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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法治”视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目的是要让法治成为一种全民信仰,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强大动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缺乏的并非行之有效的法律,也并非优秀的法律从业人员;我们真正缺乏的是一种信仰,一种对法律而言真诚的信仰。因此,让法律成为公民的信仰,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然而,何谓法律信仰?法律如何能被人信仰?法治国家中的公民究竟应当如何信仰法律?这些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本文围绕这些与法律信仰有关的中心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任法律;祛魅;法治
中图分类号: H31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1-0058-06
一、何谓法律信仰何谓法律信仰?我国法学界一直以来颇有影响的观点认为,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形成对社会法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1]马克斯·韦伯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日渐“祛魅”(disenchantment)的社会,这种巨大的社会变革主要源于西方社会的宗教改革和资本主义的兴起。[2]在罗尔斯看来,道德和信仰的碎片化在现代自由民主的社会里已经是不争的事实。[3]信仰的分歧与冲突使社会存在的思想基础发生了严重分裂,这使得信仰再也不能像在传统社会里那样具有不证自明性和优先性,如此便造成了现代社会深刻的内在冲突。自由平等主义使现代社会的各种信仰都丧失了神圣性和优先性,试图从本源上建立某种共识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任何理性的社会秩序的存在却必然要以某种信仰共识作为前提。于是最理想的途径就是通过某种正当程序来实现共识。这样的共识并非是建立在某种本体上的信仰,而是对某种程序或者规则的信仰。在业已世俗化和理性化的社会里,这种信仰就是法律信仰。[4]自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一书的中译版问世以来,关于法律信仰的研究曾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探讨。积极肯定法律必须被信仰的代表性观点是,法治的精神意蕴是信仰法律[5],只有培养起这种虔诚的法律信仰,中国的法治才有可能实现。赞同者认为,现代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对法制现代化意义重大,既是法制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又是法制现代化的观念基础。[6]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被信仰,法律信仰也有理性与非理性之分,法律信仰应当是一种托克维尔式的理性信仰。[7]而另一方面,关于法律信仰的质疑声也尘嚣不绝。其主要观点是,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在中国行不通,中国的法治现状与西方的法治现状存在根本差别,“法律信仰”是一个不适合中国国情的理念[8],甚至是一个被夸大的神话,它脱离不了西方语境。西方社会有今天的法治成就,与自然法思想的发展和宗教信仰所造就的心理文化是分不开的,而类似于西方的法律信仰在中国不可能形成。[9]同时,实在法由于其无法祛除的工具性、无法克服的缺憾性不可能成为被信仰的对象。若要求人们信仰法律,事实上就否定人们对国家法律持有怀疑主义和批判精神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最终反而会危害法治。[10]因此,我国建立法治的途径不能依赖法律信仰,而应该加强法与社会的沟通,增加法的现实性、可行性、合理性与正当性。[11]
事实上,所有的理论研究都包括了引介、反思、质疑和批判。[12]魏敦友教授认为:“法律信仰到底是神圣的,还是理性的?到底是理性的,还是情感的?我们得到的答案仿佛是,它什么都是,它集中了一切美好的东西!我在这里面看到的是一片混乱!这使人不禁想起50年代朱光潜先生对一位美学爱好者对于美所下的定义的批评,美是一切美好的东西,可是美究竟是什么呢?”[13]正如我们无法给美下一个达成共识的定义但我们却不能否认美的存在一样,虽然关于法律信仰的定义众说纷纭,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信仰存在的必要性。但我们通常看到的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公民对于法律不但缺乏信仰,而且连普通的信任都存在极大的危机。农民工讨薪的手段不是去法院诉讼而是去爬高楼或跳桥,不是去找法官而是想方设法引起媒体的注意,这本身就是法院或者司法的一大尴尬。甚至,当讨薪的农民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并获得胜利的时候,他们所拿到的判决书却成了一张“法律白条”——官司是赢了,可判决的执行却遥遥无期,以致于使他们不得不当街叫卖法院的判决书来求得判决的执行。[14]“叫卖判决书”不仅仅是司法的尴尬,更是法律的悲哀与耻辱。耻辱背后,也反映出公众对于法律制度基本信任的丧失。“无信任,就无信仰”。因此,笔者更愿意相信,培养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有利于培养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一个社会若失去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尊重,即便制定出千百部再好的法律,也难以内化成为一种民族传统和民族精神,从而难以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15]因此,法律信仰在法治国家的建设历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法律何以被信仰法律何以被信仰?这就要结合法律的价值加以论述了。根据路德和加尔文主义的思想,包括圣经上的道德律和国家的世俗法在内的律法,都有三种功效:一是靠刑罚威慑防止不顺从的人的胡作非为;二是使人们悔改自己的罪并认识到自己的义务;三是指引信徒走上圣洁的生活之路。[16]法律能够被信仰,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主要在于它承载了正义、公平、自由、平等、公共利益等一系列人们希望通过法律予以保障、予以实现的价值。这些价值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甚至存在内在的冲突。但是一般而言,在诸多法律的价值之中,正义处于核心的地位。为了能够为法的存在找到正当的理由,从古希腊开始,西方哲学便形成了对法的伦理性的追问。这即是法律价值论的雏形。人们通常将法律等同于正义。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正义都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根据其不平等的比例区别对待就是正义。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编纂的《民法大全》一书中将正义解释为“给予每个人其应得之物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而法律规则则被界定为“诚实地生活、不去伤害他人并给予每个人其应得之物”。根据功利主义者的观点,正义存在于幸福的最大化;而罗尔斯却认为正义即公平,他尤其强调正义问题优先于幸福问题。无论这些关于正义的表述多么纷繁复杂,但我们能清晰地认识到,任何正义观都至少具备三个重要的共同特征:首先,它表明了个体的重要性;其次,它表明个人应当受到始终如一地无偏见对待;再次,个人应当受到平等地对待。[17]作为正义的一个关键要素,不偏私的重要性经常以具体的形象得到描述。如正义女神泰美斯,她总是一只手握着一把剑,另一只手拿着一架天平。剑预示着占据司法职位者的权力,天平则象征着中立和不偏私,这正是正义得以实现的保证。
按照通常的理解,法律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政治现象,其主要目的是靠刑罚威慑防止有人实施执政者不欲其发生的行为,它是由统治阶级的政治权利所控制的工具。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导致人们仅仅把法律视为无数的统治手段当中的一种,从而影响了公众对法律所蕴含的“人类终极关切”这一最高目标的信仰与追求。主张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研究者们也基于此种考虑,从而怀疑法律作为公民信仰的神圣性。而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出发点是,法律实质上是一种心理现象,它主要根植于社会民众的思想生活、情感生活和精神生活。[18]20世纪早期伟大的波兰裔俄罗斯法学家列昂·彼得拉日茨基(Leon Petrazhitskii)也认为,每个人都对权利、义务、权力、特权以及其他的法律关系有自己的理解,这就是属于每个人自己的法律意识。这些意识主要源自于家庭、学校、教会、工作、工厂、企业、职业、城市、各地区以及各民族中存在的非官方的、直观的权利义务模式。这些法律意识,是指大众对于其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所具有的直觉。他据此将法律分为国家颁布的“官方”法以及人们意识当中的“非官方”法或称“直觉”法。[19]因此在这一观点上,伯尔曼主要沿用了彼得拉日茨基的论述。伯尔曼进一步论述道,如果“官方”法与人民的“非官方”法背道而驰,国家或政府官员就会不得不靠刑罚威慑所支持的规则体系强制推行其意志。不过,在秩序稳定的社会里,“官方”法的基本价值观应当在绝大部分上与民众的“非官方”法或“直觉”法保持一致,并调整“官方”法来适应它要管理的“非官方”法。[20]只有这样,民众才能确信其直觉法律情感的正确,并保持对法律的信仰。
三、如何信仰法律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概括而言,民众普遍服从的应该是“良法”。但理性与事实告诉我们,立法者也不过是一群有限理性人而已,因此,“恶法”难以避免。遵守“恶法”违背实质正义而不遵守它又违背形式正义,以致如何解决这二者的冲突便成为法治社会的难题。众所周知,古希腊的苏格拉底选择了后者而舍弃了前者,他以生命为代价诠释了他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认为,即便是在中国的古代社会,法律也曾经被信仰过,只是程度不如西方而已,这种信仰所借助的乃是儒教及传统的伦理精神。[21]但是,自从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法律已经退化为“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这样的东西“怎么可能使得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为什么个人或团体应该遵守与他们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或命令?”[22]解决这种问题的途径,必须将法律与宗教中相关联的那些部分结合起来,使人们遵守法律如笃信宗教一样虔诚。
西塞罗在《论法律》一书中提到,罗马人自幼时起便会接受这样的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应诉诸法律。”[23]而法律不应只满足于一套规则体系,它是分配权利及义务,并据以定纷止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明确的程序,它面对的应该是正在从事立法、司法以及执法工作的现实的人。因此,对于法律的信仰应该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中的行为主体之上。对于应当如何信仰法律,柏拉图主张法律应当具有权威性。首先是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应当看到人性中的善,并按照这些善来制定法律,同时应注重法律形式。其次是执法者,柏拉图说:“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性也会从中滋长。”因此,政府官员的选任对于法律的实现而言关系重大。为了确保法律的权威,柏拉图更强调守法:“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人们应该用法律来支配自己,要努力抓住法律这根“金色的、圣洁的绳子”,与“恶”对抗。否则,“人们的心灵将是一片黑暗”,最终使“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罪行”。[24]信仰法律是一个过程,或者说应该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以及感受中达到的皈依,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遵循,或在诉诸法律的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被卷进去的。法律信仰论的基本理念是,法律是否被信仰,绝对不是通过对法律的顶礼膜拜甚至熟记法条来证明的。“我们必须记住……信仰从来都不是、也无需一种言词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他、她的存在方式……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来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25]它要求的是全体公众中的个体或集体自觉地和积极地守法。在这种意义上,公民无须声称自己是否信仰法律,但这却是一种更为深刻的法律信仰。
四、信仰法律的意义(一)信仰法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十四十五世纪,以商品交换为基本特征的市场经济出现在了欧洲。如果没有法律及规则的支撑,市场经济恐怕难以存在,更遑论它后来在欧洲、北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能够迅猛发展和普及。因为法律能给交易双方带来稳定的利益预期,使商品交换顺利有序地进行,于是法律的作用和地位逐渐凸显出来。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要求社会必须按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状态。稳定的社会秩序也是提高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基础要素。如果法律制度完善,公民法治素质高,全社会都有强烈的守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将法律视为市场主体的基本信仰,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人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人人都负有维护法律的责任,这样的社会才是法治的社会。缺乏稳定的市场秩序,交易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政府权责关系失去平衡,市场安全也得不到保障,投资者的预期收益就无法实现。在这样的环境下,经济必然无法健康发展,更谈不上竞争力。因此,市场主体对法律的信仰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二)信仰法律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
现代社会在给人们带来现代文明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我们在享受着前人享受不到的物质和精神文明的成果的同时,也处于各种各样的现代化风险之中。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曾对我们当前的风险社会进行了形象的描述,他说,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商业化以及流动性使传统的“熟人社会”得到解构,导致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陌生化。我们惊讶地发现,我们的生活已经被陌生人所包围。[26]熟人社会的解体和陌生人社会的形成,是现代人不得不面对的一种无奈现实。在这个充满陌生人的社会里,我们的健康、我们的生活以及我们的财富都会受到陌生人的支配。我们吃着陌生人为我们加工和制造的食品,住在陌生人为我们建造的房屋里,乘坐陌生人驾驶的汽车或飞机等交通工具,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没有对于法律的信任,我们将不得不时时处在对陌生人的焦虑之中。我们之所以能够信任这些陌生人,坦然接受陌生人为我们提供服务,是因为我们相信法律会为我们提供周密的保护,法律会为我们提供足够的救济。而如果社会成员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都会出现危机。
(三)信仰法律是平衡利益冲突的理论支点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市场主体难免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此不惜牺牲社会利益和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进行不正当地竞争,如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等等,这样就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公正性、正义性、公平性,即能切实地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鉴于利益总是量的问题,因而包含着权衡与妥协;而权利是一个原则问题,需要一种咬紧牙关、立场坚定的不妥协态度。”[27]制度经济学的观点认为,任何一项新的制度产生,总会对传统制度当中的受益者造成损害,才能惠及新制度的潜在受益者,这就使得制度创新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反反复复地多元博弈。因此,制度变迁的过程实质是制度变迁中的各个组织在相对的价格或者偏好变化的情况下,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谈判,从而达成更高层次的合约、改变以往的规则、最终建立新的规则,直至实现均衡的过程。[28]倘若公民能保持着一种对法律的信仰,相信法律始终能从总体上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大致相同的发展机会,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使社会成员不断得到发展所带来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最终必能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效率。
(四)信仰法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
社会转型作为不可逆转的人类发展态势,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内在驱动力。在法治秩序的推行中,现代法律制度破坏了原有的礼俗秩序,但却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这需要一个过程。法律理念作为一个民族法律文化的最核心内容,它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共同的生活过程中所认定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律现象有关的认识总体,并相应表现为一种普遍持续的和较稳定的维护法律实际运行的法律思维以及法律行为的方式。在传统的中国文化中,以伦理纲常为核心内容的治理模式与西方的法治主义形成鲜明的对比。“权力至上”、“礼法之治”、追求“无讼”等思想成为中国古代法律观念的核心内容。因此东方人并不具备西方传统中,人们对法的赞美、对法律职业家们的尊重与信任、对司法制度的依赖。法治发展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29],“缺乏信仰支持系统的法律纵然制定得再多,终究涵化不成一种民族精神,从而也无法支持一场以法治为终极目标的改革的成功。”[30]因此,对法律的终极信仰是国家实现法治化进程的基本前提。
(五)信仰法律是应对全球化挑战的需要
当今时代是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几乎所有的民族国家及其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等都在经受全球化的冲击和洗礼。全球化使民族国家在封闭的主权内解决问题愈发成为不可能,几乎所有具体制度都需要在全球化背景下证明自己的正当性,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全球化的性质决定了法律发展必须吸纳各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和理念。马克思认为,全球化是一个由经济、技术全球化引发的社会全方位全球化的过程。但这场由资本开启并由生产力的发展为主导的全球化过程却不可能只停留在“物质性全球化”的阶段,而是必将引起一场文化的、政治的、法律的等全方面的统一化改革。[31]法律的全球化是在世界各国联系日益紧密,特别是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呈现一体化趋势的情况下出现的,它所带来的法律制度的流动具有前所未有的规模。对于某一国而言,这种全球化带来三种后果:一是在国际化趋势中,本国法律制度向外辐射,被他国或国际社会接受;二是在国际大交流中输入外国法律制度,以填补本国法律制度的空白,或取代本国原有的法律制度;三是接受国际共同规则,并按国际共同规则的要求修改国内法。[32]由于属于不同文明圈的国家之间在文化上的差异仍将长期存在,由法律制度的流动所引起的制度与文化的冲突也将不可避免。因此,只有本着对法律的元信仰,才能克服全球化所带来的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与挑战。
五、结语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33]卢梭也认为,“……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它最终形成了国家的宪法,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时,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替代那些法律,并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34]伴随着法律的运行,永远都会伴随着法律局限性的困扰和人们对法律本身的质疑。所以,国家机关在社会关系变更的时候可以“自由”修改法律,但法律一旦形成,任何主体都必须遵守。有研究者诟病,信仰是彼岸的东西,是源于道德意向的、看似虚无缥缈却又真真切切存在于信仰者心中的东西。信仰者只能通过内心达到信仰,因此,信仰是神圣的。而世俗的规则包括法律在内不能被信仰,只能被信任。[35]无论法律应该被信仰还是被信任,我们达成共识的是,法律至少应该被我们尊重和倚重。事实上,法律在法治社会是具有至上性和神圣性的。有法不依,莫如无法。以国际化、市场化为取向的中国发展需要全面的法律保障,更需要公民对法律坚定不移地信仰。一旦形成有法不依、有法不守的法律心理和社会传统后,法治的观念也会荡然无存,法治国家的建设将会成为一个天真的梦想。因此,公众一方面要告诫自己依法而为,另一方面,通过自身对法律的信仰,扩大影响到全社会都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这种普遍信仰的结果就是法治得以实现,人民的权利得到维护,“当全社会都把法治当成一种生活方式的时候,法治中国就会形成。”[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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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Partys Eighteen Sessions of Fourth Plenary Session see rule of law as an important guarantee for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s of upholding and developing Chinese characteristic socialism. The purpose of this theme is to make the rule of law as a belief of people, becoming a powerful driving force for the progress of social civilization. In real life, we do not lack effective laws and good legal workers, and we lack a faith, a faith in law. Therefore, letting the law become citizens belief is the route one must tak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However, what is the law of faith? How can the law be believed? How should the citizens in a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have a faith in law? These issues have been debated by scholars.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er own opinions about the belief of Law.
Key words: the belief of law; trust law; disenchantment; rule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