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司法慎刑原则启示

2015-09-10 07:22杜文玉
人民论坛 2015年12期

杜文玉

【摘要】 唐代的司法周密完善,自始至终体现着慎刑的原则,并确立了严控死刑、限制拷讯、减轻刑罚、错案追究以及司法监察等制度。这使唐律具有了宽平简约、轻重适中的特点。唐代的慎刑思想不仅对此后的中国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且也极大地影响了东亚各国。

【关键词】 慎刑原则  错案追究  司法监察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唐朝以仁义为本治理天下,不以严刑酷法对待人民

唐代的司法思想和立法原则十分重要,不仅对此后的中国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且也极大地影响了东亚各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慎刑思想。

慎刑是与滥刑相对的一对概念。唐朝在建立之初,就十分关注慎刑、轻法。武德二年(619),官府抓获了一名劫犯,名叫严甘罗。唐高祖讯问说:“你为何要当劫贼?”劫犯回答:“饥寒交迫,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所以行劫。”高祖听后检讨说:“我作为你们的君主,不能使你们生活得更好,这是我的罪过。”于是下令将此人释放。武德四年(621),高祖在亲自审问囚犯时,对宰相裴寂说:“天下尚乱,犯罪者多,如果按律定罪,死者更多。偷盗者多因生活困苦,兵士逃亡者多因军官枉法,凡此种犯罪,我想全部释放。”高祖的想法得到了宰相的支持,与隋炀帝一味地屠杀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这一时期唐朝尚未全部统一,战争仍在持续中,还没有来得及制定本朝的法律,但唐高祖的这些做法已经表现出了慎刑的思想观念。

慎刑的原则主要是唐太宗时期确立的。为此朝廷内部进行了一场司法大辩论,以封德彝为首的一些人认为应该实行严刑峻法,而以魏徵为首的一派人则主张轻刑。魏徵等人的意见得到了唐太宗的支持,支持这种观点的还有长孙无忌、房玄龄等重臣,从而为唐初慎刑原则奠定了基础。

唐太宗是唐代法制的主要奠基人,主张“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①他认为历代帝王凡以仁义治天下的,其统治时间就长久;凡以严刑酷法对待人民的,虽然能收一时之效,但很快就败亡了。魏徵还主张在审讯时,要求“不严讯,不旁求,不贵多端”。②即以事实断罪,不严刑拷打,不使用各种手段,以求罪证。他劝谏唐太宗要慎刑,治理天下要以仁义为本。这种慎刑的思想后来均体现在唐律的编修之中。贞观十一年(637)编成的《贞观律》,删去“苛细”条文52条,减少死刑条文92条,减流为徒71条,其余“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③唐高宗时颁行的《永徽律》就是以《贞观律》为蓝本的。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高宗又下令逐条逐句对律文进行详细的解释,称之为律疏,并将其与律文合编在一起,这就是保存到今天的《唐律疏议》。

唐太宗尽量减少死刑,且亲自核准死刑

早在贞观元年(627),唐太宗就提出了“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存宽简”的观点。他说:“售棺材的商人,希望每年都有疫疾发生,以便更多地售出棺木;司法官员办案,为追求结案率,务求严酷,以成其考课”,④即工作业绩。唐太宗认为这是导致法官用法严酷,产生不公的根本原因。因此他规定司法部门判决死刑,必须呈报到中央,由中书、门下两省四品以上官员以及各部尚书、九卿集体讨论定案。不久,又规定死刑必须呈报皇帝核准,在处决前京师地区二日内五覆奏,地方三日内五覆奏。这一规定的目的有二:一是使皇帝有时间慎重思考,二是这期间案情如果有变化还来得及纠正。正因为如此,所以太宗时期死罪极少,其中贞观四年(630)全国仅判死刑29人。

为了减少死刑的判决,唐太宗与群臣商议后,决定将应判绞刑的,免除死罪而改判为断其右趾,从而使一批人得以活命。唐朝的死刑分为绞、斩二种,其中绞刑稍轻。不久,他认为这种刑罚还是过重了,对宰相萧瑀说:“前代不施行肉刑已久,今天仍断人右趾,念其痛苦,心甚不忍。”萧瑀回答:“前代在死刑之外又有肉刑,陛下在死刑之内施行肉刑,减死刑为断趾,变死为活,应该属于轻法。”太宗又说:“本来以为是轻刑,但想到断趾的痛苦,心中恻然,难以忘怀。”经过商议后,又将断趾改为流放3000里,加2年劳役。

唐律有“十恶”的刑名,凡犯者要处以死刑。有一个叫贾崇的刺史,部下有人犯了此罪,被御史弹劾,判处连坐之罪。案子呈报唐太宗,他认为上古的圣贤都不能避免其亲属犯法,如今却要求刺史做到这一点,岂不是强人所难!他进而分析说:“如果判处贾崇连坐之罪,恐怕以后大家都互相掩盖罪行,反而使真正罪犯不能得到惩治。”于是规定今后凡有此类情况的,刺史皆不连坐,但需认真察访,肃清奸恶。

为了减少死刑,只要有改邪归正的行为,太宗都尽量给其机会。如贞观六年(632),他亲自核定死刑犯390人,因要到明年秋季才能执行死刑,于是便把他们放回,与家人团聚,约定时间到长安汇集。当时就有人反对,但太宗认为自己以诚心待人,人必不负己。次年九月,这些死刑犯全部自动返回长安,无一人逃亡。太宗甚为感动,遂将他们全部赦免。

为了控制死刑的判决,唐朝制定了分级审判的制度。其中大理寺为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负责审判京师百官犯罪以及地方转来的流刑与死刑案件;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了掌管全国司法政令外,并審核大理寺判决的案件。规定县一级只能判决徒刑以下的案件,州只能判决徒刑及其以下案件,大理寺虽然可以判决流刑(包括死刑)以上案件,但死刑的最终裁决权却在皇帝。这实际上是对各级司法机关权力的一种限制,使重大案件经过多级审判,以减少错判率。此外,唐朝还有上诉制度,如果囚犯及家属认为审判不公,可以逐级向上申诉,直至上诉到皇帝,但不能越级申诉。如有敢于阻拦的,则严惩不贷。

唐朝审案时拷打不能超过三次,且每次间隔二十日

不可否认的是,唐朝在审案时有拷讯的规定,但有所限制。规定最多不能超过3次,每次间隔20日,如果拷打了3次,嫌犯仍不认罪,且又没有其他证据,则取保释放。施行的总杖数不得超过200,对犯杖罪以下者拷打之数不得超过其所犯之罪应判的数量。即使如此,还制定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施行杖、笞刑时,犯人如患疮病,则不得行刑;行笞刑时,分别打腿、臀;行杖刑时,分别打背、腿、臀,数量要平均。唐太宗曾观人体针炙图,发现人的五脏皆在背部,击打这个部位,容易致残,导致犯轻罪而处重刑,遂规定以后行刑不得击打背部。在审讯时,要求官员必须实行“五听”,即“一曰辞听,观其所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⑤而不是一味地对嫌犯行刑拷讯。

唐朝还根据罪犯的年龄大小、生理特征、身体状况等,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使之更人性化。如对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残疾者,不能拷打,只能以其他证据定罪;对90岁以上、7岁以下的人,即使犯有死罪,也不处罚;对怀孕妇女不得施行肉刑。对犯死罪的孕妇,产后100天后才能行刑;被判处流刑的犯人,如有老年直系亲属需要侍养,而家中无成年男人,可以呈报尚书省批准存留养亲;对于判处流刑的妇女,采取易罚的方式,即更换另一种方式处罚,不再流配远方;对具有某种技艺的囚犯,也可采取易罚的方式;对判决徒刑的犯人,如果家中无成年男子,根据罪行轻重,分别处以数量不等的杖刑,而不用再去服役。

为减少错案率,唐朝还制定了错案追究和司法监察制度

唐朝对错案追究体现的也是慎刑原则,可以警示官员认真办案,防止冤滥。错案追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故意制造假证据,将无罪之人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还有一种情况,即将有罪的人故意判为无罪或故意将重罪判为轻罪。凡此种种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如果法官非故意而导致重判或轻判的,则减轻对法官的处罚。唐朝司法制度还规定,如果出现错案,不仅主审法官受罚,联署的其他法官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这些规定虽不能杜绝错案的发生,但无疑大大地减少了错案率。

此外,唐朝还制定了严格的司法监察制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部门内部的监察复核,以大理寺为例,通常由大理丞负责案件的审理,重要案件甚至由大理卿或少卿审理,其审结后,都要经过大理正的复核,如判决不当,则据法律来纠正。另一种则是由御史台负责监察,如果法官营私舞弊,枉法判案,则提出弹劾。

类似事例在唐代比比皆是,如宰相禇遂良倚仗权势,贱买他人田地,被人告发,大理寺从轻判处,经监察御史韦思谦纠举,唐高宗便把禇遂良贬到地方任职。唐文宗时,刺史宇文鼎与户部员外郎卢允中因贪赃被判处死罪,侍御史卢宏贞认为宇文鼎只是从犯,不应判为死刑,最终减三等判处。御史甚至有权对皇帝钦定的案子进行监察,如唐太宗因县令裴仁轨私役民夫,判其死刑,御史李乾祐认为这是轻罪重判,提出反对,使裴仁轨免于一死。

如果御史台没有履行自己的监察職责,则由尚书左、右丞负责对其纠弹,从而把所有的执法官员都纳入到监察范围内。在执行死刑处决时,除了有主刑官员外,还派监刑官员到场,如果发现冤屈,或死囚喊冤,则停止行刑,并上奏皇帝。

尽管唐朝的法律规定在不少地方都体现了慎刑的原则,然不可避免地也存在着历史局限性,因为唐朝毕竟是人治社会,尤其是皇帝的意志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如唐太宗曾命大理丞张蕴古审判李好德妖言惑众一案,张蕴古审理后,上奏说李好德患有癫狂之疾,按律不应治罪。太宗同意这一观点,未及宣布赦命,张蕴古却把皇帝的意见擅自告诉了李好德。被人告放后,太宗大怒,下令把张蕴古处死。事后唐太宗认为擅泄圣命,其罪不小,但按律不是死罪,承认自己意气用事,并指责宰相房玄龄不能及时进谏。因为唐太宗毕竟是明君,还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于那些肆意妄为的皇帝,情况就不同了,如武则天时期实行的酷吏政治,滥杀无辜等。在唐后期皇帝颁布了大量的敕令,规定敕可破律,即敕与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敕为准。这一切固然是唐后期社会矛盾与阶级矛盾激化在司法上的表现,未尝不是人治的一种表现。

(作者为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注释】

①(宋)欧阳修等:《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第1412页。

②(清)董诰:《全唐文》卷一四〇《理狱听谏疏》,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第626页。

③(五代)刘昫:《旧唐书》卷五〇《刑法志》,中华书局,1975年,第2138页。

④(唐)吴兢:《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第238页。

⑤(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〇五胡三省注,中华书局,1956年,第64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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