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吐槽丢饭碗,女教师怒打维权官司

2015-09-10 07:22明眸
分忧 2015年12期
关键词:补偿金朋友圈用人单位

明眸

编前话:

因家庭琐事心生不快,女教师在微信“朋友圈”吐槽,却被互为好友的老板误以为她对工作不满,遂在评论里请其另谋高就,第二天发短信将其解职。女教师悲愤不已,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这一案例被称为“朋友圈引发劳动争议的第一案”,读后我们不禁思考: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言论可能会引发怎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微信、短信等形式可否成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形式?当发生纠纷时,朋友圈中发表的言论在庭审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如果可以,这些证据又该如何提取和认定呢?

朋友圈吐槽丢饭碗

2015年5月3日晚上10点,在郑州艾思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做教师的吴梅梅回到家,一屁股坐在沙发里,累得再也不想起来了。

吴梅梅的老公李浩不屑地说:“挣那三核桃两枣,够干啥的,早就让你辞职回家,你偏要去站讲台,累也是你自找的。”说完,径直回卧室睡觉去了。

老公不心疼自己,还责怪自己挣钱少,这让吴梅梅气结于心。4年前,她应聘到目前任职的培训学校。近两年吴梅梅所在的培训学校生源一直在下降,这也直接影响到她的收入,每月到手的工资才3000多元,也难怪在房地产公司做销售总监年薪不菲的老公言语之间流露出不屑。

想想几天来的劳累却无人关心,她满腹委屈,遂拿起手机,点开微信随手写下一段文字排遣自己的郁郁之气:“连站了3天的讲台,人累成了狗,挣仨核桃两枣的钱,还受了一肚子气,这样的日子,唉!”为了配图,吴梅梅自拍了一张苦着脸的照片传了上去。

发完微信,吴梅梅心里舒坦了些。

第二天早上,吴梅梅拿过手机,首先点开了微信,看了好友发的评论后,脸色变得煞白,原来那条评论是这样写的:“挣得少又受气,只能说明你能力有问题,如果过不惯这样的日子,请另谋高就!”这位网名叫“岁月如歌”的好友在后面又加了一条:“微信是公共平台,应传递正能量的东西,请各位老师自律!”

“岁月如歌”不是别人,正是她所任职的培训学校的校长胡剑平。吴梅梅昨晚发微信只想发泄一下老公给她带来的不快,没想到无意中让同为好友的校长看到,并造成了误会。

胡剑平40多岁,原是一家公立学校的物理教师,10年前,他辞去公职,筹资开办了一所辅导学校,因为市场竞争激烈,他的学校近两年经营大不如前,效益更是接连下滑,老师们收入受到了影响,人心思动,而那个吴梅梅竟在微信上公开吐槽,扰乱军心,胡剑平很是生气,就想杀鸡儆猴。

吴梅梅赶紧在微信里解释:“胡校长,我一向很尊重您,我发微信是因为家庭方面的事情,绝对不是工作上的原因,请您谅解!”没想到,下午两点,她却收到了胡剑平的短信,内容是:请你下午到财务室领取3000元补偿金,并到人事部进行工作交接。

这则短信让吴梅梅从头凉到脚,没想到一则微信竟然端掉了她的饭碗,想想发微信的初衷,她更感到委屈,想找胡剑平当面解释一下。可校长助理说校长外出办事了,临走前还嘱咐他,催促吴梅梅办好离职交接手续。

无奈,她只好到财务室领取了3000元所谓的补偿金,离开了工作四年多的学校。

为讨公道拒绝和解

吴梅梅带着自己的物品打开了家门,看到老公李浩已经先回来了,难忍自己被辞退的屈辱,她气愤地吼道:“我被学校辞退了,这下你称心了吧?”

李浩看着妻子,生气地说:“你想过没有,他这样辞退你符合《劳动法》吗?给你经济补偿金了吗?咱不能这样就算了,属于自己的权利就要去争取,要让这种没有法律意识的老板尝到违法的后果。”

是啊,胡剑平连解释的机会都不给,就这样随意地把她给开了,她是个有尊严的人,不能任由他无视国家法规欺侮自己。

在律师的协助下,吴梅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吴梅梅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她2009年5月6日受聘至郑州艾思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第一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5月6日期满,此后该校没有与她再续劳动合同,她周六周日都会上满六节课,且未休年假。因为工作性质特殊,2015年5月1日至3日,自己也在上班,但学校未支付工资,更别说三倍工资了。

因此,吴梅梅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确认2009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她与校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索要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未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4万余元。

当胡剑平拿到仲裁文书后,不由吃了一惊,他没想到文文弱弱的吴梅梅竟有如此大的决心为自己讨个说法。胡剑平叫来助理,让他给吴梅梅打电话协商,说他本着人道主义关怀,在原来的3000元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再加一万元,如果同意,就签个和解协议书。

吴梅梅接到胡剑平助理打来的和解电话后,拒绝了对方的提议,并义正辞严地说:“如果仅仅因为钱的问题,我就不打这个官司了,我要让胡校长懂得尊重法律,尊重下属,至于赔付多少钱,还是让法律做主吧。”

胡剑平召开了员工大会,并在会上放出话来:“吴梅梅想打官司,想要钱,那就放胆来拿。我不缺那点律师费,我会陪她玩到底,看到底谁能耗得过谁。”

2015年6月28日,吴梅梅渴盼已久的仲裁结果终于出来了:二七区仲裁委确认她和艾思培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公司支付吴梅梅劳动节3天的工资、加班费、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2.5万元。

辞职还是“被辞职”

对于这个仲裁结果,胡剑平并不认可。2015年7月12日,郑州艾思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不服仲裁裁定,向法院递交诉状。

鉴于本案属于微信朋友圈引发劳动争议的案件,在法院判例中很少见,法院比较慎重,没有当庭判决。

十天后,法院下达了判决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郑州艾思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胡剑平与被告吴梅梅互为微信好友,但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朋友圈发表的微信内容并未指向具体的人或事,但原告的评论却明确指向了工作,由于其身份特殊,其作出的该项表达显然异于一般评论,且原告在随后的评论中要求所有员工在微信平台上应自律发言,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就被告所发微信给予的评论并非仅为个人意见,应视为代表学校的行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始终未作出辞职的明确意思表达。

据此,法院认定,郑州艾思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因被告发表的微信而要求其离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判令该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万元,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7000余元。

判决下达后,胡剑平不甘败诉,本想继续上诉至中院,在代理律师的建议下没有再次提起诉讼。至此,吴梅梅赢得了这起因发微信导致丢饭碗的奇特劳动争议案的胜利。本案尘埃落定后,昔日同事及亲朋好友纷纷以各种方式表达祝贺。吴梅梅历经半年多的内心煎熬,终于为自己讨回公道,拿到判决书后,她喜极而泣。

编后话:

▶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应谨慎

微信已成为大众互相交流的公众平台,为人们抒发情感、传递信息等提供了便利,那么,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言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如果微信用户在朋友圈里发表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该内容涉及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它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倘若行为人在微信朋友圈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由此可知,微信作为移动即时通讯软件,用户在朋友圈发表言论虽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表现,但这种自由亦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即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应当慎之又慎,不仅要考虑到受众的切身感受,顾及受众的声誉、荣誉以及形象,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法律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微信、短信等形式可否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上述案例是在微信朋友圈引发的劳动争议,那么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呢?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采用诸如短信、电子邮件或者是微信评论等形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过错性辞退是指劳动者有过错情形时,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非过错性辞退是指劳动者本人无过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因经济或技术等原因一次裁减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动者。

可见,用人单位在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时,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和严格的条件及程序限制。除过错性辞退法律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外,非过错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时,用人单位均不能采用诸如微信、短信等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微信朋友圈言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我们的故事中吴梅梅在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和胡剑平的评论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如何判断和认定的问题,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电子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各国立法机关必须面对的课题。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数据从而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典型意义上的电子数据主要有:应用计算机技术产生的证据,如数据图片、数据文档、黑匣子记录、智能交通信息卡、电子货币等;应用网络技术产生的证据,例如电子邮件、BBS记录、电子聊天记录、微博、电子考勤记录、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关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中,同样应严格按照取证程序进行。

由此,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的言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为防止内容被伪造、变造或篡改,应注意取证的及时性。必要时需要借助专业机构,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同时,特别要注意收集能弥补电子证据的其它证据,如技术人员或服务器管理方的相关证明,对增强证据效力有一定作用。如果想将微信朋友圈中的文字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证据的收集以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此外还可以将载有微信朋友圈文字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在场双方打开软盘并打印内容。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信息技术不断更新换代,今后司法实践中必将广泛涉及电子证据质证与判断等问题。

所以请记住,微信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它同样要受到法律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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