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载货证券之效力及其与运送契约之关系

2015-09-10 07:22叶启洲
东方法学 2015年1期

叶启洲

内容摘要:提单的性质及其与运输合同之关系是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理论和实践的疑难问题。就提单之交付是否即有所有权移转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学说引入日本商法理论,有绝对说、相对说和物权效力否认说。我国台湾地区近期理论和实务界受英国法影响较大,主张交付提单取得何种权利,应依提单授受当事人间之契约内容而定,提单本身只是代替货物实际交付的方式。就债权效力而言,提单所表彰的债权来自运送契约,运送人得以运送契约上的抗辩来对抗托运人。但为保护提单的受让人以及提单的流通性,一旦提单流通至善意持有人时,其表彰之债权即具有独立性。

关键词:提单 物权效力 替代交付 债权效力

一、载货证券之性质

载货证券又称为提单,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中则使用“载货证券”一词,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运送节则以“提单”称之,学界认为欲区分海上运送与陆上运送之差别,前者应以载货证券称之,后者应以提单称之。〔1 〕而载货证券为流通性证券,其性质与票据有何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学曾就载货证券与票据为比较,以下分就有价证券、要式证券、证权证券、文义证券四方面为说明。

1.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区分为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前者为票券与权利不可分离,例如金钱、支票等;后者为原则上以证券占有为权利移转或行使之要件,例外可依其他方式主张其权利之证券,例如股票、提单。〔2 〕而票据系以占有为其票据权利行使之要件,若丧失该票据,自无票据权利可供行使。载货证券则不然,载货证券仅是表彰货物已由运送人收受及货物已装船之表征,〔3 〕尚得依其他方法主张载货证券所载货物之权利。〔4 〕

2.要式证券

要式证券可分为两种类型,前者为证券之作成须符合法定之要件,否则该证券无效,此属严格要式证券。后者为证券之作成须符合法定之要件,但并不当然使证券无效,此属一般要式证券。票据即为严格要式证券,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4条、第120条及第125条规定,票据不符合法定必要记载事项者,该票据自始无效。虽依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54条规定,载货证券有必要记载事项,但不必如同票据般严格,一部未记载者,并非当然无效。〔5 〕

3.证权证券

所谓证权证券乃指其非创设权利而仅证明权利之证券,其相对者乃设权证券。票据为典型设权证券,票据上之权利乃票据行为所创设。而载货证券仅是运送契约之证明,运送契约得单独存在,载货证券则不能单独存在,其须依附运送契约而生,〔6 〕因此载货证券为证权证券。

4.文义证券

所谓文义证券系指证券上权利义务须依其所载文义,而决定其效力之证券。〔7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条第1项规定,在票据上签名者,依其文义负责。而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0条准用“民法”第627条规定,载货证券签发后,运送人与载货证券持有人关于运送事项,依载货证券之记载。亦即运送人须依照载货证券文义交付货物与载货证券持有人,因此载货证券为文义性证券。虽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多将载货证券文义性与载货证券债权效力一并讨论,但有学说指出,载货证券文义性仅是说明方法,并无明确请求权基础,〔8 〕载货证券具有债权效力,其法源基础乃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74条第1项规定:载货证券之发给人,对于载货证券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又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55条规定:“托运人对于交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其包装之种类、个数及标志之通知,应向运送人保证其正确无讹,其因通知不正确所发生或所致之一切毁损、灭失及费用,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第一项)。运送人不得以前项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之事由,对抗托运人以外之载货证券持有人(第二项)。”该规定明白表示,运送契约上的抗辩事由,不能以之对抗载货证券持有人。但若载货证券持有人为托运人者,则应以运送契约为准。〔9 〕此一说法理论基础为何?有三种不同看法:

第一,要因说。此说认为在载货证券记载内容存在之前提乃运送契约关系之存在,若运送契约无效或无实际运送货物情事(空单),其载货证券当然无效。又载货证券所载货物与实际运送货物数量项目有所不同时,以实际运送货物为准。

第二,证券权利说。此说强调载货证券之文义性,运送契约是否成立,有无实际运送货物,并不影响载货证券之效力。亦即本说并未如同要因说注重运送契约关系之存在,运送人与载货证券持有人关于运送事项,依载货证券记载为之。

第三,折衷说。本说折衷要因说与证券权利说,乃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通说。〔10 〕概说认为载货证券并非如同票据采取票据行为无因性之证券,原则上系以运送契约存在为前提之证券。至于取得载货证券善意持有人之保护,则可透过禁反言、缔约上过失或票据流通制度,使载货证券善意持有人得主张运送人应依载货证券文义负责或请求赔偿。

5.要因证券

如前所述,依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55条规定,原则上载货证券持有人得依照载货证券文义请求运送人交付货物,但载货证券持有人为托运人时,运送人得以运送契约为抗辩。虽台湾地区学说认此条规定乃采取折衷说见解,亦不可否认载货证券具有要因证券之性格。正由于载货证券为要因证券,当托运人与载货证券持有人同时向运送人请求货物时,何者孰先孰后?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不同见解,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说更有依“民法”为基础论述托运人与载货证券持有人间关系。以下分就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见解与学说见解说明之:

(1)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见解。

第一,载货证券持有人权利优于托运人说。此说认为载货证券持有人权利优于托运人,在船长签发载货证券与托运人,且托运人交付载货证券与第三人后,托运人就运送契约权利之行使即告休止;直至载货证券重新回到托运人持有状态,其运送契约相关权利自行恢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年度台上字第660号判决表示:查载货证券签发后,运送人对于载货证券持有人应依载货证券之记载负其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6条、第629条参照),是故在载货证券持有人得行使权利期间,托运人对运送人依运送契约所得行使与之有关之权利,殆处于休止状态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运送人受双重请求之危险,但托运人并非完全脱离运送契约所定之法律关系。嗣后载货证券如辗转复为托运人取得时,上述休止状态即行回复,托运人自得本于运送契约向运送人主张权利。〔11 〕更有认为载货证券签发后,发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运送人与载货证券持有人,与托运人毫无关系。〔12 〕

第二,载货证券持有人与托运人权利并存说。有认为签发提单后,托运人关于运送契约之权利与载货证券持有人之权利可同时并存,不因受货人取得权利后,托运人关于运送契约之权利即消灭。〔13 〕

严格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见解并无太大冲突之处,载货证券持有人与托运人权利并存说与载货证券持有人权利优于托运人说均未承认载货证券签发后,托运人关于运送契约权利归于消灭。但载货证券持有人权利优于托运人说更细微地说明在载货证券签发后,托运人权利暂时休止,此一见解与先前学说对于载货证券文义性之见解相同。学说认为运送人与载货证券善意持有人间载货证券内容与运送契约不符时,以载货证券记载为准。若载货证券持有人为托运人者,应以运送契约为准。其无异暗示载货证券签发后,托运人关于运送契约之权利暂时休止。

至于载货证券签发后,若托运人未取回全部载货证券,是否就不能恢复其权利呢?由于前述权利休止的见解,系为避免运送人受双重请求的风险所致,若运送人已无受双重请求的危险,应无必要再使托运人权利维持休止状态,否则反而可能使得运送人获得减免责任的不当利益。基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1年度台上字第1982号判决表示,查系争运送物之载货证券共有三份,其中一份已由汉旭公司退还被上诉人,为两造所不争。而被上诉人主张其余二份业由汉旭公司销毁等语,亦据提出汉旭公司出具之证明书及信函为证,衡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其与汉旭公司之买卖契约,及被上诉人因系争货物未能运交汉旭公司而以另批同类货物运送汉旭公司之载货证券,均不争执其真正。可见,上开证明书及信函之内容为真实,应可采信。则被上诉人已无持有全数载货证券之可能,上诉人积玛传斯公司亦无受其他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之危险,于此情形,被上诉人提出仅存之一份载货证券,自不能谓其对于上诉人积玛传斯公司依运送契约所得行使之权利尚处于休止状态,而不得行使。

(2)学说见解。

载货证券持有人与运送契约当事人之货物请求权有所冲突时,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并无规定,但可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有学说认为,〔14 〕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权应优先运送契约当事人之请求权。盖载货证券之签发乃新债清偿(间接给付),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2条规定:指示人为清偿其对于领取人之债务而交付指示证券者,其债务于被指示人为给付时消灭(第一项)。前项情形,债权人受领指示证券者,不得请求指示人就原有债务为给付。但于指示证券所定期限内,其未定期限者于相当期限内,不能由被指示人领取给付者,不在此限。债权人不愿由其债务人受领指示证券者,应实时通知债务人(第二项)。运送人为该条规定中之指示人与被指示人,而托运人即为该条规定中之债权人,因此托运人不得先请求运送契约之权利。

此一见解与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结论相同,仅其推论过程不同,前者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依据;后者以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0条准用台湾地区“民法”第630条规定为依据,认托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为休止。本文以为载货证券签发后,托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虽已休止,但其以载货证券交付与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为理由,显有疑义。盖运送契约与载货证券两相分立,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创设载货证券持有人法律权利,并非意味托运人请求交付货物即行终止。从而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指示证券相关规定为依据,说明托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劣于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较为可行。

二、载货证券物权效力

载货证券物权效力在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上的依据为该法第60条第1项准用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规定,然而是否载货证券之交付即有所有权移转之效力?早期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有肯定见解,然而近期已较少被采纳。更有甚者,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载货证券交付之效力虽承认有物权效力,但仍就不同案例事实对其物权效力为不同解释。以下将介绍台湾地区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关于载货证券物权效力之见解。

1.学界见解

载货证券是否有物权效力?该物权效力范围为何?在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学界,主要引介日本商法之讨论,但近期学界对于早期学界看法似乎有所反动,以下简介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学界与近期学界见解。

(1)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学界见解。

我国台湾地区早期海商法学界深受日本影响,因此关于载货证券物权效力之讨论,乃参照日本学界为讨论,大致可分为三说:

第一,绝对说。此说认为载货证券之交付,具有所有权移转性质之效力,其乃签发载货证券之人与托运人间意思表示所特别创设之权利,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占有取得原因以外之特殊占有取得原因。〔15 〕此说依据主要以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0条第1项准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规定:“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纵使运送人丧失对货物之直接占有,而使货物流落至善意第三人,载货证券持有人仍得请求返还。〔16 〕有认为采取绝对说见解,如此对载货证券持有人保障实属妥适,盖载货证券持有人既可本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货物,抑或受让托运人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两者择一行使之。〔17 〕有认为采绝对说方与海事习惯一致,且符合海商法制度之特性。〔18 〕

第二,相对说。所谓相对说乃承认载货证券持有人虽具有物权效力,但其物权效力仅具相对性,在此说下又分为严正相对说与单纯相对说:其一,严正相对说。所谓严正相对说系指载货证券之交付,仅使载货证券持有人取得货物间接占有人之地位,运送人仍为货物直接占有人。因此,货物所有权之移转,尚须履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1条动产移转相关要件。若运送人丧失对于货物之直接占有,载货证券持有人无所有权得主张之。此说在日本已无人所采,而我国台湾地区曾有学者采此见解,〔19 〕但近年已少见类似主张。其二,单纯相对说(代表说)。单纯相对说又称“代表说”,其系指载货证券本身即代表货物,货物在运送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下,载货证券持有人不须再履行民法动产移转相关要件,即得间接占有该货物。有学说以为衡诸海运实务,运送人间接占有在所常见,应采单纯相对说为宜。〔20 〕

第三、物权效力否定说。此说认为载货证券之交付不具有物权效力,其仅具债权效力,因此载货证券持有人所取得者,乃交付货物请求权之效力。学界有认为此种说法无视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0条准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规定,且对载货证券流通有所减损,应属不可采之见解。〔21 〕

(2)台湾地区近期学说见解。

早期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受日本学说影响甚深,而未进一步探讨英国法在载货证券持有人所获得之权利为详细探究,盖现今海上货物运送条款大致遵守1982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简称I.C.C.条款),英国法对于载货证券交付效力之见解亦值得参照,以下就近期台湾地区学界对载货证券交付效力进行讨论:

第一,拟制占有表征。有学说认为载货证券交付仅为拟制占有之表征,〔22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0条准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载货证券交付得发生与货物交付相同之效力,仅是拟制占有表征之一。并非交付载货证券,即等同移转货物所有权。在外国立法例上,英国向来认为载货证券交付并不代表所有权之移转,而产生载货证券持有人因无所有权而无法取得诉权向运送人提起诉讼之情形。所幸英国在《1992年海上货物运送法》将所有权与诉权分离,使载货证券持有人得向运送人提起诉讼。〔23 〕

第二,依当事人主观意思决定。有学说认为,既交付载货证券仅代表交付移转货物之占有,无法等同载货证券持有人取得货物所有权,从而判断交付载货证券所移转之权利为何?亦即承认载货证券交付有物权移转之效力,惟此物权究竟为何?系“移转占有”、“担保物权之设定”或“所有权之移转”?〔24 〕故有学说提出以受让载货证券双方当事人主观意思而定。〔25 〕若托运人将载货证券交付第三人,其目的系为缩短给付,可认该载货证券持有人仅取得货物请求权,并非货物所有权;若托运人将载货证券转让押汇银行或开证银行,其目的仅系为成立动产质权或证券质权,该载货证券持有人仅取得动产质权或证券质权;若托运人为出卖人,其将载货证券交付于买受人,其主观上即有移转所有权之意,该载货证券持有人(买受人)即取得所有权。〔26 〕更有学说认为载货证券“视为占有、象征占有”之货物表征在于促进载货证券流通之本质,且保护善意载货证券持有人之信赖利益,〔27 〕因此无须以运送人占有货物或践行动产让与之手续为前提始得表彰之。

2.司法实务见解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771号判例采取前述“单纯相对说”之见解。近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见解则再进一步区分当事人之意思,以决定交付载货证券是否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

(1)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771号判例。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771号判例要旨表示,交付载货证券于有受领货物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货物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货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为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4条(注:现行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0条)准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所明定,惟此系就运送人尚未丧失其对货载之占有(包括间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货载已遗失或被盗用,而不能回复其占有或已为第三人善意受让取得者,则载货证券持有人纵将载货证券移转与他人,亦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移转之物权效力,仅发生损害赔偿债权让与之问题。

(2)近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趋势。

近期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载货证券物权效力之见解,进一步区分当事人交付载货证券之目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1年台上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表示:“按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规定,系指为物品所有权移转之目的而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与交付物品有同一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权交付提单,而系因其它原因而交付者,亦仅使受交付者取得请求交付物品之权利,并不当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权,故受交付提单者究竟取得何种权利,应依提单授受当事人间之契约内容而定。” 〔28 〕

其后,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度台上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更明确将当事人真意之情形为详细描述,其谓:“载货证券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此一效力仅于将载货证券交付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始发生,如将载货证券交付于非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例如将载货证券交付押汇银行办理押汇或将载货证券设定质权,而交付于各该押汇银行或质权人时因各该押汇银行或质权人均非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自不发生物品所有权移转之效力。再者,交付载货证券于有受领货物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货物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货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为前述台湾地区‘海商法’准用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所明定。惟此系就运送人尚未丧失其对货载之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货载已遗失或被盗用,而不能回复其占有或已为第三人善意受让取得者,则载货证券持有人纵将载货证券移转与他人,亦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移转之物权效力,仅发生损害赔偿债权让与之问题。”另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亦谓:“载货证券具有换取、缴还或物权移转证券之性质,运送货物,经发给载货证券者,货物之交付,须凭载货证券为之。故在签发记名式载货证券之情形,载货证券上所记载之‘受货人’,并非当然即为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之‘有受领权利人’,必该‘受货人’兼持有载货证券始得成为‘有受领权利人’,运送人亦须交付货物与该‘有受领权利人’后,其货物交清之责任方能谓为终了,此观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0条第1项准用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第630条之规定自明。”  〔29 〕显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于载货证券之物权性质,并非一概认其仅具有所有权之性质,应依不同情形而定其性质。

(3)学说评释。

持绝对说之学者对此判例之批评乃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将“运送物之占有”与“载货证券交付”混为一谈,〔30 〕按绝对说之脉络,载货证券交付即生所有权移转效力,其与运送人是否对货物占有毫无关系。而有学说以为该判例较单纯相对说更进一步认为:“倘货载已遗失或被盗用,而不能回复其占有或已为第三人善意受让取得者,则载货证券持有人纵将载货证券移转与他人,亦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移转之物权效力。”然货物已遗失或被盗用,如何判断其已不能回复占有?〔31 〕因此,该学说认为若知悉运送人已丧失货物之占有,仍转让载货证券,除赔偿责任外,应构成诈欺。

三、关于载货证券的相关问题

1.提单涉及物权效力问题

(1)提单是“物权凭证”说法是否确切?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固然有“载货证券为物权证券”的说法,〔32 〕但其内涵并不等同于“移转载货证券等同移转物权”,而仍应视授受载货证券之当事人间契约内容而定,并以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仍有直接或间接占有为要件。实质而论,将提单理解为“占有凭证”,或许更贴近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与判例实务的见解。

(2)提单在提单项下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如何?

提单在提单项下物权物权变动中的作用,系代替运送物的“占有”,物权变动所需的“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1条第1项),在货物运送过程中,系以提单的交付来代替。

(3)提单持有人是否得主张物权保护请求权?

提单持有人须合法取得运送物的所有权,始能主张运送物的物上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提单持有人是否合法取得运送物的所有权,依照前述“单纯相对说”及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观之,须运送人对运送物仍有直接或间接占有,且提单之交付系基于当事人间转让运送物之目的而为,才能准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认为提单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进而认为受让提单之人取得运送物之所有权。

(4)提单和提单项下的货物,涉及善意取得有哪些问题?

关于提单项下货物的善意取得,在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上并无特别规定,原则上应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与第948条之规定。〔33 〕因此,若运送物之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受让货物的占有,即可善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依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771号判例,此时提单的交付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年度台上字第367号判决谓:“取得运送物之占有者,若未持有载货证券,除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条‘善意受让’之情事外,并不能取得运送物之所有权,申言之,载货证券持有人仍得对于运送人行使所有权人之权利。”其所称“除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条‘善意受让’之情事外”,似即保留了货物转让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至于提单本身是否亦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或理论,使得受让人自无权转让提单之人处,善意取得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尚未表示意见。而文献上有认载货证券为权源证券,因此有证券善意取得规定之适用。其认为证券善意取得必须符合:〔34 〕(1)依载货证券流通方式取得。(2)由无处分权利人手中取得。(3)取得时无善意或重大过失。(4)对价相当。惟尚未见到适用此一理论的实际案例。

而在托运窃盗物与载货证券持有人之情形,有学说认为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窃盗物真正所有人得于2年内向载货证券持有人请求返还窃盗物。盖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60条准用台湾地区“民法”第629条规定,仅使载货证券持有人取得货物占有之效力,除非让与人使载货证券持有人相信其为真正所有人且有让与之合意,〔35 〕否则无法排除窃盗物真正所有人请求返还窃盗物之权利。

另在签发一式多份载货证券,可能引发载货证券善意取得之问题。例如,运送人签发一式二份载货证券予B,B将其中一份背书转让予C,其后B又将另一份载货证券转让予D。此时C已确实取得货物权利,B背书与D之载货证券乃为空券,多数学说认为空券并无善意取得之问题。然亦有认为纵使为空券,仍有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质权之可能性存在。〔36 〕

2.提单涉及债权效力问题

(1)提单作为一种证券,是设权证券,抑或证权证权?

依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说见解,其认为载货证券乃证权证券,纵使有认载货证券为权源证券,其对载货证券仅认有“拟制占有”之效力。该拟制占有乃“权源”(title),并非权利(right)。

(2)提单与其所由产生的运输合同是何种关系?

提单乃基于运送契约而签发,并作为运送契约之证明,已如前述。在托运人与运送人之间,提单仅单纯作为运送契约的证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仍应依运送契约决定之。

若提单转让与善意的持有人时,则基于提单的文义性与独立性,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即依悉依提单为准。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4条准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7条规定,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此时运送契约之约定,并不影响提单之法律关系。

(3)提单所表彰之债权,为独立的债权,亦或来源于运送合同?

提单所表彰的债权,原则上来自运送契约,因此,运送人乃被允许以运送契约上的抗辩来对抗托运人。但又为了保护提单的受让人以及提单的流通性,一旦提单流通至善意持有人时,其表彰之债权即具有独立性,因而可能发生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大于托运人的情形。运送人虽可能因此受有损害,但仍须视个案情况,始能决定运送人是否得向托运人请求赔偿其所受损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55条第1项之情事)。

(4)提单交货请求权是否排除或阻断了运输合同请求权?

依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见解,提单持有人的交货请求权,虽然并不使托运人基于运送契约的请求权消灭,但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上权利之后,将使得运送契约上的请求权处于休止状态,以避免运送人受双重请求的危险。因此,一旦托运人将提单转让与第三人时,不论其是否仍保有部分的载货证券,应认为其权利已进入休止状态,须待其辗转取回全部载货证券后,始能恢复行使。但若托运人已证明运送人无受双重请求的危险(例如其他未收回的提单业经销毁),则应容许托运人恢复行使其权利。

(5)运输合同的抗辩事由,可否对抗提单持有人?

如前所述,基于提单的文义性,运送人签发提单后,除提单持有人为托运人外,其与提单持有人间的权利义务,悉依提单之记载,故不得以运送契约上的抗辩事由,对抗提单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