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吉梅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不得拒绝作出判决,证明责任实为解决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法官不得拒绝作出判决这样一对矛盾而生。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决定着案件胜诉与否,因此,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提供证据;结果责任;证据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3-0082-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3-041
[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一直以来有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行为意义说、结果意义说以及双重含义说。关于证明责任含义的演进过程,实际上是人们对证明责任含义的理解不断明确的一个过程。
(一)行为意义说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形式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又称为“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仅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理解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官不关心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后果应由谁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主要解决的是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
(二)结果意义说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the burden of proof”,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三)双重含义说
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不仅包含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包含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还应当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双重含义说目前是在我国学界中占主要地位。
双重含义说最早由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刑事诉讼导论》提出,他将证明责任的含义分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诉讼上的证明责任”(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经过德国法学界数年的争论之后,双重含义说被奉为通说。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总体上来说,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认识在理论上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日为代表,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虽然错综复杂,但通过分析,仍然可以找出其共同规律,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和观点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对立,形成了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不同理论阵营。另一种观点以大陆法系反规范说的一些学者和英美法系为代表,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因具体诉讼不同而不同,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划分。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集体中在大陆法系倡导证明责任可以以一定的规则进行划分的国家,在众多的理论学说与观点中,具有影响力的观点有基础事实说、法律要件说和新说。
(一)基础事实说
基础事实说是根据事实的内容和性质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即依据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对待证事实进行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哪些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不考虑待证事实在法律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此说可以分消极事实说、积极事实说、推定说。
消极事实说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所谓积极事实是指当事人主张某类事实存在,对存在的事实在性质上容易证明,因此,由主张此类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消极事实是指当事人主张某类事实不存在,不存在的东西无法证明,因此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外界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主张外界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所谓外界事实是指可以用五官去感知的事实,比如物体的外形、颜色、气味等,对于此类事实,因其可以被五官感知,容易证明,因此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所谓内界事实,是指人的内心活动,如故意、恶意等,对此类事实,因其存在于人的内心,如果当事人不告知他人,则难以证明。因此,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对外界事实说来说,内界事实并非完全不能证明,当事人可以通过外在的客观表现,间接推定当事人的内界事实;其次,当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仍无法分配。
推定说,该说作为消极事实说的补充,认为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应当以经验上的推定为根据,即以是否可以对待证事实进行推定为根据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如果事实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化状态,那么该事实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就远比其保持不变的可能性要大,因此主张待证事实处于不断变化状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持续不变的状态的事实,因其保持不变,我们可以推定其存在,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推定说对待证事实进行划分的依据是个人经验,但个人经验却存在差异,造成分类标准因人而异的缺陷。
(二)法律要件说
法律要件说是将法律要件事实分成不同的类别,不同类别的事实由不同的当事人进行证明。法律要件说有众多的分支学说,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规范说。
规范说由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他认为,民法的实体法规范中包含着证明责任的分配的规则,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将证明责任考虑在实体法规范之中,通过分析民法的实体法规范,可以得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律。
以法律规范为出发点,罗森贝克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和对立规范,其中基本规范为权利发生规范,也是法律规定的通常情况;对立规范包括权利受制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例外规定。对法律规范分类后,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害、受制、消灭的当事人对权利妨害、受制、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endprint
(三)新说
上述的众多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使证明责任的分配得到合理的解决,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型诉讼开始增多,如环境污染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等,原有的证明责任尤其是规范说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上表现出教条主义的倾向,不能实现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正。鉴于此,出现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新的学说,我们称之为新说。新说主要包括危险领域控制说、盖然性说、利益衡量说。危险领域控制说认为,只要待证事实处于加害人或债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就由控制危险领域的当事人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盖然性说主张以待证事实的发生的可能性的高低来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待证事实发生可能性高的人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待证事实发生可能性低的不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衡量说主张在解决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应当由法官参考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序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加以决定。
三、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主要依据是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有学者称之为“谁主张,谁举证”,实际上该规则仅仅提出了主张方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没有提出主张方没有提出证据时的结果责任即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同时,该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的不同方面均进行主张,但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依然无法作出裁判。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第2条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提出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明确了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条款为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指明了方向,但在双方当事人仍未就双方当事人均对同一事实从不同方向主张时的证明责任提出解决的办法。
此外,依据证明分配的相关理论学说,证明责任隐含在实体的具体规定之中,对此,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也有规定,综合以上各法规定,以及各国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如下:
首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发生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其次,主张权利已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引起权利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不必对引起权利变更或消灭事实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主张阻碍权利变更或消灭事实的当事人,对阻碍权利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针对多发的合同案件,我国证据规则第5条作出了具体规范,这实际上是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一种具体化。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特殊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般情况下,我国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规则,但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针对一些新型案件,一般的证明分配规则不足以满足实质公正的需求,对此,我国证据规则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实为举证责任的转换,该转换建立在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之上,没有规范说的正置,也无谓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主要涉及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饲养动物侵权、建筑物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等领域,对于此类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主要是举证难易的问题和保护弱者两方面的考虑,比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类案件中,危险作业方更容易控制自己所处的危险领域,更加容易取得证据,受害方不能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此情况下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由加害方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对于证明责任倒置,主要规定在我国证据规则第4条的规定:
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四)无明确法律规定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法律滞后性特征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等多种原因,我国法律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补充性规则,即在法无明方规定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合同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的补充规定,当法律对证明的分配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为了给法官的裁判以依据,特赋予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以此为依据来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时,法官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对危险领域的控制能力及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等因素,来综合衡量,以实现证明责任分配上的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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