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2015-09-10 07:22赵桂华
理论观察 2015年6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问题

赵桂华

[摘 要]10年前的2005年我国在新颁布的《公司法》中大胆的吸收了西方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的产生是为了规避在股东有限责任的背景下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我国企业在进行了公司制的改革后,也同样存在着股东可能滥用有限责任的问题,因此在公司法中规定法人格否认是必须的。但是,从10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没有能够完全发挥其限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保护无辜债权人的立法目的。本文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人格否认;问题; 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6 — 0033 — 03

公司是19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主体。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极大地激发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公司日益演变成为最重要的企业形式。然而,由于公司法人制度及具体操作规则仍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导致一些股东可能利用有限责任来回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又或者将公司与股东人格完全混同等等。这种种行为给债权人和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利益损害和麻烦,“公司问题”日益暴露,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为了“公司问题”的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形成于19世纪末的美国,流行于20世纪初的英国和德国,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也开始引入该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则称其为“直索”,它是针对公司法人格制度问题而确立的,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的合法利益,允许在特定的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继而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不断得到推广和运用,实际上也证明了该制度是解决公司法人格制度自身缺陷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可以说是为了保护处于公司对立面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该制度对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也是不能忽视的。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针对一人公司中容易发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公司法》第63条又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条规定囊括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不仅制定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还规定了滥用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针对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问题,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此增加了股东的举证难度,从侧面督促股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理论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引进对解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从10年实践来看,其并没有起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主要原因分析如下:

(一)立法欠缺可操作性

虽然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比,我国规定得更加具体,但是其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存在很多困难,主要原因是该制度关于实际操作方面的内容规定得过于抽象,欠缺可操作性。

比如《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股东必须遵守的规则和禁止的行为,而债权人利益遭受的损害应达到何种“严重”程度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却没有一个标准。与此同时,对“滥用”行为的界定也是模棱两可。“严重”和“滥用”二词具有很大的弹性,稍有不慎,就可能将适当的、合理的行为当做不能为法律所容忍的行为。

又如第63条仅确立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而公司在什么情形下、损害了什么人的合法利益时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也没有在《公司法》中体现出来。法律对此只是做出原则性规定,就等于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各地区法制建设的步伐不一致,法官的素质也随着各种差异表现出层次不齐的状态,面对同一个案件在采用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时就难免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总之,我国法官大范围地自由裁量的条件和体制尚不成熟,过多的权利只会造成更多的不公平、不合理。

(二)责任承担的范围过于宽泛和责任定性不够准确

据《公司法》关于责任后果的规定可知,公司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立法上却没有对“公司债务”的范围作出限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在特定条件下追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完全的连带责任,而是有限制的,即仅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造成的不利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有些案件里往往这样的情形:不法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造成的损害不大,却被要求对由于公司本身经营不善产生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未免太过于苛刻了。不仅如此,多数股东的资产敌不过公司所拥有的资产,此规定容易给股东和公司找到互相推卸责任的理由,导致债权人从股东处获得全部清偿的可能性变得极小。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更为准确,即将股东应承担的责任限制在因其违法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范围之内。

(三)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规定不明确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不法股东对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应如何救济却只字未提。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同时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而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是公司法保护的对象,若是没有就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及救济手段进行规制,那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大大缩小,其应有的价值也不能完全发挥出来。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太窄

笔者在前面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优越性”部分,谈到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而“局限性与滞后性”部分又提及该制度,是因为我们不得不承认它是公司法中一个举足轻重的制度。但是,立法者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制度中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举证责任,这一做法令笔者疑惑不解。

《公司法》第63条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锁定在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责任的不法股东身上,但第20条却只字未提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公司法》第64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也就是说,性质上同样是一人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只能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那么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就不必承担过多的责任。这种区别对待正是由于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普普通通的个人或者法人,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制度层面上的倾斜反映了法律的不公平,反映了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立场不够坚定,这意味着他们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有多少之分。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创新制度写入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对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化、系统化是必须的。如何完善公司法,笔者建议:(1)明确规定不法行为人通过何种途径赔偿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2)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案件,一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债务人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特别强调的是不需要为国有独资公司保留免于举证的规定;(3)将股东的“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因为公司法不仅要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达到公平正义才是法律的宗旨。(4)对“严重”和“滥用”这两个词进行量化,使法官有法可依,缩小自由裁量的范围,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

同时,建议完善破产法、经济法、金融法、票据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从多个角度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完善。笔者认为破产法与公司法的关系尤为密切,建议立法者应当秉着破产法的精神,作出以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的,公司申请破产时,法院不予支持,除非股东填补进因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仍不能挽救公司的。”这个建议并非支持法官驳回所有的破产请求,如果不法股东承担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公司仍然难逃倒闭的命运,那么准予破产是迟早的事。相反,公司因股东的赔偿得以重新运转,那么准予破产的话就不符合破产法的宗旨了。简而言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实体法相互配合,以保障公司继续发挥其应有的市场主体作用,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以充分有效的保护。

(二)发挥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作用

1.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

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手段越来越多元化,要想一次性在立法活动中对所有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既困难也不符合实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该制度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漏洞,及时、适时地进行司法解释,由灵活、针对性强的司法解释来弥补其中的不足。否则,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无法可依时只能凭借自身的理解分析案情,那么很有可能造成诉讼过程、审判结果等各个程序上的混乱局面。

2.适当推进判例法的引用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但在我国却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并不意味着判例法在我国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具有先例、范例的地位。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相对来说具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对法律的理解更深入、准确,其作出的判决自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依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规定就特定个案作出判决,在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后,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案例。适当推进判例法在我国司法界的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各级法院的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减少误判、错判、乱判的案件数量。

(三)提高公司法人格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债权人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只能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这种做法有其便利之处。不法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手段花样百出,且涉及的交易额也比较大,属于“案情复杂、标的较大”的案件,而法的滞后性决定了相关法律的更新跟不上市场经济发展的速度,所以,现实摆在了眼前:公司法无法全面规范到层出不穷的作案伎俩。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这类案件处理起来往往困难重重,审判结果的科学性也值得怀疑。笔者认为,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更为适宜,要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就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完善除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

提起诉讼程序是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纠纷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但是不能将其作为惟一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调解、仲裁也是切实可行的方式。相对于诉讼来说,这两种方式成本较低,耗时较短,且以协商为主,不易造成当事人双方反目,为将来双方继续合作留有余地。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发生法律关系时、矛盾出现或处理过程中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或者调解、或者仲裁、或者诉讼,都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这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参 考 文 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01).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01).

〔3〕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J〕. 商事法论集,2009,(01).

〔4〕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当代法学,2006,(05).

〔5〕吴廷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EB/OL〕.中国法院网.

〔6〕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法学研究,1997,(02).

〔责任编辑:陈玉荣〕

Discuss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China

Concord University College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Department of Economy and Law

Zhao Guihua

Abstract:10 years ago,in 2005,China promulgated the new company lawin bold absorbed the Western corporation law as an important system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i.e.. The generation of this system is in order to avoid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shareholders abuse the limited liability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of the problem. China's enterprises in the reform of company system, also the existence of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may, therefore, in the company law personality deny is a must. However,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10 years,the system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has not been able to fully play its limitedshareholders abuse the limited liability, legislation to protect the innocent creditors. In this paper, aiming at th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theory,in order to further improve the system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Key Words:disregard of corporation personality; problem;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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