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该单位的职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这里的“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即所谓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
(四)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具有如下特征:
(一)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是特定的,即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该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当事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职工则是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这里所谓的以自己名义,对职工来说是以他(她)个人的名义,对用人单位来说,虽然参加仲裁活动的是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但他们均是以本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参加仲裁活动。
(三)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必须是为维护自己利益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他们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机构依法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
(三)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具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享有劳动争议仲裁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劳动争议仲裁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能力,即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诉或应诉的法律资格。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法规赋予的权利和履行劳动争议仲裁法规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而不是通过别人的代理行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进行协商的权利。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
(二)请求调解的权利。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一定时期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三)请求仲裁的权利。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当事人双方均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曾经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l一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五)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在接到裁决书后,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未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即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知道本案的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八)提供证据或要求对证据重新进行调查、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在仲裁庭上也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或要求对证据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
(九)查阅及补正有关材料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查阅或复印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十)当事人双方在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以前的任何仲裁程序阶段,都有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
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无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可能出现人数在2人(或2个单位)以上,具有共同的争议标的,且向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的情况,通常把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叫做共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