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花花
(北京师范大学 哲学学院,北京100875)
自19世纪以降,特别是在英语世界里,功利主义一直占据着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的主导地位。功利主义实质上是一种目的论理论,罗尔斯认为该理论实质即“善优先于正当”与组织良好社会的正当原则扞格不入。在被誉为“二次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正义论》中,罗尔斯继承了康德的道义论(Deontological theories/Deontology,也有人译为义务论),发展了自霍布斯以降的古典契约论,提出了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以取代盛行的功利主义,主要探讨了社会基本结构在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划分社会利益和负担的正义问题。这不仅打破了20世纪上半叶政治哲学已死的困局,实现了西方传统社会契约论思想在现代的复兴,复活了西方柏拉图以来的规范政治哲学传统,而且主导了之后30年社会政治哲学、社会道德的讨论。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提出不仅有着特定的理论背景,而且面临着不容乐观的社会环境。20世纪50,60年代,美国社会动荡不安,对外有朝鲜战争、古巴导弹危机、越南战争,国家关系紧张,国内有争取民权运动,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引起的贫富两极分化等社会问题。罗尔斯的《正义论》尝试为解决这些国内社会问题、国际关系问题提供理论指导,在理想条件下所选择的正义原则不是不关注现实、远离现实,而是有意与含有偶然因素的现实保持一定距离,为正义原则正名,并奉为圭臬以解决现实政治问题。
在思想发展史上,善与正当的关系问题一直是目的论与道义论争论的焦点。目的论认为善是独立于正当的,具有优先性,是我们进行价值判断和行动选择的根本标准,正当依赖于善,是增加善的手段和工具。根据对善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目的论,如功利主义、快乐主义、至善论等等。道义论与目的论正好相反,认为正当是独立于善,正当相比于善具有逻辑的优先性。康德是道义论的突出代表,强调正当对善的独立性和优先性。罗尔斯继承了康德道义论思想,强调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具有优先性,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不仅有助于推进社会成员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社会本身应持有一种公开的正义观并受之约束,可以说,这种公开的正义观是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或共同体的必要条件。
在《正义论》开篇,罗尔斯首先强调正义的重要性:“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3在诸多的社会价值中,正义具有优先性,它是衡量和评价其他社会价值和社会制度的标准。“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1]4换言之,社会正义所保障的公民的自由权利是不可侵犯的、不可让渡的,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具有优先性。
道义论批驳善优先于权利的功利主义目的论。功利主义在解释个人行为时似乎是合理的,个人为了达到幸福最大化,有时会承受必要的痛苦、暂时放弃快乐,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能得到辩护,因为承担着暂时的痛苦和享受着长远的、最大化的幸福是同一个个体,但若将这套理论推广到整个社会时,问题便产生了,社会行为比个体行为更为复杂,社会行为的幸福值难以度量,并且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的幸福不具有可通约性。
罗尔斯认为,古典功利主义的理论主旨在西季维克那里得到了最清楚地表述:“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安排得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被正确地组织的,因而也是正义的。”[1]22这实际上是通过非人格的公平观察者的观念将社会成员及其利益融为一体,功利主义关心的是社会总值,而不关心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功利主义并不在人与人之间做出严格的区分”[1]27。可见,功利主义并非是个人主义,而是将施用于个人的选择原则应用于社会,这是一种有效管理社会资源的合成原则,使得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受制于社会利益的计算。
人们的利益存在一致性,这使得社会合作成为可能,社会合作比独自生存可以带来更好的生活。社会合作也会产生利益的分配问题,因此需要一系列的原则来指导社会利益的恰当分配。在罗尔斯看来,这里所需要的原则即是社会正义的原则,指导社会中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与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分配。
罗尔斯的原初契约并不为特定社会或特定政体做辩护,而是为了选择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的根本道德原则。为了确立正义原则,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的设置排除了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
原初状态类似于古典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但古典契约论的基础是形而上学,建立于形而上学基础之上的道德原则是独断的,而建立于经验主义基础之上的道德原则是偶然的,所以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作了特别的设置,既保证最终选择的正义原则不依赖于任何的经验偶然性,又从人类的理性经验出发,建构人类的现实情境。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看作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也并非文明之初的那种真实的原始状况,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1]12在罗尔斯看来,原初状态是一种用于正义论目的的最可取的哲学解释。
“原初状态是这样定义的:它是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这样,作为公平的正义从一开始就能使用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1]120为了消除任意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对道德原则的影响,罗尔斯设置了无知之幕。当无知之幕落下时,没有人知道自己的阶级地位、社会出身和先天的资质、能力、体力,甚至不知道特定的善的观念和特殊的心理倾向,而且也没有任何关于他们所处世代的信息,自然条件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都被无知之幕所屏蔽。无知之幕一方面可以保证选择的各方均处于平等自由的公正条件下,作出公正的选择,另一方面保证了各方最初的同意是全体一致的。
在无知之幕的背景下,罗尔斯还特别强调确立正义原则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在客观条件方面,客观环境应存在中等程度的匮乏。这意味着自然资源既不会富足到人人享有足够的资源而不存在资源的竞争和利益的冲突,也不会缺乏到使人们的合作成为空想。在主观条件方面,罗尔斯强调三点:①人们虽然不知道任何关于自己或所处时代的特殊信息,但他们知道关于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政治和经济等方面的社会组织原则以及人类的心理学法则等,这为原初状态中的人们进行选择提供了必要的知识;②人们追求基本善,这为人们在原初状态进行选择提供了必要的动机。社会的基本善“是那些被假定为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都需要的东西”[1]92-93,例如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等;③人们之间相互冷淡。相互冷淡是指只关心自己的利益,把别人的利益悬置。这样有利于各方在公正环境中追求基本善,从而做出正义原则的选择。
从上述设置原初状态的初衷及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为正义原则提供的证明思路:“如果把这些影响人们政治观念而从道德观点看又是不相干的因素排除出去,那么人们就会在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如果人们在正义问题上达成一致,那么这就是对正义原则的最好证明。”[2]
1.3 两个正义原则
罗尔斯坚信通过“原初状态”理念的设计,最终人们会一致同意“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①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的自由体制是相容的;②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3]70
罗尔斯认为,这两个正义的原则是处于一种“词典式序列”中,当且仅当满足第一个原则时,才会考虑第二个原则。根据第一原则,社会制度应该充分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这一原则的优先性体现在有且只有为自由之故而受到限制,社会功利价值的追求不应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与此同时,罗尔斯警惕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对自由权利的实现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所以订立第二个原则即差异原则,在坚持机会均等的前提下,最大可能地保障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
在罗尔斯看来,这两个正义原则符合人们对“自由、平等、博爱”的诉求。第一个原则保障自由的优先性。第二个原则的第一条强调人们对自由的平等权利,第二条差别原则体现了社会对最不利者的照顾,这反映了“博爱”的社会价值。补偿原则是对不平等的出身和天赋等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但差别原则不同于补偿原则,却能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它不再将社会效率和专家治国的价值视为社会基本结构的目标,而是将自然才能视为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利益。虽然自然资质的不同分布是自然的、中立的事实,但社会制度对此的处理方式关系到社会制度的正义问题。在罗尔斯看来,差别原则蕴含了互利互惠的观念,实现了利益和谐,从而体现了博爱的观念。
“一种正当观念是一系列这样的原则:它们在形式上是一般性质的;在应用上是普遍适用的;它们要被公开地作为排列道德人的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1]135罗尔斯认为上述的两个正义原则符合了正当观念,表达了一般的性质和联系,并不针对特殊的情形,不针对特定的个人或集体,所以两个正义原则对每一个道德人是普遍有效的,是被有道德人格的个体公开选择的法则并作为指导社会道德生活的公开蓝图;对各种冲突要求赋予一种次序以调整冲突的要求及其之间的关系,并且具有决定性和终极性,高于一般的社会规范和法律风俗,对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具有终极审判的效力。
桑德尔在《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以下简称《局限》)一书中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进行了详尽的批判,揭示其理论内在的不一致性,以此批判正义理论的局限性。桑德尔强调,《局限》的观点和罗尔斯自由主义的争论焦点,并不是个体权利与共同体权利何者优先,而是“权利是否能够用一种不以任何特殊善生活观念为前提条件的方式得到确认和证明”,“支配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是否能够对该社会公民所信奉的相互竞争的道德确信和宗教确信保持中立。易言之,根本的问题是,权利是否优先于善”[4]前言。需要说明的是,桑德尔所要揭示的正义理论的局限并不是指该理论在实践上的不可行性,而是指在理论内在逻辑的矛盾性。
桑德尔分析,按照充分道义论的观点,权利优先于善,不仅是指其要求在先,而且指逻辑的优先性,权利的正当原则可以独立于善而推导出来。个人的权利优先性在于作为道德人具备选择能力,这种能力是扎根于自我,并且优先于自我所选择的目的。
“主体的概念先于并独立于经验,这正是道义论伦理所要求的,它不仅可能,而且不可或缺,是自我认识和自由之可能性的前提条件。”[4]11在认识论上,认识主体用知性范畴来规范众多的感觉经验,使知识成为可能,所以认识主体是认识和知识的逻辑前提条件。在伦理学上,道德人格具有独立的道德判断和道德选择能力,居于自由选择主体的基本地位,具有道德能力的主体是自由的、自律的,所以道德主体是使自由成为可能的前提条件。康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认为“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5]48。
罗尔斯继承了康德道义论思想,认为个人作为道德人格,独立于其利益、目的及与他人的关系等所有可能的属性,也不是周遭环境的产物,而是一个具有选择能力、有意志的积极行动者,所以具有选择能力的自我相对于其选择的目的具有逻辑优先性。为明确自我,需要区分主体与其占有对象,区分主体与其属性,区分我是什么与什么是我的这两个问题。罗尔斯在肯定康德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否定其超验唯心主义的人性观,于是设计了将普遍性法则与经验性环境相结合的原初状态,以提供一种康德超验的理性理念与现实的决定行为之间联系的可能性。
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所设计的主体是一种占有性主体。“就我占有某物而言,我就立刻既与之相关又与之相别。说我拥有(占有)某一特征或欲望或雄心,就是说我与之以某一特定方式——它是我的而不是你的——相关,而且也意味着,我与之以某一特定方式——他是我的而不是我——相别。”[4]69这说明占有性主体与其占有物之间始终保持一种既联系又区别的距离,保证自我的尊严和完整性。当主体与其占有物的距离扩大时,主体会渐渐失去该占有物,当距离缩短时,主体得到该占有物使之成为主体的构成部分,“我的”变成了“我”。桑德尔认为有两种方式来获得占有物:“一是通过选择,二是通过发现,即通过‘找到他们’。我们可以把第一种‘获得’的意义叫做代理人的意志主义维度,第二种‘获得’的意义则是其认知维度。”[4]72桑德尔进一步分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强调自我的优先性和程序的优先性,由于自我的优先性,所以主体的目的来源于自我的主动选择而不是被动认识;由于程序的优先性,所以正义原则是契约的产物而非认知的发现。可见,罗尔斯应该从意志主义的角度证明正义原则,即正义原则是选择的产物而非既定的发现。然而,桑德尔认为,在无知之幕的背后,各方并非按意志进行选择,而是依认知进行发现。
在原初状态中,在无知之幕的笼罩下,个人的独特性和差异性被屏蔽了,个性消失了,只有共性,人与人之间别无二致,他们具有理性,面对着相同的环境,有着同质的目的和一般的知识。如此一来,处于原初状态中的人就缺少了订立契约的条件。契约应该是在利益、偏好、知识、权力方面存在差异的人们之间相互协商、讨价还价,在各种价值选择之间博弈和取舍,最终达成各方都同意并允诺遵守的约定和规则。但在罗尔斯精心设计的原初状态中,没有主体的多元性,只有化约了所有个性差异的单一主体,这显然不具备订立契约的必要条件。更甚的是,由于原初状态中的普遍处境对选择主体具有外在的他律性,原初状态各方的普遍需求都带有经验事物的偶然性,所以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不是进行主动的选择,而是被动服从既定的环境、认知和接受既定的原则。“这样的自我与其说是意志主义的主体,不如说是一个认知主体,而且是一个被环境必然性决定了的生物,多元差异的自我不能公平地选择,而无差别的自我别无选择,于是,‘原初状态’通过契约合法性对公平正义原则的整个合理性证明,就断裂在一连串的自相矛盾之中。”[6]
据此,桑德尔断言:“原初状态的秘密——以及正当合理性证明力量的关键,不在于人们在那里做什么,而在于人们在那里理解什么。关键不是他们选择了什么,而是他们看到了什么;不是他们决定了什么,而是他们发现了什么。”[4]161这种认知主体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立足点——道德人格已大相径庭,可见,罗尔斯正义理论具有内在的矛盾性,其可能的逻辑结果与其理论的初衷相悖而行。
综上所述,桑德尔对罗尔斯的批驳切中肯綮,确实指出了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一些内在矛盾。在罗尔斯所设置的原初状态中,同质的各方面对一样的环境,他们不是选择正义原则,而是发现正义原则,不是经协商而同意并订立契约,而是在缺少订立契约的条件下,承认并接纳既定的认知。质言之,在原初状态中,人们所运用的不是主动选择的意志力,而是理解环境、发现信息的认识力,以及对环境的被动适应力,这已然与罗尔斯的作为道德人格的自主主体相距甚远。正如德沃金所言,获得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不是社会契约的产物,而是进入原初状态的条件,这使原初状态的签约者只能保护平等而不能选择平等。[7]239
桑德尔不仅指出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内在逻辑矛盾,而且也批判其占有性主体的自我观。占有性自我观将自我与其目的、社会关系等一系列属性截然二分,但这种区分也只是在思想上将二者短暂分离,这种分离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是虚假的。自我不可能与其属性截然二分,可以说,是由其属性,至少是本质属性共同构成了自我,脱离这些属性的自我是虚空的、不存在的。可见,罗尔斯的自我观缺乏一种历史感。因此,桑德尔认为,构成性自我应该取代占有性自我,每个人都先天地植根于特定的历史脉络中,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自我的历史性维度及其人际关系是关照自我的一面镜子,对于理解一个真正的自我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且会进一步影响自我的发展。
再从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反观其自我观。罗尔斯既强调保障自我及其自由的绝对优先性,又力图解决过度强调个体自由带来的社会冲突。诚如罗尔斯本人所认为的,他的正义理论尝试协调“自由、平等、博爱”三大价值,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德沃金对罗尔斯的理解也是中肯的。德沃金认为,我们不应首先把社会契约当作一种现实的或假想的协定,而应该当作这样一种策略——用它来澄清与道德平等相关的道德前提的意义。我们诉求自然状态的观念,并不是为了追寻社会的历史起源,也不是为了确定政府和个人的历史义务,而是用这个模型来展示人的道德平等的理念。[8]116不言而喻,罗尔斯正义论作为一种道义论,是一种规范性的政治哲学理论,其自我观亦是从人的本性意义上阐释价值,所以我们应从价值维度,而不是从事实层面来对自我观及其正义理论进行解读。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姚大志.罗尔斯的契约主义与政治哲学的证明[J].江苏社会科学,2004(5):15-19.
[3][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
[4][美]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5][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6]林少敏.评罗尔斯的自我论[J].哲学研究,2011(10):109-116.
[7][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8][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上)[M].刘莘,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