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芳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 条、第28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特定条件下,股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上的“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至此,我国股权善意取得的内容基本通过《公司法》第33 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6 条和第28 条确立。在此之前,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学界存在诸多的不同看法。随着该规则的颁布施行,分析考察股权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将有助于解决股权转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股权,即亦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总称。依据《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交易时不知且不应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人,且其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了登记的,那么该第三人可依法成为财产所有人从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一项制度。
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处分人虽无股权处分权而处分股权,受让人不知而支付合理对价后从无处分权人处合法取得股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但为了防止滥用情形的出现,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在交易之前先行对公司原股权登记情形进行充分、翔实、确定、谨慎的调查,并且在股权交易的过程中不知且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股权的人,支付合理的对价,且已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受让人为善意取得该股权已经尽其所能,那么无论是否与实际权属有出入,受让人基于对公司登记的合理信赖,依法成为股权的所有人。
1.让与人须是无权处分股权的人
无权处分,顾名思义指没有处分权而将他人的财产随意处分的行为。股权的无权处分是指转让人并不享有股权的处分权而将股权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对于无权处分股权的具体情形,我们可以结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认定享有股权的情形做比较研究,反推出结论。
2.受让人转让该股权时须为善意
股权的善意取得需以受让人的善意为前提。一般而言,民法中受让人对对方的权利瑕疵“不明知”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或没有“恶意串通”等故意的情形即可构成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根据。笔者认为,在股权变动中善意可采同样理解。只要受让人在交易前对公司原股权登记情形进行了充分、翔实、谨慎的调查,并且在股权交易的过程中不知且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股权的人,支付合理的对价,且已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即使可能与实际权属有所出入,亦不影响。
3.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
民法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商法股权善意取得作为其相衔接的制度之一,亦应将“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股权”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这就排除了因无偿转让、赠与等行为而善意取得股权的可能性,这也是保护原股权人股权权益所要求的。
何为合理的价格?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是以下两个:第一种,参考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9 条的规定:合理的价格有一个波动范围——以确认的基准价或市场价上下30%浮动为宜。第二种,从登记价格(即工商登记的出资)和账面价格(即股权在公司实际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两者中择一作为确定合理的股权价格的方法。
4.受让人已登记为股权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只有经过公示,股权变动才有效。在未进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具有对抗公司及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同时亦缺少必要的公示手段,而难以令外界知悉其真实的权利归属。将“受让人已登记为股权人”作为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
1.隐名出资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善意取得
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却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而记载为他人(名义出资人)的情形。若名义持股人将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时不知实际出资人另有其人并且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符合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2.“一股二卖”情形下的善意取得
所谓的一股二卖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先后转让并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首先,公司股东之间转让的情形:例如,股东甲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乙(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现股东甲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又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丙并且变更登记,股东甲的行为则属无权处分,股东丙构成善意取得。其次,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东甲、股东乙虽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又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那么,该第三人丙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股权。
3.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善意取得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若想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的,须经夫妻协商一致(即对方同意),若一方并未经对方同意而为处分,则属于无权处分。在这种情形下,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系夫妻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替另一方签字,进而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就完全可以适用股权善意取得规则。
1.虚假出资股东转让股权
虚假出资在公司法中是被绝对禁止的行为,但出于各种原因其一直频频出现。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股东依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而享有股东资格。虚假出资的股东只是存在出资上的瑕疵,但是其却被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上,因而其实乃真正的股东,其处分股权的行为完全为有权处分行为,不符合无权处分之要件,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2.无偿转让股权
无论是民法的善意取得还是商法的股权善意取得都将“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可见无偿转让的行为已经被排除在善意取得体系之外。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便捷与安全,所谓的“交易”即暗含有偿这一属性,再者,相比于无偿受让所得股权的保护,商法更应该着眼于保护原股权所有人实际所应享有的股权这一法益,这是维护商事秩序,促进商事交易的必然要求。
3.冒名登记股权的善意取得
冒名登记是指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律现象。在冒名登记情形下,冒名登记行为人乃真正的股权人,其对股权的处分实际上乃有权处分,而善意取得的基本须是无权处分,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如果被冒名登记人已经得知自己被冒名为股东继而处分股权,第三人交易时符合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适用之。但是此种情形由于已经超出了冒名登记的一般范畴,鲜少出现,不做一般论述。
1.“善意”概念缺失、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至关重要,受让人是否善意关系到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所谓的“善意”仅是一种存在于受让人心中的主观的心理状态,具有不确定性、主观性和无形性,对于受让人之外的其他人而言“善意”出于为未可知的状态。纵观国内外,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界,都没有对“善意”的具体内涵做相关的规定,亦没有界定出“善意”的准确判断方法或者标准。而我国《公司法》仅使用了“善意”一词,对其内涵未做规定。何为“善意”也成了法官、学者和当事人争论的对象。
2.“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从文义上看,《物权法》第106 条之善意似为善意取得的积极要件,由第三人举证自己乃善意。而在实际司法诉讼中中,第三人通常不会主动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善意取得人,而只能是原实际股权人主动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定股权善意取得不成立并将股权归还己方。如依民事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股权人即负有证明受让人为恶意、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义务。如果无权处分股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刻意恶意串通,再加上“善意”之主观性、不确定性、无形性之特性,原股权人事实上很难举证,该股权转让就会被推定适用股权善意取得,那么原股权人正当权利就无法得到维护。这种“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不合理。
3.股权登记表征能力较弱
《公司法》第33 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以公司为主导的模式,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要求不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 条规定可知我国的股权变更登记并不需要原股权人的身份证明。这就使得假冒原股权人签名进行股权转让并被工商登记机关认可这一现象大量涌现。这样的股权变更登记方式极易导致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伪造个人证明文件、公司文件而串谋盗卖股东股权,从而使得股权登记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状况契合度不高的情形。
4.工商登记作为公示文件不合理
只有经过公示,股权变动才有效。从《公司法》第33 条可以得知,我国目前股权的公示文件,是工商登记,但这有一定不合理性。首先,申请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这就意味着股权变更活动需要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公司来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而登记机关又不实行实质审查,无疑扩大了伪造和欺诈的空间。其次,工商登记机关负有保持登记正确性的法定义务。一旦登记文件出现错误,登记机关即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显然不合理。
1.明确“善意”的内涵
如上所述,“善意”一词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和无形性之特性,其内涵难以界定,目前尚无准确的判断标准,因而学界一直探讨颇丰,难达一致。普遍为学界接受的观点是将“善意”划分为“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在转让过程将转让人视为真正有权处分的财产所有人;而“消极观念说”只要求受让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消极观念说”为通说,被普遍接受。
股权善意取得作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反映,笔者认为,其中“善意”的含义完全可以借鉴民法上的相关规定,可界定为“股权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道转让人事实上为无权处分人的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
2.使“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化
如上所述,我国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举证责任存在分配不合理的现象。我们可以试图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所突破,在股权善意取得纠纷中由受让方(即主张为善意第三人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否则就推定其为恶意。这样,才能在诉讼中更好地维护原股权所有权人的权益,使得诉讼双方间的诉讼地位平衡,亦能更好地避免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被滥用。
3.完善股权转让制度,补强股权登记表征能力
我国法律仅对股权转让的一般性问题做了相关规定,对于其具体程序未做明确性说明,使得因股权交易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大量出现。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中应细化当事人交易的程序性规定,增加要求当事人交付股东出资证明和股权转让文件等股权证明文件的要求。我国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以公司为主导,当事人作用的缺失极易造成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契合度不高的事实缺陷,这使得我国的股权登记表征力不足。为了弥补股权登记表征力不足的缺陷,强化股权变更登记相关程序意义重大,例如,在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中要求股东等当事人充分参与、必须到场。
4.构建以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文件的公示体系
如上所述,工商文件作为公示文件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构建以股东名册作为公示文件的公示体系。现有的股东名册虽然可能存在表征力不足的问题,但是并不是不可以弥补,例如,将股东名册交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专门化、专业化的机构管理势必会增强股东名册自身的公信力。将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更的公示文件,不仅可以充分体现商事自治精神,祛除商事领域不适当的行政干预,还能便利股权交易,提高股权交易效率,更好地维护商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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