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传谣行为法律制裁尺度思考

2015-09-10 07:22:44袁程远
人民论坛 2015年8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合理性

袁程远

【摘要】从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14年4月秦火火事件,可以看出国家坚决打击网络谣言的决心。但对于谣言认定标准的划分及造谣发生地范围的界定和入罪界点的认定等方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少争议。在新媒体时代,应当准确把握谣言传播的内外机制,在制裁微博谣言时要根据传播特性制定更规范合理的法条,有效控制谣言传播。

【关键词】微博谣言 法律制裁尺度 合理性 言论自由

【中图分类号】F251.1 【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来,借助智能手机、IPad等移动终端的大量普及,微博的使用变得方便快捷,新媒体用户也更加广泛而复杂,谣言借助微博这一载体表现出强传播力和巨大破坏力。《2013年新媒体发展报告蓝皮书》中的数字也令人堪忧:“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100件热点舆情案例中,在事件传播过程里出现谣言的比例超过该事件信息传播总量的三分之一,除娱乐、体育的谣言外的‘硬谣言’占微博谣言总体比例的六成左右”①。新浪微博社区管理中心2013年的统计显示已处理了超过18万起不实信息、人身攻击等微博。从这些数据中不难发现,微博谣言已渗透到民众日常生活的各个层面,其对于被造谣的个体、组织及整个社会来说,已造成非常严重甚至深刻的伤害与损失,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诱因。

对于微博谣言的治理,多数人会认为信息公开是最好的解决之道。因为谣言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事件中存在了事实的模糊性,网络及微博的发展有利于多元化信息的呈现,这样可较好地补充公众对信息的渴求度,使之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用事实信息纠正虚假信息,最终让谣言破产。

笔者认为,上述办法固然可行,但悲观的现实却是网络虽然提供了多元的信息选择,但置身于网络媒体的民众会更加自负自闭,极易被情绪化、倾向性的信息所操纵,微博的组织形态让由“弱链接”形成的“圈子”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由于“圈子”固有的排外性,使得网络信息的多元并不会聚合在一个人的理性判断中,因此并没有带来宽容,反而更易产生“偏颇吸收”,各种偏执者和固执者不断自我强化纷争和对抗,最终导致他们之间的分歧愈发拉大。从某种意义上说,信息公开反倒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不利于对谣言的驱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用强制力的法律手段加以规制,谣言就会倚仗着网络言论自由的借口肆无忌惮的对个人隐私,公共利益进行践踏,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对微博传谣行为法律制裁显得尤为必要。

从2013年9月份“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14年4月秦火火因散布网络谣言获刑能看出国家坚决打击网络谣言的决心。但对于运用法律手段制裁网络谣言的尺度标准以及司法裁决中的界线划分等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对于谣言在法律视角下的概念界定及造谣发生地范围和入罪界点的认定等方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不少争议点。本文试图从这些问题出发,对于法律打击谣言的过程中如何才能做到法理兼顾予以阐释。

谣言概念法律层面的界定及其规制

谣言的规范界定。既然要用法律手段制裁谣言,就必须确定谣言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其概念的厘清就不能仅限于以往的学术范畴,而要从法律层面予以重新归类和认定。在传统学术范畴里,西方学者在界定谣言概念时更强调其中立属性,如卡普费雷将谣言界定为:“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者已经被官方否认的信息”②。和西方学者对谣言的界定偏中间属性有所不同,国内的学者多强调谣言的负向价值,定义也多以“恶意捏造”和“蓄意策划”为主;若单以此为谣言概念的界定标准,则未免显得过于狭隘,有可能会导致公众表达意见的空间受到极度压缩,参与积极性大幅减弱,不利于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本文认为在概念中要把未经证实的信息和虚假信息加以区分,不可混为一谈。

基于此,本文把网络谣言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广义谣言是指:在微博中散播的未经证实的信息;狭义上是指:在微博中传播范围较广,且为蓄意制造并产生消极影响的虚假信息。狭义概念中所指的谣言通常由一些有着清醒自我意识的传播者以各自不同的动机(即目的)去故意制造的。按照同类标准,可把谣言传播者分为狭义利他主义者、广义利他主义者两大部分。③ 利己主义者或是为了吸引眼球或借此出名,如制造“恐怖分子扔炸弹”的谣言;或是通过损害他人及群体的利益来谋取一己私利。他们散布谣言以赚取金钱,在竞争中取胜,如秦火火、立二拆四为代表网络炒作推手和网络水军等。利他主义者通常是为了维护他们心目中的公共利益,希望谣言能够有益于他们所支持的事情或希望用谣言倒逼真相,他们自诩为正义的一方。如此,通过造谣概念的厘清和“造谣目的”的划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网络言论自由,使民众不会“因言获罪”,让法律制裁谣言的尺度更加具有合理性。

规范微博传谣行为的标准尺度。对于微博谣言的治理,网络运营商与政府都出台了不同效力的规章。有代表性的就是新浪微博出台的《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和“两高”2014年9月份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 前者属于微博用户要自觉遵守的仅限于新浪微博本身的规章制度,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对微博谣言行为的管制条目在《规定》的第二十二条“发布不实信息”会按照情节的严重性对信息发布者进行处罚,处罚由轻到重分为:标注不实信息、禁言、禁关注、扣除信用积分、冻结账号几个级别。与此同时,站方会对相关不实内容进行处理。不过《规定》对不实信息(即谣言)的治理仅限于新浪微博用户发布信息的简单删除和对发布者账号的制裁,并不能有效针对谣言发布者本人加以约束,对谣言的打击效果有明显局限性。而后者《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对所有的网络谣言制造者根据其发布谣言类型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的不同,可能会分别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论处,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可见,《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不属于“法外之地”,并针对虚假信息发布者本人或组织,对利用网络进行造谣的行为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作了明确,划分了犯罪与言论自由,使打击谣言有法可依。

传谣行为司法裁决的疑难

《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打击谣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其实际操作层面,还存在着不少有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

对于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司法解释》规定,诽谤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都是在现实社会的公共场所中才能成立的罪名。对于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认定,是上述几个罪名是否能够成立的先决性条件。

笔者认为,虚拟的网络空间能否被认定为真实的公共场所,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要看网络用户是否已经增长到一定数量;二是网络谣言是否会对现实公共秩序产生影响。首先,网络用户特别是引动客户端用户的激增是首要的认定因素。根据《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中显示,“截止到201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6.18亿;移动客户端用户规模达到5亿。”④可见,网络与民众自身的关系愈加密不可分,网络用户人数数量不容置疑。其次,网络谣言对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程度是作为另一个认定指标。谣言制造者把捏造的失实言论发布在网上,话题经一段时间的发酵和传播后,线上积蓄的不良情绪会急速扩散到线下现实生活中,危害性是非常大的。由以上两点可以看出,网站、论坛、微博等公共平台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将虚拟的网络空间视为“公共空间”的组成部分,把“网络秩序”归为公共秩序的范畴,是非常合理且必要的。

将传谣作为网络诽谤界点的认定。《司法解释》条文对在网络上故意捏造事实在网上散布,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按照情节轻重的程度可能会以诽谤罪论处。笔者认为,将诽谤罪作用于对打击网络谣言是否合理,关键是要看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适用于(满足于)网络谣言本身及其传播特征。

一是对于“公然”的认定。网络诽谤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来传播信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⑤在网络诽谤罪中,其行为成立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就是诽谤主体传播信息的方式是否阻止第三人接收到,即诽谤行为是否为“公然”。在网络公共平台出现的诽谤行为借助微博媒介的匿名性,发布的便捷性和裂变式传播等特征更加广泛、快速传播,且对诽谤客体造成的影响远超现实社会中的诽谤行为,显然已经达到“公然”的程度。

二是对于“明知而散布”和“故意捏造”等同关系的判定。在《刑法》上构成诽谤罪的要求是,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编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实事和行为会对他人造成的恶劣影响的情况下,依然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⑥《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处。”⑦在《司法解释》中,将“明知而散布”等同于“故意捏造”,造成诽谤主体的认定不够明确。若说“故意捏造”针对的主要是网络诽谤信息原始发布者,那么“明知而散布”更针对信息传播者即转发者。在网络诽谤罪中,需要承担诽谤罪责任的犯罪主体有:诽谤内容的发布者、信息传播者以及法人。本文认为,在实际网络诽谤行为中,若以这样的尺度进行裁定会提高网络谣言治理难度和成本,造成法不责众的情况。因为促成网民对一条信息转发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心理因素占到了主导地,不管是娱乐好奇、符合预期还是盲目从众等,另外,信息转发者(传播者)也可能受到“从众”压力的迫使,放弃其对信息“明知是虚假”的坚持,转向和多数人保持一致。但是,对于一些网络大V在微博上转发虚假信息“钓鱼”和“倒逼”的行为,则可将其视作“明知结果而故意为之”,加以制裁。必须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最核心的要点是对谣言制造者和发布者的严厉惩戒,而对于转发者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避免量刑过重。

三是对于“转发次数”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合理性考量。在刑法中,“情节严重“一般可以从内容、手段及造成结果的严重性三方面加以考察,而具体数字的量化为网络诽谤行为造成结果的判定提供了依据。

从其合法性上来说,这样的划分是给“诽谤入罪”提供了一个比较量化的门槛,因为网络诽谤行为造成的结果如果不属于以往诽谤罪“情节严重”范畴之内,是很容易被作为民事侵权处以“轻判”。但是与传统诽谤行为不同的是,网络诽谤行为,特别是发生在微博上的诽谤行为会借助微博本身的传播特点,给当事人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且结果很难消除。所以结合网络本身特点把“情节严重”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明确哪类行为要“入罪”,哪些行为“不入罪”,这不仅是保障了被诽谤者的合法权益,还保障了“诽谤罪”不会被滥用。

在其具体数字制定的合理性上,还需要慎重考量,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斟酌:

首先,把“情节严重”量化标准与诽谤主体的微博粉丝数与活跃度联系起来。拥有几百千万的微博大V发布一条诽谤信息时构成“情节严重”的既定标准可能只需要短短几分钟,但造成的危害远比一般用户大得多。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对大V发布谣言的量化标准与其粉丝的数量和其微博活跃度挂钩。

其次,把“情节严重”量化标准与接受谣言的“心理临界点”联系起来。在谣言持续传播和发酵过程中,最先争取到的“愿意接受者”会越来越多,他们共同的说法行为会直接或间接影响“中立者”,使他们被劝服,影响“怀疑主义者”,最终影响舆论的整体走势。谣言传播过程的这个“临界点”,最终会使群体中的绝大多数的人相信。因此,可以利用这样的理论指导打击谣言法律量化的标准,研究网络谣言能到达“临界点”的大致数值范围,在谣言未获取到更多“愿意接受者”之前,将其予以澄清和打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数字量化可能造成另一种行为的可能,即被诽谤者故意雇佣水军或亲友故意将不实信息转发至500次,一次陷害信息发布者诽谤。因此,不能机械化地按照量化标准行事,一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切勿按照标准“一刀切”。

言论自由与制造谣言的界限。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对言论自由的重要性给予了重点论述:“真理驱逐谎言,因此无论自由表达对或错的意见,都不应该害怕。密尔指出很多我们曾经相信是正确的事已变成错误,因此意见不应该因明显的错误而被禁止。如果没有人的自由,就没有全社会各个层面的进步”⑧。因此,在保障言论自由和制裁微博谣言之间有很大张力,必须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临界点。

在众说纷纭的网络时代,关于言论自由与制造谣言两者的平衡在具体案件裁定中可按照以下尺度作为标准:第一,在厘清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时,如果对公众人物的评论涉及到公众利益时,保障普通民众,则言论自由应优先于对公共人物名誉权的维护。第二,如果言论涉及到的是一般公众无关公共领域的私人生活空间,对名誉权的保护应优先于言论自由的保障。第三,对于公民或者法人利用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主观故意捏造事实,侮辱和诽谤他人,以致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当事人名誉权应该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结语

《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密集的打谣行动在净化网络空间的同时也引发了微博用户的“言论恐慌”,引起诸多的连带效应。如果制裁尺度拿捏不当,极易导致“寒蝉效应”的产生:民众因恐惧于遭受国家刑罚,或是无力承受所必将面对的预期耗损,就必将放弃行使其正当权利,甚至影响到公共事务、社会道德、个人信心。法律制裁谣言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民众的言论自由,促进自治,积累社会资本,建构民主社会。在这层意义上“网络打谣”之路依旧任重道远。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新闻学院)

【注释】

①唐绪军:《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蓝皮书 2013》,北京:社会科学院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25~26页。

②[法]让·诺埃尔·卡普费雷著:《谣言:世界最古老的传媒》,郑若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28页。

③[美]桑斯坦著:《谣言》,张楠、迪扬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年,第221页。

④摘自《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第56页。

⑤⑥张岚:“关于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2013年。

⑦摘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页。

⑧[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121页。

责编/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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