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

2015-07-22 16:43刘宗武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6期
关键词:租车

刘宗武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对于租车抵押获利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分歧较大,标准混乱,应通过牵连犯的理论来解决此类行为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以实现准确定罪与量刑。

关键词:租车 抵押获利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到佛山市高明区某汽车租赁公司,与邓某签订了租赁车辆的合同以骗取汽车。伍某以支付部分租车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方式先后从邓某处骗取了8辆小汽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7.3万元。每次骗得一辆小汽车后,伍某均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将车辆抵押给罗某,先后从罗某处共套现抵押款78万元。

依据法律行为说,行为的单复,应依该行为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来决定,一次符合为一次行为,数次符合为数行为。租车抵押获利行为两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两行为。本案中,前行为是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不返还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前行为”),后行为是将车辆抵押套现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后行为”)。对此,伍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果构成犯罪,数额应如何计算?

一、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定性诈骗罪。伍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诈骗的目的,签订租赁合同只是犯罪手段之一,不属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伍某将车租出来,只是暂时取得所租车辆的使用权,而非所租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诈骗行为发生在订立租车合同后,诈骗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汽车租赁市场秩序。[1]第二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前行为中伍某隐瞒自己不能到期归还汽车的真相,骗取租赁公司的汽车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后行为虽然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均是自然人,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其虚构事实,骗取抵押款的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因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不属于事后不可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2]第三种意见认为,伍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立法层面来看,以行为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作为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已失去法律依据。《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从立法规定来看并没有继续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中“合同”不要求必须是“经济合同”。因而在此基础上要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等同于“经济合同”属于人为地缩小了合同诈骗罪打击经济犯罪的范围和力度,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行为的安全和利益。

2.从合同诈骗犯罪客体来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特殊媒介或方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单侵犯了公私财产权,更是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以及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换言之,造成人们对合同失去了信赖,并扰乱了动态的财产流转秩序,妨害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管理,因而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这也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者之间特殊与一般关系的根本体现。因此,行为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以这种表面合法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合同作为其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与他人发生关系之媒介的合同,其签订与履行理应受市场秩序的规制。

3.本案中,被告人伍某客观方面的诈骗行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签订、履行合同作为犯罪手段;(2)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骗取第三人;(3)无力履行合同,被告人伍某没有任何收入,其租车后每月仅租金一项要交纳几千元,其在租赁期间交纳部分租金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只是使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掩盖其非法目的。伍某无力交纳租金时逃匿的行为也明显印证了这一点。

4.伍某主观上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时间是区分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换言之,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必要构成要件的,且要求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时间发生在签订合同前、签订合同中、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本案中,认定伍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时间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划分参照点,[3]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在取得租车之前。伍某在自身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从租赁公司租赁高档车辆,其将车辆抵押变现后以抵押所得现金交纳部分租金,掩盖无力交纳租金的事实,最后逃之夭夭的逃匿行为,很明显暴露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发生在取得租车之前。

5.伍某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的关系。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伍某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但伍某的后行为即将车辆抵押套现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后行为虽然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均是自然人,均不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其虚构事实,骗取抵押款的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伍某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否将其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并罚处理呢?笔者认为,前行为是手段,后行为是目的,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使行为人租赁汽车,用了一段时间后,又因为某种原因而抵押套现的情形,二者之间也存在牵连关系,并不因为两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而否定之间的牵连关系,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牵连意图,客观上前行为和后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伍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即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观点:一是以伍某抵押变现所得的数额来认定伍某所犯罪的数额,即78万元;二是以伍某骗取的汽车的价值来认定犯罪数额,即157.3万元;三是以伍某骗取的汽车的价值和抵押变现的数额的总和来认定其犯罪数额,即235.3万元;四是伍某抵押变现所得的数额扣除其租车所交纳的租金(1.2万元),即76.8万元;五是伍某骗取的汽车的价值扣除其租车所交纳的租金(1.2万元),即156.1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在租车抵押获利案件中,对合同诈骗罪中定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意图骗取的数额为依据。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定罪数额的认定,有以下几种观点:希望说,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说,指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交付说,是指被害人因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直接损失说,指被害人因受骗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区别说,根据合同诈骗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分别确立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4]笔者认为,在租车抵押获利案件中,希望说更具有合理性。理由是:行为人完成两个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和诈骗的牵连,按从一重罪以合同诈骗认定。行为人在前行为中意图骗取且实际取得的是汽车,在后行为中获取的是抵押所得数额。而后行为的实质是第一次犯罪既遂后的销赃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产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行为人意图骗取的应是指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租赁车辆变现所得数额,这也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认定相一致。因此,本案伍某的犯罪数额应为骗租车辆的价值。

2.对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还应考虑是否要扣除伍某在租赁汽车期间交纳的租金。本案中伍某在租赁汽车期间共交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因为伍某并没有实际使用汽车,那么租金应当被看作其进行犯罪的手段和代价,是犯罪成本,因此,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犯罪数额应以汽车本身的价值即157.3万元认定。

注释:

[1]胡娜:《骗租车辆办抵押 80后获刑13年》,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4日。

[2]王婷婷:《是“事后不可罚”还是“数罪并罚”——骗租车辆后又将车辆抵押套现行为如何定性?》,载《佛山公诉》2014年第1期。

[3]王雯汀:《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

[4]张生裕、徐红春:《用租赁汽车质押骗款行为的法律分析》,载《检察日报》20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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