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易啸(1987-),男,湖南常德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在各种建筑施工工程的工地、荒山野岭等地区,不断有埋藏物被发现,其中某些埋藏物拥有相当的价值,这些有价值的埋藏物归属之间成为争议焦点,《物权法》相关规定太过原则,没有具体细则,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制度过分强调发现人义务,没有赋予发现人相应权利;民事制度的平等性没有得到贯彻。
关键词:埋藏物;归属制度;制度改革
一、我国埋藏物制度存在的问题
發现埋藏物的制度自古就有,埋藏物自有的价值对于埋藏物的发现与持有存在着正反两面的影响。因此,在不同价值取向的时代、不同价值观念的地区,发现埋藏物制度在民法制度中都占有一席之地。而如此重要的制度在当下进行相关法律关系的调整时却遇到了不小的麻烦,有时还会上升到纠纷与诉讼,甚至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利益纠纷。
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社会公众对于财富的追求已经成为了当前特定所有制背景下的正当要求,人们的价值取向与道德标准已经悄然变化,效率逐渐成为社会公众追求的价值目标。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有关发现埋藏物的制度上固守成规,忽略了制度创新的重要性,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运行规律。如果不思改变,仍然不赋予发现人一定权利,发现人所发现的利益与其回报严重不成比例,将造成发现人不再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上交的后果。给予这样的缺陷,改革现有发现埋藏物制度势在必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实施细则,造成了实践中制度的落实成为一纸空文,改革现有制度,科学制定发现埋藏物制度,已经成为完善民法体系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埋藏物归属制度立法的问题所在
(一)奖励机制不明确
条文中的表述为“应当受到奖励”。条文中没有奖励的具体细则,导致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导致发现人丧失上缴埋藏物的积极性。
(二)没有赋予发现人相当比例的权利
《物权法》中只是强调发现人的义务,基本没有给予发现人权利,这样的制度设定必然导致发现人丧失上缴埋藏物的意愿。
(三)国家存在与民争利的嫌疑
发现埋藏物本就是一项民事制度,应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项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应当作为一个监督者、管理者,去调和相关权利人之间的矛盾,而不是利用公权力与社会大众争夺利益。
三、我国埋藏物归属制度的重构
(一)我国埋藏物归属制度重构的缘由
从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埋藏物归属采取的是国家所有的态度,即埋藏物发现后归国家所有。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代国家接收埋藏物的单位应当给予发现个人或者单位以奖励(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但在这个道德滑坡的年代,表扬已经达不到相应的社会效果。另外,立法并没有规定具体奖励的数额,实践中更是很难被落实。倘若一个法律制度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不相吻合,与道德水平不相适应,这样的制度很难得到社会的认可,最终的结果是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
《民法通则》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过渡期制定的《民法通则》不可避免地带有旧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1]当时的制度设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个人利益,但更多的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指导思想。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们对于利益的追求以及个人的价值观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立法高估了社会的道德水准。因此,需要对相关制度加以改革、完善。
(二)我国埋藏物制度重构的具体建议
1、完善埋藏物上缴制度
发现人在发现埋藏物后,在不知晓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上缴相关部门,否则丧失一切权利。此项制度的设定目的是保护文物,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始终是我国的主导思想,在这样思想指导下,国家权利习惯对各种事务加以控制,另外,我国又是一个千万文明古国,长期的战乱使得许多具有历史、文学价值的物品埋藏物于地下。建立此制度,是为文物保护作出制度上的保障,对于及时上缴的发现人,应给予物质奖励,这样既能促使埋藏物的上缴,又能为文物保护作出贡献。
2、建立埋藏物公告制度
我国相关部门在收到埋藏物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根据权利申报情况决定埋藏物归属的一项制度。相关部门应当组建一个专业机构对发现人上缴的埋藏物进行甄别,分情况作出处理。属于普通物品的,按照规定进行权利公告,公告期后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则认定此物品属于无主物,收归国家所有。如果是具有特定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可以不经公告,直接收归国家所有。
公告制度的确定解决了权利不明确带来的相关问题,在数字互联网技术成熟的今天,可以建立一个将传统媒体纳入体系的全网络信息公告平台。有国家权利机关进行管理,增加其公信力。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权利申报,由体现了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还能解决相关权利不明晰带来的各种问题。
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是需要成本的,如果简单由相关职能部门单独承担,将会给其带来相当大的负担。另外,还有公告所需费用问题,笔者认为,以上费用应当有发现埋藏物的最终受益人承担。权利明确的埋藏物应由其所有权人支付,权利不明确的埋藏物收归国家所有,固应当由国家承担。
3、建立埋藏物所有权归属制度
公告期经过后,无论是权利明确的还是不明确的,都可以将权利明确下来。需要指出的是,此制度的建立最大的目的就是要改变单一的国家所有形式。赋予发现人有条件下取得埋藏物或者取得相当报酬的权利。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建议,若埋藏物是在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的,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之一半。此所谓各取得一半,系指由所有人与发现人平分,而于该物无从分割时,则予以共有。[2]
我国的不动产都是建设在土地之上,公民个人并不能享有其所有权,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者集体。所以针对上述建议,由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一半的作法就需要从制度上加以明确,否则当涉及国家权利时,公民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有学者建议“在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中发现的埋藏物,土地使用权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但尚未有具体土地使用人的时候,土地所有人(国家或集体)不得享有前款但书所规定的权利,即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3]
此制度的完善还需要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对于那些具有文学、历史价值的埋藏物,如果认定其属于文物的,则不问权属,应当收归国家所有。属于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埋藏物,不论权属,由相关权力部门予以销毁或者收缴。当发现的是人类尸骸时,要尊重死者的权利,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
4、发现人报酬请求制度
发现人所发现的埋藏物经公告期后确定了权利人,发现人因此获得了向权利人索取报酬的权利。根据权利的不同,向埋藏物权利人请求报酬的权利分为向所有人个人的报酬请求权和向国家的报酬请求权。
公告期过后,有权利人申报权利,经过审查确定了其为埋藏物的权利人,在此情况下应当书面确认其权利人地位,埋藏物的发现人自此取得向权利人请求报酬的权利。至于埋藏物的公告费用以及前期的保管费等合理开支,也应当由埋藏物的权利人负担。但是以上报酬和费用应当有个上限,应以埋藏物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这个上限。另外,发现人上缴的埋藏物如果被认定为是具有历史、文学价值的文物的,发现人更应当有向国家请求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梁慧星教授在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一书中提出发现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埋藏物价值30%的报酬。这样不但不会使发现人发现文物后的期待利益明确具体,也会使发现人在刑罚处罚和一定的金钱奖励这两者之间有一个明智的选择。(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开国:《〈民法通则〉的历史功绩与历史剧现》,《现代法学》,1997年4月,第6页。
[2]王泽鉴:《民法无权:通则·所有权》(第一册),第231页。
[3]王洪坤:《埋藏物究竟归谁所有——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四条》,《广西政法报》,2003年4月17日,第三版。