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证透明化制度研究

2015-09-10 07:22盛雷鸣
东方法学 2015年1期

盛雷鸣

内容摘要:诉讼程序的改革,应该怎么改?往哪儿改?一则曰公正,一则曰效率。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指征,则在于主要依靠规范化的技术方式来实现前述目标。鉴于法官心证的不可排除性和天然不足性,在“心证黑箱”的现状之下,极易导致实质性的突袭性裁判,从而造成对法治价值的根本伤害。因此,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心证透明化的制度设计,力图使法官的心证状态从“黑箱”走向“白箱”,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制度性不公,是行之必要且行之有效的具体方案之一。

关键词:诉讼程序改革 “心证黑箱” 突袭性裁判 “心证白箱” 心证透明化

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

(一)诉讼程序改革

要问路在何方,先问去往何处。言及司法改革,无论什么样的路径选择,总是根植于人们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追求而展开。〔1 〕具体到诉讼程序的改革,应该怎么改?往哪儿改?说来说去,总是围绕着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这几乎关系到诉讼程序改革的所有目标——公正与效率的法律效果实现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自然就出来了;人们服判息讼了,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也就水到渠成了。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指征,则在于主要依靠规范化的技术方式来实现前述目标,尤其是运用制度设计以在个案中实现公正的法理追求与效率的经济追求之兼顾。换言之,在司法现代化、司法民主化和司法权威性的语境下,诉讼程序的改革主要是一个程序正义的衡平问题。

(二)程序正义

正义是关于正当性的话语,与关切于结果和内容之正当性的实质正义相对,程序正义所关切的是达致结果的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它要求必须依据一种公正的程序来作出某个决定,并在此过程中对该决定所涉及的各方利害关系人之主张与诉求均予以公平的对待,以排除决定过程中的专断和肆意。

在西方,程序正义源自英美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如“兼听对方之词”、“任何人均不得就自己的事案担当法官”等,后来又进一步以“正当程序”等观念为基础而得到发展。时至现代,那种认为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手段、而目的可以使得手段正当化的传统观念得以扭转,转而一般主张:程序正义具有其独立的固有价值,不论某种决定的结果是否正当,在决定过程中,必须首先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否则其结果(决定)必然就是不正义的。〔2 〕

基于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程序正义三分法,Jerry Mashaw提出过一种程序正义的参与模式。参与模式的要点在于,是过程中的参与而不是结果界定了程序正义与否。参与模式的观点以政治道德为背景权利,将程序的独立价值与受到法律程序影响者之尊严联系在一起,并以每个人都有资格参与自己的审判过程为其典型范例,以此作为程序的正当性标准。〔3 〕

不惟如此,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也认为,真理是通过所有的人的共识来加以确定的,基于谈话者各方最初既定的规范性确信、愿望、需求解释以及经验性信息构成了论辩的出发点。根据其商谈理论,在价值趋于多元化、实体性的价值判断难以获得一致的现代社会,不同价值观点之间的对话、讨论或商谈具有重要意义,而要保障讨论的这种效果,则须保障讨论程序的公正性。就此,他在其论辩理论中提出了一种基于“超验语用学”的理想言谈情境,认为理性的讨论需要如下一些理想的条件,主要可概括为:(1)所有的人都有资格参与论辩,且均须诚实地表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看法;(2)任何主张都可以被问题化并交付考量,且均须加以说明和正当化,或提出异议和进行反驳;(3)任何被主张之事都能够加以评论,主张和反驳的机会均对等地得到保障,等等。

由上观之,可以发现,程序正义并不同于纯形式的形式正义,它明显地包含着实质性的价值取向,即对人格和人权的关切与尊重。现代的程序正义观念主要以如下三种程序性要求为核心:(1)程序的公正性:当事人的对等化与公正的机会保障;(2)程序的中立性:第三者的公平性和中立性;(3)程序的合理性:赋予讨论与决定的理由。〔4 〕其基本要求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5 〕

(三)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诉讼程序的构架和运作均应确立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事实上,英美法系下的“当事人主义”也正是出于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原则来进行诉讼程序的设计和构架的。毕竟,准确查清事实也好,正确适用法律也罢,其所指向的都是当事人,受其影响的也是当事人。确立当事人(受裁判者)的程序主体权,而不是将其当成程序的客体来予取予夺,给予其充分的尊重和参与权;凡是关涉当事人之权益的司法活动,当事人均应有权参与司法过程,有权要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充分保护,有权享有攻击、防御、陈述、辩论之充分机会,且该等权利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置性程序基础,不得遭受任何形式之侵害,这既是对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之保障,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因此,在承认法官对于审判程序之运作的主导权的同时,也应同时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心证过程的权利地位,使当事人通过陈述意见、提出资料等方式参与到具体正当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让当事人协同法官寻求我们所应遵循的“法”之所在,而不致于沦为纯粹受程序支配的客体。如此,不仅有益于防止恣意与专断之发生,也有助于司法民主化,还有利于发挥民众之于法治的主体性精神。所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乃系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素和法治建设的基本原理,不仅应成为司法活动具体开展的指导原则,也应成为司法活动正当与否的评价规范。进一步而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也应当作为我们考察现今诉讼程序之不足和提出相应解决方案的基本理据。

二、法官心证的不可排除性和天然不足性

(一)法官心证的不可排除性

作为社会生活最明确强硬的规则,法律的客观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越强,其社会效果就越稳定。因此,无论是民众的心理期待,还是学术的理论追求,都希望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地摒除心证,完全依照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所展开的证据链条和法律解读来认定事实和判定输赢。问题是,这样完全的客观主义可能实现吗?法官的心证可能摒除吗?

无论是在法律运行的哪个环节,法律活动的核心都是一种判断行为,司法权的本质则更加体现为一种判断权。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包括法律判断在内,任何判断均是认知行为的结果,任何认知行为的基础都是理解——无论是对事实的理解还是对法律的理解,任何理解的开端通常都是一种意义期待,任何意义期待都是基于和凭借前见而获得的,可以说,前见(又被称为先见、前理解、先前理解)是法律判断的前奏。

哲学诠释学的一项基本原理是:任何解释者均有价值立场,任何观察者都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的绝对客观中立——这种价值立场根深蒂固地存在于前见之中,无法彻底排除;而“传统方法论的解释学的致命弱点是将一切先见、前理解看做是正确理解的障碍,要求判断者心地无私,这既是误解又是苛求” 〔6 〕。因此,前见是不可逾越的,而前见是心证的起点和背景。

在法律领域中,前见体现为一种直观感知意义上的职业能力,这种可以称之为“法感”的东西构成了法官心证的基础,其法律判断很大程度上便是在“法感”的驱使下作出的。历史主义科学哲学“观察负载理论”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法律判断虽是从事实出发,但事实认定却必须基于法感而方能展开,因为任何对事实的理解和评价都不可能从虚无中开始,而只能在法感的基础上进行——从法感开始、并受法感引导。法感告诉判断者,何种事实或者事实要件的特点可能是据以作出判断的关键因素,从而为判断者提供寻找问题答案的可能方向,指引其查找原因的努力方向。因此,法感是不可跨越的,而法感是心证的基础和动因。

既然前见和法感是心证的关键要素,而前见和法感是不可排除的,那么,有可能通过引导和规范等方式对法官的心证进行最大程度的限定吗?对此,不妨稍微考量一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理由和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是法律语言的不足性、规范结构的未完成性;另一方面,是法律文本与生活事实的必然矛盾、与案件事实的必然脱节。由此可见,由于规范与事实的天然罅隙,加之认知活动本身的相对性和主观性,决定了心证的消除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

尤其是在涉及很多无法定量的问题时,很难形成一致的“公共知识”。比如,就事实认定而言,《合同法》中经常规定“依据交易惯例”而为判断,那么,应当如何认定何谓“交易惯例”?就法律理解而言,如果法律规定不允许带动物进入公园,那么,这条规定是否能够适用于一个带着导盲犬的盲人?就法律推理而言,证据要强到多大的程度,对相应事实的认定才可以被支持,或者能够被认定为“优势证据”?这个时候,每个法官可能都会有不同的标准。换句话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其自由心证的不可排除性其实是直接相关的一体两面。因此,无论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如何予以缩小和限制,它都会存在。

(二)法官心证的天然不足性

如前所述,法官心证是不可排除的,那么,法官的自由心证都包括哪些内容呢?概括地说,可以将心证大致切分为三部分:一部分是背景知识,一部分是价值立场,一部分是可能影响认知的其他因素。

就背景知识而言,主要在于其所学得的法学专业知识和所习得的法律专业技能,但是,人的理性终究是有限的,任何人都无法保证其知识、技能和经验是正确无误的。比如,调查取证的方法及其取舍就会因为法官个人的知识水平和经验技能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就价值立场而言,主要在于其所秉持的法律理念和所信奉的认知原则。但是,理念也好,原则也罢,终究是主观的论断,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偏颇性;就可能影响认知的其他因素而言,更具有更多复杂而难以言述的非理性因素。

德沃金说:“好的法官往往把类推、技巧、政治智慧和自己的职责感融合在一起,作出直觉判断;他‘领会’法律,更甚于他能解释法律;所以,无论怎样仔细思索推敲,也总是不能将自己领会到的东西充分地形诸文字。” 〔7 〕基于这种“直觉”和“领会”,“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了价值判断的,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审判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说明进行,两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 〔8 〕。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经常地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在作这种抉择时,法官必然会受到其固有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信念和社会需要观念的影响” 〔9 〕。所以,“如今,人们普遍承认,法官的人格和信仰对于法律的实现有重大的影响。它们不仅影响法官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而且影响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如何进行认定” 〔10 〕。

同时,由于人的社会性,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不但是个人的,还是团体的和阶层的、民族的和时代的;由于人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相对性,因此法官的心证极大地受限于认识手段的时空限制和历史局限;由于心证的形成并不是天然的而是被塑造的,因此心证是开放的、可培育的、可修正的;由于心证中难以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不科学甚至非理性的因素,因此心证是必须经过检验的、不断加以修正的。

归纳而言,法官的心证不是确定不移的,而是和其他人一样,总是不可避免地在样态上具有参差不齐性,在过程上具有非单调性,在结论上具有可废止性。所谓参差不齐性,意指由于人理性的有限性和前见的多样性,作为个体的法官之间的心证常常是各不相同而难以统一的;所谓非单调性,意指如果法官的心证和推理被增加了新的前提,则其原有结论有可能被推翻;所谓可废止性,即指可辩驳性、可证伪性和可改写性,即使是某一推论或概念的适用存在必要且充分的条件,也可因某个变量的出现或某个要素的增减而变得无效,从而使其结论发生变化。法官的自由心证本身就是难以固化的,其运用所依赖的事实条件和规范要素又是流转变动的,再加上推论过程中往往受到太多非逻辑因素(如个人的知识结构、价值倾向、认知能力、经验程度、外力干预甚至情绪状态等)的影响,其有效性往往不甚可靠。

说到底,法官是人,不是神,有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有人性上的弱点。法官心证的形成是否存在谬误及其程度,法官在程序要求下能够利用的事实材料的质与量,法官所能凭借的认定事实的认识手段的充分和有效程度,法官勤勉尽责程度和推理论证能力,诸如此类的因素都会影响到法律判断而导向完全不同的结论。

因此,应随时审视该等局限和弱点在司法审判中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并在正视心证的不可排除和天然不足的基础上,提出能够满足时代之进步与需求的应对方案。

三、“心证黑箱”下的突袭性裁判

(一)司法神秘化与心证黑箱

如前所述,既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心证的固有存在是无法避免的,法官心证的天然不足是无法回避的,那么,我们就必须认真考量这一问题对司法审判所带来的影响。

首当其冲的,当然是法官心证的统一性和正确性问题。概而言之:如果法官的心证是不统一的,就很可能导致类案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如果法官的心证是不正确的,就很容易产生误断和错判。无论是类案不同判还是误断错判,对于包括明确性、一致性、稳定性等原则在内的法律的内在道德 〔11 〕都是一种根本性的伤害。

问题是,如欲改善这一先天的不足性,无论是对心证统一性进行归并,还是对心证正确性予以校验,都有一个共同的逻辑前提,即法官心证的公开,不公开则难以归并,不公开则无从校验。与心证公开相反,如若法官的心证深藏于诉讼活动的重重帷幕之后秘而不宣,则仍很难摆脱“天威不可测”的司法神秘化特性。

在控制论中,通常把所不知的区域或系统称为“黑箱”,而把全知的系统和区域称为“白箱”,介于“黑箱”和“白箱”之间或部分可察黑箱称为“灰箱”。换言之,所谓“黑箱”,就是指那些既不能打开、又不能从外部直接观察其内部状态,从而使得认知主体对其内部情况全然不知的对象,比如人们的大脑,我们只能确定其信息的输入和输出,但现在还无法探知其运行的具体参数。借用“黑箱”这一概念,笔者用“心证黑箱”来指称这种由于法官的心证过程不公开而使当事人及外界所产生的对司法裁判的具体准据无从观察和知晓的认识状态。

虽然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是向社会公开和有据可查的,但是如前所述,除了专业壁垒所造成的天然鸿沟之外,司法裁判毕竟不是“自动售货机”,许多关键而微妙的问题只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比如,关于类似于权利滥用、公序良俗这样的不确定概念之认定,由于通常无法在法条中以量化的方式明确此等概念的具体内容或要件事实,而只能在个案中依据其特定的事实关系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便涉及到作出判断之法官的判准和价值倾向问题;又如,对许多新型案件,由于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出台,这便在事实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再如,对哪些主张会有更高的证据要求和论证要求,间接事实之复合应至何种程度方能推认要件事实或者因果关系之存在,等等。在前述情形下,因为法官心证的秘而不宣,便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上的黑箱状态。

在司法审判中,当事人为了使法官相信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必须通过举证和发表意见来说服法官,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只能由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予以评断,而法官的心证之形成是具有高度的内在性的。在“心证黑箱”之下,由于法官为了尽量避免被当事人得知或推知其形成判断的心证过程,常常在判决之前刻意地隐藏其心证,导致当事人无从知晓法官包括判准在内的心证过程,对司法活动的走向和预期失去了可预测性,往往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凭借摸索和试探来进行主张和举证活动,从而使得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参与常常脱离依赖于论证的解题活动,而成为一种依赖于运气的猜谜活动,很有可能仅仅由于如对“公共知识”的理解偏差或者对法官心证的估计错误之类的法外因素而致其落败,或者出现双方当事人的庭辩焦点与法官的裁判要点之间缺少关联性从而使得言词辩论沦为各说各话的摆设之怪现状,这就很容易在实质上形成突袭性裁判的结果。

例如,在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起案件中,涉及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因为原告虽有此主张,但未有相关举证,故笔者在代理被告时并未就此进行专门阐述。在庭后签署庭审笔录的过程中与法官闲聊时,笔者不经意中得知,承办法官的心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上下级的身份关系就足以推定其间必然存在恶意串通,于是,笔者立刻就此展开辩论并在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专门的论述,终于说服法官同意:客观上的身份关系并不能必然推出其主观上的意图状况,如无针对主观意图的相应证据,则不能认定恶意串通的存在。可见,在本案中,笔者认为理所当然而无需专门论证的问题,反而刚好落在法官的心证盲区中,如若不是笔者无意中及时获知法官在该问题上的心证,并通过有针对性的充分论证对其及时予以修正,一起误判就很有可能发生。

在法治意识还很落后且很不平衡的我国,很多当事人并未受过基本的法律思维范式的熏陶,而仅凭借其对证据效力和论证强度想当然的朴素理解参与诉讼活动,这种突袭性裁判的效应可能更加明显,而诉讼参与人对出乎意料的裁判结果的不服,既会引起上诉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削弱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从而造成对诉讼制度和法治建设的根本伤害。

(二)突袭性裁判的主要形态

如前所述,在“心证黑箱”之下,极易在实质上形成突袭性裁判的结果。台湾大学的邱联恭教授认为,突袭性判决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未被赋予及时提出较充分之攻击防御机会而造成的。具体而言,即“隐存于形成心证过程及判决的一定谬误及不完全,原可经由当事人及时提出较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必要的意见(包括证据分析),而适时予以治愈或补全,籍以避免经济上浪费或错误、不完全的发生时,则因未适时赋予当事人或律师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意见,以促使治愈或补全该谬误或不完全的机会,将终致该谬误或不完全仍然残存。在此情形,当事人为谋补该残存谬误或不完全之裁判,乃不得不更付出原可节省之劳力时间费用。此种隐含谬误或不完全之裁判,是在未赋予当事人上述机会下做成,属所谓突袭性裁判。” 〔12 〕

根据邱联恭教授的研究,突袭性裁判的主要形态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3 〕:

1.发现真实的突袭

发现真实的突袭是指因“未使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有关发现真实之心证形成活动,致当事人就发现真实(确定某事实之存否),未尽充分攻击防御或陈述意见之能事”而造成的突袭性裁判。此种突袭性裁判还可以细分为下列两种:

第一,认定事实的突袭。即因“未使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之事实或该事实之具体内容,致当事人在未能就不利己之事实为充分攻击防御之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而造成的突袭性裁判。换言之,是否为认定事实的突袭,主要是看法官据以裁判的基础事实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一般预期,如果法官以其认定的不为当事人所预料和提出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则使当事人失去了就此进行攻防的机会。对于司法审判而言,认定事实的突袭,其实就是认定证据的突袭,也就是当事人由于未能预测法官所要认定的证据或证据内容而未能就不利于己方之证据进行充分之攻防而导致的突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虽名为“认定事实的突袭”,但并非仅指与法官之法律见解无涉的案件基本事实,也包括相关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不可分割地纠缠在一起。法律判断是一个目光在事实和法律间流转往复的过程,法官对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的理解并不是两分的,而是被关联起来理解的,法官如何对事实和规范作关联性之理解,往往决定了法律事实和证明事实是否出现以及如何出现。尤其是,当法官没有赋予当事人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攻防机会时,更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突袭。

第二,推理过程的突袭。即因“未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使当事人充分预测法院就某事实存否之判断过程(对于有关某事实存否或真伪不明之心证形成资料,法院所得之理解、判断),致当事人在未能适时提出充分之资料或陈述必要之意见(含证据分析)等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而造成的突袭性裁判。这种突袭性裁判通常发生在法官的三种判断过程之中,即就某事实存在与否而言,法官(1)“关于心证度之判断或其过程”,即一定事实被认为实际上已经达到何种程度之真实;(2)“证明度之判断或其过程”,即某一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应该达到何种程度;(3)“心证度已否达到证明度之判断或其过程”,即某一事实存在与否的实然的心证度是否已达到应然的证明度的要求。

2.促进诉讼的突袭

促进诉讼的突袭是指因“未适时使当事人预测法院之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致当事人在不及提出有利资料或意见,以避免程序上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不必要的支出或不该有之节省等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而造成的突袭性裁判。换言之,“因未使当事人适时预测法院之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之结果,致当事人因未能及时促使法院节省不必要之支出或使其为必要之支出,而遭受程序上不利益或实体上不利益(即由于未为程序上之支出致未能实现之实体利益)”。

如果当事人有机会预测法官的心证判断,就有可能及早达成和解或调解,或者及时提出相关的材料或陈述,从而避免程序上和人财物力上的无谓浪费。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如果因为没有这样的机会而导致当事人在前述方面的不必要之浪费,则不仅会造成当事人程序上的不利益,还会影响裁判本身的正当性,进而削弱民众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和依赖程度。

四、走向“心证白箱”,防止裁判突袭

(一)防止突袭性裁判的意义

就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当性而言,与来自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不同,来自法院的裁判突袭不被视为诉讼欺诈的手段之一,而由于其本身就决定了最后的实质性结果,无论是对个案还是对法治,无论是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还是对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负面影响都更加严重。可以说,突袭性裁判其实就是基于司法神秘化的理念,由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之膨胀而形成的司法专断,与司法现代化、司法民主化、司法权威性的发展方向背道而驰,斯图加特模式之父Rolf Bender甚至称其为“司法之癌症损害”。因此,在德、日、法等国学界及审判实务上,防止突袭性裁判,都是诉讼法上最基本的要求,并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和奉行。

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与突袭性裁判的主要类型相对应,防止突袭性裁判的意义可以集中地体现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两个方面:

第一,若能对当事人提供较为严密的程序,赋予其接受较为慎重之审理的充分机会,使其得以提出有利于达成慎重而正确之裁判的攻防方法和意见陈述,有助于发现真实,作出更加公正和正确的裁判,从而保障当事人因实现实体权利而可获得之利益。

第二,若能对当事人提供可以节省人财物力之机会或程序,赋予其获得迅速、便捷而有效率之审理过程的充分机会,使其得以提出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或者避免付出不必要或不经济之代价的攻防方法和意见陈述,有助于促进诉讼程序,达成更加迅速和经济的裁判,从而保障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程序上利益或者避免相应的程序上不利益。

归纳而言,突袭性裁判之防止可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可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从而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可以衡平诉讼的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从而促进司法的现代化和民主化。

(二)“心证白箱”的功能

文至此处,可以确认:若可经由法官以外的人,尤其是诉讼参与人,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得以知晓法官心证,并通过及时提出充分资料和陈述有效意见的方式,以适当方法介入法官的心证过程,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法官心证中可能存在之不足和防止突袭性裁判之产生。如欲达致这一点,法官心证的披露是其逻辑前提。换言之,必须让法官的心证状态从“黑箱”走向“白箱”。

从司法价值上看,法官向诉讼参与人披露自己的心证,尽可能地实现“心证白箱”,不仅必要,而且重要:

其一,有助于扩大司法公开。司法公开的本质,是司法活动的去神秘化,其题中应有之义,不仅应该包括向社会公众公开庭审过程等形式过程上的公开,也应该包括向原被告双方公开法官的心证过程和内心判准等实质内容上的公开。同时,法官的“心证白箱”还可以提高诉讼活动的可预测性,从而提高司法的指引性。

其二,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一方面,法官的心证白箱可以将法官的心证置于可客观检视和充分验证之地,使之保持一个开放的样态,给诉讼当事人提供针对法官心证进行充分之攻防和有针对性之辩论的机会,从而通过诉讼参与人的介入,及时补正或完善其中潜存的谬误或不足,随时修正和提高法官判准的确信度,健全法官自由心证的运用,同时缓解当事人的举证及主张主观化的现象,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另一方面,法官在当事人因为理解偏差或法外因素而发生举证不足或者重点偏移,以致不能满足法定的确实充分之要求时,及时公开对某一问题的判准,启发、提醒当事人及时补充或修正,可以消除辩论主义的僵化现象,帮助法官发现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的法律真实,作出正确裁判。

其三,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司法活动的价值实现,不仅依赖于其合法性,还依赖于其可信赖性。故此,司法裁判不仅需要满足法律判断的正当性,还需要达成法律判断的可接受性,而法官心证的白箱化,则可以消除人们对一些不合理的审判过程所普遍容易产生的“非正义感”。正如罗卡斯所指出的那样:“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只要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人们作出决定的程序过程就能达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决定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决定的产生过程,向他证明决定的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经过这种正当的程序过程,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14 〕就此,“心证白箱”可以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在程序上使得处于两可地带的问题得到控辩审三方充分的注意和讨论,避免诉讼参与人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后才知晓裁判理由而导致未能在审判程序过程中就及时采取措施,随时检视审理程序和心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谬误或不足,加强裁判的中立性,避免突袭性裁判的产生,从而提高司法活动的可接受性,有效引导诉讼参与人服判息讼。

其四,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心证的“白箱化”,可以让诉讼参与人了解该法官在该案某具体问题下的判准,使当事人准确地预测案件的审理走向和裁判结果,可以推动当事人提出有助于迅速达成裁判的资料和意见,并可纠正和消解当事人错误和不适当的心理预期,从而促成当事人径行达成调解、和解或撤诉。

其五,有助于带动普法教育。通过法官的“心证白箱”,可以向诉讼参与人充分地解惑答疑,加强法律的教育功能,并通过个案的扩散效应,带动整个社会的普法工作和法治教育。

其六,有助于推进法学进步。法官心证的白箱化,其积极效应不仅有益于个案的公正和效率,还有助于法律共同体对特定法律问题的交流研讨,从而在商谈正义的意义上不断实现共识性真理的扩大和法学学科的进步。

(三)一个典范:斯图加特模式 〔15 〕

在德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德国斯图加特Stuttgart地方法院审判长Bender于1967年创制了一种著名的审理方式,被称之为“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 Model)。该模式针对重复开庭、诉讼迟延等问题,以集中审理为原则和特点,将诉讼程序分为准备程序和主辩论程序两个阶段,经过前期的充分沟通和书面准备之后,使裁判尽可能地经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

在这一模式之下,在判决之前会公开合议庭的心证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成为必要的程序内容,具体操作方式为:在经以要件事实为中心的法庭审理之后,在律师及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合议庭暂先退庭评议,在形成心证后即刻出来当庭公开其法律见解,作为法庭上的讨论对象,以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

这一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显著的成效,便是在此审理方式之下,和解率非常之高。数据显示,在该模式的运用过程中,和解结案的比例高达70%至90%不等;同时,也几乎没有发生过因为心证公开而导致发生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情况。不得不说,这是个非常了不起的成就。

究其原因,盖因心证的公开,不仅使得诉讼参与人可以就此进行尽情的辩论,同时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更加信服和信赖。在这种信任之下,极大地减少了无谓的纷争,于是和解率大幅上升,而上诉率大幅降低,最终极大地减轻了法院的负荷,提高了司法的权威性。

也正因为如此,斯图加特模式不仅得到了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普遍赞成——有文章称德国有80%的律师赞成此种审理方式,也影响了很多法院,并最终得到了立法的认可。1976年12月,德国通过了《简易司法程序法》,对其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深入的修改,该法典除对部分细节略有改动外,基本整体采用了斯图加特模式。

五、心证透明化的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法官的心证黑箱是对法治价值的根本伤害,通过规范化的程序手段和技术方式来推动法官的心证状态从“黑箱”走向“白箱”,是实现司法的权威性、现代化和民主化的必要保障。因此,如何行之有效地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心证透明化的制度设计,就成为了诉讼程序改革必须予以考量的重要议题。

为“使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终结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有关发现真实之心证形成活动,尽充分攻击防御或陈述必要意见之能事” 〔16 〕,法官应在必要的庭审阶段适时将应当和能够公开的心证因素及其在现阶段已达到的心证程度予以公布,并且判准的公开须同时向原被告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

依据审判程序的阶段划分和权责设置,参考欧美的法庭辩论和竞赛辩论经验,笔者认为,法官将心证过程透明化的主要渠道及要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庭前准备和争点整理的充分利用。

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法官就应当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与当事人共同整理出有异议和无异议的证据,筛选出理解一致和不一致的材料,过滤掉无关联的事实与争议,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和理由,归纳争议焦点,集中庭审重心,将法律上、事实上和证据上的争点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能够围绕着争点进行有针对性的陈述、举证和辩论,对己方的举证情况有一定的认识,使当事人知晓是否需要补充陈述相关的事实和应当提出哪些相应的证据。

这一工作不仅是在指导举证和预热庭审,也使得当事人对之后的庭审走向能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心理准备。在此阶段,法官的心证会得到初步的展露,若当事人认为其心证存在不当之处,即有机会就此提出充分的抗辩、举证和说服;若无不当之处,则可提高后续诉讼进程的正确度与经济性。故,此为法官心证透明化的必要环节。

第二,法官释明权的恰当行使。

制度意义上的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源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前提、同时又带有一定职权主义色彩的法院诉讼指挥之权能,具体是指法官在诉讼进程中,若发现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其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已足够,在这些情形下,法官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或指示其不完全、不明确、不充足的地方,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并未对法官在诉讼中如何行使释明权作出明确和统一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部分省市的高院指导意见中已经对此有所涉及和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采用的“导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8条、第33条第1款、第35条、第7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等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不仅是对涉讼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以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从而避免因专业壁垒和认识误区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矛盾和浪费的过程,也是法官在案件中的经验、逻辑、价值和判断得以展现的过程。在法官主动释明的过程中,法官的看法得以发表,当事人得以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主张和举证是否会被法官充分认同和接受及其相应的理由,从而有机会采取有针对性的行动和处分。

为使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立地行使释明权,应考虑在立法层面上建立合理的释明权制度,对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和限制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法官释明的原则、时间、场合、条件、方式、范围、类型、程度、约束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此,不仅学术界进行了诸多颇有裨益的理论探讨,实务界也对此进行了不少卓有成效的积极探索。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2006年5月31日通过)便对法官行使释明的原则、范围、限制、方式及时间进行了初步的规范。对此,我们应继续深入研究、完善制度,并最终实现立法意义上的释明权制度之构建。

同时,还应注重庭审询问功能的强化,使之与法官释明权之行使两相结合,形成相辅相成的良性循环。具体而言,法官应注意提高询问技巧,建立询问规则,保持不偏不倚之态度,本着不遗漏的方针,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注意和充分展开但确有必要予以厘清的问题,均主动予以提示、纠问和释明,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举证、意见陈述和辩论。

第三,法官的告知义务与当事人的问询辩论权的确立。

一方面,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法官应在法庭上就影响诉讼胜败之事实认定与法律见解,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其心证的过程、理由和结果,以便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调整诉讼方案,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补充举证和质证、加强辩论和陈述,充分保障其辩论权。同时,既然法官的心证是开放的、可修正的,那么其初步的心证自然有可能随着当事人不断地补充举证和加强意见陈述而出现相应的变化和调整。因此,法官的心证公开不能是一次性的,而是应该覆盖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的,当其心证出现修正时,即应当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予以改变。

另一方面,作为法官公开心证的直接相对方和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律上明确地确立当事人对法官心证的问询权与辩论权,即对于处于两可地带的特定争议点,应允许原被告双方就此征询法官的心证,且可要求法官当场作出个别性的认定并阐明理由,同时允许原被告双方就该个别性的认定展开互相辩论或者与法官进行讨论。这样,既是法官主动公开心证之补强,也可以与法官的主动公开心证形成有效互动和良性循环。

第四,裁判文书说理内容的加强。

审判过程的公开和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主要方式,裁判文书不仅是对于整个审判过程的书面总结和整体体现,也是法官心证过程的浓缩提炼和集中展露,还承担着向社会宣示法治的使命。其中,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因为涉及对原被告主要争议点的评议,是全面反映法官确立内心确信之过程及其专业活动之创造性的核心内容,是法官的职业成果中最主要和最重要的部分。因此,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也是法官心证透明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而言,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应当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尽量准确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对双方的各个观点是否采纳、各个主张是否支持,一一作出详尽说明;(2)尽量完整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互相质证、法官认定的过程,对法官采信相关证据的推理论证过程进行详尽说明,对法官采纳相关观点的理由进行严格分析;(3)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更要作好具体法条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理由的法律论证工作;(4)如需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则必须更加充分注意推论的严谨性和合理性;(5)在修辞上需注意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可适当引入道德沟通部分。

第五,监督保障机制的建立。

既然法官有公开心证之义务,当事人有请求法官公开心证之权利,那么,我们自然应当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具有实效的监督保障机制,以作为“心证黑箱”之救济。否则,心证公开的权利和义务都将难免沦为一纸空文。因此,应当将法官的心证公开纳入诉讼监督程序之中,对于法官在庭审过程或者裁判文书中未能充分适当地履行其心证公开之义务,致使当事人因此而蒙受不利益的,可被视为权利瑕疵的一种,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同时,无论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和案件考核系统中,还是在法院外部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体系中,亦应将法官心证公开的情况纳入其考量范畴之中。

归结而言,在审判程序中引入法官心证透明化的制度设计,让法官的自由心证从“黑箱”走向“白箱”,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制度性不公,无论是对于司法的公平和效率,还是对于司法的公开和公信,都是行之必要且行之有效的具体方案,理应引起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研讨和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