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甜甜 叶隽
摘 要:裁判的可执行性指进入执行程序的裁判所应当具备的,可供法院执行部门运用执行权强制被执行人全面履行该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的可能性。执行实务中部分裁判一经作出便陷入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尴尬处境。笔者拟对所在基层法院近五年来的民商事执行案件进行实证抽样探讨,在解析裁判可执行缺陷的基础上探索合理的救济路径。
关键词:裁判可执行性;执行解释;执行调解
近几年,生效裁判缺陷制约执行的现象频有发生,它不仅造成执行梗阻,引发执行信访,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执行“难上加难”、“雪上加霜”。 裁判可执行性缺陷不仅为当事人所诟病,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形象。本文试图通过实证剖析,探究裁判可执行缺陷的类型,提炼出该类问题的救济路径,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 裁判可执行性缺陷的现实具象
笔者选取了所在法院近五年来的民商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分析汇总,发现可执行缺陷主要存在于执行疑难案件中,共有43件,数量不多,但费时较长,当事人上诉上访情况普遍,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其主要特点:
(一)涉执行信访现象普遍
裁判可执行缺陷引发执行难的案件既牵涉到审判部门,又牵涉到执行部门,在目前的审执分立体制以及法院内部分工造成的沟通障碍下,该类案件处理起来难度较大,一旦执行部门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未能满足当事人的诉求,往往会进一步激化他们的对立情绪,促使他们寻求上访等非正常途径来解决纠纷,从而影响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的安定。43件案件中有39件涉及执行信访,由于当事人多将执行艰难归责于法院裁判的缺陷,不愿意轻易妥协解决,反而通过多种渠道多个部门反复上访反映给法院施压,给执行部门造成极大困扰。
(二)实际执行时间较长
对于裁判本身的缺陷,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偏向于用协调的方法来弥补,而一般协调多是以牺牲申请执行人部分权益为代价来换取被执行人的自动履行。一旦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妥协或者被执行人要求苛刻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因顾虑到裁判自身缺陷以及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不敢大胆采取一些强制措施,进而导致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43例案件中逾50%的案件实际执行天数超过1年,有一部分甚至费时2至3年,辗转历经多名执行人员之手方得解决。
(三)执行和解比率较高
由于裁判本身的缺陷,强制执行之下可能会造成“两败俱伤”的局面,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又有损裁判的既判力。为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多数是以执行和解、调解等司法柔性手段予以化解。43件案件中除3例尚未执结,其余均是和解或调解之后才执行到位,虽然过程费时费力,但最后基本能实现案结事了。
2 裁判可执行缺陷的类型解析
裁判可执行缺陷引发的执行难案多是“骨头案”。为此,笔者根据案件“难啃”的原因,将上述实例作了适当的归类。
(一)事实障碍型:即判决存在事实上的障碍而不便于执行、难以执行甚至根本无法执行。如判决指向的标的物根本不存在或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没有查明判决恢复原状。一些纠纷中,法官没有到实际地点进行现场勘察,或没有听取相关意见,没有为实际执行奠定基础,导致裁判不具备可执行性或根本无法执行。还有比较常见的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实际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或合同目的已经难以实现。事实障碍下,一旦强制执行,往往阻力较大且执行成本较高。
(二)法律障碍型:即判决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使得执行非常困难。如受理本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因裁判内容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而无法执行的,还有一些履行需要依赖相关行政权力审批的案件。法律障碍下,由于判决缺乏法律基础,法院强制执行的基础也可能丧失,这容易使执行权受相关行政权力部门的制约,显得被动而受阻。
(三)裁判不当型:即判决主文的表述有失妥当或不完备,未能准确地反映审判的真正结果。审判人员在判决时往往注重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而容易忽略判决的合理性和实际可操作性,由此给执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诱发矛盾激化。实践中,因裁判不当引发执行不能的情况相比上述两种情形比例较高。如判决主文中对给付内容的状况表述不具体、不准确、不完整,履行法律义务的主体不明,应执行事项及履行义务的成就条件表述欠缺,执行顺序不具体等均属该类型。
3 裁判可执行性缺陷的救济路径
因受客观外部条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法官业务素质的差异等种种原因,司法裁判无法保证自身绝对的正确性,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裁判所代表的内在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现意思极有可能出现异常,这种异常使得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衔接并不总是那么完美。裁判是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依据,从预防治本的角度,融通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建立立审执相互配合的机制已经刻不容缓,但此系一庞大课题,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可执行缺陷的事后救济进行对症下药的探讨。
救济原则
1、有限原则:救济应当遵循原判的判断范畴
对可执行缺陷的补缺补漏无可避免地将遭遇审判与执行的权限问题。从法理上来说,执行权应当可以审查裁判是否具有可执行事项或内容,而不能就裁判没有涉及的部分作出扩张或限缩解释,也不得再就已判决的法律关系作出相反的裁判,否则会侵犯裁判的既判力,导致既判力在执行程序中的扩张,有学者将之称为执行权与原审判权的“原生态”冲突,这种原生态的冲突有悖于司法权原理。因此,对裁判可执行缺陷的补救,必须坚持有限度的原则,尊重裁判的既判力,不能突破原判决的判断范畴,取代或超越审判,对被审查的对象作出明确的扩展解释,以此慎防执行权的膨胀扩张及向审判权的渗透。
2、有度原则:救济应当以排除执行障碍为首要
“审判以公平地解决双方的纷争为基点,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其基本使命,而强制执行则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2由于可执行缺陷多数是裁判者考虑不周详而导致的,实际上并不影响讼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和内容,而只是关乎执行的具体操作和社会效果,故此种情况下执行法官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应尽力去排除不利于执行进行的各种障碍因素而非以权利救济为己任,在充分尊重判决原意的基础上,在判决确定的原权利范围内通过各种适合的途径对缺陷进行适度的修正与完善,從而使之更利于执行。
3、有意原則:救济应当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思
“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使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此所答。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5。在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对可执行缺陷进行补救,应当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愿,救济程序启动权应尽量赋予当事人,例如组织双方进行执行调解,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方能进行调解,并赋予其选择权,对裁判缺陷进行解释或予以补充时应尽量以听证方式进行,以此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达到有机统一。
(二)裁判可执行缺陷的路径选择
1、执行解释的首位运用
由于可执行缺陷的裁判并不存在根本性错误,如前文所述的不当型裁判。由于裁判整体上所体现的内心效果意思是正确的,执行法官可以通观判决全文,结合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论述,将模糊不定的判项表达还原成精准的真实裁判意思,此即执行解释。实践中,执行机构以民事强制执行为目的,对执行依据的内容作出一定解释的现象普遍存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执行解释权与审判权十分类似,也是对案件作出一定的判断,是一种正式解释、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实践中应审慎为之,不得任意扩张。执行解释应当体现充分尊重原判、尽量解释为完善的原则,一方面以适度的解释权来防止滥讼,减少诉累,方便执行,另一方面又不得以执行代替诉讼,以防执行解释权的无限膨胀与滥用。
2、执行调解的积极运用
执行调解的定位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恰当地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执行法官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利用熟悉法律、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发挥能动性加以引导、指导、提供咨询,运用各种调解方法,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使得双方矛盾得以解决,执行程序归于终结。
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这其中必然涉及原判的既判力问题。执行调解协议是在客观结果上对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与原判并非是对立关系,而是以原判决为前提。其合法性的来源恰恰是建立在原判的既判力之上。在调解过程中,执行法官居中针对裁判可执行缺陷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解释,在程序中进行适当调解,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参与终局而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
当然,法院执行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救济启动权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一旦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该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由此提升执行调解后协议的国家强制力保障,防止出现滥用。
3、补正程序的补充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是我国有关于判决瑕疵补正的唯一立法。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于裁判瑕疵的程序救济手段过于单一,范围过于狭窄,可以借鉴德国6、法国等国关于瑕疵裁判救济的立法规定,从立法上完善救济路径,作为可执行缺陷救济的补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瑕疵判决,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裁定补正,经审查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于影响司法形象的瑕疵判决,可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补正程序,裁定补正”。要从立法上明确瑕疵判决的补正条件、程序启动、运作规范及与上诉审、再审程序等的合理对接。
当然,如果能够通过执行解释作出说明弥补裁判缺陷或者通过执行和解方式能够纠正、弥补裁判缺陷的,则应当尽力向当事人作出解释,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力争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若该缺陷在执行程序中最终无法解决,方可裁定不予执行通过原审进行补正。
参考文献
[1]陈亚尔:《泾渭难以分明——执行程序中审执关系难题与权限规制》,载人民法院出版社《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第824页。
[2]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0期,第100页。
[3]梁慧星:《形式正义只是手段,实质正义才是目的》,载于中国法学网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50355,于2014年5月19日访问。
[4]德国法规定:对于判决的事实部分有不属于误写、误算或类似明显错误或有矛盾之处的,可以进行裁定更正,由当事人在两周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指定言辞辩论期日,由参与原判决的法官作出裁定,对此裁定不得上诉。
[5]法国法规定:对判决在具体表述事实方面有错误或有遗漏时,规定可以以决定形式补正。法官依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简单申请,或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共同申请,受理请求,亦可依职权受理之。法官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或者在传唤各方当事人之后作出决定。
[6]曹书瑜:《论民事瑕疵裁判的补正程序》,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