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 苇
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搜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今日头条”(即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搜狐方面认为“今日头条”的侵权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转码”侵权;另一种是不正当竞争。随后“今日头条”方面发布声明,称自己属于「链接搜索」,而非「复制粘贴」的方式,遵守了搜索引擎的robots协议,自身不存在侵权问题。
搜狐诉“今日头条”案中,争议的核心是抓取第三方新闻页面上的内容以及加框链接的方式是否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换个角度来看,本案还涉及了新闻报道的独创性价值是否被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所以,首先要判断的是被链网站对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
在搜狐公司与南方都市报的版权纠纷案中,对于搜狐公司提出的关于时事新闻的抗辩事由,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作品类型,但法院判决指出“涉案文章反映了作者的智力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范畴”。反观搜狐诉“今日头条”案,由于搜狐的大部分文章都是转载自传统媒体,尽管获得了传统媒体的授权,但传统媒体本身却不一定真正拥有其新闻作品的版权。因此,搜狐的起诉资格本身就充满质疑,也无权对第三方提起诉讼。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深层链接技术在移动端聚合的定义:新闻标题和内容摘要是对原新闻作品的部分复制,仅进行格式转换的全文展示也仅属于“临时复制”,构成合理使用。对于深层链接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对“提供作品使公众获得”的解读。“今日头条”通过采用深度链接方式将新闻报道内容置于自身网页框架之内,尽管在网页上设置了原文链接地址,但实际上用户也不需要点击原链接网址便可浏览相关新闻报道。因而,“今日头条”实质上已取代了用户对原链接网站的访问,其深度链接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
“今日头条”通过设置深度链接进行新闻转载本身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构成侵权的是其深度链接的设置方式。这种方式将源网页上的内容进行“转码”后嵌入到自己的内容页,“把新闻搬运到了自己的仓库”,构成“转码”侵权,如若再对源网页进行更深层次的二次加工,比如屏蔽广告,增加评论、推荐等功能,则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三、四类与新闻作品有关。第三类是“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四类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今日头条”是不适用合理使用抗辩的。从合理使用层面来看,随着现代新闻作品传播技术与手段的迅速更新,上述列举式规定的滞后性将会日渐凸显。应在立法和司法上寻求突破,通过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括性理解来弥补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合理使用的构成应满足条件:使用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未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不产生实质性替代。因此,“今日头条”不构成合理使用。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看,互联网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包含四类:传统文学艺术作品在互联网上公开传播;在网络上下载使用原创作品;新闻作品在网络上公开传播;网络媒体间转载和深度链接。本案中,搜狐认为“今日头条”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侵权:一是直接抓取复制使用侵权;二是通过“深度链接”侵权。“今日头条”在未经搜狐授权许可且没有支付费的情况下,对搜狐享有著作权的新闻作品采取直接复制、篡改和“深度链接”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从“避风港原则”的实践来看,如果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来自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则负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著作权人通知应予删除,则ISP将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今日头条”面对搜狐上诉的两种侵权方式,提出了“自己属于「链接搜索」的方式,而非「复制粘贴」”的抗辩理由。考虑到“今日头条”的角色,其抗辩事由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和第23条,这两条具体的法律都涉及到三个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侵权的著作权人以及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网络用户。而本案只关涉到两个主体,即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今日头条”和作为著作权人的搜狐公司,并没有法律需要的第三方,也就是未经许可上传著作权人新闻作品的网络用户。因此避风港原则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这构不成“今日头条”的抗辩理由。
头条问题引发了关于互联网创新问题的讨论,大多数评论者认为,在著作权制度里,社会对生产性创新的需求对产权的保护有可能会造成限制。法律在保护产权时,不得不考虑采取合理的规则,将生产性的著作权资源配置到有效率的创新者手中。正因为如此,有效的创新就成为权衡产权保护与创新的关键。纵观移动新媒体市场,1970年提出的“Daily Me”概念,即代表了信息消费的定制化、个性化,包括搜狐、网易、新浪、腾讯、凤凰等主流新闻门户网站也设置有“猜你喜欢”功能,却没能利用自身既有的市场优势、用户规模和技术研发能力,在移动端推出超越“今日头条”的新闻阅读应用,率先抢占市场。笔者认为“今日头条”赢在了互联网思维下的逻辑创新与技术创新。
“今日头条”标榜自己是技术驱动型的移动互联网公司,而不是移动新闻客户端。公司内部没有编辑团队,多数员工都是移动互联网技术型人才,强调的是作为搜索引擎利用爬虫技术抓取各大网站的新闻。信息推荐引擎和新闻客户端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以“内容为王”,后者靠技术取胜。“今日头条”再加入个性化推送服务,更进一步优化了用户体验。在百度占据电脑端搜索引擎领导者地位而移动端仍留有空间之时,在各大新闻门户网站努力探索移动新闻客户端的起步初期,当手机用户迷失于碎片化信息中,“今日头条”看准时机做移动设备的个性化信息搜索引擎,确是一种可行性大、风险小的技术创新。
“今日头条”“搬运新闻”的方法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数据进行挖掘、收集、整合和呈现。该方法的最大特点就是通过收集用户的日常阅读行为和相关社交网站数据,以此分析来推送出用户感兴趣的新闻。通过对用户绑定登录账号里社交信息的原始数据进行深入挖掘、收集、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出用户感兴趣的新闻对其进行精准推送,而不需要用户有任何操作,这简化了用户过滤无关信息的过程。随着计算机算法的不断演进和数据分析技术的日渐成熟,推荐精确度也大大提高,极大的满足了广大用户的需求。在当今信息爆炸的社会,“今日头条”通过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在极短的时间内将内容生产者生产的、用户想看的新闻精准推送到用户面前,实现了新闻的价值,提升了数字技术的地位,这种以大数据思维支撑的新闻分发方式已然成为行业热点。
互联网思维的一大特点就是抢占流量入口,“今日头条”更大的价值正是作为移动端的一个信息入口,这为其带来了广阔的“变现”渠道。原创性的咨询内容,特别是纸媒上的优质内容,正是由于缺乏这种“变现”渠道的创新,而使其新闻的价值难以实现。“今日头条”打造的个性化的信息分发平台,实现了用户、内容生产者和公司自身的多方共赢。在大数据时代,信息内容产品从价值创造到价值实现的全过程实质上是内容生产者和渠道提供者等多方共同作用的结果,甚至要实现“内容为王”到“渠道为王”的转变,才能生产出内容产品的价值。
通过版权话语分析,“今日头条”虽然暂不涉及著作权侵权,但搜狐状告“今日头条”的两种侵权模式都是成立的,且“避风港原则”不适用于“今日头条”的抗辩理由。同时“今日头条”的创新竞争也是值得肯定的,它运用互联网思维,避开了传统媒体固有的劣势,在技术、内容、渠道多方面创新,从而改变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媒体格局,传统媒体的日渐颓败与“今日头条”等新闻聚合平台的迅速崛起都是显而易见的。
网络技术改变了新闻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今日头条”等聚合新闻平台的兴起,无疑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重构著作权许可制度。从国外经验来看,美国学界关于新闻聚合媒体合法性的讨论从“合理使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转向了著作权许可机制的完善,其司法判例也多数判定新闻聚合媒体不侵权,这种方向性的转变对我国著作权许可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国内现实情境,法定许可制度更可能成为解决我国新旧新闻媒体冲突的最优途径,沿用与完善我国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这其中要探索保障相关付费机制严格执行的体制机制。
诚然,著作权法的初衷是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喻国明教授在《媒介变革》一书中曾指出,在当前互联网所构造的新的资源整合平台上,由自己小而全地加高一个产品所有短板的“木桶效应模式”势必由在一个更为广阔的范围内“强强联手”的“长板协同模式”所取代,在他看来创新盈利模式是“今日头条”版权之争的关键。笔者同样认为,内容的价值已经在互联网的架构下得到了实现,取得了创新性的成效,那就不能避免两者的结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双方基于互联网逻辑实现盈利模式的创新,使两者找到价值回报的均衡点。
[1]王迁.“今日头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中国版权,2014(04):5-10.
[2]张钦坤,孟洁.搜索类新闻聚合APP的侵权认定分析[J].知识产权,2014(07):67.
[3]戴昕.产权话语、新闻生产与创新竞争——评“今日头条”事件[J].科技与法律,2014(02):428.
[4]宋慧献.互联网时代:信息共享考验法律智慧——有关在线新闻聚合的思考[J].新闻爱好者,2015(01):55-59.
[5]喻国明.媒介革命:互联网逻辑下传媒业发展的关键与进路[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8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