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保:
我们是一家公司的员工。由于年关将至,公司出于担心有些员工年后不再回去上班,导致“招工难”,在未与我们协商,也没有取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便于近日作出决定:将所有员工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均只发放50%,剩余工资于年后回到公司时全部结清。我们虽然已经对此一再表示反对,但公司却不予理睬,理由为公司只是推迟发放部分工资,并非不发或者拖欠,且已经明确剩余工资的具体清结时间,我们自然无权干涉。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吴欣玲
吴欣玲: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无权以暂扣你们的工资作为解决年后“招工难”问题的保证。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同样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就“无故拖欠工资”的界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指出:“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也就是说,除非具有其中所列两种情形之一,否则,只要无正当理由到期不发工资,就构成“无故拖欠”。而公司暂扣工资,只是为了一己之私,并无正当理由,也不是出于不可抗力或基于经营或资金周转困难,更没有经过工会同意。故就未能按时发放的50%工资而言,无疑构成拖欠。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指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公司单方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私自改变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做法,明显与之相违。再一方面,你们有权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来维权。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就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仍然逾期不支付,还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