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 丛林
女车主手持完备手续对车辆进行年审,却因车辆有多个违章未处理,被告知违章处理完毕后才能年审。女车主遂认为将交通违章与车辆年审进行捆绑的做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便一纸诉状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铁了心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交警部门打了一场“不对等”的官司。那么,车辆违章未处理不予年审,“捆绑执法”到底合不合法?2015年1月30日,这起叫板交通行政执法行业“铁规”的官司,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终于有了答案:不可撼动的 “铁规”被撼动了!
申请年审被拒
广东省佛山市的傅乔娣是一名80后的女精英。为了工作和生活的方便,购置有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应于2013年3月办理车辆年审,但因工作繁忙,拖延了一年有余,直至2014年10月她才想起申请办理年审。
2014年10月29日,傅乔娣委托朋友到佛山市一家机动车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为她的小轿车办理机动车安全检验,她的小轿车通过所有安全检验。傅乔娣的朋友便持所有检验资料来到检验点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窗口,代理傅乔娣为车辆进行年审,却被告知傅乔娣的车辆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的情况,不能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听说自己的轿车因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不能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傅乔娣怎么也不能相信:我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交通违法通知书,怎么会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的情况?会不会检验点搞错了?于是,2014年11月14日,傅乔娣亲自来到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领取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了所有的资料。当日,交警支队向傅乔娣出具《业务办理告知单》,告知傅乔娣因机动车登记系统显示她的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标志业务。因车辆不能办理年审,傅乔娣十分着急,要求查询她没有处理的交通违法详细情况,经查,机动车登记系统显示傅乔娣的机动车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有16宗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其中15次违章事由均是“未年审上路”。
女车主叫板“铁规”上公堂
从未收到过任何交通违法通知书,且违法事由多是因未及时年审上路,对“突然冒出”的罚单,傅乔娣感到很气愤,强烈要求交警支队对她的车辆进行年审。但交警支队认为他们的做法有法可依,断然拒绝了傅乔娣的要求。
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傅乔娣于2014年11月28日来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纸行政诉状将交警支队推上了被告席,铁了心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交警支队展开一场不平等的较量。傅乔娣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可见,车辆是否有交通违法未处理的情况,均不影响对车辆的年审。而且,机动车检验属于安全技术检验,与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处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处理也不是机动车检验的必要条件,交警支队以车辆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不能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为由拒绝对车辆进行年审,属于“捆绑执法”,与法不符。
傅乔娣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判令交警支队不给予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交警支队履行机动车年检的法定职责,限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傅乔娣在诉状中同时提出,因机动车未获年检不能上路,导致她所缴纳的车船税与机动车保险不能发挥其实质作用,一并请求法院判令交警支队按每天151.91元的标准赔偿她的经济损失,赔偿天数应该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日至核发机动车检验标志日。
交警支队辩称,傅乔娣的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14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车辆管理所依法受理。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接收了傅乔娣提交的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傅乔娣提供的材料及车辆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发现,傅乔娣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小型客车有16宗交通违法没有处理,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不符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工作人员于是在机动车检验登记表上记载了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傅乔娣,交警支队对傅乔娣的小型客车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有明确的依据,故傅乔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行政执法须有据
禅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支队是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办理辖区内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职权,傅乔娣对交警支队不予办理的行为不服,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交警支队以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傅乔娣提交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收缴纳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资料,已经具备上述法律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
交警支队抗辩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傅乔娣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完毕,交警支队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符合上述规定。经审查,《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办理流程中应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但均未规定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可以产生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后果。且上述法律规范均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业务作出的进一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交警支队核查发现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可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因此,交警支队作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傅乔娣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傅乔娣认为交警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需要国家赔偿的范围;其次,本案交警支队在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中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非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
再次,傅乔娣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车船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均属于国家规定对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征缴的法定税费,不属于傅乔娣因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遭受的损失;替代性交通费并无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也不属于傅乔娣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傅乔娣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警支队未依法履行向傅乔娣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责,依法应予纠正;傅乔娣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5年1月30日,禅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交警部门败诉,在限期内为傅乔娣颁发机动车合格标志。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