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在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观念下,“国家—公民”二元对立的研究立场、权利中心主义的话语模式使公民赡养扶助义务条款的立宪价值、规范性长期处于晦暗不明的状态。共同体基本规则观念的导入将家庭纳入宪法学的理论视阈中,为批判西方中心主义、非文本主义的传统研究提供了视角。在这种观念下,人的社会性成为宪法秩序的基石,义务规范作为共同体成立的基础,与权利规范具有同等价值。家庭在共同体结构中具有基础性意义,是宪法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赡养扶助义务条款凸显我国宪法鲜明的传统文化底蕴,体现出家庭内部的自足性价值,具有巩固国家正当性的功能;是国家对次级共同体的必要调整,为实现人权保护在不同共同体之间架设起桥梁。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彰显了宪法的上述价值。
关键词:“公民赡养扶助义务”;宪法价值;共同体;人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图分类号:D2938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9-0090-05
引言
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生效。新法在赋予老年人权益以更加完整的内涵、为实现老年战略提供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的同时,部分条款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如认为“常回家看看”条款是国家以法律手段干预家庭伦理道德领域、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如何认识相关规范的价值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事实上,争议条款是对宪法第49条第三款“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化,是对宪法上公民家庭伦理义务的硬性要求,宪法义务规范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提供了价值源泉。因此,对宪法公民赡养扶助义务规范进行价值探讨对于解决当下争议具有重要作用。
长期以来,被纳入“人权—基本权利”范畴的权利规范在宪法的价值王国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而义务规范则相对处于外围——它们或是被置于工具性地位,或是被推向政治性、道德性或伦理性价值的边缘。这种晦暗不明的状况是由分析进路与学术立场的僵化导致的。本文将通过对“国家根本法”及“共同体基本规则”两种不同的宪法观进行梳理,比较不同场景下对宪法第49条第三款的不同认识,探寻分析宪法家庭伦理义务规范内在价值的可行进路。笔者认为,从“共同体”而非“国家”的角度认识宪法,从“人”而非“权利”的维度观察宪法义务条款,才能够更为客观和全面地认识问题。以此为基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蕴含的价值也就不言自明了。
一、对宪法中“赡养扶助义务”的两种认识
“赡养”,指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扶助”,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在我国1982年以前的三个宪法文本中,并未规定公民“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在1982年宪法草拟过程中“正好报纸报道了很多关于家庭闹矛盾的事例。……对此,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们议论纷纷,认为宪法必须加以规范”。[2]基于宪法观念的不同,学界对该条款的规范价值、法律效力和立法功能长期存在不同理解。
1“国家根本法”观念下的公民赡养扶助义务。一般认为,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国家根本法”“母法”“最高法”。[2]在其中,“国家”是宪法毋庸置疑的存在基础,构成了宪法概念的核心要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观发端于西方自由主义哲学的社会契约理论,基于“缔约”之“国家—公民”二元对立的政治假说,强调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侵害,以确立政府权力界限为“首要职能”。[3]虽然为了维系国家的存在,公民的宪法义务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即非倚赖于公民部分权利和自由的牺牲国家无以为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典型的如依法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和受教育义务等),但这种价值只有在为保障基本人权服务时,才能被正当化。换言之,宪法义务规范的存在是以权利的保障为前提和根本动因的,“基本义务并不具有构成宪法规范体系之核心内容的那种价值特征”。[4]
秉持这种宪法观的学者对我国宪法规范中公民的“维护国家完整和民族团结”“遵守社会公德”等义务持批判态度,在对公民赡养扶助义务的认知上尤为如此:价值方面,公民赡养扶助义务不但无法同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一样取得宪法的核心价值地位,甚至还低于宪法理论框架中“基本义务”这一概念;规范性方面,由于“赡养扶助”的概念很难界定,宪法文本上的婚姻家庭义务只具有示例性,无法对公民构成实质性的法律约束,并非法律义务,而是道义义务;[5]立宪旨趣方面,是一种普通法律与宪法功能未区分开的立法技术低下的表现;[6]必要性和功能方面,认为公民的赡养扶助义务隶属于家庭领域和道德范畴,不能构成“国家—公民”二元对立结构的组成部分,在宪法中可有可无。[7]
2“共同体基本规则”观念下的公民赡养扶助义务。与上述观点相对,近年来部分学者认为将宪法仅仅作为“国家根本法”具有时代局限性、逻辑局限性和文化局限性,主张对“国家”这一宪法学核心概念扩围,提出了“共同体基本规则”的宪法观念。[8]认为政治共同体在广义上跨越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界限,涵盖家庭、社区、国家、超国家等多个层次,是一个多元复合范畴,并非传统意义上与社会相对立的“国家”概念所能囊括。宪法是人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共同体的规则,它不仅谋划个人生活,也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观相同,该理论的出发点同样是人权的实现。但与前者不同,该理论认为共同体的创设并非是基于“缔约”这一理性假设,而是“人的社会性”这一普遍经验。[9]由此,“义务”作为“人的社会性”的内在反映也就与“权利”具有了同等重要的地位——义务是人结为共同体的基础和前提,权利是人结为共同体的目的和追求,两者是互为表里、一体两面的关系。这种理论指责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权利观忽略了“权利”的客观性基础,对其主观性进行了片面的强调,将“权利”绝对化了。权利的绝对化是导致资本主义社会道德困境的主要原因。[10]
在作为共同体规则的宪法观下,赡养扶助义务被赋予了新的内涵:[11]从价值上来看,它是国家共同体对家庭之次级共同体的调整,体现了家庭内部的自足性和家庭成员间的互助性,是共同体得以存续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规范效力上来讲,该义务条款在规范性方面与其他宪法义务条款没有本质区别,同样需要法律的细化、解释才能加以适用。人们所诟病的含糊性、抽象性、无法适用性只是对该规范的一种偏见;从立法旨趣上来讲,它既是宪法对于社会道德危机的必然回应,也是我国传统道德和法律价值的体现,能够对西方自由主义思潮的冲击起到良好的抵御作用;从必要性和功能上来说,它在共同体范畴内体现出最高法秩序对婚姻家庭内部权利义务的安排,在国家、家庭两个共同体之间架构起桥梁。
二、不同宪法义务观的立场及其辨识
管窥上述两种宪法义务观的反差,恰恰体现了宪法学研究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历史时期的独特问题意识和研究思路。改革开放之前“国家—社会”处于高度一元化状态,权利意识乏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思想自由化大潮引起了对“文革”期间“蔑视基本权利”的普遍反思。法学界从上世纪80年代绵延至今的“权利启蒙运动”在宪法学研究中体现为:话语中心向“基本权利”范畴转移、迫切要求强化宪法实施以及对我国宪法文本进行反思,影响之一即是对封建传统“义务本位观”的彻底绝断,对我国宪法上赡养扶助义务进行批判。
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宪法第49条第三款,学者或是认为它是我国传统义利观的体现,反映出我国宪法潜在的价值判断,即对古代法律“引礼入法”之传统定式的体现;[4]或是认为这是立宪技术不成熟的体现,未能完全区分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把本应由民事法律规定的内容上升到了宪法高度,混淆了宪法和法律的功能;[6]或是认为这是我国落后的经济现状导致,认为赡养义务是过渡性的,是传统社会向近现代社会过渡期间的遗留。在前资本主义时期以家庭为核心的“养儿防老”观念,已经被现代发达国家的社会福利观念和体制取代。换言之,赡养老人变为了国家义务。[12]
学界基于对本国宪法文本和实施前景的质疑,套用部分西方国家宪法文本和理论对赡养扶助义务条款加以评判,这种研究方式和态度抛却了文本主义的立场,反映出对我国制宪史与宪法实施现状的悲切。但是,“如果我们把承载特定价值的宪法视为一种绝对意义的宪法概念,则将犯一个以偏概全、盲人摸象的错误。”[8]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成果显现,文化、理论和道路自信在政治、思想和学术层面普遍得以确立,加之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化进程中伴随的道德隐忧,学界开始对既有研究立场重新认识,对以权利为中心的话语模式展开反思:一是平衡论的观点,认为宪法义务能够起到与权利相平衡的作用,能够从更加根本的意义上保护基本权利,防止权利被滥用(作为权利的内在限制和平衡的义务观);二是非规范性的观点,即不再单纯强调宪法的规范价值而是对其政治意义和伦理价值加以衡量,认为宪法能够起到公民教育作用,具有某种“公民宗教”的功能。[13]
但是,这些认识都没有从宪法义务自身出发探讨其固有价值——义务规范始终是被作为实现权利的工具而存在和认识的。如果说宪法权利规范体系是从个体维度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利的认可,那么宪法义务规范体系则是从“共同体”角度出发,确立维系共同体存续的基本规则——它们同样是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前提。[11]从共同体存续和人权追求的逻辑出发,公民的赡养扶助义务也被赋予了崭新的内在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价值的探寻不再像“依附于权利的义务”那样可以从公民个体的视角加以论证,而必须置于国家、家庭这两个共同体范畴之中——唯有共同体才是义务的载体,才是人权保障的载体。“人权”超越“权利”成为了共同体的新内核。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33条,有学者主张以该款为基点搭建我国基本权利保障体系。[14]“共同体”观念正是这种超越的组成部分,它是以“人”为核心的对社会组织的不同理解。
自由主义的人权观念是资本主义萌芽阶段市场经济关系建立后的“人的独立性”的反映,其时代背景是由“以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向“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社会形态转变。[11]权利概念的凸显来源于承认每一个人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自主人格,这种对封建社会基于身份关系的“依附人格”的否定体现了“人”的历史进步,实现了法律从身份向契约关系的转化。在这种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每一个人都有资格要求自己成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并得到尊重。但是,在这种人权观念打破旧秩序、建立权利秩序的同时,也将“人格”置于“物的依赖关系”之上。然而,这种观念却在法律逻辑和伦理上存在无可避免的内在矛盾——它一方面强调权利是终极价值,人永远不能作为手段存在,另一方面却将各种利益算计充斥于权利的实现过程中,追逐权利而将他人视为实现权利的“手段”。[11]权利的实现无一例外在“工具理性”算计下,构成了“承认他人为人”而非“尊重他人为人”的逻辑悖论。虽然“以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工具理性”替代了“以人作为权利客体”的“工具性”,却同样都构成对他人人格的贬损。“国家—社会”二元对立下的义利观片面强调权利,导致义务缺位。
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性是“一元”的,将人视为先于共同体、孤立的先验性存在。然而人天生是社会性动物,只因处于社会当中才有了其真实内涵。就在这种“相互建构性”中,人的含义得以清晰表达——对于人权的追求仍然是组成共同体的价值原点和终极追求,但是这时的“人”的概念已是基于其社会性而存在。作为人之自由意志载体的“人格”只能基于一种共同体伦理而存在。这种伦理并非建立在商品社会单纯的“对物的依赖性”之上,也不仅限于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生存条件的需求,而是对生命、安全、自由、秩序、尊严、平等的全面追求。这也就完成了对宪法义务逻辑命题的转化,这看似与国家根本法观念下的“基本义务”无异,却存在两点根本区别:其一,在“基本义务”观念下,国家作为权利实现的中介物,与公民、社会边界清晰,它以国家的维系和自由权的保障为核心,却与现代寻求社会权利保障福利型国家的观念不符。唯有以义务为共同体构建前提的宪法义务观,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的制宪、修宪初衷,符合马克思主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观点。其二,“基本义务”仅仅被赋予规范价值,除此并不具有道德基础和正当性基础,作为共同体构建前提的宪法义务观则赋予各类宪法义务以伦理性价值,这不仅为规范的正当性筑牢了基础,也为其文化和教育意义找寻到了依据。
三、宪法中“赡养扶助义务”的价值探寻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家庭关系作为宪法文本中的重要内容,如爱尔兰宪法第41条“国家承认家庭作为社会自然的主要和基本的单位,作为拥有先于并优于所有成文法的不可剥夺、不可侵犯权利的伦理组织”,立陶宛宪法第38条“家庭是社会和国家的基础”,希腊宪法第21条“家庭,以及婚姻、母亲和儿童,作为民族存续和进步的基石,应受国家保护”等。从世界各国宪法规定的情况看,家庭具有以下内涵:其一,具有先国家的性质,这是“国家—家庭”两个共同体的逻辑前提,同“人权”一样,不论宪法是否予以规定或者国家性质如何,家庭都具有超国家的属性;其二,它是国家和社会的基础,在各国宪法文本中家庭通常被描述为“基础”“基本单位”“细胞”“基石”等,在国家发展、社会构建和民族存续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其三,具有伦理性,虽然在不同文化、宗教和社会背景下家庭观念千差万别,但家庭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契约、行政等其他法律关系,而是具有很强的社会价值和伦理价值。我国宪法也对家庭进行了专门规范,这体现了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国法律秩序中的重要地位,而对公民赡养扶助义务价值的研究同样不能脱离家庭的范畴。
1对国家法秩序进行正当化。“人类社会是彼此具有相互关系的人类联合体的总和”,在诸多古老的联合体中“只有由居住在同一个屋檐下的至亲血缘所组成的住户共同体——最为狭义的家庭——还以顽强的生命力持续到今天”。[16]宪法作为法秩序的基础,其正当性部分来源于以根本性、最高性政治文件的形式对一切先国家共同体予以承认,来源于对既存权利义务秩序加以确认和改造。对国家法秩序进行正当化的价值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对家庭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国家法秩序正当化的第一步。就我国情况而言,家庭在历史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首先,家的概念在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从“家天下”“亲亲相隐”到“存留养亲”“株连九族”等,无一不体现它在法律传统中的基础性地位;其次,封建等级观念和礼教观念通常基于家庭关系加以构建,如三纲五常、尊卑长幼等。新中国成立后,家庭观念仍然在道德领域、社会范围乃至国家共识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宪法经历了多次修改,但1954、1975、1978、1982“四部宪法”中均包涵承认家庭、保护家庭的内容。宪法中的公民赡养扶助条款体现出家庭内部的自足性价值,发挥了巩固国家正当性的功能。
二是对家庭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和改造。“社会主义宪法是统治阶级(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组织(共产党)的价值观念和政治要求的法典化”,[17]相较于资本主义宪法,社会主义宪法具有更多的革命性、理想性色彩,前者体现为对社会进行整体性重构(在家庭制度方面体现为对封建家庭秩序的改造,如妇女解放、婚姻自由等),后者表现为对“好的生活”之理想进行刻画——反映在家庭制度中,即为重视儒家传统义利观中善(德性)的价值。儒家的个体不是权利主体,而是德性主体——权利是个体在所属社群中所拥有的一种资格,它与义务不可分割。个体通过与社群、成员之间的互动,履行社群所要求的义务,也拥有了相应的权利和资格。[18]在儒家文化中,权利来源于善,人的尊严来源于通过互动式的义务而获得的尊重。对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恰恰使公民在家庭中的德性地位得以确立——宪法通过对德性的承认完成了对人的尊严的全面保护,从而实现了自身的正当化,呈现出“亚洲立宪主义”中儒家传统文化的底色。
2体现家庭内部的自足性、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性。共同体的自足性,包括系统调整功能的自足性、纠纷解决功能的自足性两个层面:前者指共同体成员通过社会合作,得以突破个体能力与手段限制的不足,达到自足自主;后者指在同一公共权威的治理下,成员之间、共同体间的纠纷得以自足解决。[8]家庭对其成员来说是包罗万象,提供各种便利的共同体。其功能包括本原功能、经济功能和衍生功能:前者指人类自身的生产繁殖功能;次者指作为生产单位的家庭,是人们消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要场所;衍生功能指组织人类社会活动的功能,包括管理功能、权利功能、情感功能等。[19]赡养和抚养义务正是其本原功能的体现,它强调具有物质资料生产能力的个体对家庭中无法独立存续的个体进行给养和照顾,以实现对原有人口的保全和存续。扶助义务则是家庭衍生功能的体现,家庭作为人类情感最密集、最深厚的场所,能够使人们产生强烈的皈依感,为现代社会重压下的人群提供情感支撑。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家庭的功能也在不断变迁,如经济功能、教育功能的外化,娱乐功能、情感功能的提升等,但是共同体内部的互助性价值始终没有减弱,人类的生活不可能离开家庭这一基体。
3国家对次级共同体的必要调整。“宪法基本上是一系列的调和,而不是一系列的反对;更进一步的调和渗透到政制结构之中,使得不同的部门不至于陷入事实上的反对状态,并使他们彼此作出某种妥协,甚至互相传递信息和主张。”[20]宪法为人们的社会合作搭建了基本平台,从共同体关系的维度,公民赡养扶助义务不仅体现了家庭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在国家和家庭两者间搭建起了义务分配和纠纷解决的平台,这主要是通过对承担义务的主体和顺序加以明确实现的。部分国家宪法明文规定了这种次序,如巴西宪法第230条“对年老者提供的救济项目应优先考虑在其家中进行”,部分国家宪法条文则隐含了这种安排,如白俄罗斯宪法第47条“保障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失去赡(扶)养人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俄罗斯宪法第39条“保证每个人在患病、残疾、失去供养人的情况下,以及为培养儿童和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按照年龄享受社会保障”等等。这些都体现出“国家—家庭”二者在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方面的义务关系,即以家庭为主,以国家和社会为辅的保障观念。我国宪法虽然对此没有明确,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已形成了社会共识,如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结语: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蕴含的宪法价值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以来,其部分条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基于本文对宪法上公民赡养扶助义务固有价值的探讨,恰可对此种质疑作一回应。
首先,新法体现了功能变迁背景下家庭内部的自足性价值、家庭成员的互助性价值。基于家庭在老年人精神供养方面的无可替代性,新法第18条首次对扶助义务内容进行了硬性要求,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其次,它体现了国家建立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制度性安排,搭建了“国家—家庭”二者间的义务分配平台。如第26条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第18条对探亲休假制度的具体构建等,体现了该义务对国家法秩序的反作用。在“居家养老”的基础上,体现了老龄事业发展中国家和社会齐头并进,健全各项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总思路,使国家和社会承担起包括进行老龄化国情教育、开展社区养老服务、强化老龄科学研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建立老年人福利制度等广泛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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