带来的社会弊端日益显露。一方面,达官贵族过着穷奢极欲的生活;另一方面,底层百姓们生活极度贫困。达官贵族在法律特权的庇护下,触犯法律得到宽免;而老百姓若与贵族发生利益冲突,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在没有足够的法律权威制约下,贵族地主的非法和越轨的行为愈演愈烈,更使民不聊生。类似“职官有犯”律这样的立法,形成了凌驾于国法之上的法律特权,助长了官僚贵族们压迫百姓的嚣张气焰,使处于封建社会底层的老百姓备受剥削和欺凌。法律特权加剧了社会矛盾,从而引起人民的反抗,民变越来越频繁,规模越来越大,到了晚清时期,已经动摇了清政府的封建统治。

三、“职官有犯”律对后世的影响

深入研究“职官有犯”律,是认识清代法律的一个重要切入点,也是完善当代法律制度的镜鉴。首先,清代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阶段,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职官有犯”律正是这种集权制度的突出表现。根据律文的规定,无论官职大小,一旦涉嫌犯罪,司法单位必须写清事由,向皇帝奏明并请旨,禁止司法单位擅自讯问官员,因此,皇帝就是最大的法官,皇权高于一切,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服从权力,治人者有权,治于人者无权,法律完全成为巩固皇权的工具。与此同时,法律执行力高度依赖于皇帝个人的执政能力,皇帝英明则令行禁止,皇帝昏庸则吏治腐败。因而,随着“康乾盛世”的终结,随着皇权逐渐削弱,法律执行力也随之减弱,清朝统治不可避免地走向了衰亡。其次,鉴于“职官有犯”律的规定,无论官职大小,一旦涉嫌犯罪,司法单位必须写清事由,向皇帝奏明并请旨,禁止司法单位擅自讯问官员,在形式上,取消了清代以前的巡按制度,尽管政府偶尔派出钦差大臣,但是钦差大臣往往是专门针对某事而派遣,并非是专职的监察官员。监督制度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制度的破坏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随着封建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西方列强对中国的掠夺和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成长,在客观上冲击了传统社会结构,封建法律特权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状况,封建法律思想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从1902年慈禧集团倡言新政到1911年辛亥革命,近十年间的修律活动是为挽救清朝统治而被迫实行的变法新政的组成部分,虽然清代修律时间不足十年,但却是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下进行的,取得的成就十分明显。1910年5月15日,清廷以宣统名义颁诏,谓所拟现行刑律“朕详加披览,尚属妥协,著即刊刻成书,颁行京外,一体遵守。”《大清现行刑律》正式取代《大清律例》。但是,《大清新刑律》还未来得及实施,辛亥革命的烈火已经燃遍全中国,清代的统治随即灭亡,统治者希望通过变革法律制度来强化社会控制、挽救衰亡命运的企图也宣告失败。

参考文献:

[1] 孙家红.《大清律例》百年研究综述[J].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8,(1).

[2]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1.

[3] 司马光.资治通鉴第十四卷 [M].北京:中华书局,2007.163.

[4] 程树德.九朝律考 [M] .北京:中华书局,1988.96.

[5] 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50.

[6]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 .北京:中华书局,2011.1792.

[7] 大清律例[M].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9.

[8] 马建石,杨育裳.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12.

[9] 瞿同祖.清律的继承和变化[J] .历史研究,1980,(4).

Legal Research on Officials' Crime in the Qing Dynasty:

A Case Study on Official Crime Ordinance

Xin Yugang

Abstract: Qing Dynasty experienced the decline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wo hundred and sixty years. During this period, the feudal Qing Dynasty surpassed the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previous generation. The legal system had gained significant achievements. The historical position of the feudal Qing Dynasty determined the historical value of the Qing legal system. Official crime is one of the composing articles of the criminal codes of the Qing Imperial Code, which was mainly used to officials criminal proceedings. According to Official crime, government officials of any level should be issued by the secretary fact, secret reported, consulted, and should not be on trial without authorization. According to Official crime, the emperor is the highest legislators and judge who has the country's highest judicial power.

Keyword: Officials; Officials crime; Legal privilege; The feudal system

责任编辑:宋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