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击“撞伤家人保险公司不赔”行规

2015-09-03 08:15孟亚生
人民交通 2015年1期
关键词:保险金第三者保险合同

■文/孟亚生

多年来,保险业有一个“行规”——保险车辆撞伤、撞死自家人,保险公司不赔!然而,这个施行多年的规矩被南京市溧水区一个打工父亲打破,他在倒车时不慎将2岁的女儿撞死,然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却以“行规”拒绝赔偿。他质疑行规的合理性,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4年11月初,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行规”违法,他的诉求合法,获赔61万元。

院内倒车,不慎撞死2岁女儿

2014年3月16日晚7点多钟,夏冰在其母亲开办的南京市溧水区一家乳制品公司里,准备驾驶母亲的小轿车外出。由于天色较黑,他在倒车过程中不慎碰倒了在公司院内行走的2岁女儿晨晨。夏冰当即将女儿送往附近的医院抢救,由于伤势太重,晨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冰倒车时疏于观察,负事故全责。

小晨晨活泼可爱,是夏冰和妻子的掌上明珠,她的意外死亡,令夏冰痛不欲生。后来在母亲和妻子的安慰下,过了很久,他才从悲伤的阴影中走了出来。

由于夏冰的母亲将轿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夏冰认为,这起事故纯属意外,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于是,他拿着母亲投保轿车的保单、保险票据和自己的驾驶证,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夏冰与受害的一方是父女关系,他自己本人又是肇事一方,依照保险业多年的“行规”,撞死家人,保险公司免赔。

“这是什么‘行规’?明显是‘霸王行规’!”多次协商无果,夏冰将保险公司告上南京市溧水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他赔偿损失。

索赔遭拒,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溧水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夏冰的妻子尚新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庭上,夏冰称:晨晨虽是自己之女,但事故纯属意外,女儿意外死亡,使他身心备受摧残,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金61万元。

保险公司抗辩称:夏冰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即使夏冰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也并非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夏冰无保险请求权。

保险公司指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依法获得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但本案中夏冰并未向法庭提供赔偿依据以及支付凭证。而且,从夏冰主张的保险金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物质性精神抚慰,而作为侵权人的夏冰,不可对自己的侵权损害结果申请精神抚慰并主张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从夏冰诉请的事实看,第三者责任险是代偿责任,要求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受害人与夏冰系亲子关系,即夏冰既是本案赔偿权利主体也是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司法实践,自己不能够要求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该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险种,根据公序良俗及一般社会情况,双方之间不可能形成诉讼关系或赔偿关系。夏冰与尚新是夫妻关系,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尚新所获赔偿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夏冰实际仍系受偿人,故尚新亦无权主张保险金。因此,对于晨晨的不幸事故,保险公司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基础。

保险公司强调,保险业多年来有一条铁定的“行规”,那就是保险车辆撞伤、撞死驾驶人的家人,保险公司免赔。这条“行规”之所以能行使多年,旨在防止“道德风险”,即投保人与家人之间串通骗保,故意撞伤家人,骗取赔偿金。

坐在原告席上的夏冰,一听保险公司说他有骗保嫌疑,当即气愤不已,认为这是对他人格的侮辱。他厉声责问保险公司,有何证据证明他是故意撞死女儿?“虎毒不食子”,谁会拿亲生女儿的性命来骗保?!

夏冰认为,保险业保险车辆撞伤、撞死家人不赔的“行规”,是违法的“家规”,应该彻底取消。他说,过去很多保险公司为了降低风险,在合同中都规定有类似“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甚至不少保险公司在执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直接排除了四种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但自2006年7月1日起交强险实施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了与之配套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统一条款,而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个最大特点,即将“第三者”的定义,扩大至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他认为,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人为缩小第三者范围,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有悖于公平。

夏冰的诉求,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南京市溧水区法院审理认为,夏冰的母亲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归夏冰的母亲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夏冰系他母亲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车时受他母亲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制约,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即夏冰在驾驶保险车辆起就取代他母亲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法院认定夏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院还认为,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案涉事故并未出现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夏冰驾驶保险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其女儿晨晨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晨晨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院特别指出,从夏冰诉请的构成来看,他要求赔偿的保险金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中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损失的弥补,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丧葬费已因受害人死亡而实际发生,即夏冰和尚新的损失均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也未让夏冰和尚新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因夏冰既是赔偿义务人,又是赔偿权利人,所以赔偿无需实际进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溧水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夏冰、尚新给付保险金人民币61万元。

终审维持,获赔61万元损失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夏冰是赔偿义务人,现其主张赔偿金,即要求自己对自己进行赔偿,显然违背法律原则。并且,夏冰并未向受害人夏晨熙的近亲属实际赔偿,故其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南京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晨晨被案涉保险机动车撞击而死亡,系案涉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夏冰、尚新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南京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夏冰和晨晨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系支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人。现保险公司以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夏冰系赔偿义务人为由,主张本案亦应由夏冰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向自己赔偿),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的赔偿主体,于法无据。

2014年11月初,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法无禁止即权利

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后,记者紧接着联系了此案的审理法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采访,回答了读者对此案的有关疑问。

近几年,有关撞伤亲人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在面对理赔时,给出的答复都是“拒赔”。究其原因,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将“自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那么,法律又是怎么规定“第三者”呢?

审理法官解释说,所谓“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公司与车主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夏冰的女儿是在车下被碰致死,本身就是第三方,而保险公司担心骗保拒赔,这是不合理的。夏冰如果想获得赔偿,就只能通过向法院诉讼的途径维权,这无疑增加了负担。

审理法官表示:保险公司将骗保的责任转嫁给消费者这一做法严重欠妥。这就像市民从超市购物出来要验证小票一样,这就等同于把每一个消费者当成了潜在的小偷,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如果有证据能证明确有骗保嫌疑,保险公司就应当通过有关机关用法律手段来进行确认,否则只要不在车内,都应该属于第三者,就理应获得赔偿。”同时,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其余所有人均属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其含义并未将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夏冰为骗保而故意对其女儿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构成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依法可不予赔偿。但本案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夏冰故意对其女儿实施了侵权行为,夏冰既是肇事者也是受害者,不存在他为获取保险金额而故意杀害其女的情况,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条款,赔偿夏冰保险金。

有网民说,保险公司败诉的关键是,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有针对性地确定除外责任。如果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将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外,根据合同自治(自由)原则,法院就应该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夏冰就没有权利获得赔偿。请问,是这样吗?

法官指出,责任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我国法律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法无禁止即权利。如果将上述人员排斥在外,那么就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违背了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合同正义是大陆法系合同立法、司法和守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正义原则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等。《保险法》对合同正义原则也做了相关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不能片面的强调合同自由而忽略合同正义,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法官说,此案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计了“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此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提出,案涉事故并未出现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那么,保险车辆出现哪些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呢?

法官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包括风险免除(损失原因的免除)和损失免除(保险人不赔偿的损失)。

风险免除主要包括: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非被保险人直接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损失免除主要包括: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等。

法官说,出现以上情形,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会对你说“不”。如何才能避免这些风险在自己身上发生呢?法官建议,开车时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注意观察,小心驾驶。另外在投保时,应选择权威的专业代理公司和持有保监会核发的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销售人员,选择适合的保险公司,避免出现一些拒赔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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