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春
(沈阳工程学院,辽宁 沈阳110000)
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司法机关运用刑法,打击以单位作为主体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
大多数国家都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立法,但是对于单位的范围没有统一的限定。与我国相比,以上这些国家主要是以资本主义为基本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存在差别,对单位的定义也存在区别。在此,笔者仅就能够成为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进行论述。
单位的成立应当具有合法性。而对于合法性的论述,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体现在成立或设立的目的、程序、条件等方面[1]167。这里所说的合法性显然是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统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源于法律确认的拟制。一旦法律程序上的确认完成就体现为一种存续状态。非经法定程序宣告不得随意否定其主体资格以免除或规避法律责任,故仍然视为单位犯罪处之[2]310。这种观点强调合法性是程序的合法。
笔者认为,单位依据法定程序成立并依据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是单位在各领域存在和活动的前提条件。在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中存在瑕疵都会影响单位行为的有效性。如果单位的行为是在这种存在瑕疵条件下实施的,该单位的合法性应当被否定,其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刑法评价的主体。也就是说合法性是指单位成立的实体和程序合法,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其组织的设立合法,其成立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72。而且,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即“对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也说明,单单的法律程序合法而其主要活动为非法的单位,是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这也证明了,单位犯罪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均是缺一不可的。
组织性是单位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单位区别于自然人的重要特征。单位的组织性是作为社会主要主体的自然人组成的社会集合体,或由一定数量的财产集合为基础组成的社会组织。这也是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区别于自然生命体的关键所在[3]70。由于单位是由相当数量的自然人或者财产组成,其在社会活动中的经济实力和执行能力都是单个或数个自然人不能相比的,这也就意味着单位从事违法行为的条件更为便利,实现目标的能力和对社会的破坏性更强。
意志独立性是单位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也就自然地成为能够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重要特征。单位实施的各种行为,无论合法与否,都应当依据单位的章程或者依法由其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决定并由其执行机构进行实施。单位的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作出的,区别于单位内部的具体人员的意志,从而为单位的发展开拓空间、创造条件,独立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实现自身的利益,实现单位的设立目标。
单位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单位意志独立性的必然要求和实现条件。单位的独立财产或者来自于股东,也可能来自于主管单位或者国家财政,但都属于单位的财产,并且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依法使用该财产,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干涉。单位以其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这种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的处罚是以罚金为主要方式,这是对单位能够实现的处罚方式,也是单位能够独立承担的刑罚方式。独立的财产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根据上文对单位特征的描述可以发现,传统观点对于单位的界定存在问题,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的目的和单位的特征进行重新界定。
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公司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两者都是由法定的人数构成的组织,分别设立了相应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以及拥有独立的财产。这些都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要求。但是一人公司则不完全具备单位犯罪的全部特征。
企业与公司本来是属种关系,即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但由于《刑法》第30条将企业与公司并列加以规定,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是根据1998年11日6日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设立的社会服务组织。在我国有一些社会组织是由公民和私人设置成立,这些机构的资产来源于个人或组织捐赠,而且这些事业单位的规模越来越庞大,数量越来越多。因此,应当将这些非国有事业单位包括在内。所以,对某种所有制的事业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另一种则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刑法规定或者适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机关是较特殊的一种单位形式,不是规范的称谓。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机关应当是构成国家机构的各个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4]301。在我国机关是由公务员组成,拥有独立的活动经费,其相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审判活动、军事活动都是由特定的组织或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且由法定的部门执行。所以机关也是单位犯罪主体之一。
对于《刑法》第30条中所说的团体,有的人将其等同于社会团体[5]274,有的则认为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而司法实践中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要是人民团体[6]46。笔者认为,这里的团体应当既包括人民团体,也包括社会团体。团体本身是个民法概念,所以借鉴民法上对于团体的定义更为合适。
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是《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的,从严格意义上讲,在新的刑法或者修正案颁布之前是不能对其范围进行扩大或者缩小解释的。然而毕竟刑事立法总是晚于实践的脚步,所以一些新的组织出现后就会发生如何确定其性质的问题。而且对于机关是否应当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实务界也大多采用了躲避的方式,这是如何把握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实质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下文将分别予以论述。
我国《公司法》在第57条~63条做出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定。而私营企业则是指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关于一人公司、私营企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学界的基本观点有三种。一是否定说,认为其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7]。二是肯定说,一人公司、私营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8]。三是折中说。认为一人公司、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应当根据其投资形式与组织形式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任何形式的一人公司、私营企业都不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一,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犯罪,只有明确作出规定的行为和罪名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在认定某种组织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必须要有刑法的明确规定,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9]108。同时,某些单位犯罪只能是具有特定资格或所有制的组织才能构成,其他性质的组织则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第二,在我国,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私营企业,在独立意志和财产方面与其他组织相比都欠缺独立性。首先,在意志方面,一人公司、私营企业都直接体现为所有者个人的意志;其次,在财产方面,一人公司、私营企业没有独立于出资人的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财产,也就是说,两者没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物质条件,对两者的处罚最终指向的是一人公司、私营企业所有人,以至于在刑罚上,一人公司、私营企业适用单位犯罪中的双罚制规定会造成重复处罚、一事两罚的重复评价,这种重复评价既没有意义,更无必要。
第三,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2条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责任追究的部分仍针对的是投资人,立法者应当认识到对于此类企业的处罚最终指向的仍是投资人。这一条文并不能作为证明国家的法律明确肯定一人公司、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一人公司、私营企业不应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
在目前的刑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有关国家机关到底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议十分激烈。笔者认为,应当将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一,机关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因为国家机关介入经济生活频繁,机关犯罪案件层出不穷,而且机关的犯罪意志与机关本身所应体现的国家意志是可以并行于一体的,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予以处罚是必要的。
第二,我国刑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97年刑法的核心价值所在。只要是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必须予以承认、遵守、尊重。既然机关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么从实然的角度来说,就必须予以现实的认可;其次,每个社会存在的主体在法律面前应当平等,那么单位中的机关作为社会主体之一,当然应当在刑法面前予以平等的对待。不能因为其财产来源、权力大小以及管辖范围而予以区别对待。而且越是容易摆脱、突破刑法的管辖,越是对机关这种特殊单位进行管制,以此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最后,机关较之于其他单位,其权力更大,可利用的资源更为丰富,那么一旦造成危害结果也是更为严重,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就应当与其造成的后果相一致。
应当注意,这种危害后果从客观上来说对当地的经济、政治或者文化层面不一定都是具有现实危害性的,但是这种行为的实施可能危害到了国家的法律法规,那么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与该行为的客观有益性发生了冲突,我们只能选择前者。例如,丹东汽车走私案,走私汽车对推动丹东的地方经济可能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其违反了《海关法》,损害了国家对于进出口的相关规定,那么法律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否定性的评价。
第三,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无论是计划经济时代,还是市场经济时代,机关都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在上面提到的案件中,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不单单是为了一己之私,即便这种诉求是灰色的。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1日关于刑法解释的草案中明确指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责。这种解释说明了即便对机关这种单位在刑罚方式上可能无从采取措施进行惩罚的,也要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责,这种处罚机制说明了我国刑法从立法精神上不排除对于机关的处罚。
第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刑法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律化的集中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中应当有机关是我国立法者通过理论和实践得出的结论。因此,既要注意研究借鉴国外立法有益经验,吸收国外法制文明先进成果,又不能简单照搬照抄,人云亦云,这样才能使法律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现实的实际。
[1]刘志远.单位犯罪问题[M]//赵秉志.刑法犯罪问题探索: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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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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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希慧.论单位犯罪的主体[J].法学论坛.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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