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城市法初探

2015-09-10 07:22冯正好
人民论坛 2015年14期
关键词:中世纪英国

【摘要】中世纪英国城市法是在中世纪英国城市起源和发展的基础上,在城市开展自治权的斗争和运动中逐渐产生、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随着英国近代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以及亨利八世宗教改革所带来的城市社会结构的变革与影响,中世纪英国城市的各项自治权逐渐丧失,中世纪英国城市法也逐渐融入到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及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之中。

【关键词】中世纪 英国 城市法

【中图分类号】K132 【文献标识码】A

中世纪英国是一种法律多元、各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并存、竞争与共生的格局体系。当时的法律体系至少可以被划分为教会法与世俗法两大体系。而世俗法又可以分为王室法、庄园法、封建法、城市法、商法。调整城市市民之间经济、社会关系和日常生活的就是城市法。具体而言,中世纪英国城市法是指中世纪英国城市中适用的涉及城市手工业、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以及城市市民法律地位,包括城市特许状、城市习惯、行会章程、城市政府的立法、城市法庭等在内的一整套综合性法律体系。

城市法的产生

早在1066年之前,由智者(the seniors or the sapientes)组成的机构就已出现。据推测,10世纪下半叶的自治城镇就存在尚不成熟的市法院,而且在威廉征服前伦敦市法院就已经存在。①但是,诺曼征服之前的盎格鲁—撒克逊城镇,不是一个由特权市民组成的共同体,城镇居民不享有与自治城市同样的市民特许权;②而诺曼征服以后,随着英格兰城镇人口的大量增长,城镇的特征开始改变。③及至12世纪,中世纪英国城市开始逐渐拥有了自己的法律、自己的政府和自己的共同意识的“自由”联盟。因此,在严格意义上,中世纪英国城市法是在诺曼征服以后开始正式形成的。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的产生与中世纪英国城市争取自治权的斗争是密不可分的,城市法的出现正是中世纪英国城市市民阶级向封建领主争取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结果,是中世纪英国城市争取自治权和城市特权的产物。

中世纪英国的商业复兴、城市的兴起和发展为城市的自治运动奠定了经济基础,而多元权力并存的政治格局以及封建领主与城市市民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则为城市特权的获得提供了充足的政治空间。因此,中世纪英国城市和市民通过和平或暴力的方式获得了各种程度不同的自治权和城市特权。

第一,中世纪英国城市和市民通过“赎买”的方式获得了最早的城市特权,即城市和市民给封建领主缴纳一笔金钱,而封建领主给城市颁发特許状,允许城市享有各项政治经济特权。④封建领主和国王主动给城市颁发特许状是因为:首先,世俗领主和教会领主都发现兴建城市以及给予城市特权对他们是有利可图的。其次,中世纪的英王为了解决财政危机以及增加财政收入都主动给城市颁发特许状。造成财政危机的原因主要有:政府官僚机构日益庞大、英王和王室的生活的奢侈导致宫廷生活开支迅速增加以及巨额的战争费用。因此,无论是其他封建领主还是国王,为了增加收入或者是为了急需金钱解决燃眉之急,都会经常主动给城市颁发特许状以保障城市及市民享有各种政治和经济特权。

第二,通过暴力斗争的方式也是城市和市民获取城市特权的重要途径。封建领主即使是出于迫不得已,或者是出于权宜之计而让出了手中的部分权力,也是非常不甘心的。而且一旦他们对城市的较量占据上风,他们便立即收回先前给予城市的特权。因此,这就决定了中世纪的城市和市民与封建领主之间存在着长期反复的较量和斗争。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市民也只能通过点滴的争取才能最终赢得全部自由。由于封建主的不甘心,这种城市运动常常充满了长期、艰难和反复的过程。如英王亨利三世曾经就以城市自治权问题经常和城市发生反反复复的斗争和妥协。13世纪时,城市从要求取得“土地保有权”,进而要求“自治权”。伦敦是最早取得选举自己市长权力的城市,而其他城市,大多经过长期斗争一直到14世纪才获得这种权力。属于教会领主的城市,获得自治权的难度还要大得多。由于王权常常站在教会一边,教会往往占据上风,故在此类城市中,城市市民为了争取自治权,进行了长期的斗争。由此可见,中世纪英国城市及市民获取城市自治权和各种特权是不易的,而且这中间通常都充满了长期反复的暴力斗争。无论通过哪种方式,中世纪英国城市及市民大多都获得了某种程度的自治权以及城市特权,虽然不能夸大这种城市自治,但是必须要承认这个事实。虽然这些自治城市或自由城市仍然属于封建体系之中,仍然属于封建领主的管辖和统治之下,并且王室还拥有绝对控制权。但是,在11世纪末至13世纪初期,英国城市市民所享有的自治权本质上与欧洲其他城市市民享有的权利基本相似。

中世纪英国城市及市民获得了某种程度的自治权以及城市特权以后,城市法的诞生就成为了历史发展的必然。

一方面,城市自治权的获得需要一套全新的与城市生活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市民的行为,并调整城市市民之间的关系。传统古老的封建领地上沿用的地方习惯法、宗教法以及日耳曼法是处理和协调以土地为生的封建领主和农奴的关系,不仅其内容非常落后和陈旧,而且采取的法律程序仍然是神明裁判法和司法决斗等非常不科学的方式,法官的素质也不高,审判方法也很落后。显然,这种古老传统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以工商业为生计的城市市民日常生活的需要。因此,必须在这些古老传统的固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增添新的调整城市社会关系的法律新内容,以保障城市来之不易的自治权和市民权利,满足城市自治和城市发展工商业的需要。同时,古老传统的法律和习惯已在获得了自治权的城市中无法行使,城市急切需要有更适合于城市自身发展需要的工商业者的法律以调整城市市民的关系,即城市法。

另一方面,中世纪英国城市在11~15世纪里通过各种方式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权和城市特权以后,城市市民从此拥有了人身自由权、土地保有权、商业贸易权、财政税收自由权、免除各种封建性苛捐杂税权、司法权、颁布禁令权、铸币权、关税权、市场权和城市的防御权等。这些城市特权构成了城市统治的基础。正如学者们所言,“特别的权利和自由的总和促进形成了独立的城市法,用来调整城市市民共处的共同的生活,他们和城市领主的关系,以及管理方面的事务。”⑤因此,中世纪英国城市法便应运而生。它的出现正是中世纪英国城市市民阶级向封建领主争取各项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城市特权的结果,是中世纪英国城市争取自治权的产物。城市成为了一个独特的法律地区,不但有了自己适用的特别的城市法律,而且还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审判权等。

城市法的发展

在11~13世纪,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早期城市习惯和城市特许状。

城市早期形成的习惯是最早的城市法之一。中世紀很多城市是在集市、市场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因此,早期城市的习惯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集市市场上的商业贸易惯例和解决商人贸易纠纷而产生的混合法庭的司法惯例。这些在长期贸易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城市商业贸易惯例和司法惯例反映了集市经济活动中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成为了商人们普遍遵守的准则,是被公认了的城市习惯。尽管它是不成文的,但是它在城市形成之后仍被承袭和沿用。而且,在国王和封建领主颁发的城市特许状里,还经常重申尊重各个城市的古老习惯。如,1155年,英王亨利二世授予切切斯特的特许状规定,切切斯特市民将继续享有在亨利一世时代所有的自由和习惯。⑥在1156、1157、1158年,亨利二世在授予沃灵福德、诺丁汉和诺维奇的特许状中都有同样内容。⑦因此,这些最早的城市习惯不仅成为了制约和规范城市市民日常的经济活动,而且获得了国王官方的批准和认可,城市习惯在王权的授权下具有了法律效应。城市习惯成为了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的最早表现形式。

自诺曼征服以后,英王和各级封建领主都纷纷给城市颁发特许状。仅在11~13世纪这两百年间,颁发的城市特许状就多达几百个。贝莱德先生认为,在1042~1216年间,英国封建主大约颁发了330份城市特许状。⑧虽然由于各地区各城市的当地环境条件不一样,每份特许状所授予的特权细节内容千差万别,但是不容否认的是,这些城市特许状在其内容和本质上却存在很多的相似性。正如克鲁泡特金所认为的:我们看到了几百个城市的特许状,它们记述了城市的解放事业—虽然由于解放程度的不同,在细节上有无穷的差异,但是它们通篇都表露了同样的主导思想。⑨这些城市特许状不仅承认了城市的自治权利,而且还规定了城市的基本制度和市民的基本权利,允许城市拥有自己特别的法律和城市法庭。例如威廉一世对伦敦的特许状中规定:伦敦城内所有市民,包括法国人和英国人,都要平等友好。他们将继续拥有和遵守爱德华时代的法律和习惯。英王对切切斯特的多次授权规定切切斯特市民将拥有罗杰伯爵和亨利国王时代所有的习惯和自由,包括建立自治城市、成立商人行会的特权。⑩因此,这些城市特许状在形式上是一种权利认可证书,但在本质上却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城市法令。所以,城市特许状也是城市法最早的成文表现。

在13~16世纪早期,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行会章程和城市政府的立法。这里的行会章程主要是商人行会章程和手工业行会章程。城市政府的立法主要是城市的市政机构为了有效管理城市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令。

行会章程即行会法令,主要规定行会的组织活动规则以及行会会员的权利义务。行会章程的内容非常细致,它规定了行会的:入会资格、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学徒数量与年限、产品质量、产品价格、度量衡标准、限制外来商人、行会成员的优先购买权、行会成员的共同购买权、救济和慈善措施、社会公共事务、行会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纪律等等。如南安普敦行会章程第二条规定:当行会举行本行业集会时,不允许任何本行业以外的人参加会议,除非是由于行会会长和执事的需要才允许……该行会章程第五条规定,当行会正在集会时,没有执事的许可,任何行会之人都不允许去市外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如果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将被罚款2先令。由此可见,它基本上包括了城市里手工业者和商人的全部经济规则和日常工作、生活行为规范,从而使城市的经济活动都在它的严密组织下运行。而且,在中世纪英国各城市中,行会普遍存在,它是一种独立的民间行业协会组织和自治团体,行会章程管理和约束行会成员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城市里的市民阶层基本上属于各个行业协会组织,因此,行会除了管理自己内部事务以外,还组织和管理城市里其他具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除了城市政府和城市法庭管辖之外,行会章程对城市里的其他事务均具有高度的管理和制约力量。因此,行会章程实际上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会自产生起就对城市的经济社会生活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在13世纪以后,随着它自身的发展,行会章程也日益发展完善,因此成为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随着中世纪英国城市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城市市民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与此相适应的就是他们迫切要求城市自治权及其他相关的政治权力的扩大。因此,城市市民阶级后来不但建立了自己的市政管理机构,设置了城市议会和城市政府,而且市民还有权选举产生各类城市政府官员,举行城市法庭等等。关于这一点,波洛克和梅特兰已经证实:一些大城市有权成立他们自己的政府,选举市政长官,独自管理城市的各项事务。城市议会和城市政府建立以后,为了对城市实施有效的管理,保障市民来之不易的权利,保障城市市民政治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城市政府及其他市政管理机构通常都会经常性的颁布各种成文的法令法规(如发布文告等),这些法令法规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城市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城市的基础建设、城市安全、公共卫生、财政与税收、城市官员的选举、城市商业和手工业活动管理以及城市市民的日常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内容。显然,这种城市政府明文规定和颁布的法律法令就是名副其实的城市法。因此,随着中世纪英国城市自治权的发展,城市政府的立法也日益频繁,故城市立法也是城市法后期发展的重要表现形式。

城市法的衰亡

从15世纪后期到16世纪早期,随着英国近代统一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都铎王朝专制统治的建立、中世纪晚期的城市危机以及亨利八世宗教改革所带来的城市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与影响,中世纪英国城市的政治经济发展逐渐纳入了整个国家的发展体系之中,城市的各项自治权逐渐丧失,中世纪英国城市法也就逐渐融入到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及近代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之中。具体而言,中世纪英国城市法的逐渐衰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15世纪后期以来,英国近代统一民族国家逐渐形成的历史发展趋势从根本上动摇了城市维持自治权的基础。据史料证实,从15世纪开始,西欧相继形成了一些近代民族国家,英、法等国均已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版图的统一,封建割据势力走向衰落,全国逐渐形成了统一的国内市场,城市工商业有了更好的发展机遇。因此,城市过去为了自由发展工商业而争取自治权的斗争已经没有必要。而且,英国都铎王朝从15世纪末建立后,统治者开始实施重商主义的政策,颁布了一系列加快国内工商业以及对外贸易发展的措施。这些政策对城市经济的促进作用远比单个的城市自治政府的力量要大。因此,城市当局以及城市市民开始不再单纯地依靠自己,而是更多地希望借国家之力、依靠国家的保护来促进城市自身的发展。所以,从发展前景来看,由于民族国家逐渐形成的历史大趋势,城市正在丧失维持自治权的基础。

第二,15世纪后期以来英国近代统一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必然不允许独立的政治实体—自治城市的存在。而且,在16世纪后的西欧,那些发展很快的地域性国家严重削弱了当时所有的城市,其中必然也包括那些獲得了自治权的大大小小的城市。于是国家征服城市、吞并城市,迫使城市交出已经获得了的自治权力,取消他们的城市地位。逐步收回了城市的自治权,征服和吸纳了大大小小的城市,直接导致了16世纪中后期英国历史上城市的衰败和消亡。

第三,都铎王朝专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加强从本质上标志着城市自治权的衰落。中世纪英国君主集权的国家毕竟还是封建国家,国王是最大的封建主,王权则是君主专制的政权。都铎王朝自建立以来,统治者颁布各种措施加强君主专制,王权得到空前强化。而一旦王权强化后,集权的封建制将侵吞城市自治领域,使城市自治权逐步萎缩以至名存实亡。国王进而直接统治城市,城市的独立和自治也就由此走到了尽头。尽管形式上的自治权依然可以保留,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自治已不再可能。特别是城市的军队被国王的常备军取代或收编之后,最初的市民作为一个整体也将日益分化。

第四,中世纪晚期的城市危机则表明此时的城市已经丧失维持自治权的能力。中世纪晚期的这种城市危机在当时整个西欧都是一个普遍现象,到处都有“衰败的城市”之说。这种城市危机是中世纪晚期西欧封建主义总危机的一个局部表现,是14世纪以来农业危机的连锁反应。尤其是,当14、15世纪农业危机导致庄园制、农奴制最后崩溃,农村封建关系趋于松弛时,所引起的负作用是封建主转而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到了城市,对城市实行高压政策。而且,当农民经济状况逐渐变好时,经过黑死病横扫的城市对农村居民的吸引力也大为减弱。如中世纪晚期的考文垂,在16世纪初至随后的30年里逐步衰落,城市人口大量减少,城市的自治权也被取消。史学家们认为中世纪晚期出现的这种城市危机是继黑死病之后的三个世纪里英格兰封建危机的重要表现。因此,中世纪晚期的城市危机使大部分城市都削弱了自身的经济能力、政治实力和社会竞争力,从而也逐步丧失了维持城市先前的自治权的能力。

第五,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完成标志着英吉利民族的真正形成和英国作为一个完整的民族主权国家的真正建立。中西方史学家都认为,16世纪30年代,亨利八世的宗教改革导致了英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变革,由此也带来了城市生活的突变。此次宗教改革加强了王权,促进了英吉利民族国家的统一。它所带来的巨大影响不仅改变了城市的社会政治结构与城市的特征,而且也将城市的政治经济发展纳入了整个国家的发展体系之中。因此,亨利八世的宗教改革是英国历史发展的重大转折。

基于上述五方面的原因,自15世纪后期至16世纪早期,中世纪英国城市的政治、经济发展逐渐纳入了整个国家的发展体系之中,城市的各项自治权逐渐丧失,城市法也逐步融入到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及近代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之中。

结语

中世纪英国城市法是在中世纪英国城市起源和发展的基础上,在城市开展自治权的斗争和运动中逐渐产生、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中世纪英国城市市民阶级向封建领主争取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结果,是中世纪英国城市争取自治权的产物。但是从15世纪后期到16世纪早期,随着英国近代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都铎王朝专制王权的建立、中世纪晚期的城市危机以及亨利八世宗教改革所带来的城市社会结构的变革与影响,中世纪英国城市的各项自治权逐渐丧失,中世纪英国城市法也逐渐融入到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及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之中。

中世纪英国城市法促进了近代西方民主政治的发展,促进了西方平等、法治的法律意识和观念的形成,它所确立的一整套城市法律体系为近代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历史基础,它是近代西方资本主义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它对近代西方宪政制度以及城市政府管理等方面都产生了重要的历史影响。这一切,都为近代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奠定了重要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基础。

(作者为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博士后;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犹太借贷业与中世纪英国社会变迁”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yjc770041)

【注释】

①[英]波斯坦等主编:《剑桥欧洲经济史》(第三卷):中世纪的经济组织和经济政策,王春法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4~25页。

② Stephenson, C., Borough and Town: a Study of Urban Origins in England, Cambridge, Mass: Mediaeval Academy of America, 1933, p.120.

③Berman, H. J.,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380.

④冯正好:“中世纪西欧的城市特许状”,《西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⑤[德]汉斯—维尔纳·格茨:《欧洲中世纪生活》(7~13世纪),王亚平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2年,第242~244页。

⑥⑦⑧⑩Ballard, A., British Borough Charters, 1042-1216,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3, p.4, pp.7-8, p.3, p.4.

⑨[俄]克鲁泡特金:《互助论—进化的一个要素》,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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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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