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锋
(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法律系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51)
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有追及效力的,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于何人手中,物权人都可追及其物而主张权利。如果物权受到妨害,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请求权。
卫拉特时期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社会没有“物权”及“所有权”之类的概念,“物权”及“所有权”都是来自西方的近现代法学概念。所以不能把当时的民事法律同现代民法进行简单类比,也不具备现代物权的分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卫拉特法律没有对物权作出某些规定。整个中国古代社会,无论在观念、事实状况还是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上“物权”及“所有权”都是存在的。《蒙古—卫拉特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对于所有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很完备。法典规定,侵犯所有权行为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例如《法典》91条规定:毁人屋帐,用乘马作赔偿。①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57页。
所有权是最重要的物权形式。现代民法关于所有权的概念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所有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17世纪中期的蒙古族社会处于封建社会发展阶段,每个封建领主都拥有自己的领地和属民,以游牧、畜牧业为主。牧场、土地、属民、牲畜成为蒙古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封建领主最主要的财产,归封建领主占有和支配。《法典》时期的所有权种类主要有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
1.不动产
《法典》中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牧场。不动产是人们生产和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资料。尤其牧场作为生产资料是蒙古族社会的经济基础。土地、牧场为领主所掌握,个体牧民有使用权而没有支配权。因此《法典》明确规定“王公禁猎区”等内容,由王公贵族直接占有土地、牧场,把阿勒巴图牧民固定在土地上,并禁止其迁徙。阿勒巴图牧民(属民,分上、中、下三等)对于封建领主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擅自逃亡的应追回送交原主。《法典》24条规定:在诸诺颜所属禁猎区破坏宿营地、驱惊野兽则处罚以骆驼为首的一九牲畜;不知禁猎等情属实可以免罪。①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57页
此处的诺颜指的是世俗封建领主,禁猎区是指为诺颜狩猎所准备的,他人不能随意进入的狩猎禁区。在禁猎区,牧地的所有权归王公所有,故附属于不动产上的野生动植物也应归王公所有。所以破坏宿营地和驱惊野兽都会受到以驼为首的一九处罚。此种王公贵族控制狩猎区,进而捕猎的习惯是蒙古族的传统习惯。《阿勒坦汗法典》第1条规定:九畜是指:马二匹,牛二头,羊五只。五畜是指:马、牛合二,羊三只。②李金山主编.《蒙古古代四部法典》,内蒙古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1页。《法典》中的九畜、五畜,应该与《阿勒坦汗法典》的规定一致。从条文也可以看出《法典》保留了许多蒙古族习惯法的内容。蒙古法制史上的罚畜刑是一般都是以九为基础来计算牲畜数量的,主要形式是一九至九九,但《法典》当中也出现过十九至十五九的处罚规定。
狩猎是蒙古族的“常业”。狩猎不仅给古代蒙古人带来生活用品,更重要的是通过狩猎提高军队的素质和战斗技巧。成吉思汗《大札撒》规定:狩猎为军事训练之基础,定为国家制度。③奇格:《古代蒙古法制史》,辽宁民族出版社,1999年,第40页。《敦罗布剌什补充条款》49条规定:毁坏诺颜所属禁猎区,驱惊禁猎区野兽,处罚以骆驼为首的一九牲畜;不知禁猎区者,弄清真相后可免除。④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310页从以上两处“一九”和“免除”法条可以知道《法典》与《喀尔喀七旗法典》中的破坏禁猎区受到“十九”和“一匹马”的规定相比处罚明显减轻了。
2.动产
《法典》已经确立了动产所有权制度,其保护的重点是奴隶和畜牧。
(1)奴隶
奴隶虽是人,但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与他人一样的权利。在法律关系中,他们不具有主体资格,而处在客体地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与物、畜等没有什么两样。奴隶没有独立的人格,完全依附于主人。《法典》时期的奴隶主要由战俘、世袭奴隶、逃亡者、王公赠送的奴隶所构成。《法典》60条规定:野火或洪水中救出奴隶,捞出甲袖、铠甲等,可获一匹马奖赏。⑤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109页。
从条文可见,奴隶不过是等同于甲袖、铠甲的物品,被当作会说话的私有财产。但与此同时《法典》30条也规定:人如杀了自己的男奴隶,罚五九;如杀了女奴,罚三九。⑥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64页。王公贵族杀死自己的奴隶而受到的处罚因奴隶的性别而不同。如杀男奴罚五九,杀女奴罚三九。奴隶虽然被认为是王公贵族的私人财产,但保护奴隶的生命,禁止滥杀且负有一定的责任反映了当时社会进步现象。但是因男女奴隶性别不同而给予不同处罚,足见男尊女卑的社会风俗已被融入法律规定之中。
(2)牲畜
牧场和牲畜是逐水草而居的蒙古族游牧生活不可分离的经济基础。当时蒙古人的衣食住行全靠他们的牲畜。肖大亨说:“夷人畜产,惟牛、羊、犬、马、骆驼而已;其爱惜之勤,视南人之爱惜田禾尤甚。”⑦圣武亲征录 肖大亨《北虏风俗》,呼和温都尔 孟和吉雅 阿沙拉图译,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85年,第291页。我们从蒙古各时期的罚畜刑中可以看出马、牛、骆驼、羊等牲畜在蒙古人的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蒙古社会的主要生产、生活资料。而且,《法典》最大的特点是刑罚上以科罚牲畜为主,极少用实刑,罚畜数量自一头到十五九不等。所以把牲畜作为最重要的动产予以保护,对偷盗牲畜的进行严厉的处罚。
《法典》时期的动产除上述之外还有头盔、铠甲、腕甲、火炮、扎枪、剑、箭、箭袋等军械和马鞍、马绊等骑乘用品及日常用具帐篷、大车、毛皮、锅瓢、斧、钎等生活必需品。
所有权的取得,就是获得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从《法典》规定可以看出当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与当代民法所有权取得的理论基本相同,也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法典》时期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
《法典》119条规定:抓获一两头失散牲畜,原数返还牲畜主人;抓获十头失散牲畜,可获两头牲畜奖励,抓获三至九头失散牲畜,可获一头牲畜奖励。①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00页。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占有人不慎所丢失的动产。牲畜是蒙古族社会最主要的动产,而且牲畜数量众多,因自然灾害和狼群袭击易走失。为了维护牧民生活的稳定及社会秩序,法律明文规定拾得者归还的义务,同时予以一定的奖励。所以饲养他人遗失的牲畜达到三头至九头和十头以上的就会获得一至两头的奖励。
(2)孳息所有权的获得
《法典》119条规定:饲养失群牲畜逾一年,饲养者与牲畜原主人有同等获得仔畜的权利,即各得一半。一年后抓获者将索要自己种马、种牛、和驼的全部仔畜。②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99页。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原物中自然产生的孳息物。如林木、幼畜等。本条是说,饲养者饲养他人牲畜在一年内可获得这些遗失的牲畜所生的仔畜的一半。一年后饲养者有权获得自己种畜的全部仔畜。从《法典》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孳息物归属的规定,一般是归属原物所有权人所有,侧重以自然孳息物即“牛生犊、马生驹”。只是以饲养的时间长短作为界限,因为一年之内被饲养的牲畜所生仔畜有可能是牲畜原主人的。但是如饲养一年后饲养人可获得自己种马、种牛、和驼的全部仔畜。这是因为,此时的子畜绝对是饲养者自己种畜的,并且作为无因管理的补偿费用有权获得仔畜的所有权。
但是到《喀尔喀法典》时期,法律规定,抓获失群或迷途的母畜,抓获后产下的仔畜,全部归为抓获者,吃奶的幼畜除外,即归牲畜的额真。额真意为主人。从规定可以看出喀尔喀法典时期并没有《法典》时期的一年的时间限定。
(3)战利品的所有权的取得
《法典》54条规定:战争中击杀敌方挑战者,有权利获其妻子;击杀穿甲胄者,有权掳获其甲胄;后到达战场者,只能选取战利品中的甲袖或盔甲一;最后到达者,只能得到普通物品;击杀无甲胄之敌,按前例所定。③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98页。
战利品的所有权的取得,应该属于原始取得当中的先占。即谁先掠获,谁就得到其所有权。而且先到者有权获得重要财物,包括敌方的妻子,最后到达者,只能获得普通物品。战利品的获得要依照法律规定。如法律没有规定的战利品不能够由其占有,而应当将其交给王公、可汗。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此条文规定明显与成吉思汗大扎撒的规定有所不同了。成吉思汗《大扎撒》规定:破敌逐北,见弃物勿取,须待战毕共分之,擅取战利品者处死;战利品须奉献可汗、皇子、汗、诺颜、其多寡比例,按地位高低而定。①奇格:《古代蒙古法制史》,辽宁民族出版社,1999年,第40页。
(4)狩猎的先占取得
《法典》102条规定:隐匿中箭的野兽,处罚五头牲畜;隐匿带伤的野兽,罚没其乘马;不交还捡拾的箭,罚没其乘马。②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72页。
从本条可以看出,《法典》承认并保护狩猎的先占取得。谁要是先射伤或射死野兽的,应归其所有,他人不能占有,如占有,受到处罚。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法典》中的继受取得主要有因继承、救人、救牲畜而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1)继承所得的所有权
《法典》32条规定:按习惯法分配财产给儿子,父亲贫穷,则儿子获得不超过五分之一的财产。③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66页。此条文表明儿子从父亲那里通过继承可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只是父亲贫困时所获得财产只有五分之一。
(2)救人获得的所有权
《法典》55条规定:战斗中援救被困者可以用其铠甲及乘马;援救冲锋被困者,从其战利品中可得以别尔克为首的一九牲畜。④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01页。
《法典》中大量引用了“别尔克”刑。这是一种具有浓厚游牧特点的重罚。“别尔克”一词最早在《喀尔喀七旗法典》里出现过,后来在《法典》和《喀尔喀法典》当中被普遍采用。在《法典》中“别尔克”一词共出现过23次。
关于“别尔克”一词,奇格先生认为“别尔克”一词在蒙古语中有困难、艰苦、险阻等多种含义,但作为法律名词的出现,则源于古代蒙古族儿童羊拐游戏。羊踝骨分四面,蒙古语中宽凸面叫牛,宽凹面叫羊,窄凸面叫马,窄凹面叫骆驼,玩羊拐游戏,一次把踝骨四面出齐是很少见,蒙古语称之为“别尔克”。因此《法典》中“别尔克”一词的含义是驼、牛、马、羊(包括山羊、绵羊)五种牲畜的统称。⑤奇格:《〈卫拉特法典〉中“别尔克”一词考释》,《前沿》,1996年,第03期。所以,“别尔克”不是贵重财物,而是驮马牛羊俱全的刑罚。处罚最多可到达30个别尔克。一别尔克应该是指包括驼、牛、马、山羊、绵羊各一的处罚。这主要是针对各级诺颜的处罚,意在以重罚阻止犯罪和侵略,要求齐心协力,共同对敌。
从《法典》规定可以看出,整个《法典》时期适用极刑的很少,多数是罚畜为主的财产性。如《法典》10条规定:看见或听到来了大敌而不报,流放其子孙,斩杀其人。看见劫盗而不报,没收其牲畜之半。⑥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35页。从整个《法典》条文可以看出,此条是唯一适用死刑的条款,也可以看出抗击外敌的重要性。所以,在战争过程中,共抗外敌、救助被困者,也应受到最好的奖励。
《法典》规定:野火或洪水中救人,可得五头牲畜;野火或洪水中救人而死,可得以别尔克为首的一九牲畜;野火或洪水中救出奴隶,可获一匹马;救活上吊着和临产者,可获一匹马;病人病愈,应将许诺之物付给医治者,没有许诺则赠送一匹马;帮助因远程途中或狩猎时失去乘马的人,送其至家者,可获得一匹马;搭救乘马摔伤的少年,可获得一头绵羊。⑦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09页。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灾难中救助他人和救人性命或提供帮助之人都有权从被救助之人获得一定的财产奖励,而且以牲畜奖励为主。但是因被救助之人的身份不同,所获得的奖励数额也不同。如果因救人而死亡者,还应得到以别尔克为首的一九牲畜。(3)救牲畜所得的所有权
蒙古各部法典当中都有救助牲畜的规定,而且救助者都会受到奖励。这表明作为游牧民族的蒙古社会中牲畜是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蒙古各部畜牧业很发达,牲畜种群数量众多,所以难免会有些丢失的情况发生。针对这些情况《法典》都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如《阿勒坦汗法典》中规定凡从风、雪、雨灾、狼害、沼泽、河流中救出驼马牛羊者都要给予奖励。
《法典》12条规定:贼寇抄没人家,驱走马群时,奋勇上前抢回马群者,获得牲畜之一半。①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37页。
贼寇抄没人家时最易驱赶的是马群,所以是风险小,收获大。相反如果是抢夺羊群、牛群的话驱赶时缓慢而且容易被追兵追到。如果从贼寇手中抢回马群者,获得牲畜之一半。《蒙古秘史》有孛翰儿出帮助铁木真抢回了马群,铁木真就想把马群分给孛翰儿出一半的记载。②泰亦·满昌.新译注释《蒙古秘史》,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第,第56(92段)。
《法典》60条规定:野火中救出畜群,数量多则获得两头牲畜,数量少则获一头牲畜。季节不同,酌情定量;③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09页。《法典》84条规定:羊群受狼袭击,驱赶野狼者,羊群主人奖励死羊一只、活羊一只;保全十只以下羊,奖励五支箭;索要被狼咬死的死羊,赔偿三岁母畜;④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49页。《法典》85条规定:救助陷泥骆驼,可获得三岁母畜;救助陷泥马匹,可获得一只绵羊;救助牛,可获得五支箭;救助羊,可获得两支箭。⑤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51页。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牲畜是作为游牧民族的蒙古社会的最重要的财产,救助正在遭受危险的牲畜的,都有权获得一定数量的牲畜和箭。而且救助数量多所获得的奖励也多,救助的数量少所获得奖励也相应的少。而且骆驼的价值高于其他四畜,所得的奖励也多。蒙古族盛传的歌曲《五畜》是按驼、牛、马、绵羊、山羊的顺序排列的,这从侧面也印证了驼的价值高于其他四畜。
以上规定反映的都是有关因救人、救畜理应得到奖励的条款。从《法典》我们也可以发现拒绝救助受到处罚的条款。如《法典》90条规定:饥渴者可得酸马奶之助,拒绝帮助者罚羊一只。⑥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56页。从《法典》规定可以看出,蒙古族古代的有些习俗,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成吉思汗时期的扎撒法律也明确规定,路人不经过主人的允许,就可以直接食用食物。
蒙古族的古代各时期的法典当中都可以看到类似的内容。这是因为蒙古地区地广人稀,若不给路人和使者饮食,会导致饿死或渴死。此规定相沿已久,直到今天。
蒙古社会是以游牧为主,牲畜、奴隶和生活用品是最主要的财产,所以对这些重要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予以严格保护。通过制裁偷盗、毁损、抢劫和抢夺、诈骗等损害私有财产的行为,来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1.返还原主
(1)返还财产的情形
《法典》2条规定:如果掳掠部落之民众,罚十副铠甲、一百峰骆驼、一千匹马。将掳掠之财产全部归还原主,并补偿所损失的一切人与牲畜、财产。违法者如果是有官职的人,罚其掠夺物之五倍;如果是无官职的人,罚马一匹、牛一头、骆驼一峰、羊一只。⑦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7页。
本条说明,比邻而居的一方部落掠夺另一方部落的应把所掠夺之物全部归还原主。这种规定也反映了当时立法目的,即为了化解内部矛盾、加强内部团结、巩固政权、共同抵抗外来敌人。而且掠夺之人是官员的话比普通老百姓的处罚更为严厉。
《法典》102条规定:不交还捡拾的箭,罚没其乘马。①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72页。本条说明,拾到他人未射中野兽的箭,在箭的主人询问之前应主动归还。如果箭的主人询问后归还应受到一匹马的处罚。如果不归还的话处罚更重。此条主要说明,拾到者如果主动归还无责,问询后归还的应承担责任。
《法典》69条规定:捡到离群牲畜,须交给收楞格,收楞格负责交给贺日格;抓到离群牲畜者不交给收楞格及贺日格,处罚离群牲畜数的二倍;对牲畜主人隐瞒实情,处罚一九牲畜。②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24页。
本条与上述条文的含义基本一致。即拾到离群牲畜者,必须在离群牲畜的主人询问之前主动归还牲畜。如果隐瞒实情不归还的话,就构成罪,受到一九牲畜的处罚。收楞格是辅佐德木齐管理鄂托克事务者,是二十户长。贺日格,蒙古语,指特定的拴马处,按蒙古牧民的习俗,离蒙古包有一定距离的地方有专门拴马的地方,主人和客人都应把马拴在此处。从本条可以看出,贺日格并不是拴马处,而应该是专管拴马处的人员或饲养牲畜的人员。
《法典》119条规定:饲养失群牲畜逾一年,饲养者与牲畜原主人有同等获得仔畜的权利,即各得一半。一年后抓获者将索要自己种马、种牛、和驼的全部仔畜。抓获一两头失散牲畜,原数返还牲畜主人;抓获十头失散牲畜,可获两头牲畜奖励,抓获三至九头失散牲畜,可获一头牲畜奖励。③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00页。
本条说明,抓获一两头失散牲畜,原数返还牲畜主人,并不会得到奖励。但是抓获三头以上的都有奖励,而且抓获的越多,受到奖励越多。
(2)返还属民的情形
《法典》6条规定:博斯乎勒无论投奔何处,一律将其财产牲畜没收一半,并遣返原籍交还原主。④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4页。
博斯乎勒,蒙古语,意为逃亡者。蒙古族社会每一个王公贵族都有自己的阿勒巴图。阿勒巴图,蒙古语,意为纳贡,负担差役税赋之人,属平民阶级,分上、中、下三等人,蒙古语称“赛因库蒙、敦达库蒙、毛库蒙”。阿勒巴图不得逃亡,为了维护阿勒巴图与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法律规定每一个阿勒巴图都必须归属于某一个领主,他无权离开他的主人另行游牧。
17世纪卫拉特联盟内讧时期和喀尔喀卫拉特双方战争时期,很多部落为躲避战乱,移居它处。这一问题一直是双方的敏感问题。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稳定属民和各自封建主的依附关系,建立一种归属有序的社会制度。如果属民逃亡就会危及封建主利益,会导致贡赋服役的减少,更重要的是会导致战争所需的兵源短缺,使封建主的军事实力减弱,直至面临生存危机。各级封建主拥有各自固定的属民、属地,地方政权才能稳定有序,封建主的领土安全才得以保障。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还有《法典》49条规定:有逃亡者,着令遣归原籍。⑤道润梯步校注:《卫拉特法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92页。所以,封建主为了使自己的势力更加强大,会不断占领更多的领地,占有更多的属民,因此封建主非常重视劳动力和人口的问题。
2.损害赔偿
损害他人之物,即负有赔偿义务。卫拉特时期,制裁各种损害私有财产的行为,来保护私有制不受侵犯。对偷盗、抢劫、损毁、诈骗私有财产的行为都予以严厉处罚。而且《法典》的一大特点就是以民事手段处罚刑事犯罪。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任何阶级社会的主要目的。作为游牧民族的蒙古各部落的牲畜和阿勒巴图,构成了封建领主们的坚实的经济基础。所以为了封建主的领土安全必须予以保护。总之,《法典》用严惩盗窃、侵占、损毁行为等规定来保护牲畜及其他财物,使封建生产关系得以巩固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