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对疑难案件问题的探讨及其学理争论

2015-09-10 07:22曹晟旻
行政与法 2015年7期
关键词:模糊性法官规则

曹晟旻

摘 要:针对疑难案件问题提出的观点和学说是战后法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这种研究动向发端于德沃金,源自当时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渊源,并成为法学理论关注的重点与核心。德沃金对疑难案件的探讨是借助其法律解释理论的基本框架而展开论述的,并建立在批判性继承现实主义法学和实证分析法学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德沃金的疑难案件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是对原则的确证和强调,其二是建构性解释和唯一正解,其三是以赫尔克勒斯为标准设立的裁判形象。与此同时,哈特和波斯纳等学者都对疑难案件问题表达出各自的深刻见解,并与德沃金有过多次学理论战。关注疑难案件理论的发展过程有助于补充并完善其内容建构,并将对相关问题的有效解决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关 键 词:疑难案件;德沃金;法律模糊性;建构性解释;整体性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7-0123-07

一、历史传统与社会渊源:德沃金关注疑难案件的起点与开端

在探索存于自身内外的知识和智慧的过程中,人类总是展现出巨大的兴趣,并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在这种所谓理性之光的照耀下,对疑难案件(疑难问题)的探讨也成为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社会现象。从古希腊的黄金时代开始,智者学派以及其他多种学派就对疑难案件和疑难问题有过相互争辩,并激发出智慧之花,这些可以被称为人类理性和智慧的最初展现。在现代法理学研究中,这种对疑难案件和疑难问题的探索仍然没有结束。因此,对相关思想观念进行梳理可以帮助我们获得更多的有关智慧的知识,甚至是关于知识的智慧。

在现代法理学对疑难案件的研究中,罗纳德·德沃金注定是位无法回避的人物。在20世纪70年代的法理学研究中,德沃金和赫伯特·哈特已然成为绝对的主角。在当时法理学的核心刊物中,不是他们各自阐发或相互争论的内容表述,就是其拥戴者的相关论述。在德沃金撰写的重要著作中,《认真对待权利》(1977年)、《原则问题》(1985年)和《法律帝国》(1986年)都对疑难问题进行过非常深刻而详尽的阐释。可以说,这种对疑难问题的关注贯穿着德沃金学术生涯的全部过程,在其后来的《自由的法》(1996年)和《至上的美德》(2000年)中,德沃金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对具体疑难案件的探讨上,但早在前几本著作中,其对疑难案件的理论视角和立场建构就已经成型。不可否认,德沃金无疑是当代法理学对疑难案件探讨的主要发起者和坚定倡导者。

当然,德沃金对疑难案件的探讨并非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渊源。在战后自然法经过短暂的复兴之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理解和实践法治已经成为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和严峻挑战,而在学术研究领域内,人们仍然难以摆脱纽伦堡审判所凸显出来的实然与应然的二元对立问题。这种明显带有“溯及既往”的判决内容通过所谓的扩张解释获得的是政治和道义方面的支持与赞同,[1]但这并不意味着问题解决可以在法律和法理学的视野之内完成,①相反,在现实生活中,由这类难题所引发的是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重大的现实问题逐渐演变(亦或是激发)出更多的理论探讨和争辩。当然,纽伦堡审判只是引发上述理论争议的某个方面。此外,德沃金对“疑难案件”予以关注或许出于更为重要的原因,即其自身所处的具体社会环境——在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各种社会矛盾经过二战的激发和压缩而更加集中地爆发出来,诸如反对种族隔离、反对越南战争、黑人争权运动和女权运动等都是这种社会难题的具体表征。而在德沃金的著作中对这些社会难题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关注,其已经成为德沃金探讨疑难案件的现实渊源。总体而言,德沃金对疑难案件的探讨是在其法律解释的理论框架内进行的,而疑难案件也反过来成为其法律解释理论的集中体现。至少,这种相互作用的基本关系可以从若干方面得以展现。

二、内容构建:法律解释理论框架下的疑难案件问题探讨

首先,对原则的强调是德沃金最重要的观点和贡献之一。从解决疑难案件的角度来讲,在难以适用具体规则的情况下,诉诸更为宏观(这样可以更好地契合法律精神)的法律原则成为寻求问题解决的重要途径。②作为原则使用的概念出现于法律规则之中,其有助于理解疑难案件指向的普遍理论,旨在保证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均是类似的,[2]而这点已经被很多学者所重点论述。值得注意的是,在强调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之外,“政策”也是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中的重要内容,但这点似乎没有引起学者们的普遍重视和足够关注。尤其是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理解或争论关涉权利义务的尖锐问题需要使用的是作为评判标准的原则、准则和各类政策,而不是借助规则所发挥的作用。[3]对具体政策而言,其所设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社会目标几乎都是必须实现的,并始终防范着当前社会可能出现的消极的改变。[4]从积极的方面来说,相对于抽象的原则而言,具体政策能够将这些原则转化为针对疑难案件所采取的可行性措施。另外,考虑到在逻辑结构和理论深度方面,原则与规则均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德沃金对两者的区分有过细致而详尽的阐述。[5]总而言之,“原则——规则——政策”这种结构能够为疑难案件提供多于仅仅依靠规则的解决方案。与此同时,这种结构也是德沃金“整体性”法律解释的基本要素,正如他所谈到的,法律解释内含着特定的整体性要求,即使适用的是法律文本规定的单句或单项条款,解释者亦需要说明该解释为何是最佳的,其意在服从法律解释自身的内在约束。毕竟,任何解释方法均包含前后连贯的客观要求。[6]但是,德沃金设计的这种结构并不是那么完善,甚至他自己似乎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通常而言,政治家所提倡的个人权利多是类似于自由权、平等权和尊严权等抽象权利,其间涉及对人类根本利益的普遍陈述。除某些宪法问题外,这些具有普遍性的基本权利并非适于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即便含有某种程度的可适用性,这些普遍权利亦会因过分抽象而缺乏足够的说服力。[7]应当说,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更多地体现出政治和政府方面的作用,其未必如德沃金所设想的那样,能够同原则保持较为基本一致。此外,结合以上政治方面的内容分析可以发现,一方面,它说明对政治方面的主张和要求(包括政策)所采取谨慎态度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这段话展现出宪法案件在德沃金的理论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在德沃金看来,很多宪法案件处于政治与法律(原则)的中间地带,其间很多都属于疑难案件的范畴。例如,德沃金的《认真对待权利》和《法律帝国》对“布朗案”有过详细讨论,而在探讨宪法中的疑难案件方面,其《自由的法》有着更为突出的展现,如罗伊案(堕胎案)和新闻自由等。尽管如此,他仍然无法在宪法案件中解决以上抽象与具体之间的复杂矛盾,甚至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宪法领域的疑难案件处于“常规案件”和“非法律争议”之间的过渡地带,开明的法官往往受理这类案件,他们通过法律规则之外的法律原则、法理与人情等标准进行审判,而谨慎的法官则通常以法律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而拒绝受理。[8]

其次,德沃金的另外两个重要观点是“建构性解释”和“唯一正解”。大致而言,建设性阐释会赋予具体对象以特定目的,以便其展现出各自所属风格或形式的典型表征。在创造性观点看来,建设性阐释能够更好地反映出目的与对象之间的相互关联。[9]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体系中,这种建构性解释与前述的原则和政策是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而原则和政策正是德沃金倡导建构性解释所需要利用的材料,且建构性解释本身就致力于促成所有案件中“唯一正解”的最终实现,其中必然包括疑难案件在内。若法官坚持整体性的法律解释理念,则意味着对社会结构和法律理论最具合理性的建设性阐释肯定不会有悖于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连贯性原则,反而应当依此裁判疑难案件。[10]在此,“唯一正解”是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中最为核心的观点,甚至可以说是其法律理论的核心观点。在对疑难案件进行现实审判的过程中,出现德沃金称之为“平手”情况的可能性的确高于普通案件,但这种情况更多地是由案件本身存在着多种争议所造成的,其并非意味着对已经受理案件所做出的最终判决结果亦是多样的。从某种意义来讲,“唯一正解”原本就是对现实司法活动的真实写照。在多数情况下,之所以无法为疑难案件的有效解决找到正确答案,就是因为道德伦理层面含有某种不确定性或不可通约性。[11]但是,在理论探讨层面,“唯一正解”的存在始终表现为有诸多争议的问题,而德沃金最终因固守该观点而受到相当多的批评。

最后,赫尔克勒斯(Hercules)的形象。在德沃金看来,就疑难案件而言,仅存在找出既存法律内含的唯一正确答案较难而已,而在既有的法律中绝非没有解答,只是运用抽象和概括的“法律原则”做“立论”的难度比较高,并需要法官具备深厚的理论素养。然而,只要法官拥有德沃金这种解释法律的本领和功力,其必然能够找到“唯一正解”。这绝对不是意图说明不同法官得出不同见解都只是源自不同人的主观看法,因而理所当然地认针对既定法的观点而言必定难以判断孰是孰非。[12]如果要针对疑难案件恰当而准确地作出裁判,对具体司法者的要求就是德沃金所设定的赫尔克勒斯的标准。无论是运用原则或政策,还是进行建设性解释,各种情况均是如此。当赫尔克勒斯判决疑难案件时,他会对自己的责任得出某些更为深入的结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他必须限制先例的吸引力,以便扩充必要的原则论据来论证这些判决。如果早期的判决完全是由某些政策所论证的,那么就不会存在吸引力的问题。[13]这里出现的是“整体性法律”的概念,这种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以及其他各个方面内容的“广义”概念是赫尔克勒斯可以利用的“法律渊源”。在此,它既来源于司法过程之中,又会对相关法律实践活动的理论证成产生激励和促进作用,其要求法官作出的基本阐释面向的是作为整体的法律规范,甚至应当比原有探讨更为全面而深入。[14]从另外的意义上讲,这可以被称为法律之网。在审理疑难案件之前,法官早已准备好法律的信念之网。[15]正如德沃金所言,“法律可能并非是一张严密的网,但是,原告有权要求赫尔克勒斯把法律当作一张严密的网来看待”。[16]

虽然,以上这些阐述只是挂一漏万,但基本能够描绘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对疑难案件所表现出的基本态度。若要在相互对立的不同法律原则之间作出恰当取舍,就应当按照“整合法学”的思维方式,运用“建设性解释”的具体方法进行操作,力求保证针对疑难案件得出的“唯一正解”来自法律内部。由此可见,德沃金坚持认为原则和价值方面的矛盾冲突均能在法律内部得到终极化解。[17]这些描述给我们展示的是关于疑难案件的“理想图景”:当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在准确把握“整体性法律”的前提下,具有完美司法素质的赫尔克勒斯能够利用原则和政策等进行“建构性阐释”,并最终找到“唯一正解”。毫无疑问,法律解释的理想目标就是找到最佳的裁判结论,这点在宪法解释中表现得甚为明显,除非人们期待某种悲剧性结局的出现,否则根本不存在任何回旋的余地。[18]为更好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纠纷,从对疑难案件进行审判的现实角度来看,追求“唯一正解”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德沃金所持有的这种观点似乎导致理论和现实之间的区别变得更加模糊,就司法结果而言,对疑难案件的判解可以是仅有的,但很难说唯独某判解才是正确的。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德沃金已经认识到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针对那些对自己的理论学说存有异议的人而言,“他也不太可能通过逐个找遍法律报告以图发现没有正确答案案件的实际案例来获得成功。每一个个案报告都包括一个意见,它证明了某一方面具有法律论证的较大优势。有的案件也有不同意见,但是这样的案件也是较好意见占据上风的案件。……在某个特殊案件中,将使所有法律工作者都信服的这样一个论证是极其不可能的。被一个学者作为判例来引用的任何一个案件在其他人看来都可以是有争议的”。[19]但是,对疑难案件仅有的正解近乎顽固的坚持不仅使得这种观点带有现实压迫理论的强烈色彩,而且导致德沃金面对疑议和不解时难免会显得捉襟见肘。

三、观点交锋:针对疑难案件问题核心争议的两次论战

(一)德沃金与哈特:基于规则论和整体性法律理论的争辩

在德沃金对疑难案件进行探讨的过程中,他与哈特就该问题所引发的争论更是明显拓展其原有的影响,并使得疑难案件和疑难问题成为他们论战的重要内容之一。简而言之,他们对疑难案件和疑难问题持有的核心争议是由哈特的规则论和德沃金的整体性法律所构成的。哈特的规则论建立在其著名的空缺结构理论的基础之上。针对包括判例或立法在内的所有用以规定行为标准的方法和手段,不管如何适用于各类普通案件的审理之中,均会在某些方面表现出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传递或探讨事实问题的过程中,这些被称为空缺结构的显著特征难免会导致分类语词的具体使用将会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20]此类对中心与边缘的区分是同规则论保持内在一致的:正是因为处在中心地位的具体规则难以涵盖法律在社会现实中所面对的各种问题,致使处于规则边缘的内容必须着力应对这些问题,并因此使哈特深切感受到法律自身的模糊性。但德沃金对此并不赞同。在他看来,带有模糊性的语言表述致使人们无法为某些法律问题找到正确答案,而这种观念始终为绝大多数法律工作者所普遍接受,但其并没有对由表述模糊的法律语言所带来的事实和结果加以区分。[21]很显然,这种做法没有区分模糊性的事实与模糊性的结果,并建立在德沃金“唯一正解”的理论基础之上:即便法律可能带有些许模糊性(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过复杂的审判过程所得出的最终结论(结果)就必然是模糊的。“如果疑难案件的判决一定是关于各方权利的判决,那么,某一官员如此判断的理由一定是论证承认或否认权利的理由。他必须使自己的判决与某一种关于他的体制内为什么规则创造或否定权利的普遍理论相联系,而且,他必须说明在疑难案件中这一普遍理论要有什么样的判决。”[22]换言之,只要法官能够完成以上说明,即使面对法律的模糊性,他仍旧能够达致“唯一正解”的预期目标。除此以外,有鉴于唯一正解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体系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承认法律的模糊性还有可能会威胁到“建构性解释”等内容,而这正是德沃金更加难以赞同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全体成员可以针对以下议题展开探讨,即该法律规范的效力是由为法律语词的抽象表述提供政治正当化辩护的原则和政策所决定的,以便裁判结论能够更好地取得法律规范的理解和支持。换言之,如果某法律规范的适用必定会涉及语言的模糊性,那么其原先无可争议的本质内涵将会变得备受质疑,甚至其正当的法律地位亦会受到根本性动摇。[23]纵观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尽管德沃金和哈特的观点在很多方面似乎都是对立的,如法律的模糊性和法律的范围等。但从其各自理论预设的角度出发,对立双方矛盾的严重程度就会减弱很多。由于哈特的规则论将具体规则认定为法律的中心内容,对那些无法涵盖在规则之内的难题就需要交给边缘内容加以解决,这很容易形成法律模糊性的潜在印象。如果双方谈及的规则和概念本身存在较为严重的分歧,那么根本不可能具备展开论辩的基础性条件,更无法期待实现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①对此,本杰明·N·卡多佐有着极为相似的观点和看法,只不过后者更强调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当既定的法律规范为应当涵盖的情况留有空白时,法律规范总会显得无能为力,而只能借由保持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判。此时,所谓的规则无非是为人们普遍接受正义价值和公平理念,亦或是规制其行为的良心、习俗和惯例。[24]在此,涉及到德沃金对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理论主张。①通过审视其观点可以发现,他的整体性法律理论将规则、原则和政策等诸多内容都纳入其中。在这种理解法律的背景之下,法官都能够发现整体性法律解决这些难题时所展现出的态度和立场,进而形成唯一正解。也就是说,在哈特认为是展现法律模糊性的边缘地带,德沃金用原则和政策等内容来涵盖,由此便不存在所谓的模糊性问题。借助这种比较分析的视角加以审视,两者间的对立并非如人们所想的那样严重严重,只是从各自的理论基点出发,并对不同的“法律”内容赋予不同的地位和意涵而已。

(二)德沃金与波斯纳:对法官能动性的理解存在分歧并各有侧重

除此以外,同样的情况发生在德沃金和理查德·A·波斯纳之间的争议和论辩之中。从以上哈特持有的观点和主张出发,如果没有适用于具体疑难案件的规则,那么对法官能动性的强调就会成为解决案件的必然选择,法官甚至可以创造出新的规则,当然,这种创造并不是凭空而来的,这点已经为拥有法官身份的实用主义者波斯纳所支持并赞同。在处理疑难案件的时候,法官的最高追求仅限于做出某种具有可行性并合乎情理的裁判结论,而这必定需要借助非法律的方法和材料,甚或会提及某些难以言说的直觉感受,而根本不可能局限于惯常使用的法律规范。[25]很显然,这里所谓的“常规的法律材料”就是哈特所强调的法律规则,而“非法律的材料”更多地被看成是法律原则和政策等内容与标准,至于那些“说不清楚的直觉”,则是法官所具有的“法律感”,这种法律感有时候甚至决定着前述法律材料和非法律材料如何运用,同时也是进行法律论证的心理预设。由此可见,在实体意义上,波斯纳并不反对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内容的“整体性法律”,而只是更加强调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如何从法律的空缺结构中发现能够给予自己的法律论证以充分资源供给。仅凭有关法律规范的逻辑推理必然不足以作为司法裁判的基础和支撑,这就要求凭借被称为“实践理性”的非正式推理方法。在此,司法过程寻求的不只是某种发现的逻辑,而主要目的在于证成逻辑推理的正当化。[26]为达到这种“正当化”的结果,法官必须寻找各种能够支持其结论的资源。于是,从其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各种能够为结论提供权威依据的内容和资料都能够成为法官所利用的法律渊源。

应当指出的是,就适用的各种法律资料和非法律资料来说,如果没有在严格意义上借助“逻辑”和“科学”的话,就只能更多地发挥“修辞”的作用,只要能够形成形式上的唯一正解,并使得该结论能够为法律职业群体和普通民众中的多数群体所接受(即使没有形成那么巩固的接受,起码也并不导致强烈的反对),那么法官利用这些资料的实用目的也就可以顺利实现。这种搜索的过程被艾伦·B·汉德勒法官称为“结论的需要”——对疑难案件而言,裁判结论的有效形成终归要超越当前存在的权威,而需要凭靠其他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基础理由,即其依据不可能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中找到,正是“结论的需要”为权威理由的扩展提供着足够的动力。[27]当然,贯穿于其中的就是法官个体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所体现的就是其才智以及对法律和社会的深刻理解。

针对此类法官能动性的发挥,德沃金并不反对,甚至认为法官可以抛却两步走的审判方式,而是先明确体制内部的限制和约束,再有针对性地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和看法。就判决结果而言,只要法官意识到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即可,更为重要的是体制道德与个人道德之间潜在的相互作用,而法律解释的实际效果恰恰取决于此。[28]他所强调的不是那种从事实到法律的三段论逻辑结构,而是个人与制度之间彼此限制和相互促进的复杂关联,力求更好地保证法律确定性的实现。在他看来,基于共同的政治原则和道德情感,人们完全可以凭借法律整体性的思想观念,努力寻求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确切内涵,而切忌走向绝对司法能动所提倡的造法误区。由此可见,德沃金和波斯纳之间在疑难案件问题上的分歧并没有很多学者所想象的那么严重,而只是在面对相同的法律现象的时候,两者有着各自不同的侧重和关注而已。可以说,在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方面,德沃金对疑难案件问题的研讨已经产生了深刻而久远的影响,其严肃而稳健的理论建构受到哈贝马斯和阿列克西等学者的借鉴和追捧,由此变得更加详尽而明确,并被认为具有划时代和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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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Alan B.Handler,“principled decisions,”Rutgers Law Review,vol.52,issue 4 (Summer 2000),pp.1047.

(责任编辑:刘亚峰)

Abstract:Opinions and theories put forward,which are aimed at hard cases problems,are important contents of post-war jurisprudence research.The research trend originated from Dworkin and started with historical traditions and social origins of those days,and became key point and core focused by jurisprudence theories.Dworkin's discussion of hard cases was through basic framework of the law interpretation theory to spread out discussion,and was based on critical inheritance of realistic jurisprudence and empirical analysis jurisprudence.Concretely speaking,Dworkin's hard cases theory mainly includes the following contents:first confirmation and emphasis of principles,second 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 and the only right answer,third taking Hercules as a standard to establish the image of referee.Meantime,Hart,Posner and other scholars expressed their profound understandings respectively to hard cases problems,and had quite a lot of scientific principle controversies.Focusing o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hard cases theory is not only helpful to add and perfect construction of content,but also will have an important and profound effect on effective solutions of relevant problems.

Key words:hard case;Dworkin;vagueness of law;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integrativ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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