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舒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企业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线索,随着企业理论不断发展,对企业控制权的研究也逐渐增多。企业控制权是理解企业性质的关键因素,也是企业“黑箱”中最神秘的部分。企业控制权的研究起源于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是现代工商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两者的分离引发学界关于企业控制权的讨论。企业控制权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对其进行研究要确定两个重要问题:第一,获得控制权的控制标的是什么——拥有企业控制权意味着对企业拥有什么样的权利,控制权赋予所有者控制企业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本还是企业生产剩余;第二,企业控制权应该由谁掌握才能更有效率,才能保障职业经理人和企业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
关于控制权的控制标的,学界基本有三种观点:第一,资本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建立的。企业的核心价值是企业资本。若对企业施加控制权,就要牢牢掌握企业的资本控制权。因此,控制权的控制标的是企业资本。第二,企业剩余索取权控制理论。企业剩余索取权控制理论认为,企业是由一系列契约组成的。契约的签订意味着实物资本获取的回报将按契约进行分配,实物资本控制者不能违反契约规定从中获取利益,那么对实物资本的控制权将毫无意义。然而,企业在经营中,除按契约规定向资本投资者分配利益外,企业主体还将获得一定剩余,这项剩余被称为企业剩余。而企业与投资者签订契约时,并未对这部分剩余分配做出约定。因此,如果能控制企业剩余,就真正实现对企业的控制。第三,企业剩余控制权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掌握企业剩余索取权固然重要,但对企业而言,更重要的是企业剩余控制权。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但是,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契约并不能预测未来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件。当未预测事件发生时,谁说的算才是最重要的。这项权利便是剩余权利控制权,若掌握企业剩余权利控制权,将获得企业控制权。
关于企业控制权的主体问题,学界也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控制权应界定给股东,因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企业,在名义和在法律上,股东拥有企业。但是,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无论是投资或收购决策,还是确定经理报酬及产品定价,股东都毫无影响力,更谈不上掌握企业控制权;还有学者认为企业控制权应界定给职业经理人。但是,由于股东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职业经理人与股东追求的目标不一致,若将企业控制权界定给职业经理人,股东利益将难以保障;也有学者认为,既然股东对企业的重要问题无能为力,职业经理人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也不一致,就应将企业控制权界定给董事,由董事代表股东掌握企业控制权。然而,虽然董事拥有监管职能,对企业重大经营也具有一定影响力,但董事的目标可能与众多股东目标不一致。因此,将企业控制权界定给企业董事也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企业控制权主要表现在对企业剩余控制权的掌握。如果获得企业剩余控制权,也就获得了企业实际控制权。因此,企业控制权的控制标的是企业剩余控制权。企业剩余控制权最早是由格罗斯曼和哈特明确提出的。格罗斯曼和哈特用剩余控制权定义企业所有权,即产权,认为产权是剩余控制权形式的资产使用权力。当合约权利不可能完全明确规定时,由一方购买所有未曾明确的剩余权利是最优的,所有权是对剩余控制权的购买。哈特与莫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把企业契约性控制权分为特定控制权和剩余控制权两种类型。他们认为,剩余控制权即产权安排的重要性来自合同的不完全性。当合同不完全时,就出现问题:当合同中未预料到的情况出现时,谁说了算?这就是“剩余控制权”,或所有权问题。与此同时,国内一些学也对剩余控制权进行了界定,他们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将资本雇佣劳动或劳动雇用资本现象解释为资本所有者或工人掌握剩余控制权。目前,学界对剩余控制权的内涵与外延未形成统一概念。且剩余控制权的内涵过于抽象,难以在实际中得到应用。那么,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在现实经营中究竟意味着何种权利呢?既然剩余控制权来源于契约的不完全性,那么在契约签订过程中,双方明确规定了哪些权利和义务,哪些权利又是因不可预测性而未能明确规定的呢?
张维迎指出,企业剩余存在的基础是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由于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参与人在签订契约时并未规定每个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干什么、会得到什么,这就是企业是不完全契约,也是剩余控制权的具体体现。如果按照张维迎的定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在现实中将主要表现为对给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及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决策权。这些权利的总和就是企业经营权。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剩余控制权是企业的经营权,企业控制权的控制标的是企业的经营权。取得企业经营权就获得了企业控制权。
从企业发展历程来看,企业发展经历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三个阶段。在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分离。此时,企业的经营权只能赋予各企业主一个主体。然而,随着工商业的发展,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逐渐分离,关于企业内部的“委托代理”问题便应运而生。作为委托方的股东拥有大量资本,但缺少资本经营能力,作为代理方的职业经理人拥有经营企业的人力资本,但缺少资本进行运作。于是,股东将资本委托给职业经理人进行经营和管理,期望从中获得最大效益,职业经理人也获得企业经营权即控制权。将企业控制权界定给职业经理人,不仅能使股东资本得到有效应用,也能使职业经理人的才能得到充分发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但是,这种机制存在较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利益最大化目标不一致。在实际经营中,作为股东的委托人与作为代理人的职业经理人间的利益最大化目标往往不一致。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委托人和代理人都可能因为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而刻意隐瞒行为和信息。委托人不能直接观察代理人的具体行为,代理人也不能完全控制选择行为导致的最终结果。代理人选择行为的最终结果是一个随机变量,其分布状况不仅依赖于代理人的行为,还取决于其他一些随机因素,这些随机因素不为任何一方所观测和控制。因此,委托人不能完全根据观察到的代理行为的最终结果来判断代理人的努力程度和工作绩效,代理人的不确定行为可能影响委托人收益。一般来说,委托代理关系中,具体执行相关任务的代理人会拥有或掌握关于交易的更多信息。企业经理人可能借工作之便,进行不必要的职务消费,而企业股东往往难以判断哪些职务消费是不必要的,信息不对称使代理人具备不按照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行事、甚至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条件。
第二,目标相互冲突。委托人和代理人都是经济人,行为目标都是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更多的努力或付出,就可能有更好的结果。委托人关心的是结果,希望代理人不断努力或付出,以便获得更好的结果。而代理人则希望较少的努力和付出,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委托人的收益直接取决于代理人的成本,而代理人的收益即委托人的成本。因此,委托人与代理人间的利益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另外,代理人还可能利用委托人委托的资源决策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如果简单地将企业经营权界定给经营者,就难以保障企业股东利益。
将企业经营权界定给股东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承担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股东在获得经营权的同时,也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义务。经营企业的义务是为企业经营结果——经营绩效承担责任。如果企业经营不善,物质资本受损将损害股东利益。部分学者认为,经理人的人力资本也为企业经营承担风险。若企业经营不当,经理人的声誉将在职业经理人市场中受损。虽然经理人承担人力资本贬值的风险,但是,与企业资本损失相比,仍显得较轻。因此,企业经营不善带来的资本损失风险将承担主要责任,企业股东才是最关心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效率的主体。根据经济原理,如果股东为企业经营承担主要风险,那么,将经营权界定给股东才最有效率。第二,企业的经营权应界定给获得剩余利润的主体。股东获得的是剩余利润,职业经理人获得的是固定工资。因此,企业的经营权应界定给股东。假设甲、乙、丙三人共同卖报纸,并约定三人领取固定工资。若三人领取固定工资,那么,三人的收入水平与工作绩效将毫无联系,三人也不需为卖报纸的收益承担风险。因此,甲、乙、丙三人都有偷懒的动机,卖报纸的效率也会降低。相反,若此时出现个体丁,丁与甲、乙、丙商议,支付给甲、乙、丙三人固定工资,而卖报纸的剩余收益归丁所有。那么,个体丁将获得剩余利润,并承担卖报纸的所有经营风险。此时,丁将有强烈的动机实施有效经营和监管,以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在企业经营中,职业经理人获得的是固定工资,而股东获得的是企业剩余利润。因此,企业股东更有动机掌握企业控制权,实现效率经营。
虽然从理论上讲,将企业控制权界定给股东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这种界定本身也存在很大缺陷,首先,股东缺少相应的人力资本和经营企业的能力,其次,股东的搭便车心理。控制并经营企业需要花费成本,但在收益分配上,每股获得的利润相等。即使有部分股东拥有经营和管理企业能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并不一定能获得较多回报,而不参与企业经营的股东却能获得稳定回报。因此,股东的搭便车心理也会影响股东掌握企业控制权的积极性,除非部分股东能获得额外回报。若股东在控制企业过程中能获得超额回报,那么,股东将有强烈的动机去争夺企业控制权。尽管股东控制有诸多缺陷,但通过观察发现,在现实经济中,许多企业存在着一个特殊现象——大股东控制,大股东无疑成为众多企业的主要控制者。大股东控制表现为大股东直接掌握企业控制权(经营权)或大股东对职业经理人所在的管理层进行直接监管和控制。大股东之所以有动机取代职业经理人成为企业实际控制者,是因为一方面,许多企业最初都是由大股东投资设立,大股东本身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大股东在企业中占的股份最多,其对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理念也最关心。其他股东也希望大股东能作为股东代表,保障股东利益。
在企业中,职业经理人和大股东都可获得企业控制权。如果将企业控制权界定给大股东,企业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将变得更复杂。原来单层的股东与职业经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可能转变为中小股东委托大股东代表所有股东权益,大股东委托职业经理人进行经营管理。此时,企业内部将产生两层委托代理关系。企业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可能转变为中小股东委托大股东代表所有股东权益,大股东直接控制职业管理人,进而控制企业。无论转变为何种形式,委托代理关系中都出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间的委托代理。
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大股东来保障自身利益。如同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关系一样,中小股东与大股东间也存在目标不一致的问题,甚至会发生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
大股东控制企业经营权,并对企业进行经营、决策或通过对职业经理人进行有效监督,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进而使股东权益最大化。在其实施以上服务活动过程中,都要付出相应成本,但却与中小股东共享企业经营成果。因此,大股东必定会采取一定措施对自身进行补偿。大股东补偿上述行为产生的成本获取回报的方式有四种:一是从其长期投资收益中得以补偿;二是从以企业业绩为依据而对大股东的奖励中得以补偿;三是通过量化大股东提供的服务而对其进行补偿;四是通过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得以补偿。在第一种情况下,大股东提供的服务不仅能提高企业利润,同时也能提高大股东的无形资产。因此,大股东提供的服务相当于一种长期投资,其成本和投资回报可能会在未来收益中得以补偿。但大股东获得的长期受益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相对于短期回报而言,大股东更注重在短期内获得回报。对第二种情况而言,由于“搭便车”问题的存在和监督服务产生效益的不确定性,在监督服务成本确定的条件下,期望从不完全属于监督提供者和不确定的效益奖励中补偿监督成本并取得投资回报有很大风险。由于监督服务是无形的且不可测定,所以尚未有企业对大股东监督服务进行明确补偿的先例。对以上三种情况的分析表明:对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大股东而言,补偿其服务成本并得到投资回报的最现实方式是侵害企业中小股东利益。
大股东要实现直接控制企业,或通过对职业经理人的监管和控制间接控制企业,需要有一定控股权。如果没有控股权,以上行为将难以实施。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大股掌控50%以上的股份,就拥有企业控股权。拥有33.3%以上的股份,就拥有否决权。企业的这种规章制度使大股东不需要掌握企业全部股份就能操纵整个企业。“现金流权”是指股东能从企业正常经营利润即剩余收益中分得的份额,其通行的是同股同利原则。因而任何一个股东的“现金流权”均与其持股权相等,例如,若某股东的持股权(比)为10%,则其“现金流权”亦为10%,依此类推。结合控股权分析,如果大股东拥用企业51%以上的股权,就能控制整个企业,其拥有的实际控制权要大于控股权。然而,其拥有的“现金流权”只有51%。因此,对大股东而言,其控制权必然大于“现金流权”。既然如此,理论上说若大股东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就应谋求“现金流权”的增加,直至其获得的“现金流权”与其控制权相等。如果这样,控股股东将不会考虑或较少考虑通过其他渠道谋求控制权利益最大化。然而,通常意义上的“现金流权”是依据股东所持的股份获得的权益,它属于契约中已经确定的事项。因而,大股东很难通过“现金流权”的增大实现控制权收益最大化。大股东要实现控制权收益最大化,无非有两种选择,一是以隐蔽手段和方式谋取更多的“现金流权”,二是另谋他途。由于再隐蔽的手段都有可能面临败露的风险,因而另谋他途可能更为理性,而其他途径中,最常用的就是直接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企业是不同利益集团签订契约组合而成的。由于不同利益代表,使企业内部出现三大利益集团:大股东、中小股东和职业经理人。这三类集团都想获得企业控制权以实现或保障自身利益。但每个集团都有自身局限性或因追逐自身利益而损害其他集团利益,造成每个集团都无法完全掌握企业控制权,由此而演化出三大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的局面。
对中小股东而言,其虽然拥有企业所有权,但每个股东掌握企业的股份较少,且股份又相当分散,很难联合起来控制企业。即使能控制企业,中小股东在企业经营和决策方面也较难形成一致意见,效率较低;对大股东而言,其有控制企业的动机和能力,如果大股东控制企业,就会忽视中小股东利益,甚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国美电器总裁黄光裕,黄光裕将国美当作自己的工具,通过控制企业管理层来达到个人目的,甚至牺牲企业利益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因此,大股东控制也有其难以避免的弊端;若职业经理人掌握企业控制权,那么,就如委托代理理论所描述的那样,代理人也会为自己的行为牺牲企业股东利益。综上所述,企业内部的三大利益集团都难以完美地控制企业,无论哪方控股,都会引发其他方对企业控制权的争夺,企业内部进行着三方博弈。
但在三方博弈中,中小股东的力量较弱,其很难切实掌握企业控制权。在实际经营中,能掌握企业控制权的只有大股东和职业经理人。此时,中小股东的角色由参与博弈的一方转变为控制权的监督者。由于中小股东比较关心企业发展,只有企业良好运营,中小股东才能从中获益。如果职业经理人发生道德风险行为,损害股东利益,中小股东便可联合大股东对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同时,如果大股东成为企业实际控制者,但大股东的行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就可以联合职业经理人争夺大股东的控制权,并限制大股东的相关行为。因此,中小股东的监督行为能有效降低大股东或职业经理人道德风险行为发生的概率。例如,在国美电器案例中,国美电器的大股东黄光裕想将国美变成自己的私人财产,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此时,中小股东与企业职业经理人——陈晓联合起来,限制了黄光裕的行为。因此,中小股东的这种中立的监督行为能有效保障自身利益。
在企业内部治理中,企业控制权是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但无论将企业的控制权赋予哪个群体,都可能引发企业控制者的道德风险,对企业其他群体造成损失。因此,在企业治理中,企业要充分重视中小股东在企业治理中的作用。中小股东关心企业发展,并能通过联合大股东、职业经理人的其中一方,限制掌握企业控制权的一方,防范企业控制者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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